搜尋結果:繼承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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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藍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死亡,藍文 良為其繼承人,惟藍文良復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415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胡佳晶及成年子女藍欣慧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2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胡佳晶及藍欣慧皆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9

NTDV-113-司繼-1108-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7樓之1)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美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7

NTDV-114-司家催-7-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吳川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吳建益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三樓之10 、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之親屬會議陳報選定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 ○路000號三樓之10、居臺南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 人乙○○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間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 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 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繼承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 黃周明、陳展發、吳雅雯、吳慧築、吳俊峰等五人於114年2 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並請求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無其 他繼承人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依上揭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7

TNDV-114-司繼-642-2025021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陳垣甫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方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王方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方盟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人,聲請 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洪秀寶及成年子女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 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143500186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洪 秀寶、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玟皆逾期未表示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 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3-司繼-950-2025021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家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洪家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嗣經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 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3

NTDV-114-司繼-41-202502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招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招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催-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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