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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辛帛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帛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此部分 聲請為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犯數罪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此部分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 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 已撤回其先前與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與之併合處罰,且原審 法院並非此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 各罪,均為同一時期所為,併請考量抗告人已徹底悔悟,坦 然面對過錯,且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及抗告人無法陪 伴年邁母親之遺憾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裁定關於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  ㈠按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為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即檢察官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一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原裁定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即有 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撤銷。  四、駁回部分(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聲請駁回部分 ):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 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 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1年)。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經衡量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 同,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 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上,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刑, 業經其撤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就此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有 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 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至其所執家庭因素,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此請求更定較輕之刑 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0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廷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洪侑新(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張哲榮,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 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則以其持 用如附表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哲 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向洪侑新拿取上開 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 用,以上述方式幫助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侑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三)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陳柏廷、同案被告洪侑新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 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復於10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 09年度簡字第480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 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含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幫助施用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與購毒者張哲榮本案聯 繫轉交毒品之對話(見偵19990號卷第175頁),堪認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陳柏廷 廠牌:三星 顏色:黑色

2025-03-31

TPDM-114-簡-53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江玉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 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六角隨 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型態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謝其育,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上揭論罪科刑紀錄以及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含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有 六角隨行工具組、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 件,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2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11月16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徒手竊取謝其育所有裝置密碼鎖之灰黑色捷安特型 號ATX自行車1部與車上安裝之隨行包(內含六角隨行工具組 、鍊條機油)、水杯架、避震器防塵套等配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其育於同日17 時許發覺前開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其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其育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52號)1份 與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18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含配件,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3-31

TPDM-114-簡-8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錚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 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騙集團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 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害人江佩珊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傅振宇均同意 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 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1萬9,000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00元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6萬元 陳怡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吳嫚珊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吳嫚珊。 2 王品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王品淇新臺幣陸仟元,餘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王品淇指定之帳戶。 3 劉曉琪 被告陳怡錚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給付告訴人劉曉琪新臺幣肆仟元,並匯款至劉曉琪指定之帳戶。 4 蔡閔 被告陳怡錚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閔。 5 傅振宇 被告陳怡錚應給付告訴人傅振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傅振宇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陳怡錚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 內容為替人收款轉帳,薪資及薪資支付方式為抽取轉帳金額 ,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 自行收款轉帳,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 為收款轉帳之必要,竟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林郁 翰專員」、「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由陳怡錚經網路廣告與「林郁翰專員」、「江國華」取得聯 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19分許,同意將附表所示之 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 所示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 求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陳怡錚前述提供之金 融帳戶。 (三)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陳怡錚受「江國華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或所在自 動櫃員機(ATM)、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領出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往指定地點交予「 梁育仁」所任收水成員,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怡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辦 郁翰專員」、「江國華」對話紀錄各1份。 否認犯行。 1、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款云云。 2、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至細繹被告所辯,無非係提供假資料向銀行詐貸,且其LINE對話紀錄夾雜大量語音通話,顯不欲人知;又申辦貸款何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且何以須來回奔波提款?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犯意洵明。 2 告訴人吳嫚珊、王品淇、劉曉琪、蔡閔、江佩珊、傅振宇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嫚珊與LINE暱稱「soqkmjy00000000」、「瑞沅」、「Carousell TW線上客服」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吳嫚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品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品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閔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閔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佩珊與LINE暱稱「更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傅振宇與臉書暱稱「Carlos Pereira」、LINE暱稱「小敏」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傅振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8 1、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國泰銀行建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9張。 3、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證明: 1、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 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 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陳怡錚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應能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 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 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 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 ,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 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且係參與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怡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四、(五)、4、(2)實務 見解,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產損害,對 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 (五)另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生警懲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c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吳嫚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4時23分許 ATM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6時24分許 在微風南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印良品門口上繳「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112年11月14日 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4分許 ATM 5萬元 2 王品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28分許 ATM 1萬9,000元 3 劉曉琪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123元 112年11月14日 14時59分許 ATM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5時2分許 ATM 3,000元 4 蔡閔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1時30分許   31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35分許 12時00分許   03分許   07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85元 2萬9,985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陳怡錚-國泰3468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2時09分許   10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ATM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國泰銀行建國分行 112年11月14日 12時34分許 在上址交款予「梁育仁」,再層轉上手 5 江佩珊 (提告) 假冒親友急需借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 13時5分許 ATM 4萬元 國泰銀行復興分行 6 傅振宇 (提告)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 13時05分許   18分許 ATM轉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晨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祐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5月1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相同,其犯行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回歸社 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其於網路上結識之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 持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 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規定, 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80,000元(不 含手續費),尚有餘額留於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易1份存卷可查,餘額部分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附表所示款項,既 有已遭提領之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 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所為,應仍屬幫助 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 詐欺集團輕微,以及本案帳戶中所留有告訴人之款項,經被 告配合辦理相關事項,現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通清字第1140000385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再考量檢 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緩刑或從輕量 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女友同 住、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 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 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動 機、情節,以及其並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 之損害,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其中80,000元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 ,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 給權利人即告訴人,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認定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與甲○○結識,隨後謊稱欲寄包裹給甲○○,並於其後發送海關電子郵件,佯稱包裹被扣押,需繳交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放行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 12時27分 241,821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113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8718號函暨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⑤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卷第19至21頁)

2025-03-31

ULDM-114-金簡-17-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盛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 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 之司法程序,仍未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件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 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 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張盛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4000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22)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約3年,即再犯本件,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甚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31

CTDM-114-交簡-2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 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間,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則迥然有別;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暨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2025-03-31

TYDM-114-聲-9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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