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至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至聖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1月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
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
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
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有關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文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52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