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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4年度執 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 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12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及12日之總和即拘役27日為重, 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5-03-26

TPDM-114-聲-59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陳伊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3及4之判決確定日期「114/01/07」,均應更正為 「113/12/2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5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拘役20 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拘役12 日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 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聲-64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 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已回覆本院,有本院刑事庭函、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民 國112年8月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 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63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祁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113年度 執字第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祁婉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婉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祁婉如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0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5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 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2月 至9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希 望能服勞役或減扣刑期,希望不要被關,會好好做人等語,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祁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4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至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至聖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1月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 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 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 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有關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 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文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52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曉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胡曉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曉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前 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 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曉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69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諾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諾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諾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表示意見,其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 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

2025-03-25

TPDM-114-聲-56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榮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所提出之附表中,有關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03/18 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03/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吳榮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4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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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啓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啓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啓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 5月28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聲-5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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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宸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明:沒有意見,請 依法裁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無互相關聯等語,此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在卷可憑,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並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情節相類,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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