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9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蔡永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
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前某時,由蔡永濬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0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杜玉貞、張育
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再
於附表所示之層轉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受款帳
戶即蔡永濬上開華南帳戶內,復由蔡永濬於附表所示之層轉
時間,層轉附表所示金額至第四層受款帳戶即蔡永濬名下Ma
iCoin平台帳號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經杜玉貞、張育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杜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且經告訴人杜玉
貞(見1995偵卷第19至22頁)、張育銓(見9411偵卷第12至
14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杜玉貞提出之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1995偵卷第28頁)、告訴人張
育銓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及儲值明細紀錄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9411偵卷第15至24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陳昱宏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
第8至9頁)、第二層受款帳戶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第10至11頁、9411偵卷第
70至88頁)、被告名下MaiCoin平台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995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
仁武分院楊其耀」之訊息對話截圖(見1995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95偵卷
第52至6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7040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MaiCoin帳號交易明細
資料(見1995偵卷第71至81頁)、第一層受款帳戶魏語柔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411偵卷第
51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永濬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LINE暱稱「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為犯行
,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杜玉貞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然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杜玉貞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入金帳戶,於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土方交
管人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及兄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
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
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杜玉貞、張育銓所匯入後層層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在「李氏別院仁武分院楊其耀」所
屬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均轉入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杜玉貞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玉貞佯稱依指示操作「永誠金投」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玉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15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陳昱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19萬8,7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負責人楊其耀)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4月18日15時23分許,轉匯45萬5,61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4月18日15時58分許,轉匯46萬5,6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2 張育銓 於112年2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張育銓佯稱依指示操作「泰聯」APP及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53分許,匯款21萬元至魏語柔(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在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5月2日9時57分許,轉匯40萬9,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樊勝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2年5月2日10時16分許,轉匯40萬3,4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蔡永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第三層帳戶】。 ③蔡永濬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轉匯40萬3,0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其名下MaiCoin帳號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第四層帳戶】。
SCDM-114-金訴-10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