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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 時2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為避免影響其他人犯及便於量測生理數據,將其置於病 床上觀察,因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 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59-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NTDM-114-投金簡-36-202503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柏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5號   被   告 蘇柏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3段與吉利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TERANTE JOHN RUSIL TAN ( 中文名:約翰,下稱約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約翰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腰椎閉 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血尿 、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蘇柏瀚於發生本件事 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約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路口停下來,見告訴人約翰騎車直行,速度很快、來不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4300703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交簡-97-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慧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依南投 地檢署己股觀護人114年1月15日簽呈,黃雅慧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未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其於113年9月12日到南投地 檢署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因工作長期需要在泰國,無法長 期配合保護管束報告,觀護人告知縱使法院撤銷緩刑,是否 得易科罰金為檢察官職權,若不同意將會執行本刑,受刑人 知悉仍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經由多次告誡仍未報 到,報到當日黃雅慧均會主動致電告知收到告誡公文知悉告 誡日期,仍決定不到南投地檢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雅慧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 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 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投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第3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於113年9月12日向南投地檢 署報到時,即表示因長期在泰國工作,無法長期配合保護管 束的報到,而自願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 宣告具結文乙情,有卷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 揮書、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 告具結文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亦確實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 再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先後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5 日至該署報到,該等函文均經合法送達,然經告誡無效,受 刑人仍俱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上開應報到當 日均主動致電南投地檢署,並表示自願撤銷緩刑決定不變, 已收到告誡公文,但不會報到,再經觀護人再次詢問受刑人 是否決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表 示確定不再報到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司法保護據點法治教育 報到名單(己股)、113年10月7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 39021552號函、113年11月19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 9025176號函、113年12月12日投檢冠己113執護103字第1139 02773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3日、1 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多次出境至泰國曼谷之紀錄,且出境 期間非短等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出境之 相關資料,顯見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出境,足認受 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緩刑之宣告 ,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 刑人猶未珍惜機會,且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預 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不願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1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撤緩-3-202503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淑妃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楊淑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聲請將被告羈押。茲因 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 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45-2025031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3號   被   告 黃偉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欽於民國113年8月6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枇杷店前時,見張鈞凱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IPHONE 11手機(下稱本 件手機)1支放置於機車置物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件手機1支(已 發還),旋徒步離去。嗣經張鈞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凱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NTDM-114-埔簡-48-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訴-37-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因急迫對呂學進先行 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學進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 時30分許,於法務部○○○○○○○○○○○○○○○○)房內,疑似因酒癮 戒斷症狀,導致情緒不穩,有幻聽幻覺並擾亂舍房秩序之行 為,因具急迫性,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南投看 守所長官核准,先行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並於法 定期間內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情事,而有擾亂看守所秩序之虞, 且屬急迫情形,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且施用戒具期間 未逾法定時間即解除戒具,又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係確保 羈押目的之達成,並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NTDM-114-聲-149-20250314-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NTDM-114-交訴-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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