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
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
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
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
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
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
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
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
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
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
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
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
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
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
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
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
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
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
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
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
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
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
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
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
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
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
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
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
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
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
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
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
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
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
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
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
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
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
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
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
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
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
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
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
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
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
○○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
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
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
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
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
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
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
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
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
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
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
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
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
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
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
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
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
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
,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
.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
.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
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
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
,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
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
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
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
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
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
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
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
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
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
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
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
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
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
,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
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
,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
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
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
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
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
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
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
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
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
,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
,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
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
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
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
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
,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
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
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
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
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
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
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
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
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
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
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
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
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
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
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
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
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
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
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
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
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
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
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
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
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
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
,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
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
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
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
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
、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
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
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
,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
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
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