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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秉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下稱 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 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為警以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新臺幣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送,講 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 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日前繳 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22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2年1月31日發生 到報案日期為112年2月4日,警方沒去釐清中間這時間有沒 有發生任何人事物部分?B車於112年2月4日10:15分走向自 己車,並且在駕駛車門那邊停頓接近一分鐘,同日10:16分 車開始倒車出去,還有目擊者在4樓陽臺聽到碰撞聲,讓上 訴人對警方判斷疑點重重!B車當下倒車出去,如果當下察 覺,為什麼B車經過沒察覺,看影像下來白天上訴人也看不 太出來有碰撞部分!B車當下沒報警,事後聽B車說開車去打 蠟察覺車子有點撞痕!B車才報警處理。警方當下也不是第 一時間馬上處理,拍照撞痕也是聽B車事後出去回來才拍的 。㈡上訴人住○○○○○○路00巷00樓000,快一年上下班或A車都 常常出入或停放,社區管理員都知道A車是上訴人行駛的住 戶,警方說有人在四樓聽到,怎麼沒去跟管理員說或有人撞 車報警部分?警方認知的判斷讓法官有誤導部分。㈢監視器 影像112年1年31日20:49:06,上訴人A車倒車,也真的聽不 到或感覺到碰撞!A車本身長度14尺半長加上倒車聲音,上 訴人倒車行駛限速只有3至5公尺左右,確定沒有感覺碰撞跟 聽到部分,上訴人下車,也繞去後面視察,當天夜色很暗, 對方車子顏色是黑色根本看不出來異樣,如果上訴人有感覺 碰撞還是聽到,上訴人我一定報警處理,上訴人不會為了這 事情做出肇事逃逸的動作!上訴人當下視察完,上訴人開A 車在社區大樓門的對面停放,上訴人這有準備當下的影像, 對方未報案這期間(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4日),上訴人 之A車跟人一樣跟平常上下班在社區走動,A車也跟以前停放 社區附近,如果真的要逃離,上訴人可以開A車去別的地方 停放,不可能一直都停放這社區大門附近!㈣上訴人希望能 用開大車的角度客觀去判斷!為什麼有些人開大車尾巴去稍 微碰撞或擦撞,都沒感覺繼續行駛。而不是這些影像來判定 上訴人就是肇事逃逸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略以:「㈠、檔名:DUXF7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 。影像時間20:47:50~20: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 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 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 :51:20~40,A車倒車;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 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01/31」,當時為夜間, 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52~20:49:00,可見A車正在 倒車;影像時間20:49:05,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 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 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 間20:49:20~30,A車緩緩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 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 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 駛座;影像時間20:50:22~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 。」等情,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163頁)、原審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22-2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 ,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 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 生碰撞,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 離事故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而逃逸」規定。㈡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 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 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 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要處置。至上訴人以所執前詞主張 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 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 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 (原審第27頁)為憑。惟查,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 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 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 ,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成B車之車損,故上訴人主 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 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另上訴 人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 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 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之肇事逃逸,是上訴人尚難以A車已投保全險為由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㈢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隨身碟影像 及事發之照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0

TPBA-114-交上-1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6

TPBA-113-訴-1179-202501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月金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 止區長興街1段5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 於112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 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雖距紅實線 已逾30公分以上,但仍為紅實線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距紅 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況系 爭地點之地面有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亦有人 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 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 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小型車違反而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係處以900元罰鍰。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 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 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 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 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前述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 涉。原審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認距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等語,應有誤會,其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 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 該處為一棟新建大樓大門及車道出入口間之圍牆前,且該處 所之柏油鋪面、排水溝渠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 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 第1122741755號函),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 。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沿著排水溝渠外側劃設在 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部分之排水溝渠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觀諸 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5-25、103頁),可知無人在系爭車輛 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參照)。雖系爭車輛停放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然依前揭說明,仍屬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有過 失,上訴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0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管制範 圍,被上訴人據以信賴,不應受罰,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 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4

TPBA-113-交上-37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昊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趙志平 鄭曄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張嘉榮集團【緹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緹陽公司)等 20家公司,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之名義進口人, 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為實際貨主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水產品14批(詳如附表 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104 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刑事部 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行政違章部分,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 核結果,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交易 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共同 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分別以109年第10900 737號01等14份處分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據缉私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5或3倍之罰 鍰共新臺幣(下同)12,183,4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 情節,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2,147,293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據彰化地檢署提供之查扣資料查核結果, 以原告擔任名義進口人,為實際進口人天連公司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乃以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改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核定來貨完稅價格,審認原告與天連公司成立故意 共同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此有原處分附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3頁至第76頁)。又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就104年至106年間張嘉榮集團及天連公司職員涉犯詐欺等 刑事部分,以112年9月18日107年度偵字第9277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 端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後再 行認定,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8

TPBA-113-訴-1135-20250108-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及16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 /363/FT2VM、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 7、FY23100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 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 司)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 物分開申報,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 關稅法第87條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 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G1E2E號 、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23203E816G, 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上訴人查核認上訴人 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 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快通關 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 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 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 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重申:「本案 國外既已製作2份分提單,此非上訴人所能左右,請問被上 訴人,2份分提單如何合併為一筆報單申報?」被上訴人無 法回答,原判決當然也無法回答,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何況國際貿易實務,貨物之分提單係由 國外廠商視實際需要而為,上訴人根本無法左右,上訴人自 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無過失當然免罰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㈠上訴人援引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快通關辦法本 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有分開申報之 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處罰者為行 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不以漏稅結 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有違反禁止 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通關辦法既 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同辦法第30 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有漏稅之可 能,上訴人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上訴人以其無漏稅 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自不得處罰上 訴人,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為罰,並非 漏稅罰,則縱上訴人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於行為罰 ,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㈡報關前國外集 運商有提供上訴人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且貨物內容 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而預報通關 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主艙單後, 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上訴人尚可判別相同 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又本件屬 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上訴人以若為不同業者 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當不得 就此比附援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 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07

TPBA-113-簡上-13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蓉蓉(KYEIN KYU)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113年8月9日移署北北服 字第113009605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現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且聲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聲請人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3

TPBA-113-救-75-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松堅(兼陳凱生等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蔡孟洵 律師 羅舜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送達代收人 吳靜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 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查本 件上訴人前為王玉羨,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後之112 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松堅、陳凱生、陳松濤、陳 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等7人於113年1月18日聲明 承受訴訟,又渠等7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復於113年3月29 日選定陳松堅為全體起訴,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聲明承受訴訟暨選定當事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7-109頁 、第147-149頁)在卷可資,合於選定當事人之旨,至其餘 人等(詳附表),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王玉羡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 ,主張曾於60年之前在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以下同段土地 省略段號)67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 衛生間使用,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請案)。根據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雖存有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 )及糞坑(即衛生間),然就其具體範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 疑義,先後由被上訴人所屬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馬辦事處) 於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 7日、111年3月1日,函請王玉羡提出原有建物於81年11月7 日以前已使用及地上物權利等證明文件,嗣認王玉羡所提出 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1 年3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127006290號函(下稱原處分) 註銷王玉羡之申購案。王玉羡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王玉羡於訴訟繫屬後 死亡,由其繼承人7人承受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9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案曾提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且切結內 容亦經四鄰證明人證明並公證在案,已載明王玉羡於60年之 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且該建物位在系爭土地 上建物斷垣遺跡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金門縣政 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査要點 (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上訴人符合申請讓售之要件。原 審以上訴人需證明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切結證明書業已指出 王玉羡所興建之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迄今仍遺留部 分遺跡,並經金沙鎮公所及金門縣政府現地會勘屬實,上訴 人提出之資料亦已載明牲舍及糞坑位在系爭土地上A、B點, 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建物之位置,有不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已載明該建物確切位置 之資料,隻字未論何以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根 據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上有牲舍存在, 且為金沙鎮公所核定牲舍之位置,原判決既認前述內容得證 明系爭土地上有糞坑及牲舍存在,又認上許人所提資料不足 以證明糞坑及牲舍之位置,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陳順德及陳榮泰之所以撤銷證明,乃係因渠等所屬之陳氏宗 親會原欲爭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渠等因陳氏 宗親會之壓力而分別撤銷證明,但陳榮泰嗣再次作為四鄰證 明人為王玉羡切結,可見陳榮泰之證述始終如一,如非確有 其事,豈肯仗義執言?再者,3份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均為「 王玉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牲舍及糞坑」,切結內容前後均為 一致,並無原判決所稱翻異其詞、前後反覆之情形。 (三)使用面積之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 ,並非申請讓售土地之要件,僅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時核 算讓售土地範圍、大小之計算標準,不應由申請人舉證證明 使用面積,且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所提 出之切結證明書、金沙鎮公所之函復及現地會勘紀錄不足以 作為使用面積之證明,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將牲舍面積究為100平方公尺 或11.516平方公尺分別以先、備位請求排列,原審倘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牲舍之面積為100平方公尺,自得駁回上訴人原 審先位之訴,惟仍應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卻隻字未論上訴人 之備位請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合法有效且未經撤銷,已足作為 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不依該切結證明書認定 牲舍及糞坑之所有權人,即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既然經王玉羡本人 及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分別切結「系爭牲舍及糞坑係 由王玉羡興建而所有」,且該切結證明書合法有效、未經撤 銷,該等切結書內容足以依審查要點三(五)2(2)之規定, 作為未登記建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審未就切結書之内容究 有何不可採為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判決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  2.倘自為判決,則   ⑴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一(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109平方公尺 (即附件一所示A點100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之處分 。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王玉 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提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 人、陳凱生、陳松濤、陳松德、陳松福、陳松柏、陳素娟 依107年度公告地價計算購回如附件二(卷附,下同)標 示範圍之金門縣金沙鎮碧山段677-1地號土地20.516平方 公尺(即附件二所示A點11.516平方公尺及B點9平方公尺 )之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 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 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 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 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準此,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土地者 ,限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足資 證明其所有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為限。 (二)被上訴人爲執行上開法律規定,訂定審查要點,其第1點規 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 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 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 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1. 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 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 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 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 者。……。」第2點規定:「讓售對象之認定申購人之權利主 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自然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已依 法登記之法人或寺廟,得依下列規定申請:㈠縣有非公用土 地原已有私有建築物:81年11月7日前已存在,申請讓售時 應由原所有人申請之。原所有人如已死亡,由合法繼承人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之。……。」第3點規定:「應繳附文件㈠ 申請書。㈡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 (應自行核對正本後認章)。……。㈢申請讓售之縣有非公用 土地最近3個月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證明。申購之縣有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檢附。㈣81年11月7日以前 已使用縣有非公用土地之證明文件:1.私有建築物使用者(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繳納證明,稅務機關課稅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⑶ 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⑷門 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文 件。……。㈤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以下擇一辦理):1.已 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或建物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 物:⑴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⑵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⑶鄉鎮公所依據會勘、經勘查認定 小組認定出具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 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但證明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前 應具有行為能力者。⑷門牌證明書、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 明文件。⑸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⑹其他足資證 明其所有者之證明文件。如縣誌、鄉鎮志等公文書已有明確 記載者。……。」核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為執行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5項規定而依職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協助認定 事實之行政規則,作為被上訴人審查讓售土地申請案之準則 ,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人民依上開規定繳附文件申請 讓售土地者,被上訴人即應審查其繳附之文件是否足以認定 該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行政法院於審 理此類爭議事件,亦有依職權調查該文件是否足以證明符合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所定讓售要件事實(亦即就是否足 資證明為人民所有,而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建物、墳墓所 在位置核算面積)之義務。申請人所提出之地上建物權利證 明文件,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 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 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 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 ,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 文件,即應准予讓售,而無庸調查。 (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 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查原審係依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時繳附含法院公證之切 結證明書在內之文件,經四鄰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先後於 108年1月7日、108年6月2日聲明撤銷上開證明,由金馬辦事 處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809023700號函請上訴 人補正地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等過程,佐以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及 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4910號函、112 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陳順德111年2月25 日聲明啟事等,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 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興建所有,未符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之讓售要件,經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補 正仍未能提出證明,始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節,分別予以論 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主張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 存在,且記載王玉羡於60年前在系爭土地斷垣遺跡處興建牲 舍及糞坑,陳榮泰之證述始終相同,並無翻異。惟原判決已 敘明:金門地院107年12月6日(107)金院認字第725號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之證明書固有如上之記載,惟該四鄰證明人嗣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 上開證明;而金門地院108年1月30日(108)金院認字第121 號證明書,固由四鄰證明人陳榮泰、陳清山為相同內容之證 明,惟四鄰證明人陳榮泰於108年6月2日,同樣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上開證明,嗣補提之金門地院10 8年7月4日(108)金院認字352號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然 四鄰證明人仍為陳榮泰、陳清山,則出具證明之四鄰證明人 ,僅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即有陳順德、陳榮泰2人 在提出證明後復聲明撤銷該等證明,其等前後翻異其詞,而 陳順德111年2月25日固聲明陳氏宗親會從未使用,非碧山陳 氏宗親所有,惟其前於107年12月6日出具切結證明書,復旋 於108年1月7日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爭議,聲明撤銷證 明之四鄰證明人之一,不足以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 王玉羡所興建使用之建物存在一事提供積極證明等語。是上 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固屬有效之證據方法,惟因出具之 四鄰證明人說詞前後反覆,原審認證明力薄弱,不足作為系 爭土地上之牲舍(即空心磚建材遺跡)及糞坑係屬王玉羡所 興建並所有之證明,並無違誤,且陳榮泰確有翻異前詞,並 非前後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 ,且與事實未符,應無足採。 (六)再者,陳清山於107年10月30日會勘時以證明人身分,表示 僅為系爭土地及糞坑及空心磚建材殘跡處作證,出席之陳順 德與碧山村民表示早期碧山村陳氏宗親會推舉代表人向地政 局補辦系爭土地登記未獲准,非一人所有等情(原處分卷第1 46-147頁),足認上開法院公證之切結證明書所出具之四鄰 證明人陳順德、陳榮泰、陳清山3人就系爭土地上確有王玉 羡興建並所有建物乙節說詞不一、前後反覆,渠等所為之切 結,雖經法院公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空心磚建材遺 跡及糞坑確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另原判決亦敘明:金門縣 金沙鎮公所108年6月3日池建字第1080009728號函、107年10 月30會勘紀錄、金門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財產字第112002 4910號函及112年2月17日府財產字第1110012948號函僅係提 及系爭土地上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並未認定該 等之使用及產權歸屬等語。參之108年10月2日、109年3月23 日暨110年8月4日會勘紀錄,均記載碧山里居民表示系爭土 地申請讓售範圍為陳氏宗親會使用,之後為興建里民活動中 心預定地,不容為私有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113-115頁) 。益徵系爭土地上固有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存在,惟均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占有或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人 為何,自有不明,涉有糾紛,經被上訴人3年多來,數次會 勘並令上訴人補正,王玉羡暨其繼承人所提之文件仍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 ,是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未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 規定之要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 款第7目「申購之不動產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且該 糾紛足以影響讓售要件」及第3款「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等規定,註銷上訴人之申購 案,應無不合。至系爭土地上之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無 以證明為王玉羡興建並所有,則該糞坑及空心磚建材遺跡所 在確切位置為何、如何核算面積,對原處分之結論已不生影 響,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也不影響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結論,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僅審理並駁回先位聲明,卻漏未審究備位聲明云云,也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編號 選定人 住址(詳卷) 1 陳凱生 原審卷第147頁 2 陳松濤 3 陳松德 4 陳松福 5 陳松柏 6 陳素娟

2024-12-31

TPBA-113-簡上-94-202412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 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 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 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 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 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 )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 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 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 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 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 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適用 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 、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 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 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 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 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 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 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 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 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 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 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 ,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 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 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 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 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 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 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 ,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 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 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 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 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 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 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 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 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 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 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 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 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 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 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 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 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 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 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 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 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 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 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 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 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 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 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 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 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 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 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 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 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 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 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 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 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 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洵無足採。 (五)惟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 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 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 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 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 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 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 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 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 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 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 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 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 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 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 已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 家、廣告暨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 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 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 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 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 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 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 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 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30

TPBA-113-簡上-1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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