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政傑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天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陳政傑事成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緣紀中御在社群網站Fa
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忠謀」名義刊登
之贈書廣告後,於113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忠善有謀」、「林雅雯」等人聯繫,其等
即陸續向紀中御佯稱:可參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九資計畫」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嗣紀中御查覺有異
遂報警,並假意面交配合員警偵辦,而陳政傑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天
叶」先指示陳政傑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之物品,再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文件,並在其上蓋印「王子鴻」之印文,陳政傑再依指示
於同年12月18日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社區
大廳佯以愚果公司經理「王子鴻」名義,出示上開偽造投資
契約書及收款收據予紀中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子鴻
」及「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紀中御收取50萬元現
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
訴人紀中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政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0至23、123至125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
第24至25、5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
符(偵卷第27至28頁,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採上述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1
至35頁)、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3至45頁)、查扣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47至57頁)、贈書廣告擷圖(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至105
頁)、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7至108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王子鴻」之印章、偽造上開
契約書或收據上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
等印文之行為,係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叶」、「忠善有謀」、「林雅雯」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未成功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
項高達50萬元,僅係因告訴人及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
款未成,否則將令告訴人蒙受不小損失,刑度不宜過輕;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願
接受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67、77
至79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斟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在新北、高雄收過其
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並非
首次擔任詐欺車手。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
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62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均不再
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被告
供稱係從事板模工之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2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鴻」等印文 3 九資計劃操作契約書 2份 含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4 私章 2個 「王子鴻」之印章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TCDM-114-金訴-55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