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俊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經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7年,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行,自不適用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詐騙金額為2萬8,000元,
金額非鉅,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122頁),可見被告
應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
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且被告曾以相似手法
遂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113年度
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此部分難對被告之量刑為全然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以及
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2萬8,0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洗錢財物,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達成調解,被告
願支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日期
如期賠償,但因告訴人日後得依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IG暱稱「陳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陳
致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9號、2739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柏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1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其無販售
之真意,仍以暱稱「李寧」在臉書(FACEBOOK)公開社團「
二手拍賣精品買賣交流」之網際網路,佯對公眾散布其有販
售「LV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白安妤於112年3月28日中午
12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於112年3月
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透過手機網
路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林柏呈設立之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嗣因白安妤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安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李寧」在臉書販售背包予告訴人白安妤,並已收到款項,但遲未能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安妤之指訴 證明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購物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陳致丞於偵訊中之結證 證明其提供證人林柏呈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柏呈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致丞借用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5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臉書商品銷售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在臉書販售「LV側背包」,並向告訴人保證可成功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與被告(暱稱「陳旭」)之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致丞借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網路銷售詐騙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安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TPDM-113-訴-117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