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瑞麟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戴霈晴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OO等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第三人陳君購買系爭位於桃園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僅出具讓渡書予聲請人,並告知其係向 第三人高萬鍾購買,因故無法移轉登記,故讓渡權利予聲請 人,而高萬鍾曾允諾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其已離世,聲請 人僅知其有三子女,故請求其等將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標 的,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表示其無法特定相對 人之人別,惟不論相對人為何人、住所地於何地,本件既屬 專屬管轄之案件,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相對 人為何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屬實體調查事項,亦由管轄法 院查調相關資料協助聲請人補正為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5

TPEV-113-北司調-96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於光泰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美麗 黃志豪 黃美鳳 黃美華(Mei-Hua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四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莊烟(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於82年12月7日簽訂合建 契約,約定莊烟提供所有坐落○○市○○段000、003、004地號 土地(004地號嗣併入003地號),由上訴人出資興建A至E棟 之7層房屋(門牌依序編釘○○市○○路007、005、003、001、0 07號),建造完成後由莊烟分得C、D棟及E棟1至3樓房屋(C 、D棟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5年8月底前完工,惟因 其未按圖施作,致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符及部分樑柱配 筋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個月 內修補未果,兩造不爭執扣除上訴人於103年12月支出補強 費用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萬6,085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5 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56萬6,085元, 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或漏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84-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嘉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逸韓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庭儀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就附表一編號2-5、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 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 由其配偶壬○○(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 ),作為旗下應召女子丙○○(LINE暱稱「臭臭麻」、「(紅 愛心圖樣)」、「喬兒」)、丁○○(LINE暱稱「琦琦」、「 琪琪」、「77」,由本院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戊○○ 及其前配偶庚○○(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 17日登記離婚)、丁○○之男友辛○○(Instagrm暱稱「W」) 亦同住於上址。癸○○、戊○○、壬○○、丙○○、丁○○、庚○○及辛 ○○均為成年人,亦知悉癸○○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 戊○○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壬○○、丙○○、丁○○以交友軟 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 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 行匯款至癸○○所使用之壬○○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若係戊○○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 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 餘款由癸○○、戊○○對半分;若係丙○○、丁○○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上繳 回本案應召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知悉 甲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 IG聯絡甲女,詢問甲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甲女 ,並詢問甲女幾歲,甲女答覆「要16」後,戊○○即已明確知 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戊○○其後告知癸○○甲女之年齡, 且徵得癸○○同意後,癸○○亦因此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指示戊○○與甲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 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庚○○及辛○○至甲女位於○○市○○區之 住處載甲女,庚○○及辛○○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 乘1台機車抵達甲女住處後,由辛○○搭載甲女一同返回應召 站總部,癸○○、戊○○與甲女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丙○○、 庚○○及辛○○均在場,丙○○、庚○○及辛○○斯時即知悉甲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癸○○、戊○○、丙○○、庚○○及辛○○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 之犯意聯絡,由癸○○、戊○○向甲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甲 女須跟男客稱自己19歲,癸○○、戊○○、庚○○並勸誘甲女只是 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甲女於112年5月7日以I nstagrm傳送訊息給辛○○抱怨癸○○有意試車,並告知辛○○自 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辛○○傳送訊息給甲女:「你 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癸○○】說的」,亦 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癸○○、戊○○、庚○○及辛○○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待甲女應允後,癸○○即指示戊○○可以 為甲女媒介男客,丙○○並提供性感服飾給甲女,以此方式協 助甲女從事性交易,嗣戊○○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 ,即通知甲女,甲女準備前往時,丙○○並傳送「記得跟客人 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 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以此方式協助甲女從事性交 易。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 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 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 易,甲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給癸○○,癸○○分配給甲女2,000元,餘款則由癸○○及戊○ ○對分各2,000元(戊○○分得之2,000元係由癸○○交給庚○○, 再由庚○○轉交給戊○○),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㈡戊○○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乙 ),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癸○○ 、壬○○、丙○○、丁○○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癸○○、戊 ○○、壬○○、丙○○、丁○○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癸○○、戊 ○○、丙○○、壬○○及丁○○亦因而均知悉乙 僅14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癸○○、戊○○、丙○○、壬○○、丁○○竟仍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癸○○、戊○○勸誘乙 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 應允後,癸○○即 對乙 「試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試車」畢,隨即指 示戊○○、壬○○開始為乙 媒介男客,戊○○並協助乙 拍攝性感 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5「 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 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5次,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癸○○,其中乙 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乙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癸○ ○、戊○○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癸○○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 乙 陰道及插入乙 口腔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癸○○等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行為 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證,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乙 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女、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甲女、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27頁、第129-131頁、第167-174頁),過程中並經本 案社工及甲女母親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均稱甲女已報失 蹤(本院卷二第5頁、第34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甲 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癸○○、戊○○如何勸誘其從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及後續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取得報酬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癸○○等人之壓力,而出於 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甲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 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 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如前所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 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 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之對話 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因本院不引用 作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309-3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丙○○、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 2-2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第31 3-318頁、偵卷一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他卷二第 114-119頁反面、第120-121頁、第149-153頁、第158-160頁 、他卷三第61-67頁、第70-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 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 第8-12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19-22頁、第62-65 頁、第141-143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 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65 頁)、證人周佑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任」 之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 卷二第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 圖、文字記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癸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丙 ○○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1頁)、辛 ○○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172-17 8頁反面)、甲女提供之被告庚○○之IG帳號資料及照片(他 卷一第28頁)、甲女指認癸○○租屋處所之蒐證照片、手繪現 場配置圖(他卷一第32-33頁)、昇園賓館之街景照片、地 址資訊、名片(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90-91頁 反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 74-86頁、第92-93頁)、癸○○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 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 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戊○○所提 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壬○○與乙 之L 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112-113頁反面)、戊○○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丁○○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丙○○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癸○○與乙 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 對於被告7人資料 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乙 提供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 第131-14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卷一第26-28頁、第58-6 0頁、第88-90頁、第132-134頁、第165-167頁)、執行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2-63頁反面、第136頁)、戊○○ 所持用手機內性交易服務價格表、甲女裸露照片之翻拍照片 (偵卷彌封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315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85-126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偵卷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考,並有戊○○ 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 是甲女於112年5月間、乙 於112年5-7月間分別為15歲、14 歲。查甲女、乙 均係被告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其清楚 知悉甲女快16歲、乙 是國中生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22頁反面、他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7-28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癸○○在板橋存德街時有問我妳現在高一哦?我說對阿 ,當時癸○○、辛○○、戊○○、庚○○、丙○○都在」等語(他卷一 第143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知道甲女 幾歲,我有跟癸○○說這女生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 甲女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 ,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等語(他卷 三第26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庚○○、辛○○在甲 女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聊天時,均已知悉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 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協助行為;被告庚○○、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引 誘行為(偵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116頁反面、他卷二第15 8頁反面-160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被告丙○○、庚 ○○、辛○○知悉甲女於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協助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起訴書固未詳載被告辛○○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勸誘甲女之引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他卷二第158-160頁), 核與甲女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42頁反面),並有甲女手機 內與辛○○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6-178頁)在卷可證,應 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 庚○○及辛○○有於112年5月6日至甲女住處接甲女至應召站總 部之協助行為,然被告庚○○及辛○○均否認斯時已知悉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及辛○○斯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尚難認被告庚 ○○及辛○○載送甲女至應召站總部之協助行為,與被告癸○○等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 乙 一起為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偵卷二第8頁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 16歲,幫他找客人(他卷 三第34頁),是被告丙○○、壬○○知悉乙 於其等協助、媒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足認被告戊○○、丙○○、庚○○、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戊○○、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復以,附表一編號1-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為乙 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後,復由附表 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1-5欄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乙 一同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5「性交易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癸○○及戊○○並分得 如附表一編號1-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經 被告戊○○、壬○○、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247-24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均是被告戊○○媒介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2頁),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是丁○○隨機找的,後來互加LINE 聯繫,且該次性交易,是丙○○、丁○○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3人分別拿到8,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85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坦認:「這一次我有幫忙 回覆男客訊息,所以丁○○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157頁正面),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 易,「媒介」之人為被告壬○○、丁○○及戊○○,「協助少女有 價性交」之行為人則是被告丙○○、丁○○無訛,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被告戊○○所媒介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證稱是丁○○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丁○○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被告丙○○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係不詳女子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 表一編號3、5部分係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 號4係被告丙○○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固坦認其配偶壬○○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並與壬○○、戊○○、丁○○、丙○○、庚○○及辛○○同住在上 址,甲女、乙 均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甲女、乙 都曾來 過上址聊天,且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同在香亭旅 館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應召站 的老闆或負責人,甲女、乙 都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小姐 ,是戊○○幫甲女接單並通知甲女接客,甲女後來不做了,也 是回覆戊○○她不做了,乙 部分則是戊○○、壬○○、丁○○、丙○ ○等人幫忙接單並通知乙 或一起去接客,我未曾分甲女、乙 與男客性交易之報酬,案發時也不知悉甲女、乙 之年紀, 不知道甲女、乙 是未成年,沒有引誘、協助或媒介甲女、 乙 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乙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12年5月 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在香亭旅館內只有聊天,沒有與乙 為 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一㈠部份: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之前安置機構認識的學姊 ,戊○○於112年5月間用instagram私訊我是否有女生要找工 作,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6日下午來接我,來接我的是戊○○ 的男友庚○○,他直接載我到應召站老闆的租屋處所,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我到的時候,戊○○和應召站老 闆與他配偶都在裡面,床上還有一個小朋友,他們跟我說工 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跟男客打炮做愛(性行為)拿錢,當下 我有拒絕,但戊○○、戊○○男友及應召站老闆一直盧我,戊○○ 越說越大聲叫我去做不會怎樣,還說可以像他一樣買很多東 西,應召站老闆也說就做一下,像這些姐姐做幾個月就買金 戒指與金項鍊,我實在受不了最後才答應,在112年5月6日 面試時,應召站的老闆原本要試車(與應召站老闆發生性行 為),但可能因為他老婆在所以沒有試車,他們叫我住○○○ 街00○0號4樓,等到了112年5月8日晚上時,戊○○告訴我幫我 接到1單,叫我要好好表現,我步行到7-11與男客見面,走 到旅館途中,男客不斷問我,你真的是19歲嗎?我說是,嫖 客還問我,是不是大學生,我和男客步行到旅館內,該名男 客先給我6,000元,之後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回到7-11時, 應召站老闆有派一個女子來接我,回到板橋存德街後,我把 6,000元交給應召站老闆,他拿2,000元給我,拿2,000元交 給戊○○男友,自己收下2,000元,我在現場覺得性交易很噁 心,我就大哭並說我不做了,應召站老闆就說好吧,我就搭 白牌車離開了,他們都知道當時我只有15歲等語(他卷一第 19-2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中途機構認識戊○○,戊○○ 知道我幾歲,戊○○問我身邊有沒有女生要賺錢,我說沒有, 他問我還是你要做,我問什麼工作,他問我現在幾歲,我有 傳訊息跟他說15快16,他說好,之後打給我,我們是用IG聯 絡,戊○○於112年5月6日打IG電話給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載我 ,下午的時候,我看到庚○○、辛○○騎兩台機車來載我去板橋 存德街,到4樓後,我房間內,我看到癸○○、丙○○、戊○○還 有癸○○的女朋友(壬○○),床上躺一個小孩,是癸○○和壬○○ 的小孩,癸○○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不認識的人做性行 為然後賺錢,我說我不想,癸○○一直跟我說,有點強迫的感 覺,要我試試看,一次也好,不斷重複,我就只能答應,戊 ○○和庚○○也在旁幫腔,說反正就很簡單,打個炮而已,後來 ,112年5月8日戊○○跟我說幫我接到1單了,要我去存德街附 近的7-11等,我一個人到7-11後就看到客人,到房間內,客 人給我6,000元,我與客人發生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性交行 為後離開,我回到7-11後,丙○○有來載我先去撞球館,之後 大家再一起回存德街住處,我再把6,000元給癸○○,丙○○有 給我性交易的價目表,說怕我不知道少拿錢,並借我性感服 飾供與男客性交易時穿,我有用IG跟辛○○說癸○○說要試車, 我跟辛○○說很噁心,後來沒有試車,癸○○之後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有跟戊○○說我年紀和念的學校,癸○○有問我妳現在 是高一哦?我說對阿,當時癸○○、辛○○、丁○○、戊○○、庚○○ 、丙○○都在等語(他卷一第141-14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有以下證據(詳如下述㈣⒈②③④)可資為證,堪信為真 。  ②甲女提出其手機內與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由該內容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傳訊息問戊○○:「什麼工作」?戊○○問:「你幾歲」,甲女回覆稱:「要16」。戊○○回稱:「等我一下哦,我問一下」,甲女再問:「什麼工作?」,戊○○回:「等我一下,等等打給你」、「晚點打給我,我明細跟你說」,戊○○再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傳訊給甲女:「還是你要見面說,你住哪」,之後雙方即約好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由戊○○之男友庚○○及辛○○前往接甲女至應召站總部。由該訊息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已告知戊○○其未滿16歲,戊○○在得悉其實際年齡後,回以「我問一下」,顯見甲女之年紀與戊○○欲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間至關重要,且因為甲女未成年,而必須請示應召站老闆甚明,若戊○○即本案應召站之老闆,大可自行決定是否讓甲女加入本案應召站作小姐,斷無就甲女未成年乙事請示老闆之必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稱:有告知癸○○甲女之年紀,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實堪採信。  ③甲女上開所述應召站老闆即被告癸○○乙節,亦有甲女手機內 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 證,被告癸○○坦認其暱稱為「PanBaiJia」,而甲女將被告 癸○○之暱稱命名為「PanBaiJia公司大哥」,並有上開暱稱 所使用之照片即癸○○之側面照為憑,確實是癸○○無訛,由此 益徵被告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否則甲女亦毋須將性交易 報酬全數交給癸○○,再由癸○○分配。  ④再由甲女手機內與辛○○(暱稱「W」)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 4-178頁),甲女向辛○○抱怨癸○○要與其「試車」(甲女: 「我跟哥哥說不能其他人嗎?」W:「沒辦法」、甲女:「 唉」W:「還是要,沒人知道你會什麼」、甲女:「我沒辦 法接受ㄟ,而且是跟哥哥」、W:「我不知道」、甲女:「他 其實是自己想打炮吧」W:「也是啦」、甲女:「哥哥說霜 兒她男友跟你…你們試不出來。試車選擇」、W:「我也不會 說,要試才知道,一堆你不會的,還有別的阿」、甲女:「 我會搖但不會上下動」),足徵癸○○不僅是本案應召站的老 闆,亦有與新進未成年應召女子「試車」之習慣,雖癸○○後 來並未與甲女「試車」,但亦堪佐證癸○○與乙 「試車」( 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乙節,符合癸○○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模式 。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癸○○、癸○○的配偶壬○○、我的配偶庚○○、丙○○、丁○○、丁○○的男友辛○○於112年5月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癸○○問我有沒有小姐可以介紹來上班(指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女,問她有沒有缺工作,然後癸○○就請辛○○及庚○○一起去接甲女過來,之後到存德街,癸○○就跟甲女說具體的性交易工作內容,可以賺多少等細節,我當時在旁邊跟甲女說癸○○說的沒錯,而現場的庚○○等人也有在旁邊附和,112年5月8日那一單是我媒介的,我是到一個匿名的網站發訊息,有一個客人回應,我就跟癸○○說,癸○○便要甲女去進行性交易,是癸○○跟甲女說如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及對談技巧,以及從事性交易後應收的價錢,癸○○、壬○○於112年間住在板橋區存德街,辛○○住在隔壁,我於112年4-6月間也住在那邊,我那時算是癸○○旗下的應召小姐,當時都是我和壬○○在網路上接單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後再將所得交予癸○○,癸○○扣除抽成後再交給上班小姐,抽成比例是性交易若5,000元,小姐拿1,000元,其餘給癸○○,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是癸○○,我負責幫忙介紹應召小姐進來、媒介男客以及總機,丙○○和壬○○算是應召小姐兼總機,甲女和乙 都是我介紹進來本案應召站的等語(他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甲女,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於112年5月6日詢問甲女要不要做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後來我和甲女約在板橋存德街癸○○的住處,由癸○○跟甲女說工作內容以及怎麼服務客人,還有跟甲女說價格,一個小時5,000元,兩個小時6,000元以此類推,過夜是1萬5,癸○○也有跟甲女說5000元的話,只給甲女1,000元,6,000元的話就給甲女2,000元,過夜的話甲女拿到3,000元,餘款再由我和癸○○對分,5,000元的話,甲女拿1,000元,我和癸○○可以分得各2,000元,6,000元的話,甲女拿2,000元,我和癸○○也是各分2,000元,過夜的話我可以分得3,000元,剩餘都是癸○○所有,後來甲女說他要做,甲女的客人是我媒介的,那天甲女跟客人約在存德街附近的7-11,客人帶甲女去旅館,進房間收錢6,000元,就開始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先給癸○○,癸○○將2,000元透過庚○○轉交給我,因為我和庚○○一起用錢的,112年5月6日甲女來板橋存德街時談工作內容時,癸○○有跟甲女說遇到客人時,要跟客人說你19歲,如果遇到臨檢的話,要說你跟客人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附和,說對就是這樣,我有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甲女也有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壬○○、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我手機內甲女的裸露照片是壬○○用他手機幫甲女拍的,壬○○再傳到我的紙飛機裡,我再存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客人媒介性交易用,丙○○有提供甲女性感服飾,癸○○是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最上面,我跟壬○○是第二層,我們負責幫小姐找客人,老闆就是專門收錢的、管小姐,大約是於112年4、5月間,我很缺錢,癸○○很早就找我去做性交易的小姐,但我沒有去做,但後面看到癸○○跟壬○○他們真的有賺錢,我才心動,遂於112年5、6月時加入他們,癸○○叫我找客人或找小姐,小姐是我找來,癸○○跟小姐談工作內容,我找了甲女和乙 ,丙○○也是癸○○旗下的小姐,教甲女怎麼擺拍照姿勢,甲女與客人結束性交易是丙○○去接甲女,性交易價目表是癸○○訂的,甲女做過1次,就跟我說她不想做了等語(他卷三第22-28頁);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清楚甲女年紀,我於112年5月6日有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工作,我將甲女約出來,請庚○○、辛○○將甲女載過來板橋區存德街住處,當時是我和癸○○出面跟甲女談工作內容,如何做愛,怎麼收錢等SOP流程,當時庚○○、辛○○都在旁邊,我跟癸○○都有跟甲女講,甲女從事性交易1小時5,000元,給甲女1,000元,其他的錢我跟癸○○各半,後來是我幫甲女接單,當天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就跟我們說她不想做了,在甲女還沒來總部前,我就已經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了,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癸○○有問我甲女幾歲,甲女有跟癸○○說她快16歲是實在的,癸○○、我、庚○○、辛○○、壬○○、丁○○、丙○○於案發時都住在板橋存德街住處,應召站的負責人是癸○○,丙○○、丁○○是應召小姐,壬○○和我負責找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6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其在甲女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應召站總部洽談從事性交易細節前,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依上開事證顯示,應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此段時間即已知悉),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等節,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葉儀庭問我要不要來做性交易,說賺錢比較快,我就在壬○○那邊上班做性交易的小姐,我當時跟壬○○他們一起住在存德街。壬○○、丁○○教我怎麼從網路上跟客人聊天,再與客人約地方,見面後先跟客人收錢,性交易結束後就回存德街,性交易的報酬我會留1000、2000元在自己身上,其餘的給癸○○、壬○○保管,壬○○跟癸○○會抽一點點成,1小時1個人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2小時個人6,000元,小姐拿2,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我、丁○○、甲女,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即乙 ,價目表是1小時戴套5000元、不戴套6000、2小時戴套6000、不戴套7000,我當時進去做的時候,是壬○○、丁○○把價目表傳給我,甲女有時候會來存德街,我、丁○○、壬○○會拿甲女的手機聊客人,聊到會看客人要誰,就誰去接,我們會傳我、丁○○、甲女、乙 照片給客人看,我、壬○○、丁○○、癸○○、辛○○、戊○○都會聊客人,拿我、壬○○、丁○○、戊○○的工作機、甲女、乙 的手機去聊客人。辛○○跟庚○○聊到客人的話,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是幫自己女友賺錢,他們是想讓自己女友賺多一點,庚○○如果有聊到客人,算在戊○○身上,辛○○的女友丁○○自己有在做,會算在丁○○身上。爆富群組裡面成員有丁○○、我、壬○○、戊○○、癸○○好像也有,我們會回報我們到客人那邊,也有收到性交易的錢,要回報的目的是讓大家知道到客人那邊了,就不用單獨密誰。…癸○○負責收錢,房子(即板橋區存德街住處)是他租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一進去的時候這個價錢已經訂好了等語(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於本院中雖袒護被告癸○○而證稱本案應召站沒有老闆,會把性交易的錢交給癸○○幫我保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可將性交易所得存入銀行或保險櫃,或請家人保管,以避免過度花銷,實無拿給癸○○保管之理,是丙○○此部分證詞顯不符合事理常情,委無足採,然其亦明確證稱:「我剛做性交易時,一開始確實1小時收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的4,000元分給壬○○和癸○○,大概過2、3個月後,變成所有的錢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丙○○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扣除自身一定比例報酬後,會上繳回本案應召站,而應召站總部是癸○○租的,負責收錢等語,亦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確實會遭被告癸○○按一定比例抽成,灼然至明。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前,是跟一個女生在做性交易,認識辛○○後,他知道我在做性交易,我自己上交友網站找客人,後來與壬○○一起做性交易,壬○○有時候會幫我找客人。甲女是戊○○那邊的妹妹,是戊○○安排妹妹(即幫忙接單之意),丙○○也是跟我一起做S(即性交易),丙○○的客人自己找,有時候我們一起雙飛,會一起找。我自己接單會有安全問題,會遇到吃藥或不給錢的,癸○○創了「爆富」群組,我上客人車及到的時候都會在群組裡講,如果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們講到,讓他們知道我的安全,我、壬○○、丙○○、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講。戊○○找客人,我跟丙○○做S,慈慈跟甲女是戊○○帶來的,癸○○跟辛○○做拆櫃的,壬○○在家顧小孩等語(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並有丁○○手機內所裝設LINE名稱為「爆富」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戊○○、丙○○上開證述大抵相符,可見本案應召站確實有以「爆富」群組派單、接單及回報性交易情形,益證癸○○應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癸○○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被告 癸○○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 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這段期間內之某 日,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對甲女為引誘行為,戊○○並 在癸○○之指示下為甲女媒介男客,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後,癸○○、戊○○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 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份:  ①乙 於警詢中證稱:癸○○負責收錢,我都叫他「哥哥」,戊○○也是負責收錢,戊○○也會用我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她有懷孕,丙○○、丁○○(我都叫丁○○「綺綺」)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壬○○是癸○○的太太,負責收錢以及跟男客聊天,有小孩。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戊○○、庚○○、辛○○、哥哥(即癸○○)、琦琦(即丁○○)、壬○○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癸○○)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之後我就跟戊○○說我想要試試看這個工作,哥哥知道後就說要先跟他試試看(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很尷尬也很緊張,他說要去香亭旅館,哥哥就騎車載我過去,癸○○就教我怎麼跟客人應對,叫我脫衣服,再幫客人脫衣服,然後再一起去洗澡,他說要幫客人洗生殖器,所以叫我幫他洗他的生殖器,洗完澡之後叫我舔他的生殖器和奶頭,教我要這樣對客人,之後癸○○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一起回去存德街住處,癸○○就跟壬○○、戊○○說可以幫我找客人了。我從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初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待在板橋區存德街住處,這樣要工作的時候比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人,都是戊○○用我的手機跟客人約的。…癸○○在試車時,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等語(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6月間,我先在探探認識一個姊姊韓韓,之後才認識癸○○,戊○○約我跟癸○○他們一起出去玩,癸○○說坦白跟你說我現在做的工作就是在收小姐,讓小姐工作,還有跟我講價錢,1個小時5,000元,癸○○他們再抽成,我拿到1,000元,癸○○跟我說這些時,壬○○有在場,後面戊○○有進來一下,我下午考慮結果是試看看,我跟戊○○說我想試看看,戊○○跟癸○○講,癸○○就說要先試車看看可不可以,就讓我開始接單,所以當天下午就去香亭開房,癸○○教我接客人要怎麼做。只有我和癸○○去香亭,進去房間後,癸○○叫我脫衣服,抽完一根菸就教我怎麼做,但我跟他說這樣很尷尬,因為他有老婆,癸○○說不用尷尬,因為這是工作,他老婆也理解,癸○○叫我脫衣服,我就全身脫光,癸○○自己也把衣服脫光,叫我跟他去廁所,教我怎麼幫客人洗生殖器,洗完後去床上,癸○○教我怎麼幫客人舔胸、口交,我有幫癸○○舔胸、口交,癸○○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癸○○知道我幾歲,癸○○、壬○○、戊○○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他們看過我穿○○國中的校服,試車後,晚上壬○○、戊○○開始在交友軟體上找客人,當天晚上就有跟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癸○○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幫我找客人的是壬○○和戊○○,壬○○和戊○○會用他們自己的手機,或用我的手機跟客人聊天,附表一編號1-5之客人都有與我發生性交易,癸○○偶爾會找客人,他負責收錢,而且我可以住在存德街,不用付錢,癸○○也會提供吃的,丙○○和丁○○會幫我介紹客人,客人車資匯入之帳戶是壬○○跟癸○○的,癸○○會再拿現金給小姐坐車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與癸○○等人一起出遊,癸○○跟我介紹性交易工作內容、過程及收費方式,並說1個小時5,000元,我可以收1,000元,2個小時我可以收2,000元,剩下來的錢歸癸○○他們,後來我答應了,當天下午就與癸○○去存德街附近的旅館試車,我幫癸○○洗澡,有口交及插入陰道行為。…我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跟本案被告等人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我14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時稱哥哥在一開始試車的時候,教我要如何服務客人,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也是正確的,我說的哥哥就是癸○○。…戊○○會用我的LINE帳號與嫖客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62-6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癸○○、戊○○、壬○○、丙○○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14歲,今年快要15歲,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㈣⒉②③④⑤⑥),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與乙 為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時,均知悉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癸○○試車後即告知戊○○、壬○○可以幫乙 媒介男客了,足證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媒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所為。  ②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與戊○○IG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 91-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約乙 出遊時,乙 向戊○○稱:「應該不會有警察吧有就好笑了」,戊○○安慰回 :「不會啦」(他卷三第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 邀約乙 與其餘被告一起出遊前,已知悉乙 係未滿18歲之少 女,否則乙 向戊○○表示擔心有警察臨檢時,尚安慰乙 不會 。  ③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愛心圖示」之人的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15頁)可見,暱稱「愛心圖示」之 人(該帳戶使用者本係丙○○,然丙○○否認此對話係其所為, 然依其所述,壬○○、丁○○也會使用該帳號找男客,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再觀察該則對話前後文意,乙 稱該人為「姊姊 的老公」,故該次對話應是熟知乙 有與癸○○「試車」之事 ,且關心癸○○有無戴套之壬○○所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 5時11分許,詢問乙 :「欸欸,哥哥跟你打炮的時候有戴套 嗎?」乙 回:「有」,壬○○:「好,哥哥有射出來嗎?」 乙 :「沒有」,壬○○:「你會尷尬嗎?」乙 :「很尷尬, 畢竟是姊姊的老公,我會很尷尬」,壬○○:「阿跟哥哥打炮 舒服嗎?」乙 :「就還好,畢竟會尷尬」,壬○○:「不要 想太多好嗎?」乙 :「就是會有個東西擋在那邊過不去」 (他卷三第115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 確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有以「試車 」為由,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甚明。  ④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癸○○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可見,乙 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訊息:「她說都可以加賴嗎 她比較不會的是叫聲,在上面搖,口交還有舔奶頭」給癸○○,癸○○回:「那不是就都跟你一樣,我的賴推給他」,乙 回稱「好」。乙 復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詢問癸○○:「那個可以帶育達的那個女生跟之前要把他們湊合之那個男生去嗎?我想問姊姊然後問你們可不可以,不然直接過去會很沒禮貌」,癸○○拒絕稱:「帶男生來不方便吧」。癸○○並於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向乙 表示:「想要賺多,就是兩小時再加一小時,這樣回來賺三千,你考慮看看,哈哈哈哈」,乙 回稱:「為什麼是3,000,一樣加一小時我們拿到不是都拿2000嗎」,癸○○稱:「你有一單是一小時5000,現在要去是兩小時7000」,乙 回稱:「我是想說我兩小時之後我趕快回來接之前好像約過臭麻還是77的客人」,癸○○回稱:「可以」等語,乙 再回「其實這樣有點不好意思那個前面一小時的客人」,癸○○回稱:「沒事,人紅就是這樣,來後面找我」,乙 復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傳訊息告知癸○○:「哥哥今天過夜的那個蔡說今天先休息下次約」,癸○○回:「嗯」,可證乙 欲介紹朋友進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須先徵得癸○○之同意,且性交易之價格多寡,及小姐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均是癸○○所決定,餘款須繳回給癸○○,乙 並會隨時向癸○○報告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另由乙 詢問癸○○可否帶育達的同學去應召站總部,育達商職之就學年齡係15-18歲,亦足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癸○○確實知悉乙 之實際年齡及尚在學中。  ⑤乙 手寫備註資料(他卷三第129-130頁)及乙 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均可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 乙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後,收取報酬,且上繳給癸○○或戊○○。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底有詢問i nstargm暱稱「慈慈」有沒有要來應召站上班,後來「慈慈 」確實有來,當時是癸○○及壬○○負責接單的,大約不到1個 月就沒做了,「慈慈」的暱稱是「ru.」等語(他卷二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2個小姐,甲女跟「慈慈」,「 慈慈」有成功做性交易,大概6、7月,「慈慈」只有假日上 班,我是透過IG認識「慈慈」,「慈慈」也是我介紹給癸○○ 的,是癸○○跟「慈慈」談工作內容的,後來「慈慈」跟我說 她要做(指性交易),癸○○有試車過「慈慈」,在存德街旁 邊的香亭旅館,我會知道是因為癸○○跟壬○○說,壬○○再跟我 說等語(他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先 約乙 說要出去玩,後來乙 有到應召站總部,是癸○○跟乙 談工作內容的,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起床後,癸○○跟我 說乙 要做性交易工作,我有跟癸○○說乙 未成年,我知道癸 ○○當天有與乙 在香亭旅館試車,是乙 答應要從事性交易後 ,癸○○才帶乙 去試車的,乙 客人部分,主要是我幫乙 接 單,有些是壬○○招攬的,乙 性交易結束回來,錢先交給癸○ ○,癸○○再把錢分給我。…癸○○有提供板橋區存德街住處供應 召女子住宿及休息,乙 的性交易所得是我跟癸○○對分,性 交易1小時5,000元,乙 拿1,000元,剩下是我跟癸○○對分各 2,000元,性交易2小時6,000元,乙 拿2,000元,剩下是我 跟癸○○對分各2,000元,乙 拿到性交易所得會全數交給癸○○ ,癸○○再來分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0頁末 行-31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癸○○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乙 應允從事性交易後, 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乙 在112年5月12日至7月 間從事性交易次數極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均 是由戊○○或壬○○為乙 媒介男客,且乙 性交易所得,扣除乙 可分得之報酬後,上繳給癸○○,由癸○○分配。  ⑦綜上,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乙 僅14歲,且有為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銘到庭交互交問,待證 事實為:⒈甲女性交易所得究竟係交付給何人、⒉癸○○係於11 2年5月6日晚間北海岸出遊時始知悉甲女未滿18歲、⒊癸○○第 一次見到乙 是在桃園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時楊永銘也在 場,此事關涉被告癸○○何時知悉乙 年齡。然查,楊永銘於 上開3時、地是否在場尚屬未明,且就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 實,本院依上開事證均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 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引誘 」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 「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查甲女、乙 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甲女因癸○○、戊○○ 、庚○○、辛○○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乙 因癸○○、戊○○ 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其等所為均係「引誘」行為。 丙○○提供性感服飾及傳送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在乙 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前教導乙 相 關交易流程,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 同乙 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戊○○為甲女尋得男客,癸○○即指示要甲女去從事性交易, 癸○○對乙 試車畢,即指示戊○○、壬○○開始為乙 找男客,而 戊○○、壬○○與丁○○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男客,戊○○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男客,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 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 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 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 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丙○○ 就甲女部分;壬○○、丙○○就乙 部分,其等均知悉甲、B未成 年,且係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癸○○、戊○○會 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引誘、協助、媒介之行 為,縱庚○○、辛○○、丙○○、壬○○均未分潤甲女、乙 性交易 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仍應與癸○○、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應成立 第32條第2項之引誘、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癸○○引誘甲女、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乙 與 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 告戊○○引誘甲女、引誘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甲女、乙 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  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以被告辛○○之行為僅係構成幫 助犯,然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引誘行為時知悉甲女未 滿18歲,且因其女友丁○○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知悉甲女是 戊○○找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女性交易所得會 由癸○○及戊○○分潤等節,仍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引誘行為, 即與癸○○等人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  ㈨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㈩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 ,被告癸○○、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之引誘行為間 ;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 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引誘行為間;被告戊○○、丙○○就事實欄 一㈡之協助行為間(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被告癸○○、戊○○、壬○○、丁○○就附表 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2-5之 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附表一編號1-5之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行為應數罪併罰:   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 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 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 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多次圖利而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 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所為媒 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乙 為 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 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 、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癸○○、戊○○、壬○○、丙○○等人主觀上 既已認知其各次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客觀 上其陸續多次媒介或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使乙 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部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 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 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 、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辛○○、壬 ○○、丙○○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甲女、乙 之身心發展,固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庚○○、辛○○、壬○○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丙 ○○則甫滿20歲,均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分潤 甲女、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 表示願 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77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並已獲得乙 之諒宥,另甲女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未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是尚 難僅以被告庚○○、辛○○及丙○○未能與甲女和解,遽認其等有 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庚○○、辛○○及丙○○所為 之引誘、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庚○○、 辛○○、壬○○、丙○○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均論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辛○○、壬○○ 、丙○○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癸○○為本案應召 站負責人,與戊○○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癸○○並 指示戊○○、壬○○為甲女、乙 媒介男客,被告癸○○及戊○○並 因此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3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癸○○、戊○○係為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甲、乙 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被告 癸○○復以試車(教導或測試乙 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 )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等性剝削甲女、乙 之情節甚 為嚴重,被告癸○○、戊○○所為對於甲女、乙 之法益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 再遽予憫恕被告癸○○、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綜合被告癸○○、戊○○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癸○○、戊○○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乙 均為少年,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協助、媒介其等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 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癸○○復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戊○○、庚○○、辛○○、壬○○、丙○○均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均年紀甚輕,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各自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 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 附表八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 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等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辛○○、壬○○、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考量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獲得乙 之宥恕,甲女則因傳 喚拘提無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庚○○、辛○○及丙○○洽談和解 ,然考量被告庚○○、辛○○、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 分潤甲女性交易所得,客觀上對甲女之影響程度及情節尚稱 輕微,均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等能深自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 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癸○○等人所有,分別用來與甲女、乙 連 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係用此支手機與甲女連繫,有 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 172-178頁反面)在卷可證,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庚○○ 所有,惟其供稱:戊○○是當面口頭告知要我去載甲女,沒有 用扣案之手機聯繫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 院依事證亦認定庚○○是當面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故無事證 足證被告庚○○有用該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5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各自分得之報 酬」欄所示,癸○○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 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 、被告戊○○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50 0元+4,500元+2,000元+6,000元=15,000元】,因其等已分別 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331頁),被告癸○○並履行賠償 30,000元完畢,被告戊○○則未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469-479頁),被告癸○○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戊○○既未履行,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就 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辛○○、壬○○、丙○○否認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 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丙○○有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5次,故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 內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壬○○、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 性交易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是 丁○○、丙○○及乙 前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因為我有幫忙回 覆男客訊息,丁○○有分我2,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性交易是何人去接單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與乙 一起去 從事性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丙○○辯 稱:附表一編號1-5均非我媒介的,但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4,與乙 一同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249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壬○○及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㈢),被告壬○○既否認附表 一編號2-5、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 等媒介,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丙○○有 此部分媒介行為,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 繩。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丙○○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媒介之 行為,然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癸○○指示】 壬○○ 丁○○ 戊○○ 丙○○ 丁○○ 乙 、丙○○、丁○○(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丁○○、丙○○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壬○○分得丁○○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戊○○及癸○○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 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2 【癸○○指示】 戊○○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戊○○與癸○○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頁)。   3 【癸○○指示】 戊○○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癸○○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4 【癸○○指示】 戊○○ 丙○○ 乙 、丙○○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丙○○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戊○○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癸○○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④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⑤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癸○○指示】 戊○○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戊○○、癸○○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癸○○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126頁)。 ④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癸○○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壬○○ 附表三(癸○○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㈢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戊○○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辛○○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壬○○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簡稱。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 封卷】 (八)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 (九)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本院卷 資料卷】

2024-12-17

PCDM-113-原侵訴-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 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咳嗽、支氣管 炎等疾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該 日看診後即返家休養,是就被告所罹疾病以觀,尚無因疾病 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至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亦非屬刑事審判程序可停止審判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案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418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基隆市政府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顯無 法進行訴訟,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基隆市目前患有失智症,並領有重度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5月28日起,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 置機構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 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28076號函及詢問仁和護理之家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35 至37、6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陳述,欠缺訴訟 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審酌相對人設籍基隆市,並由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 ,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之主管機關,底下社會處有相當 專業知識及經驗的社工或其他專業人士從事社福業務,應認 由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9

SLDV-113-家聲-4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搬桂即橙銘工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徐兆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健祐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8%,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303,50 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松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璽公司)承攬 之欣興電子楊梅廠配管工程,被告再將工程中之部分轉包 由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報酬 為380萬元,每月20日估驗,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8 0%計價、工程試壓後付款10%、完工後尾款10%,兩造並簽 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然被告僅給 付原告3,343,500元,尚有456,500元未給付。又原告已開 立200萬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營業稅10萬元。 就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共計546,5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試壓,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為之, 故就試壓款38萬、尾款38萬元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另原 告因施工期間違反工安規定,致被告遭上包松璽公司罰鍰4 萬元,並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遭松璽公司罰款45萬元, 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6至23行) (一)兩造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共380萬元。 (二)系爭工程範圍為原證3估驗表所示的範圍,並非原證1所示 工程範圍全部。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至111年4月8日退場。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稅10萬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200萬元已開立被證2發票予被告。 (六)被證3照片中為原告僱用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至26頁)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四)如原告尚未開立180萬元發票,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 萬元? (六)工程有無期限?原告有無給付遲延? (七)契約如仍存續,被告如何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溢領 工程款? (八)被告是否確實因遲延遭罰款45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是否係因原告導致遭罰款? (九)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安部分是否係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 (十)被告是否因工安違規遭罰款4萬元?是否已給付松璽公司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380萬元是否包含稅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自認約定總報酬380萬元包含稅金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行),並提出發 票及手寫請款明細為證。然該發票及手寫請款明細中,金 額為200萬元,稅金則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203頁 ),合計金額僅210萬元,未逾380萬元範圍,故尚無從以 此認定380萬元之報酬並不包含稅金。   ⒊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3,343,500元,其中包含營業 稅10萬元,而原告於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時,亦係 以380萬元直接扣除3,343,500元,而請求餘額456,500元 ,未就已給付之營業稅另行計算,足見原告主觀上亦未認 定營業稅需於380萬元外另行計算。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是本 件應認兩造約定之總報酬380萬元已包含稅金。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試壓?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試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為被告擔任系爭工程監 工之張定新證稱:試壓是在配管完成後測試有無漏氣或漏 水,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是自行檢查,檢查沒有問題, 第二階段才透過儀器和圓盤紀錄器檢測,契約約定之試壓 完成係指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15至24行 )。原告要進行之試壓工作,是先把氣體打到管子裡,確 認壓力有無降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才可以裝圓盤紀錄器進 行正式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20至23行)。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詹益榮亦證稱:試壓過程在管線放 水前會先打氣,持壓達到10公斤或11公斤左右,持壓通過 以後才可以放水,放水以後還是要測試水壓。圓盤紀錄器 在打氣階段不會用到,是在最後階段才會用。試氣壓之後 試水壓這是管線工程的一般流程,每一家都要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8至17行、365頁第15至17行、21 至24行)。依上開二證人證述可見,試壓過程共有兩階段 ,第一階段係以氣體測試,第二階段始放水並以圓盤紀錄 器測試。   ⒊而查證人協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林邑豐則證稱:試壓需 要用空壓機、壓力錶,一開始測試達到7公斤,松璽公司 說7公斤要放水有點危險,要求要測試達到10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20至27行)。後來有以10公斤為標 準試壓,試壓完有拍照,之後其就退場,裝圓盤紀錄器是 在退場之後。我們到4月8日全部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33 1頁第7行、13至16行)。可知林邑豐所參與部分,僅有第 一階段試氣壓部分,並未參與第二階段試水壓並以圓盤紀 錄器測試之過程。且於第一階段試壓後,原告與林邑豐即 已退場,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試壓。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0日估驗(逾期延後至下月20日 ),次月10日確認後,依現場安裝(焊接完成)80%計價 ,工程試壓完成再付款10%,工程竣工後尾款再付10%」(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既將試壓與竣工分列,應可 認試壓並非單純竣工驗收流程,否則毋需另列試壓作為給 付工程款之時點。且依證人即松璽公司之監工胡志偉證稱 :試壓期間因為管線一直有洩漏情形,所以一直在進行補 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第3行),亦可知試壓過程非僅 單純測試,亦須持續進行補焊工作,應可認試壓亦屬原告 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工作。   ⒉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試壓,已如前述,則難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則難認原 告得向被告再請求未給付之456,500元。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營業稅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180萬元發票之營業稅9萬元等語 。然兩造約定之報酬380萬元係包含稅金在內,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於承攬報酬外,另行向被告請求營業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原告請求金額既均不可採, 則關於被告抵銷抗辯之爭點,本院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 應開立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第3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 6頁第5行)經核反訴原告僅係就假執行之聲明為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契約報酬380萬元中,扣除反訴被告不得請求之試壓 款38萬元、尾款38萬元、違反工安規定罰款4萬元、遲延 完工罰款45萬元後,反訴被告應僅得領取255萬元之承攬 報酬,然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就超額 之793,500元部分,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就其得領取之255萬元中,僅開立200萬元之發 票予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應負有開立55萬元統一發票予 反訴原告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227、231條及系 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試壓。且反訴原告與松璽 公司間關於工安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不得以此向 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完工期限, 且反訴原告之包商並非僅有反訴被告,無從證明係因反訴原 告導致遲延遭罰款,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遭松璽公 司罰款。開立發票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反訴被告營業 稅,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500元,並開立5 5萬元發票予反訴原告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 求溢領工程款?(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 延之罰款?(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 定之罰款?(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 發票? (一)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溢領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10%之試壓款及10%之竣工款, 是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之總報酬應為304萬元【計算式:3 ,800,000×80%=3,040,000】。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已給 付反訴被告3,343,5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就本件 訴訟,已溢領303,500元【計算式:3,343,500-3,040,000 =303,500】。   ⒊兩造間系爭契約雖仍存續,然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完 成試壓工作。且依證人胡志偉證稱:整個工程被告有完成 試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6行)。可知試壓工作最 終由反訴原告另行完成。則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即受領之 303,50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完工遲延之罰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然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 約並未記載完工期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頁)。反訴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定新有口頭告知反訴被 告完工期限等語。然反訴原告主張有提及完工期限之段落 中,證人張定新係稱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試壓,故助理有打 電話告知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13至18行 ),可見證人張定新僅係就反訴被告未完工部分請求反訴 被告施作,並非關於完工期限之證詞。此外反訴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 完工期限。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約定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以 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應扣除遲延之罰款45萬元。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違反工安規定之罰款?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遵守違反松璽公司之工安規定等 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反訴被告應遵守何等工安規定,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訴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常態中,應遵守之工安規定,是 尚難認反訴被告應遵守反訴原告與松璽公司間之工安規定 。反訴被告既無遵守上開工安規定之義務,則縱使反訴原 告因此遭松璽公司罰款,亦難認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遭 罰款之金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5萬元之發票?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 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 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 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開立5 5萬元之發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附隨義務 不得強制債務人履行,故縱認開立發票確實為反訴被告之 附隨義務,然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開立發票,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反訴被告,有反訴 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是反訴被 告應於112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303,5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按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1-建-153-20241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萬800元,扣除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3-訴-2394-20241204-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家救-225-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 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 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89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