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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 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 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重本刑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而 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 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 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 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 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 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 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 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 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 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 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 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 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 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 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 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 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G暱稱「綺綺」之人,得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工作。而依壬○○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 ,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 見對方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即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綺 綺」、LINE暱稱「Jack Chen」(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壬○○知悉該 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 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壬○○則依「Jack Chen」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新臺 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辰○○、癸○○、申○○、丙○○、巳○○、丑○○、己○○、 辛○○、甲○○、庚○○、戊○○、子○○、丁○○、乙○○、寅○○、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6、416、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卯○○、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26257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3至 143、159至161、 193至195、215至217、237至239、303至3 07、351至353、373至379頁、偵26257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5至7、47至51、 85至89、139至140、157至163、210至21 6、259至260、333至335、34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明細及網路報案截圖 (見偵卷一第51至111、123頁)、BitoPro(幣託)虛擬貨 幣交易所手持證件註冊流程、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 、銀行綁定教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 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則新法及舊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4、6、7、9、12至1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跟 「綺綺」、「Jack Chen」見面過,當初是IG暱稱「綺綺」 的女生主動聯繫我,「Jack Chen」在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像 偏中性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326頁),而前開被告 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綺綺」、「Jack Chen 」為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 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15、427頁),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綺 綺」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告訴人卯 ○○、辰○○、癸○○、申○○、丙○○、巳○○、丑○○、己○○、辛○○、 甲○○、庚○○、戊○○、子○○、丁○○、乙○○、寅○○、未○○所為之 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1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犯案時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 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而近年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 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 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癸○○部分為接續 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出, 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1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7至319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305至314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被告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及被告114年3月1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告訴人卯○○及癸○○具狀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457頁);兼衡被告自陳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秘書,月收入3萬元左右,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4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17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 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5、6、8、9、12至14、16及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有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因該等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或已表示無調解之意願,為告訴人癸○○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見 本院卷第367頁)、告訴人卯○○之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卷 第247頁)在卷可稽,是就未達成調解之其餘告訴人,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予諭知緩刑3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16頁),而被告與附表編號5、6、8、9、12至14、 16 及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6萬6,000元,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 01至302頁)及被告114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收據( 見本院卷第445至45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3至121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1.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卯○○佯裝為匯豐銀行人員,並向卯○○佯稱:繳納保證金可將遭詐騙款項取回等語,致使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2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2月 20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9,500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39至140頁) ⑵告訴人卯○○之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43至145、151至15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陳伊」向辰○○佯稱:可下載「SXFMGY」APP投資虛擬通貨(國際黃金)獲利等語,致使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0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0日中午 12時39分許,轉出 23萬7,600元 ②113年2月 21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出 108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157至163頁) ⑵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SXFMGY」APP網頁截圖(偵卷二第165至171、 179、195、2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透過友人介紹香港仲介,對方向癸○○佯稱:可仲介購買香港房屋等語,致使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22分許,轉出 23萬4,15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59至260頁) ⑵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查詢資料(偵卷二第261至266、275、 295至301、313、315至329頁) ⑶告訴人癸○○ 113年9月18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 48686卷第11至 13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申○○佯稱:需還朋友錢、母親生病等語,致使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2日上午 10時42分許,轉出4萬2,000元 ②113年2月 2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癸○○及申○○匯入款項) ③113年2月 23日上午8時43分許,轉出 102元(含癸○○第2筆及申○○匯入款項) ④113年2月 23日上午 10時55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含癸○○第2筆、申○○及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33至143頁) ⑵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 145至14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抖音暱稱「陳亞婷」向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網站獲利等語,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4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出 12萬8,7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5至236、 243至245、257、285、29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張捷」、「陳思雨」、「誠實客服」向巳○○佯稱:可下載「誠實投資」APP認購增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2月 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1分許,轉出 29萬7,000元 ②113年2月 26日上午 11時22分許,轉出1萬9,800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03至307頁) ⑵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95至301、311、321至32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謝金河」、「謝愛琳」向丑○○佯稱:可至「日暉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 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 24萬7,500元 ②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9萬9,0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41至347頁) ⑵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日暉股市」網站頁面截圖(偵卷二第349至350、 357至359、387至40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adre-主管ღ靜」、「周藤」向己○○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3萬9,600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155至157、 169、179至18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周藤」向辛○○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獲利等語,致使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轉出9萬9,000元 ②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 11萬8,8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51至353頁) ⑵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太子國際接案」網站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43至349、355至357、361至36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廖婕妤」、「俊毅」向甲○○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出10萬6,935元(含其他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373至379頁) ⑵告訴人甲○○之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81至387、 393至395、399至40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向庚○○佯稱:可加入「LIDL投資購物商城」網站賺取商品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分許,匯款 56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戊○○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7頁)  ⑵告訴人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9至11、17、31至3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廷翰」向戊○○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需還錢給被害人等語,致使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 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1分許,轉出9萬4,000元(含庚○○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4日晚上10時52分許,轉出9萬9,900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出4,100元 ④113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出17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85至89頁) ⑵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二第77至83、89至134、136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逸」向子○○佯稱:可至交易平台網站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使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 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丁○○前2筆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出4萬7,520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193至195頁) ⑵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7至21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俊毅」向丁○○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 12萬6,720元(含子○○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乙○○、寅○○匯入款項) ③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47至51頁)  ⑵告訴人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 43至45、53至 59、63至71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GELOVERY甜點舖」、「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乙○○佯稱:可操作「GC科技接案」遊戲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含丁○○、寅○○匯入款項)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210至216頁) ⑵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2至225、 236、241、245至246、253至 255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周藤」向寅○○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致使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中午12時 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15萬8,400元 ②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出9,900元(含丁○○、乙○○匯入款項)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 215至217頁) ⑵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219至229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寵物保母」、「cadre-主管ღ小芳❤」、「cadre-主管ღ夢夢❤」、「周藤」向未○○佯稱:可至「太子國際接案」網站博奕以獲利等語,致使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3年3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出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33至335頁) ⑵告訴人未○○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31、337頁) 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89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9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60號調解筆錄

2025-03-26

TCDM-113-金訴-2404-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 、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 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 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 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等罪,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 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 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 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 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訴 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被 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 ,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接 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日經病 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排定後 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嗣於114年3月25日核磁 共振檢查腰椎惡性神經瘤併腦脊髓液滲出,目前生活無法自 理(具體情況詳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 所治療。    ㈡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 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 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 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 、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 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 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 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 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之3,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 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 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 終結止,於每週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 所從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 網站設定之下注賭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利 益,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長,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24、25頁)所示編號之扣案物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1、3 iPhone 12手機1支 4 iPhone X手機1支 5 iPhone 11手機1支 6 iPhone 手機1支 7 新臺幣1千元之紙鈔10張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電腦、手機登入 「威樂娛樂城」之網站,擔任代理招攬賭客進入上開網站賭 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他人聚眾賭博。其賭法係 賭客以上開網站內之遊戲(如運動球版、電子遊戲等)為下 注對象,並與上開網站之不詳經營者互相對賭。如陳宇軒該 月招募之賭客達標5個人,且賭客下注總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60萬元時,可抽取3%至5%之水錢牟利。嗣於11 3年11月18日16時18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 主機2台、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 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仟元鈔10張等物(另案扣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威樂娛 樂城」之後台管理網頁截圖、工作日誌excel截圖、會員資 料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 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桌上型電腦 主機2台、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 1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仟元鈔10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因本案獲取3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NDM-114-簡-1047-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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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合 趙丁順 楊廷伊 呂順明 辛禎文 張明傑 陳回輝 陳萬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全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 泰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李光輝因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曾天寶及劉志浩 因犯本案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馬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罰金3,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29行至第36行關於「向賭客陳財旺、趙丁順、 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 ,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元不等,雙方 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及相關資料, 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星一注彩金為5 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下注簽賭未中 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取佣金4至6元 ,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 記載為「向賭客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7,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陳財旺( 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自113年 2月間某日起(警卷第48頁)、被告趙丁順自113年7月間某 日起(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楊廷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 (警卷第58頁)、被告呂順明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警卷第66頁)、被告辛禎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警卷第74頁)、被告張明傑自劉全合開始經營地下今彩 539簽賭站後之某日起、被告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警卷第87頁、第95頁),均至113年7月13日劉 全合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止,以上開方式向劉全合下注簽賭」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劉全合與李光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小宇」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趙 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劉全合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3日為警查獲 止,持續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與李光輝及「小宇」共 同經營「www1.tg888.ws」簽賭網站等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及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陳萬泰分別自上揭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持續以LINE向被告劉全合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故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全合所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場罪、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劉全合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法 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供被告趙丁順、楊廷伊、呂 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劉全合、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 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被告劉全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餘、 不法獲利達1,000,000元(詳如後述),及被告趙丁順、楊 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陳萬泰各自下注 簽賭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各被告之前 案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 劉全合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劉全合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共獲利1,00 0,000元(警卷第1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全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財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丁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西嶼鄉○○村○○○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廷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順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禎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回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萬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全合與李光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互為朋友關係, 而劉全合知李光輝欲下注簽賭網站,劉全合遂於民國113年 間某時許起,向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小宇」取得簽賭網 站「www1.tg888.ws」之帳號與密碼後,由劉全合再轉知李 光輝帳號密碼,劉全合即以此方式與李光輝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光輝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劉全合所提供的會員帳號N77994、N78533 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 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 ,如簽注中獎,該網站則依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帳密所有 人「小宇」,再由「小宇」將錢拿給劉全合交給李光輝;未 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並由劉全合向李光輝 收錢後,居間轉交給「小宇」。而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志浩(該2人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 再視賭博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 日6時57分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 式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依上揭方式登錄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又劉全合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從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起,迄113年7月13日止,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住家,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並以台灣今彩539每期開獎 號碼為對獎標的,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向賭客陳財 旺、趙丁順、楊廷伊、呂順明、辛禎文、張明傑、陳回輝及 陳萬泰等8人,以每注收取賭資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至80 元不等,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下注牌支碰數金額 及相關資料,並約定賠率為中二星一注彩金為5,300元、三 星一注彩金為5萬3,000元、四星一注彩金為75萬元,如賭客 下注簽賭未中獎,則下注賭資全歸劉全合所有,並從每注抽 取佣金4至6元,如賭客贏,則依據賠率獲得獎金。嗣由員警 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5號搜索票,先查獲李光輝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復並持續追查,又於113年7月13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1搜索票,從劉全合手機LINE通訊軟體 下注內容擷圖等證物而循線查獲相關賭客,並扣得劉全合使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全合、陳財旺、趙丁順、呂順明、辛禎文、張明 傑、陳回輝及陳萬泰等8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光輝另案所述亦吻合。而被告楊廷伊雖 經傳未到,然業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上揭被告等人亦以證 人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13年度聲搜字第65、9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劉全合手機通訊軟 體LINE擷圖照片及相關資料、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全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㈡被告劉全合與另被告李光輝與「小宇」,有犯意聯絡,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全合於上開期間,分別由李光輝讓下游賭客劉志浩 、曾天寶下注;暨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陳財旺等人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劉全合所犯上開罪名,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下之各個舉動, 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㈣核被告陳財旺等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㈤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全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36-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 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 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 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 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 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 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 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 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 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 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 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 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 ,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 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 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 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 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 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 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 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 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 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 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 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 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 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 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 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 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 」(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 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 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 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 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 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 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 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 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 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 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 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 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 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 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 );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 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 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 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 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 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 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 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 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 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 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 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 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 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 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 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 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 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 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 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 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 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 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 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 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 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 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 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 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 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 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 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 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 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 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 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 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 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 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 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 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 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 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 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 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 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 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 ,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 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 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 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 「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 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 ○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 「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 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 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 ○○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 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 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 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 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 ),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 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 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 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 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 ○○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 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 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 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 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 ,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 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 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 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 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 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 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 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 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 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 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 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 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 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 ○○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 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 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 ,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 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 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 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 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 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 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 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 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 。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 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 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 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 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 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 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 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 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 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 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 ,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 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 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 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 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 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 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 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 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 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 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 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 )=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  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 、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 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 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 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 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 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14行關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 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多次於「鳳梨 娛樂城」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 賭博財物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藉此圖謀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 與賭博期間非長、亦無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手機註冊「鳳梨娛樂城 」(下稱上開賭博網站)帳號,郭天佑(業經本署另以113 年度偵字第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甲○○有註冊上開賭 博網站帳號,即告知甲○○可以透過其在該網站開分(即下注 額度)進行賭博,其從中可獲得俗稱水錢之佣金,雙方遂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等聯繫,郭天佑遂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甲○○至上 開網站賭博,甲○○再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 」、「百家樂」、「三寶」等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 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開立4萬分(1分換算新臺 幣1元)予甲○○;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透由Instagram聯繫少年劉○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年底某日時,利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開分予劉○廷至上開網站賭博,劉○廷再 透過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妞妞」、「百家樂」等與網 站經營者對賭,輸贏方式及賠率則依網站之規定,前後共計 開立3萬5,000分予劉○廷。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天佑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及同案被告郭天佑有開立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額度予被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同案被告郭天佑而取得下注額度,並幫 賭客即少年劉○廷開立分數,使被告本身及少年劉○廷得於上 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此舉被告及同案被告郭天佑均因此 可以獲得「水錢」的不法收益,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等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PTDM-114-簡-34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亦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 告楊希將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大陸的朋 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的電腦版,然 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會員,每天 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添說「阿 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的現金 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現金 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要 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為佐證,末再參照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 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 上開辯解,自尚屬有據,要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等將上開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希將並 非要供作賭博之用,而是要供作詐欺之用,且人之記憶有 限、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淡忘,亦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 二人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楊希將至楊希將於原審證述時, 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就當初收受 帳戶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是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楊希將證述其取得帳戶之方式, 與被告二人所述細節有所差異,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或擔任組頭,即認不得逕以此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出處 1 甲帳戶 余再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51-565 2 乙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33-546 3 丙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98-100 4 丁帳戶 溫國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0-34 5 戊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6-37 6 己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339卷一P.213-216 7 庚帳戶 陳雲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92卷P.117-125 8 辛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 轉匯帳戶 【第一次】 轉匯車手 【第二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 轉匯帳戶 【第二次】 轉匯車手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1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劉至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9時41分  29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6日 14時7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6日 14時8分 50,000元 ②110年6月26日  2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2年6月27日 0時11分 9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7日  20時5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15分 5,2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6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7分 1,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8分 8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0分 3,500元 ④110年7月1日  21時23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周昱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5日  10時39分  4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起訴書載為16日 ) 12時13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7日  10時14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8分 2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7日 12時19分 15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29日  8時57分  10,000元 ✘ ✘ ✘ 110年7月29日 9時5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王舶虔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5日 17時53分 1,008元(含手續 費8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舶虔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5 ︶ 顏廷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5日  16時11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②110年7月5日  17時58分  50,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  18時  15,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3日  14時14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0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4時19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 即 111 偵 3120 併 辦 意 旨 書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梁紫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李雯」)向梁紫雪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2時41分  7,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37分  22,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2日  17時53分  8,000元 ④110年6月26日  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  1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梁紫雪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慧貞 (提告) 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林景祥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7時15分 4,000元 丁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葉家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3時31分 33,000元 甲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55分 4,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56分 5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7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8分 4,400元 110年6月21日 14時1分 2,000元 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8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 徐淑萱 (提告) 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2日 13時57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 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瑾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5時7分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5時59分  1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3日  13時43分  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6月29日  16時44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3日  19時43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9時45分  1,000元 ⑦110年7月12日  17時36分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⑧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  1,000元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⑨110年9月2日  20時3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14時57分 3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⑩110年9月3日  14時3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彥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 ⑬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錢惠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錢惠元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2時41分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錢惠元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俞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20時50分  9,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7日  21時41分  2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俞鈞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古博淵 (提告) 古博淵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古博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9時48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4日  11時11分  35,000元 ✘ ✘ ✘ 110年6月24日 13時37分 4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古博淵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8時38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19日  18時8分  50,000元 ③110年6月20日  18時38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20日  18時42分  7,965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  7,965元 ⑥110年7月20日  18時54分  1,000元 ⑦110年9月3日  18時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21時15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陳冠行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佩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蔡佩津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9日  16時9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6時40分 30,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  16時57分  50,000元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25分 30,000元 ③110年8月3日  18時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00元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00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④110年8月3日  18時1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津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7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吳惠智 (提告) 吳惠智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5,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吳惠智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李國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李國雄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5分  150,000元   (偵3633P.284; 偵3700P.540)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9日  14時26分  109,000元 ①告訴人李國雄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8時45分  2,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4日  4時30分  4,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邱晨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5時52分  14,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9月13日  17時31分  69,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3日 18時4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9月14日  9時37分  30,000元 ✘ ✘ ✘ ✘ ✘ ✘ 110年9月14日 9時43分 3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 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張佩資 (提告) 張佩資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張佩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6時7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日  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資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呂玟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7時23分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日  18時45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7時11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9日  13時38分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3分 10,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4時9分 10,400元 ③110年7月9日  16時23分  12,700元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④110年7月21日  11時35分  170,000元   (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 辛帳戶 (警582㈢ P.16頁反面 ) 110年7月21日 12時20分 5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2日 11時16分 48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6日  13時39分  40,000元   (警582㈢P.16頁 反面;警584P.11 8) 110年7月26日 14時16分 7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日  0時13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黃捷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協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1日  13時18分  3,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20分 2,1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21分 4,000元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2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26分 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9分 4,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30分 3,300元 ④110年7月1日  16時44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2時25分  2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⑦110年7月5日  7時26分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時55分 777,15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7月12日  15時42分  1,000元 (警582㈠P.211;偵3700P.543) 110年7月12日 15時46分 462,14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⑨110年7月19日  15時56分  22,000元 (警582㈠P.214;偵3700P.545 ✘ ✘ ✘ ✘ ✘ ✘ 110年7月20日 16時43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⑩110年7月21日  20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28日 11時44分 218,000元 不明成員 ⑪110年7月22日  21時46分  1,000元 ⑫110年7月22日  21時50分  1,000元 ⑬110年7月22日  21時53分  1,000元 ⑭110年7月22日  21時57分  1,000元 ⑮110年7月23日  0時7分  1,000元 ⑯110年7月23日  0時11分  1,000元 ⑰110年7月23日  0時14分  1,000元 ⑱110年7月23日  0時18分  1,000元 ⑲110年7月23日  4時6分  1,000元 ⑳110年7月26日  15時58分  205,000元 ㉑110年8月2日  14時49分  20,000元 110年8月2日 19時4分 15,6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2日 19時5分 35,100 ㉒110年9月14日  10時4分  30,000元 ✘ ✘ ✘ 110年9月14日 11時1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劉鎧稦 (提告) 劉鎧稦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0時4分 2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鍾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0時53分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9日  11時16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23日  18時24分  5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4日 9時42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7分 1,9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8分 1,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 4,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1分 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3分 4,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4分 9,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5分 2,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7分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8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 3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0分 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3分 1,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4分 7,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5分 6,2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7分 1,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0分 4,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1分 6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3分 6,000元 ④110年8月2日  23時22分  5,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8時14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警037卷P.33、587)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警0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38卷一P.216 ;警037卷P.34 ) 丁帳戶 (338卷一 P.216;警0 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警037卷P.34) 溫國明 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 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 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⑯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⑰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昱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18日 21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 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王凱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7日 23時30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鍾明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3時29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3日  11時58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張鴛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吳志強」、「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19時31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5日 0時56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4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20時5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②部分款項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6日  20時54分  5,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②剩餘款項+③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5時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④110年6月28日  18時43分  9,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6月28日  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7月5日  22時25分  40,000元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林淑慧 (未提告) 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9時49分  1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6時27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品璇 (提告) 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1時58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5日  21時12分  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奕宸 (提告) 黃奕宸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奕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  30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52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1時54分 5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 400,0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5日  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  29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5日 12時54分 4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奕宸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 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承宗 (提告) 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21時3分  3,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23時6分  3,500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19日 1時1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④110年7月26日  10時22分  4,800元 110年7月26日 10時23分 5,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戴鳳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7時37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 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昱翔 (提告) 黃昱翔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5時6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黃靜慈 (提告) 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5時40分 6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貞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許汶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7時5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2日  17時56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2日  19時30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祈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3時20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23時30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蔣文傑 (提告) 蔣文傑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蔣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0時(追加起  訴書載為9時58  分)  298,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5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3日 02時2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02時2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 02時24分 2,000元 110年7月13日 09時44分 2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1時24分 440,000元 ②110年7月15日  10時57分  30,000元   (偵3633P.391;偵3700P.545) 110年7月15日 12時13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8時42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2) 辛帳戶 110年7月18日 17時59分 2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3分 26,030元 ④110年7月19日  8時21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4)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86,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 13,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2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分 60,030元 ⑤110年7月21日  7時25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11) ✘ ✘ ✘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1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⑦110年9月1日  12時4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蔣文傑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明成員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蘇旻浩 (提告) 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2時22分  2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3時46分 256,46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吳東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羅文莉」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29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  3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游智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游智強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8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2時35分  14,000元   (偵1514P.12;  警584P.104)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③110年7月24日  12時42分  20,000元   (偵1514P.12;警584P.113) 110年7月24日 17時57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游智強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林信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2日  16時22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2分  17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4時30分 30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2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 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梁又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珊」向梁又杰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4日  21時59分  3,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7日  11時13分  3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7分 1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①被害人梁又杰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5頁、第5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 ⑭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⑮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黃偉豪 (提告) 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2日  21時45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2日  21時46分  50,000元 ③110年8月2日  21時48分  50,000元 ④110年8月3日  1時2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第211至21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張馨妤 (提告) 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3時1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徐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4時3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4時4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43至57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9至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221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原審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7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 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 ⑯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林育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33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12時54分  1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3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19日  12時56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19日  14時5分  10,000元 ⑤110年7月20日  15時9分  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20日  21時19分  40,000元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⑦110年7月24日  18時35分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時57分 46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12時3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8月2日  18時2分  5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⑨110年8月2日  18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 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徐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42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①+②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18時22分  9,000元 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楊晨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0時5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2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65至159頁) ④原審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亦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 告楊希將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大陸的朋 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的電腦版,然 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會員,每天 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添說「阿 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的現金 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現金 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要 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為佐證,末再參照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 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 上開辯解,自尚屬有據,要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等將上開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希將並 非要供作賭博之用,而是要供作詐欺之用,且人之記憶有 限、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淡忘,亦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 二人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楊希將至楊希將於原審證述時, 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就當初收受 帳戶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是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楊希將證述其取得帳戶之方式, 與被告二人所述細節有所差異,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或擔任組頭,即認不得逕以此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出處 1 甲帳戶 余再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51-565 2 乙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33-546 3 丙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98-100 4 丁帳戶 溫國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0-34 5 戊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6-37 6 己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339卷一P.213-216 7 庚帳戶 陳雲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92卷P.117-125 8 辛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 轉匯帳戶 【第一次】 轉匯車手 【第二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 轉匯帳戶 【第二次】 轉匯車手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1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劉至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9時41分  29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6日 14時7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6日 14時8分 50,000元 ②110年6月26日  2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2年6月27日 0時11分 9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7日  20時5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15分 5,2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6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7分 1,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8分 8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0分 3,500元 ④110年7月1日  21時23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周昱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5日  10時39分  4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起訴書載為16日 ) 12時13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7日  10時14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8分 2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7日 12時19分 15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29日  8時57分  10,000元 ✘ ✘ ✘ 110年7月29日 9時5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王舶虔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5日 17時53分 1,008元(含手續 費8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舶虔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5 ︶ 顏廷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5日  16時11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②110年7月5日  17時58分  50,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  18時  15,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3日  14時14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0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4時19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 即 111 偵 3120 併 辦 意 旨 書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梁紫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李雯」)向梁紫雪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2時41分  7,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37分  22,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2日  17時53分  8,000元 ④110年6月26日  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  1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梁紫雪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慧貞 (提告) 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林景祥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7時15分 4,000元 丁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葉家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3時31分 33,000元 甲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55分 4,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56分 5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7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8分 4,400元 110年6月21日 14時1分 2,000元 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8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 徐淑萱 (提告) 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2日 13時57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 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瑾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5時7分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5時59分  1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3日  13時43分  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6月29日  16時44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3日  19時43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9時45分  1,000元 ⑦110年7月12日  17時36分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⑧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  1,000元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⑨110年9月2日  20時3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14時57分 3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⑩110年9月3日  14時3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彥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 ⑬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錢惠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錢惠元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2時41分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錢惠元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俞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20時50分  9,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7日  21時41分  2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俞鈞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古博淵 (提告) 古博淵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古博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9時48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4日  11時11分  35,000元 ✘ ✘ ✘ 110年6月24日 13時37分 4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古博淵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8時38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19日  18時8分  50,000元 ③110年6月20日  18時38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20日  18時42分  7,965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  7,965元 ⑥110年7月20日  18時54分  1,000元 ⑦110年9月3日  18時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21時15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陳冠行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佩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蔡佩津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9日  16時9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6時40分 30,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  16時57分  50,000元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25分 30,000元 ③110年8月3日  18時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00元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00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④110年8月3日  18時1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津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7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吳惠智 (提告) 吳惠智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5,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吳惠智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李國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李國雄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5分  150,000元   (偵3633P.284; 偵3700P.540)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9日  14時26分  109,000元 ①告訴人李國雄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8時45分  2,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4日  4時30分  4,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邱晨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5時52分  14,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9月13日  17時31分  69,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3日 18時4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9月14日  9時37分  30,000元 ✘ ✘ ✘ ✘ ✘ ✘ 110年9月14日 9時43分 3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 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張佩資 (提告) 張佩資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張佩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6時7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日  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資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呂玟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7時23分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日  18時45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7時11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9日  13時38分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3分 10,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4時9分 10,400元 ③110年7月9日  16時23分  12,700元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④110年7月21日  11時35分  170,000元   (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 辛帳戶 (警582㈢ P.16頁反面 ) 110年7月21日 12時20分 5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2日 11時16分 48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6日  13時39分  40,000元   (警582㈢P.16頁 反面;警584P.11 8) 110年7月26日 14時16分 7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日  0時13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黃捷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協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1日  13時18分  3,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20分 2,1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21分 4,000元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2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26分 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9分 4,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30分 3,300元 ④110年7月1日  16時44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2時25分  2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⑦110年7月5日  7時26分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時55分 777,15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7月12日  15時42分  1,000元 (警582㈠P.211;偵3700P.543) 110年7月12日 15時46分 462,14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⑨110年7月19日  15時56分  22,000元 (警582㈠P.214;偵3700P.545 ✘ ✘ ✘ ✘ ✘ ✘ 110年7月20日 16時43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⑩110年7月21日  20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28日 11時44分 218,000元 不明成員 ⑪110年7月22日  21時46分  1,000元 ⑫110年7月22日  21時50分  1,000元 ⑬110年7月22日  21時53分  1,000元 ⑭110年7月22日  21時57分  1,000元 ⑮110年7月23日  0時7分  1,000元 ⑯110年7月23日  0時11分  1,000元 ⑰110年7月23日  0時14分  1,000元 ⑱110年7月23日  0時18分  1,000元 ⑲110年7月23日  4時6分  1,000元 ⑳110年7月26日  15時58分  205,000元 ㉑110年8月2日  14時49分  20,000元 110年8月2日 19時4分 15,6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2日 19時5分 35,100 ㉒110年9月14日  10時4分  30,000元 ✘ ✘ ✘ 110年9月14日 11時1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劉鎧稦 (提告) 劉鎧稦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0時4分 2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鍾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0時53分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9日  11時16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23日  18時24分  5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4日 9時42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7分 1,9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8分 1,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 4,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1分 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3分 4,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4分 9,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5分 2,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7分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8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 3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0分 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3分 1,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4分 7,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5分 6,2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7分 1,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0分 4,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1分 6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3分 6,000元 ④110年8月2日  23時22分  5,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8時14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警037卷P.33、587)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警0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38卷一P.216 ;警037卷P.34 ) 丁帳戶 (338卷一 P.216;警0 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警037卷P.34) 溫國明 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 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 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⑯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⑰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昱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18日 21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 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王凱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7日 23時30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鍾明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3時29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3日  11時58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張鴛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吳志強」、「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19時31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5日 0時56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4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20時5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②部分款項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6日  20時54分  5,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②剩餘款項+③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5時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④110年6月28日  18時43分  9,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6月28日  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7月5日  22時25分  40,000元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林淑慧 (未提告) 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9時49分  1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6時27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品璇 (提告) 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1時58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5日  21時12分  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奕宸 (提告) 黃奕宸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奕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  30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52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1時54分 5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 400,0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5日  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  29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5日 12時54分 4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奕宸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 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承宗 (提告) 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21時3分  3,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23時6分  3,500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19日 1時1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④110年7月26日  10時22分  4,800元 110年7月26日 10時23分 5,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戴鳳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7時37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 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昱翔 (提告) 黃昱翔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5時6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黃靜慈 (提告) 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5時40分 6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貞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許汶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7時5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2日  17時56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2日  19時30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祈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3時20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23時30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蔣文傑 (提告) 蔣文傑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蔣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0時(追加起  訴書載為9時58  分)  298,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5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3日 02時2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02時2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 02時24分 2,000元 110年7月13日 09時44分 2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1時24分 440,000元 ②110年7月15日  10時57分  30,000元   (偵3633P.391;偵3700P.545) 110年7月15日 12時13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8時42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2) 辛帳戶 110年7月18日 17時59分 2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3分 26,030元 ④110年7月19日  8時21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4)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86,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 13,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2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分 60,030元 ⑤110年7月21日  7時25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11) ✘ ✘ ✘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1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⑦110年9月1日  12時4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蔣文傑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明成員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蘇旻浩 (提告) 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2時22分  2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3時46分 256,46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吳東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羅文莉」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29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  3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游智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游智強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8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2時35分  14,000元   (偵1514P.12;  警584P.104)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③110年7月24日  12時42分  20,000元   (偵1514P.12;警584P.113) 110年7月24日 17時57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游智強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林信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2日  16時22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2分  17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4時30分 30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2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 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梁又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珊」向梁又杰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4日  21時59分  3,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7日  11時13分  3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7分 1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①被害人梁又杰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5頁、第5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 ⑭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⑮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黃偉豪 (提告) 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2日  21時45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2日  21時46分  50,000元 ③110年8月2日  21時48分  50,000元 ④110年8月3日  1時2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第211至21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張馨妤 (提告) 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3時1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徐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4時3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4時4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43至57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9至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221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原審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7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 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 ⑯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林育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33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12時54分  1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3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19日  12時56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19日  14時5分  10,000元 ⑤110年7月20日  15時9分  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20日  21時19分  40,000元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⑦110年7月24日  18時35分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時57分 46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12時3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8月2日  18時2分  5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⑨110年8月2日  18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 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徐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42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①+②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18時22分  9,000元 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楊晨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0時5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2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65至159頁) ④原審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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