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越南堡壘五金工業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垂典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鑫 (遷出國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維鈞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2,46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450,8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1,352,4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國際
化趨勢,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而認與我
國公司具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依越南相關法律
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股份公司之經營登記認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具有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
,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
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
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
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本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詳下述)為本件請求,核
屬因債之關係涉訟,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審酌兩造法
定代理人均為我國人民,且被告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屯公司)設立地點亦在我國(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58-359頁),可見兩造實際經營者與我國關係密切,僅以
不同國家法人進行商業往來行為,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
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之規定。查金屯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已廢止,詳下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383頁、第259-2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
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
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
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經查:金屯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在案,其董
事為蔡垂典、許廷鑫、許維鈞,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及清算完結等節,有經濟部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
11235009990號函暨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第143頁)。是金屯公司雖經
廢止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
事人能力,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則依金屯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示,公司董事除蔡垂典外,另有許廷鑫、許維鈞2人,
形式上本應以上開3人為金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蔡垂典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訴請被告給付,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
對立性原則,自不宜由蔡垂典代表金屯公司應訴,是金屯公
司就本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許廷鑫、許維鈞2人。
五、金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由金屯公司接單後,向原告下單由原告生
產製造,並販賣該筆訂單所需零組件材料予原告,產品製成
後再由原告出貨給金屯公司指定之廠商或客戶,是兩造往來
交易過程中,常有相互積欠貨款情形存在,先予說明。
㈡西元2021(即110)年2月間,金屯公司已有周轉不靈、資產
不抵負債情形,截至西元2021(即110)年2月28日,金屯公
司積欠原告貨款為美金(下同)9,306,299.00元,原告積欠
金屯公司貨款為2,906,320.61元,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6,399,978.39元(計算式:9,306,299.00元-2,9
06,320.61元=6,399,978.39元,下稱系爭貨款①),兩造遂
與訴外人EMBLEM公司三方於西元2021年(即110年)3月2日
就系爭貨款①共同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因兩
造持續有交易往來,且有互相積欠貨款情形;原告於西元20
21(即110)年4月間,復發現金屯公司提前收取客戶即訴外
人Snow Joe LLC公司貨款1,205,470.00元、Tricam Industr
ies Inc公司貨款1,091,394.00元,共2,296,864.00元,扣
除金屯公司已製作Snow Joe LLC模具費用、已出貨貨款分別
為128,000.00元、68,011.84元,尚餘2,100,852.16元(計
算式:2,296,864.00-128,000.00元-68,011.84元=2,100,85
2.16元,下稱系爭貨款②);原告同意替金屯公司償還其對
於Snow Joe LLC公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債務,
兩造再次結算,並於西元2021(即110)年12月10日簽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㈢詎金屯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兩造遂再次結算,截至
西元2021(即110)年12月31日,金屯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尚
有462,013.10元、354,857.08元,加計原告代金屯公司繳納
之股份轉讓稅金247,997.50元、原告代金屯公司給付Corona
公司之模具金額265,125元;再加上兩造就Snow Joe LLC公
司、Tricam Industries Inc公司再為計算,最終確認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為2,100,863.16元。循此,金屯
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430,855.84元(計算式:462,01
3.10元+354,857.08元+247,997.50元+265,125元+2,100,863
.16元=3,430,855.84元)。原告積欠金屯公司貨款則分別為
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9.18元,共2,078,
388.78元(計算式:228,884.68元+175,054.92元+1,674,44
9.18元=2,078,388.78元)。兩造互為抵銷後,金屯公司尚
應給付原告1,352,467.06元(計算式:3,430,855.84元-2,0
78,388.78元=1,352,467.06元,下稱系爭最終金額)。兩造
遂於西元2022(即111)年7月1日就系爭最終金額簽屬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丙);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丙迄今,金
屯公司均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丙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金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經許維鈞前以書狀陳述
以:金屯公司之所有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97號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對於本件請求已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系爭協議書甲、乙、丙為證(
見本院卷第47-71頁、第73-79頁、第91-96頁、第157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
金屯公司,亦未見金屯公司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
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則金屯公司積欠原告系爭最終金額即1,352,467.06元未清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金屯公司給付系爭最終金額,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金屯公司上開債權,並無約定
期限、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金
屯公司,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6月4
日送達法定代理人許廷鑫、許維鈞,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
年1月26日洛杉字第1135060372號函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
收回執單、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258頁、第285頁、第287頁),金屯公司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6
7.06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2-重訴-11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