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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國清 相 對 人 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楊禮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 月17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 7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未依公司法造具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 ,更拒絕提供103年7月至105年2月之財務帳冊,曾給伊查驗 之部分財務報表亦未具體羅列計帳項目,如薪資支出每月高 達新臺幣50多萬元;資產負債表提列高額借款,卻自始未向 股東提出原始憑證、金流明細等,有虛構債權之虞。又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范安隆長年居住美國,卻以董事身分領取高薪 ,於99年間知悉相對人欲購入金門縣金沙鎮北八劃段建物供 營業使用之際,卻先以其個人名義購入。均可認相對人有未 按出資比例分派股利,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侵害或妨礙股 東權益情事,范安隆亦未忠實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已影 響相對人營運,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內容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乃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稱相對人自設立登記時起,即未揭示公司各類財務報 表予股東知悉,已侵害或妨礙股東權益,影響公司營運等情 ,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兩期資產負債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堪 信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本件聲請必要性。是認有 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經營狀況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派檢查人,惟分別函覆「因舟車勞頓、所費不貲, 不便推薦」與「本會會員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卷第63、 65頁)。本院遂請聲請人陳報願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3 名以供擇定。經衡酌聲請人所提供之3位會計師均具專業學 養與歷練,且均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本院卷第67至89 頁),爰隨機選派由楊禮全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如主文所示內容。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且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  ㈡分錄簿、總分類帳(含傳票、日記帳、應收及應付帳款明細表、存貨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庫存盤點表、會計師期中報表、401報表、銀行對帳表、現金流量表、盈餘或虧損撥補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㈢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㈡收取租金之金流證明表。  ㈢董事范安隆所有酬金(含薪資)明細及支領依據。  ㈣與自然人借款往來紀錄。

2025-03-19

KMDV-113-司-4-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彩明 劉瑞麟 劉瑞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 相 對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股東常會均遲延召開 ,且年度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未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編制、提交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28條 規定,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實際經營及財產狀況。又相對 人公司章程並無得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規定,然相對人自11 0年起已連續四年採取視訊會議方式舉行股東常會,顯與公 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相違;112年之股東常會上更有董監事 改選,影響股東權益巨大,該次會議記錄卻未載明線上出席 股東有無受其他股東委託出席,亦無簽到記錄,未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另依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106年至111年 間獲利能力堪稱良好,但持續以公司資產為抵押向銀行大量 借款,112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相較前一年度,跌幅高達八成 四;且未分配之保留盈餘逐年升高,相對人並無擴大投資或 購買設備之計畫,卻配發低比例之股東紅利,相對人迄未對 股東說明原因。聲請人更私下獲悉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於10 1年間以員工家屬為人頭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公司,長年 指示相對人員工於上班時間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創金 國際有限公司與馬來西亞ISF公司間業務,其中亦涉有轉單 、背信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相對人另有投資永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倡股份有限公司、宏大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及數家中國公司包括上海新津誠化工有限公司、廣 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深圳廣騰公司等,並未於歷 年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說明上開投資公司之相 關損益狀況,致相對人無法知悉具體盈虧,亦無從承認相對 人編制之表冊。且相對人曾貸予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追償 計畫,亦無收取相關利息,故為保障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 任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狀況及前開投資公司之 業務帳目、特定交易文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9年、110年係因疫情因素未按時召 開股東常會,112年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遭逢母喪,111 年度、113年度則因前一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專注於主體業務改善,導致遲延召開;112年股東 常會採線上開會方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規 定,無違法之處。又108至110年因受疫情影響,國際原物料 大漲,廠商交貨時間亦有延長,相對人為滿足國內客戶需求 及按時交貨,不得不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廠商訂購原物 料,故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銀行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又相對 人於111年2月17日處分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另於新北市三 重區購置不動產,112年股東常會資產負債表於投資性不動 產中始有綜合損益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各年度股東分配股 利案參加股東全體均無異議。永聯、連倡、宏大等三家公司 及數家中國公司均為聲請人劉彩明董事長任內所投資,相對 人將其投資盈虧均記載於歷年股東常會提出之綜合損益表「 股利收入」與「其他收入」項下,投資中國公司部分則係作 業疏失導致缺漏,但已會中充分說明,借款部分亦載明於資 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一項中。而聲請人劉彩明親自出席 或聲請人劉瑞麟出席107年至111年股東常會,107年至109年 股東常會由聲請人劉瑞麟親自出席,聲請人劉瑞文亦親自或 委託他人出席,渠等卻未於會中提出疑問,112年、113年度 更未參加股東常會聽取報告,卻在事後質疑,亦不欲親自聽 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逕行聲請選任檢查人,徒增公 司經營不便,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 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 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 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 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虞。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 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962,000股,聲請人分 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91,100股、341,000股、122,100股 ,合計為854,2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21%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股東名簿為證,則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致未能依時程提出各 項表冊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常會, 其公司治理上已陷入無法自我監督之情形等語,惟按每會計 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 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開會 十日前,本即得隨時向相對人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財務報表 及監察人報告書,且得於董事會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 認時查閱。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 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 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況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 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以 視訊會議方式召開等,應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 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要難僅以聲請人 所舉上開事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治理已陷於無法監督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3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 ,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 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 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規定:「按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 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 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分派給各股東。然公司有盈餘時,須 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 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倘有剩餘,始得 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完納稅捐、彌補 虧損及提出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有盈餘時 ,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 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分派股息數額高低 ,暨相對人保留盈餘多寡,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 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聲請人自不能以相對人保留盈餘過高 或分派盈餘數額不如預期為由,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董事長劉惠明另設立登記創金國際有限 公司,長年以利用相對人之人力物力處理該公司事務,涉及 轉單、背信等,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相 對人與創金國際有限公司涉有利益輸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說明渠等間有何其所稱轉單、背信、對其股東有何不忠實之 情事,亦無舉證證明相對人有營運狀況出現異常、或虛列假 帳、或隱匿財產及經營狀況之情形,縱因經營方針不同,要 難謂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況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前已向聲請人表明願就聲 請人對於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對外投資之疑義,提出相關 資料進行說明,則關於聲請人於主觀上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 缺漏部分,在未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 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相對 人之文件,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8

TPDV-113-司-112-20250318-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 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 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 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 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 ,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 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 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 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 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 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 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 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 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 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 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 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 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 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 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 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 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 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 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 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 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 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 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 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 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 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 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 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 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 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 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 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 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 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 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 ,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 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 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 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 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謝秉 錡律師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 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 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 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 ,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 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或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回復 得行使職權,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 完成一切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 權之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亦不復存在,自有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理由,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 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吉泉公司負責人黃泰洋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又黃泰洋為董事長,其持有股權 為5999股,而原聲請人黃宏憲為監察人,持有股權為1股。 因黃泰洋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 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若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造成相對人 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 年5月2日裁定選任為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通知原聲請人黃宏憲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 意見,原聲請人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吉 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3-14

PCDV-114-司-6-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 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 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 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爰提出本件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 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 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 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 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 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 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 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 股東之權利,堪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 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 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司-6-20250313-1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正豪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相 對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代 理 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之支出 ,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 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 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 聲請檢查之權。是此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於裁定時仍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 照)。因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 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法院在少數股東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 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年出售甲級營造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將所得價金1100萬元,其中50萬元購買相對人2%之股份,其餘1050萬元均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作為投資系爭新店安坑建案之全部款項共1100萬元,自103年起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2%,相對人不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完全不知相對人營運狀況,亦不曾分配股息或股利,依相對人負責人黃啟峯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可知,自承已成立36年,營運狀況似乎不差,不可能沒有獲利,相對人於新店之青森匯建案,依網路查詢之結果,已全數完銷。另有相對人股東林信義、謝水坤二人,曾發函主張相對人的新店安坑建案(即上揭青森匯建案)存有財務帳目不清、股權異動不清、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兩次之增資,其均未增加股份,其後又將股東匯入之款項,以自己認定之金額要求股東領回,依相對人透過此種非合法方式之增資及退資,已高達4億2500萬元,相對人未按照公司法之規定,如辦理增資或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或公積轉增資,均應發行新股,有意規避公司法第9條驗資不實之刑責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營運狀況之必要,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聲明: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相對人檢查自103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營運概況說明  1.相對人前身為嘉峰建設有限公司(83年1月27日設立),嗣 有意擴大營業規模,乃募集資金,於100年12月下旬改組成 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登記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2,500萬元。相對人改組後,積極投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 區青森匯建案基地的購地計劃,於101年底斥資購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共15筆,繼於107年間再 購入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資以提高 青森匯建案的獎勵容積使用。俟青森匯建案基地購入整合告 一段落,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領得108年店建字 第13號建照。惟隨後不久,台灣地區面臨COVID-19疫情的嚴 厲考驗,建築業者也有缺工、缺料問題,及工資、建材成本 上揚的挑戰,相對人猶努力進行青森匯建案的相關興建工程 ,終於111年11月初領得青森匯建案的111年店使字第359號 使用執照。相對人隨而投入百餘戶購屋消費者的交屋工作, 繼於112年12月中旬完成與青森匯管理委員會間公共設施驗 收移交等事務。  2.相對人改組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唯一主要業務僅有青森 匯建案而已,同一期間中並無其他建案籌措或進行,股東們 對此一情形均甚了解,也知須等到青森匯建案的銷售、興建 ,交屋等連串又繁雜工作完成後,相對人才能針對營業情況 及青森匯建案的收支帳目交由會計師進行結算,故自101年 底啓動青森匯建案眾多基地的購地計劃,至112年間完成青 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眾多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手續(按交屋 完結,相對人方可取得購屋貸款的買賣價款收入)及管委會 公設驗收移交事務(按公設驗收移交,相對人方可估算現金 盈餘)期間中,相對人實在無法提出詳細營業報告及財務帳 冊予股東們觀閱。而各股東們也知道相對人自改組以來,僅 有一個主要業務青森匯建案而已,在購地、領照、興建、交 屋等程序完結前,亦無法進行詳細營業(銷售及支出)報告 ,在虧損或應付款項了結前,更不能分派股息,故101年改 組以來,至112年12月青森匯建案購屋戶交屋及公設驗收移 交事務止,向無任一股東催促相對人須通知開會或是提出財 務報表文件。  3.相對人為籌措龐大應付青森匯建案土地價款及相關工程款, 曾於102年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募資3億7千5百萬元,復於10 5年後再以增資名義向股東們實募1億4千5百萬元。相對人為 對各股東投入款項,有所交待,在青森匯建案預售後期,陸 續取得購屋戶所支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於110年9月下旬提 撥1億5千萬元及於112年4月下旬再提撥3億7千5百萬元款項 ,辦理股東之前增資款項之前期退還作業。 (二)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款項理清及結算  1.相對人取得各股東的增資款項後,隨即投入應付購地償款、 銀行融資貸款、工程款等用途,未及辦理增資登記,而須列 成股東往來借款的性質。然而股東們持股比例,有因其是否 參加募資(增資)程序,有所增減調整,以致少數股東提出 疑義;此外,如將增資款項改列成股東往來借款性質時,也 須向股東說明情況,並交由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以及未售餘 屋待售事宜,亦須向股東說明。因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 間完成青森匯建案各項公共設施驗收移交事務後,隨即寄發 訂期在113年1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股東。相 對人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240 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項( 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未售 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意見 ,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佔表 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上述113年1月19 日臨時股東會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 所得稅費用、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 根據第二議案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通知全體股東 們得於113年2月5日前來相對人處所領取款項。113年2月5日 當天聲請人委託其父親林啟誠代理出面領款及執收股東會議 事錄文件,對於股東往來借款本金利息清償計算式,並無意 見,當天領取第一次股往未償本金561,829元、第一次股往 新增利息全額141,013元、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5,592 元,合計1,008,434元,有聲請人委託書、領款確認單、股 東往來計算表、議事錄簽收單附卷可稽。  2.前段相對人發放股往本金利息結束後,相對人亦將相關資料 委由會計師整理作帳,並寄發將於113年4月18日召開113年 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113年4月18日股東常會, 該日會議計有九成五以上股東出席,合計2,473,750股數, 會議承認事項第一議案就112年度財務報表進行表決承認事 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2,473,750股,贊成股權數為1,8 54,250股,以74.96%比例表決通過。承接112年度財務報表 承認議案後,在同日會議討論事項第一議案,就盈餘262,44 6,418元分配案,進行討論,因須保留所得稅費用、法定公 積、支付募資利息及本金緣故,故帳面上除青森匯建案13戶 餘屋待售外,暫無盈餘可供分配予股東。相對人繼而在討論 事項第二議案,就青森匯建案待售房地,依二樓以上的一般 住家臨近交易行情,及一樓店面的估售價格,向與會股東提 出說明,但因出席股東無人願意出面承受,故只得委託仲介 公司進行代售。就青森匯建案餘屋待售一事,恐因股東同意 委售底價過高及中央銀行實施第七波信用管制打房措施,以 致國內預售屋及成屋市場哀嚎遍野,六都買賣成交量大幅減 少,時至今日,相對人名下所有青森匯建案餘屋未有成交消 息。 (三)相對人財務報表及營所稅申報說明相對人已通知承辦歷年財 務報表、營所稅申報、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加以整理101至1 12年度財簽及稅簽文件交付給相對人。 (四)聲請人曾與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前後於103年8月25 日、103年10月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紙,聲 請人因系爭協議書,進而取得相對人公司的2%股權(按2%股 權為訴外人王暉雄轉讓個人0.8%股份、黃啓峯轉讓個人1.2% 股份予聲請人,合計5萬股,聲請人因而成為相對人股東) ;相對地,聲請人也因系爭協議書緣故,將伊經營佶利營造 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訴外人王暉雄、黃啓峯二人指定之 王暉雄、黃泰棋、黃映中、盧怡君四人。系爭協議書應屬聲 請人林正豪與訴外人王暉雄二人間私人股權交換性質的法律 關係,且綜觀內容也無其他投資利益之分配或取得。然,聲 請人竟曲解意義,以非屬締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民事被告, 於112年5月間向釣院提起退還股款民事事件(案號112年度 重訴字第353號),聲稱依系爭協議書及口頭約定,相對人 須返還給付1490萬6744元。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法院,為 了解爭執事項的真相為何,於118年2月19日庭期,同時傳喚 承辦股權交換手續會計師鍾祥明、相對人總經理特助黃泰棋 、佶利公司行政王秀蘭、佶利公司會計吳秀春等人到庭作證 ,渠等證人均未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審理法院隨後 於113年9月間宣判,認定聲請人之訴訟無理由,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在上揭退還股款事件審理時,眼見到庭證人均 為不利之證述,且相對人又不願接受其方提出的無理和解方 案,即於113年6、7月間,以相對人代表人黃啓峯為刑案被 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多項罪名之指控,該告訴案件由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他字第6450號受理偵辦中。 (四)相對人歷年來均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 作查核,並每年依法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遇有銷售建案營業收入時,也依法彌補虧損及保留法定公 積後,將可分配盈餘或應退還款項給付與全體股東,確無損 害股東利益的具體事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也無須提出人選名單。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 %,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 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十餘年來的第一次 臨時股東會,其於102年度募資3億7500萬元,又於105年3月 間向股東募資1億5000萬元,109年度募集增資6500萬元,聲 請人曾於105年4月26日現金增資300萬元,相對人均未提供 相關資料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款單據及有何股東出資 之明細,未就歷年財務為公開透明之報告,並自認3次募集 增資,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相對人增資及退股東 款項及於103年起至112年間不召開股東會均違反公司法,即 無會計師查核簽證增資款,相對人之行為實有違法及黑箱作 業,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1.相對人於113年1月19日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合計 240萬股,占全部股數250萬股之96%。會議當天並就討論事 項(一)股東股權調整、(二)三次募資利息計算、(三) 未售13戶餘屋如何處理等三個議案,由出席股東發言陳述其 意見,會中就第二議業進行表決,以贊成權數1,872,500股 佔表決權總權數240萬股之78.02%,表決通過。臨時股東會 結束後,相對人依公司章程、公司法規將應繳所得稅費用、 法定公積、行政開銷及可能虧損予以保留,即根據第二議案 決議內容,提撥5千萬元款項,聲請人已受領第一次股往未 償本金56萬1829元、第一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14萬1013元、 第二次股往新增利息全額30萬5592元,合計100萬8434元等 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知相對人對於增資募 款情形,業經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自無帳目不清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帳目不清為由,據此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必要。   2.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起至111年度各年度之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 核報告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95頁),相對人歷年來均 依法如實委託專業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製作及查核,並依 法如實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彌補虧 損及保留法定公積金,將可分配之盈餘及應退還款項給付予 全體股東,並無損害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11日經 由閱卷(見本院卷2第49頁),自得查核上開資料,聲請人 既未敘明上開經由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資料有何違法之情形, 亦難認本件有另行選派會計師重覆檢查公司業務之必要,聲 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不法經營等情,自難僅憑上開臆測 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 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明確之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亦未特定檢查人應予檢查之範圍,僅泛稱應檢 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 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並非財產權之訴訟,聲請人供擔保假 執行,顯有誤會,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3

PCDV-113-司更一-2-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李文彬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陳春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尹義雄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 訴外人清算人張淞程(下稱張君)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惟未 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清算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其餘申請部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准 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協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部分不受理,關於原告郭瑞豐 及李文彬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為普營公司原董事;協東公司為普營 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郭 瑞豐當選為董事,原告均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應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主管機關於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 資料外,亦應一併就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審查,始能認定 已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否則即應認定未盡審查義 務,而應就核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已知登記文件 存在重大疑義及爭議之情形下,登記機關當有義務依職權 調查及審核。公司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解卸公司登記機關之 職權調查義務,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   ⒊原告協東公司以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113碩字第113 020501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普營公司113 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股東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訴外人李駿亦於同日委由其他律 師事務所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前開爭議。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依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已 知悉內部存在糾紛,則被告對於已知登記文件存在重大疑 義及爭議之情形下,何以仍完全未盡其義務依職權調查及 審核?被告若調閱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一望即可知「 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 ,600股」等之記載,完全未見於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股東 簽到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重大明顯瑕疵。且若 將不符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李徐素雲持有股份 10,600股」部分扣除,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僅為 575,650股、同意之表決權數顯僅為284,650股(同意比例 僅佔出席數之49.4%),形式上即得認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 16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況訴外人張君於系爭申請案函復內容即已提到關於解散 公司案,有股東出席紀錄及投票單,自可判斷何人於解散 案投「同意」票。是若被告就此詳加核實,明顯可發現該 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揭不符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明顯為虛偽不實。此 為被告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竟未令普營公 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完全 未審查即明。   ⒋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即對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系爭申請 案放行准予登記,造成普營公司之法人格完全消滅,且訴 外人張君違法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得監察人同 意、更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即擅行分派公司資產予部 分股東(將現金轉入部分股東名下),持續掏空普營公司 財產,嚴重損害普營公司,更造成董事、股東莫大之損害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 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非受處分相對 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 ,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 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為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原 處分對於原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縱可能因普 營公司解散而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準此,原告協東公司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 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 代,故解散登記表無須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無須填列董事 名單。又公司解散後,監察人尚有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董監事名單僅留監察人。   ⒊有關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部分,該函所稱普營公 司內部股權糾紛,因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法確認該真偽, 業已以113年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協東公司將依規審酌,並 請該公司如認其有違反召集程序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⒋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普營公司於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普營公司出席 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1/2同意通過解散案,並於113年3月5日15時向被告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其所送書件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應附書件,包含: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清算人之身分影本、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書面審查後 認定與法並無不合,故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已 盡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針對本解散登記案為形式審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 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38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附表1至附表7。」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應附送書表一覽表……35.解散: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 )登記表。」   ⒉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協東公司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郭瑞豐及 李文彬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二人均為原處分准 予解散登記前普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9頁),此 有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准予 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原處分,對二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生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    ⑶原告協東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 非受處分相對人,如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須具 備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始得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其為普營公司之法 人股東,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原 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該公司縱可能因普營 公司解散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雖原告主張原告協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其代表人即原告郭瑞豐當選為董事,均因原處分而 受影響,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見原告郭瑞豐係代表法人 股東原告協東公司當選董事之相關記載,原告協東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情事,此有普營公司11 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況縱如原告協東公司所稱係其指派原 告郭瑞豐當選為普營公司之董事,仍非由原告協東公司 當選為董事,而原告郭瑞豐與協東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協東公司既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 事,則本件原處分准予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並無使 原告協東公司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僅有因其股東身分可能致生之事實上及經濟上利 害關係。是以,原告協東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其對原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就其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由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及第388條規定可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 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 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雖非不為調查,惟不 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只需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 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 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難 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普營公司清算人張君於113年3月5日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 備查,此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普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95頁)在卷可稽,普營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有申請書、股 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因系爭申請案沒有其他機關核 准函所以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 …(二)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 :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案 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被 告依普營公司清算人訴外人張君113年3月5日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查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雖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股權移轉,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均無效,被告檢視其存檔之普 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訴外人張君提出之股東名冊 及持股不符,且會議紀錄經在場原告協東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並已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完全未令普營 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顯然自始完 全未予審查,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 ,又雖形式審查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 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 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救濟程序處理。經查,雖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5日透過聯 碩律師事務所以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主旨:普營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004930)、監察人於113年2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而無效 。請求貴局對於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該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 算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均為不予登記之處分。詳如說 明……。」,為普營公司股份轉讓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爭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此有聯碩律 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1-100頁)在卷可 稽。雖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先於普營公司113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 時應已知悉普營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 議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非為無效,且原告並非函知被 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僅係函知召集程序存有 爭議情事,已涉及實質審查事項,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得審查判斷,業經被告以被 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2頁 )。況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 ,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告調閱其存檔之 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 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 疇,非被告應查明事項,被告僅以訴外人張君檢送之書件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 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 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依其申請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備 查部分,已盡被告之審查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協東公司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 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 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 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 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3

TCBA-113-訴-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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