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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永承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111年9月19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 111年10月21日簽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10月31日簽 訂股權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以上 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昌公司)100%股權(即1,000萬股普通股)出售轉讓予被 告,價金為1,25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相關義 務,自得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即扣除已支付 之10%定金125萬元、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6條費用350萬元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75萬元,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藉 口拖延拒絕給付。為此,爰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7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擔任益昌公司 負責人期間,以下列方式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㈠訴外人昶宏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昶宏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號碼為TB00000000號、金 額為105萬元、買受人為益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 票)予益昌公司,原告遂於111年3月23日自益昌公司之陽信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5萬元後,分別於同日匯款55萬元至原 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昶宏款項);㈡原 告同意由訴外人欣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暘建設公司 )支付掛牌薪資119萬2,697元予益昌公司,並指示欣暘建設 公司將該等款項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邱玉貴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欣暘款項);㈢原告同意由訴外 人永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筑建設公司)支付掛牌薪 資126萬3,863元,並指示永逐建設公司以薪資名義匯入黃運 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永筑款項)。又益昌公司 已於112年10月2日將上述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民事 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自得以此與原告之 請求為抵銷(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775萬元;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筑 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 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系爭合約、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收執聯、永筑建設公司113年10月22日永筑管字第113 102202號函、欣暘建設公司113年11月12日欣字第113111200 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76至79頁、第363至36 5頁、第373至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頁、第386至3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775萬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為前開抵銷抗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 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系爭昶宏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昶宏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開立系爭發票予益昌公司 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益昌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55萬元至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黃運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益昌公司與昶 宏公司有貨款代墊情形,原告為顧及下包廠商資金需求,故 先行墊付後返還予原告,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 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86頁),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益昌公司匯款105萬元之利益,且 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㈢就系爭欣暘款項部分  ⒈按欣暘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 「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 稅)、勞工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 費用(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 各種獎金(含稅)、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 …等,甲方(即欣暘建設公司,下同)應於每月3日(遇假日 提前)將核准付款管理人員及金額之總表及明細表(附件需 完整),交付乙方簽收,並於每月3日(遇假日提前)將該 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匯費甲方支付)。乙方於核實後, 於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統一以匯款方式匯入管理人員 銀行帳戶(匯費乙方個人支付),及代繳政府各應繳單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⒉經查,欣暘建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益昌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林書毅 乙節,有存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無摺存款送款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先行墊付該等款 項,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欣暘建設公司匯款119萬6,631元 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 。  ㈣就系爭永筑款項部分  ⒈按永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第9條約定: 「乙方(即益昌公司,下同)派駐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含 稅)由甲方(即永筑建設公司,下同)支付,且需於每月10 日撥入本約第5條約定之銀行帳戶,薪資內含勞工保險費用 (含個人及公司負擔部分)、健康保險費用(含個人及公司 負擔部分)、各節獎金(含稅)、其他各種獎金(含稅)、 分紅(含稅)、加班費(含稅)、匯費…等,因此此筆薪資 未列於本約承攬金額內,雙方需另列合約議定之」等語、永 筑建設公司與益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第2條 約定:「甲乙雙方合議顧問聘任費用為每月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伍拾玖元整(含稅)。由甲方於每月10日給付予乙方, 給付至本合約結束為止,給付方式為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擇 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32頁 )。  ⒉經查,永筑建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上開工程協議書與工程管理顧問聘任書所提及之 派駐人員現場薪資與顧問費用為相同費用乙節,業經永筑建 設公司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且益昌 公司確有將該等款項匯予員工彭千祐乙節,亦有用印請領單 、在職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  ⒊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益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墊付該等款項 ,且所有金額處理均經當時全體股東確認同意在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386至3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永筑建設公司所匯款126萬3,863 元之利益,且該受益亦侵害益昌公司之財產權,益昌公司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之。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益昌公司就其對於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轉讓與被 告(讓與之金額分別為:系爭昶宏款項為105萬元、系爭欣 暘款項為119萬2,697元、系爭永筑款項為126萬3,863元), 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自陳原告曾將其中14萬1,065元 匯還予益昌公司(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經計算後,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336萬9,429元(計算式:1,05 0,000元+1,196,631元-141,065元+1,263,863元=3,369,429 元)。  ㈥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蓋用益 昌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所蓋用者(見本院卷第295頁)相符,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㈦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8萬571元(計算式:7,7 50,000元-3,369,429元=4,380,571元)。 五、從而,原告依10月31日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38萬571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欣暘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邱玉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75頁)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1日 74,132元 2 110年8月3日 69,529元 3 110年9月2日 70,198元 4 110年10月4日 70,198元 5 110年11月3日 70,198元 6 110年12月8日 70,198元 7 111年1月5日 70,198元 8 111年1月26日 70,198元 9 111年3月2日 70,198元 10 111年4月1日 70,198元 11 111年5月4日 70,198元 12 111年6月2日 70,198元 13 111年7月4日 70,198元 14 111年8月3日 70,198元 15 111年9月5日 70,198元 16 111年10月5日 70,198元 17 111年11月3日 70,198元 總計 1,196,631元 附表二:永筑建設公司匯款至黃運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日期     、金額(見本院卷第365頁)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 78,238元 2 110年10月10日 74,058元 3 110年11月10日 76,148元 4 110年12月10日 76,148元 5 111年1月10日 76,148元 6 111年2月10日 76,148元 7 111年3月10日 76,148元 8 111年4月10日 76,148元 9 111年5月10日 76,148元 10 111年6月10日 76,148元 11 111年7月10日 76,148元 12 111年8月10日 81,203元 13 111年9月10日 81,857元 14 111年10月10日 87,725元 15 111年11月10日 87,725元 16 111年12月10日 87,725元 總計 1,263,863元

2024-12-27

TPDV-112-重訴-11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鄧桂珠應將家 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追加家凡人公司、丁凡恩、丁予涵、丁 文聰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渠等依約履行交付家凡人公司 印鑑章以及分別移轉名下持有家凡人公司股份予原告,且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㈡被告鄧 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 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審酌 其原訴與追加被告、請求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之訴訟標的暨 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7月4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暨其所持有昶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雖係由時任 家凡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授權伊母親即被告鄧桂珠簽 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然參照該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 標的第1至3項明確約定為被告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 公司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衡酌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全 部股份50萬股皆為被告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所 分別持有,故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賣方當事人自涵括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丁凡恩、丁予涵、丁文聰在內,且為使 原告取得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維持現況經營水平,遂與原經營 團隊即被告鄧桂珠四人約定應協助原告經營被告家凡人公司 過渡為期一年,保留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作為協助經營之 擔保,另原告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方所指定 帳戶,被告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司所要 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辦理過戶 ,交付時原告須當面簽收,如需被告方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方 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詎被告鄧桂珠竟於嗣 後從事擅自變更被告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之行為,顯係為破壞 雙方前揭約定,致使原告遭受不利益,是原告爰依約請求被 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於113年4月23日經變 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因原告已陸續透過 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說明:被 告鄧桂珠於雙方對話記錄內指稱剩餘未給付數額為524萬6,3 94元(含陪走300萬元),之後原告持續給付275萬元、80萬 2,060元、8萬8,000元,合計為364萬0,060元(計算式:524 萬6,394元-364萬0,060元=160萬6,334元);至剩餘160萬6, 334元則係以現金交付】,從而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 涵、丁凡恩自應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壹、買賣標的第3條約 定分別移轉名下持有被告家凡人公司15萬股、15萬股、10萬 股、10萬股,總計5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家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 原告。   ⒉被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 司15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 凡人公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 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參照系爭股權買賣協議第壹條、買賣標的第2、3項約定,可 知該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雖係2,000萬元,然原告得暫保留3 00萬元,且原告須先於112年7月18日給付家凡人公司1,700 萬元後,被告家凡人公司始需交付過戶文件及大小章,堪認 原告有先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豈料原告竟未遵期於112 年7月18日支付分文,且迄今僅陸續給付1,475萬3,606元, 尚餘5,24萬6,394元未付【參原證8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基宗 (下稱賴基宗)與鄧桂珠間wechat對話記錄】,斯時賴基宗 以到中國大陸昶虹蘇州公司處理租約為名向被告鄧桂珠誆騙 取得授權書,並偽造被告鄧桂珠之簽名詐得銀行承兌匯票進 而掏空昶虹公司資金,並用以支付系爭股權買賣協議之價金 ,原告再順勢將此不法行為嫁禍於被告鄧桂珠,謂係依其授 權而為云云,意圖製造被告鄧桂珠與賴基宗為刑事共犯之假 象,茲因其中229萬6,64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998萬3,6 06元)係來自於賴基宗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所得,成為被告家 凡人公司之不法利得,依法必須要發還被害人或被沒收,是 原告既未依約及債務本旨先為給付價金,被告方自毋須讓與 交付家凡人公司股份及大小章。又查,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 司雖有買賣家凡人公司股份暨其所持有之昶虹公司股票,然 參照被告丁予涵與被告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 」記載可知,乃被告家凡人公司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家凡人 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丁予涵、丁文聰、丁凡 恩則未授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況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首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賣方)」蓋有家凡人公司大 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末 頁當事人欄位內所示「乙方代表(用印)」亦蓋有家凡人公 司大小(丁予涵)章,之後緊接著被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 代」等情,足見被告鄧桂珠乃代理家凡人公司簽約(顯名代 理),惟其本身非屬簽約當事人。因此,被告鄧桂珠代理被 告家凡人公司簽約,效力及於被告家凡人公司(民法第103 條第1項參照),至被告鄧桂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 則均非屬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四人自不受系爭 股權買賣協議拘束;再者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乃公司之權限 ,僅公司可以辦理變更,由受讓股份之人向公司提出,公司 即須辦理變更,毋需讓與人協同辦理,故原告請求渠等協同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云云,尚乏所據。  ㈡為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42-5、142-6頁)  ㈠原告於112 年7 月4 日與被告家凡人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2,000 萬元購買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及家凡人公司所持有昶虹公司2,860張股票。  ㈡112 年7 月4 日簽約當時係由時任家凡人公司負責人之丁予 涵授權被告鄧桂珠簽署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被告鄧桂珠 同時為被告丁予涵之母親。  ㈢被告鄧桂珠於113 年3 月19日將原先家凡人公司印鑑章交付 予原告。  ㈣家凡人公司於113 年4 月15日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鄧 桂珠,並變更公司印鑑,後於113 年4 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詳如本院卷第137 頁家凡人公司113 年4 月2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  ㈤原告於113 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5 之國史館郵局第000198號 存證信函予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家凡人公司,上揭存 證信函業經家凡人公司暨被告鄧桂珠收受。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鄧桂珠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 凡思、丁予涵、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債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賣方欄蓋用之 印文為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又上揭被告家凡人公司登記大小章印文之後雖緊接被 告鄧桂珠親書「鄧桂珠代」等字樣,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予涵與被告 鄧桂珠間112年6月20日「委託授權書」可悉,被告鄧桂珠 係基於被告家凡人公司當時負責人丁予涵之授權而代理代 理被告家凡人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至被告 丁予涵、丁文聰、丁凡恩均未以其個人身份於系爭股權買 賣協議書簽名用印,亦未授權被告鄧桂珠代理渠等簽約, 是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應僅於原告與被告家凡人公司間成 立生效,是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文義,被告鄧桂 珠、丁文聰、丁予涵、丁凡恩均非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 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對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丁文聰並不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鄧桂珠 交付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鄧桂珠、丁凡思、丁予涵 、丁文聰應移轉家凡人公司股份股權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 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雙方為 買賣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 ,總共為新台幣2000萬元正,爰共同簽訂本協議如下,以 資遵守:壹:買賣標的:一、乙方(即被告家凡人公司, 下同)所持有家凡人公司全部股份與家凡人公司持有昶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860張股票。二、為擔保乙方協助甲方 (即原告,下同)繼續經營公司所營業務一年,甲方得先 暫保留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整以為擔保金,待一 年後再行給付。三、甲方應於112年7月18日將款項給至乙 方指定帳戶,乙方於收受款項後,立即當面交付家凡人公 司所要過戶文件如經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交由甲 方辦理過戶,交付時甲方須當面簽收,如需乙方配合甲方 辦理乙方依法全力配合辦理,並不得異議」等語明確,有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18日將1,700萬元 匯至被告家凡人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家凡人公司於收受上 揭1,700萬元款項後,始需依辦理公司過戶相關文件如經 濟部商業司函與公司大小章予原告辦理過戶,先予敘明。   ⒊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8WECHAT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 卷第159頁),原告迄113年1月17日共計給付1,475萬3,60 6元予被告家凡人公司,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給 付予被告家凡人公司之價金累計已達1,700萬元,則其依 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 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 凡人公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 告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 萬股、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 司10萬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敏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桂珠 被 告 丁凡恩 丁予涵 丁文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 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 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 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家凡人公 司、鄧桂珠應將家凡人公司之印鑑章交付予原告,被告鄧桂 珠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丁文聰應將家凡人公司15萬股、 丁予涵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股、丁凡恩應將家凡人公司10萬 股之股份股權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家凡人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 認兩造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進行最後言 詞辯論程序,兩造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前,綜合全案相關 事證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44頁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 後(見本院卷第269頁),竟遲至113年11月1日再提出「民 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催告終止而失效,被告家凡人 公司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追 加備位請求被告家凡人公司應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因前後請求所涉及之 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 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訴-2875-20241226-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秋 原 告 洪若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魯建華 蔡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 若榛,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月秋,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委任狀、臺北市政府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分 見本院卷第125頁、135-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股 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 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股份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 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認被告魯 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4.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 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2.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 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 3.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予撤銷。2.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3.確 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4.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3-524頁)。 經核均屬兩造間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生爭議 ,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難認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月秋(現為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下 稱洪月秋)於111年3月7日在原告洪若榛(時任原告鴻鮮公 司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下,竊取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 之印章,並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 爭契約,未經同意擅自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一之 本票、擅自以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用 以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同年5月27日,洪月 秋又另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自被告蔡依宸 處取得50萬元,並以原告洪若榛為發票人簽發附表三之本票 ,原告洪若榛直至112年2月15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事,且不 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行為,而洪月秋就其擅自竊取印章及偽 造等犯行自首,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顯 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至多僅存在於洪月秋與被告魯 建華、蔡依宸間,不拘束原告洪若榛及原告鴻鮮公司,原告 洪若榛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均屬無效,況系 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洪月秋無權代理原告洪若榛,自 對原告洪若榛不生效力。如認有效,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內容,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貸契約,經過設計 、迴避借貸之字眼,形塑股權買賣之外觀,致洪月秋無從了 解其契約之真意,顯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署,且 系爭契約第參、一所約定之利息,第一、二、三年週年利率 分別為108%、92%、80%,顯然有暴利之情形,原告洪若榛自 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縱認 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 息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本件係在急迫下所為,原告洪 若榛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減輕其給付,利息應 以法定利率5%為妥適。又原告洪若榛未曾在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本票或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洪月秋所盜蓋,原告洪若 榛、原告鴻鮮公司均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責任,且附表二之支 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負擔、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之不得為保證之規定,對原告鴻鮮公司應不生效力 。又附表二之支票業經兌現,系爭契約借貸本金既已清償, 洪月秋早以支付84萬元之借款利息,遠高於5%法定利息,則 附表一之本票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 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 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無效。㈡確認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於111年5月 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效。㈢確認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並聲 明:㈠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於111年3月7日簽立之系爭契 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㈡原告洪若榛與被告蔡依宸 於111年5月間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予 撤銷。㈢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 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鴻鮮公司於93年設立開始,洪月秋即為實 際出資及管理、經營原告鴻鮮公司之人,且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署系爭契約時有出具委任書,是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及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本票、支票均為有權代理。又系爭契 約為股份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 獲利良好、按月高額分紅為由引誘被告魯建華投資150萬元 取得原告鴻鮮公司15%之股份,並於111年3月7日由洪月秋代 理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魯建華於同 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 公司帳戶,洪月秋並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另代理原告鴻鮮 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作為預付之分紅;洪月秋另於111年5 月間勸誘被告蔡依宸投資50萬元取得原告鴻鮮公司5%之股份 ,並議定以被告魯建華之名義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蔡 依宸並於同年5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洪月秋並 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洪若 榛對上開事實均知之甚詳,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惟前揭 契約及本票、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洪若榛、原告鴻 鮮公司之印章既均交由洪月秋持有,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 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股份買賣契 約,非借貸契約,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況洪月秋應係斟 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以及當事人之利益後所為,雙方之給 付並無失衡,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係由洪月秋出面以原告洪若榛代理人之名義,於11 1年3月7日與被告魯建華簽立系爭契約,洪月秋並於同日以 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亦有以原告鴻鮮公司名 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被告魯建華於同年3月8日匯款100萬 元、同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鴻鮮公司帳戶;洪月秋另 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並與被 告魯建華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蔡依宸 交付現金50萬元予洪月秋;附表二之支票業已於112年2月23 日兌現;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立時,原告洪若榛為原 告鴻鮮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嗣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鴻鮮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改為洪月 秋等事實均不爭執,此有系爭契暨附表一、附表二之票據影 本、領收條、附表二之支票兌現紀錄、郵局匯款單、系爭補 充協議書、被告魯建華之郵局存褶暨內頁及附表三之本票影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31-33、83-92、219-221 、519頁),並有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及第13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票據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另就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書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應如何定性?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 原告鴻鮮公司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 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洪若 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 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如何定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 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 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 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 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文義上均明載「股份買賣」, 且就分紅部分均有明確約定於「參,乙方(按即被告魯建華 ,下同)權利與義務」,另均約定附買回股份之條款(分見 本院卷第21-22、89-90頁);參原告洪若榛與被告魯建華之 子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提及「我媽(按即洪 月秋)說之前的200,有150是投資公司50是你之前小姐(按 即被告蔡依宸)借的」(見本院卷第111頁)、「這15%保障 你入股開始起算,可以領10年,或者是你想談幾年我們再來 談」(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蔡依宸傳給原告洪若榛的L INE亦明確提及「這月的分潤是正常給我嗎」(見本院卷第1 13頁),酌締結前開契約後,原告鴻鮮公司確有依系爭契約 給付被告魯建華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每月14萬元,合計 84萬元,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每 月給付2萬5000元予被告蔡依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L INE對話紀錄及存入款項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洪月秋於與被告魯建華訂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主要訴求在於資金之挹注,並以買賣股份及簽發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票據為擔保,況原告洪若榛此時仍任原告鴻 鮮公司負責人,既仍依約履行給付被告2人「分紅」約半年 ,更於起訴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兌現原告鴻鮮公司為發票人 即附表二之支票,顯見非無依約履行之意,衡商業往來上取 得資金之方式,有以借款或買賣股份等多元途徑,股份有限 公司多以買賣舊股、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方式為之, 原告鴻鮮公司為有限公司籌資管道較為限縮,系爭契約及系 爭補充協議書係由洪月秋出面與被告魯建華簽訂,本院認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縱未立即移轉 股權或分紅金額較高,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實應 予最大程度之尊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明尚難逸脫買賣股份 之文義範圍,而逕認定為消費借貸契約,是本院認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仍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契約。  3.至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固稱:系爭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書是假投資、真借款,魯峻瑜(按即被告魯建華 之子,下稱魯峻瑜)要有一個保障,他說簽一個契約。當時 我的想法公司如果正常營運,每個月14萬的利息我付的出來 ,所以我才去簽這份契約,後來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 不靈,才會變成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 然洪月秋所稱之「保障」,對被告魯建華言實為契約中關於 股份買賣、分紅及附條件買回之約定,是尚難僅憑洪月秋之 陳述,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假投資、真借款 」,而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洪若榛先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原告鴻鮮公司依 同條項規定主張被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若榛否認有授予代理權予洪月秋,且自被告所提委任書 ,「委任人洪若榛」、「委任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 受任人洪月秋」均以電腦打字,且上載手寫「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字跡均相同,堪認係出自同一人,實無法據此 即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授予代理權之意思,再觀原告洪若榛與 魯峻瑜於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原告洪若榛傳「你記 得再問問你爸(按即被告魯建華),我是可以接受每個月他 要還的貸款我保證會給他,就是看多少」,魯峻瑜則回「我 今天跟他說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同日原告洪若 榛再傳「我剛剛算了一下,我在想第一年我就先用每個月淨 利15萬來跟你算,每個月給你22500,應該夠付貸款,歲末 結算的時候,多退少補。第二年和第三年用每個月20萬元淨 利來計算,分紅3萬,歲末結算一樣多退少補。第四年開始 就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佐原告洪若榛與被 告蔡依宸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依宸傳「星期六我人不舒 服所以我沒去~不知道你們談的如何」、「這個月的分潤是 正常給我嗎」,原告洪若榛回「現在在等阿魯的爸爸(按即 被告魯建華)那邊最後決定」,均可推認原告洪若榛並未同 意洪月秋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以提 出其他方案與被告等協調,無法認定原告洪若榛有承認洪月 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洪月秋為無權代理,亦應 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文義上均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洪若榛(以下簡稱甲方) …甲方為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分見本院 卷第21、89頁),且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原 告洪若榛確係原告鴻鮮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上蓋用 印文為當時原告鴻鮮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洪若榛之 印文,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上核閱無訛,佐原告鴻鮮公 司與原告洪若榛就被告抗辯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且洪月秋亦出具委任書上載「茲 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 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見本院卷 第103頁),併酌洪月秋以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規定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鴻 鮮公司開始掛藍添基,之後是洪若榛名字,因為洪若榛有幫 我管公司的帳,實際上公司是我處理至今,我身上有公司大 小章,我是認識魯峻瑜,透過魯峻瑜向蔡依宸、魯建華借錢 ,附表一之本票是我簽名,附表二之支票是我跟洪若榛說, 我要拿空白支票去借錢,洪若榛先蓋好支票章,我才拿到律 師事務所後填上金額,系爭契約和系爭補充協議書簽立時洪 若榛都不知道,因為我現場處理都是收現金,所以有機會在 公司的帳上動手腳,付了6個月利息後,因為付不出來,後 來洪若榛發現公司的帳怪怪的來問我才知道我有以洪若榛的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附表二之支票,我有 拿契約給洪若榛看,那時洪若榛要與魯峻瑜處理此事,附表 二之支票是洪若榛讓該票兌現,因為怕公司信用不良,之前 沒有跳票紀錄。我以洪若榛名義簽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 ,洪若榛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1頁),是以締 約過程言,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與被告魯建華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 支票時,有提出原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且被告魯建華就洪月 秋為原告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握實際營運之情形知之甚 詳,原告洪若榛亦有自行蓋用附表二之支票上印文之行為, 又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 顯具相當交情,是本院認應可推認原告洪若榛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應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魯建華負授權人之責任 。  3.至原告主張附表二之支票乃原告鴻鮮公司所簽發而有隱存保 證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保證等規定 ,被告則抗辯並無隱存保證乙節,僅用來擔保系爭契約中分 紅約定確實履行等情,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鴻 鮮公司開立被告魯建華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公司 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魯建華,以供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一切負擔、責任或義務,系爭契約既定性為股份買賣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魯建華抗辯附表二支票係 用來擔保分紅之預付而非保證乙節,尚難認無理由。  4.基上,原告洪若榛並未承認洪月秋無權代理之行為,然依被 告等所舉,原告洪若榛所為堪認已具有表現代理之外觀,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洪若榛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成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依同條項規定主張被 告魯建華對原告鴻鮮公司如附表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   ㈢原告洪若榛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 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 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 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於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定性為股份買賣協議書,且因 具表現代理之外觀,原告鴻鮮公司與原告洪若榛應受拘束, 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 約定,係洪月秋盱衡其資金需求、原告鴻鮮公司獲利能力等 後,與被告魯建華所議定之商業條件,況原告鴻鮮公司與原 告洪若榛就洪月秋為實際負責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自原告鴻鮮公司93年1月20日設立迄今已近20年,實 難認洪月秋為無經驗之人,且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在簽立 系爭契約大概2個月左右,洪月秋仍同意類似條件而與被告 魯建華簽約,亦難認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憑。  4.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系爭 補充協議書均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亦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洪若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及第13條等規定,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原告 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僅就附表一、附表三 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負舉證責任,原告洪若榛則 就未經同意遭洪月秋盜蓋印文、洪月秋為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亦不具表現代理之外觀等節負舉證責任。  2.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 司負責人時所用之印文,即與洪月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書上蓋用之印文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原告鴻鮮公司之 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附表一、 附表三之本票係蓋用原告洪若榛之印文已盡其舉證責任。  3.佐前述洪月秋於本院陳稱可知,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係 均由洪月秋簽名並蓋用原告洪若榛擔任原告鴻鮮公司法定代 理人時所用之印文,且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等語,且洪月秋 就未經原告洪若榛同意簽名並蓋用附表一之本票印文乙節,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經確定在 案,堪認原告洪若榛就印文遭洪月秋盜蓋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4.被告二人抗辯洪月秋代理原告洪若榛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以 擔保原告洪若榛因系爭契約所負擔之責任、代理原告洪若榛 簽發附表三之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原告洪若榛既 已違約,則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 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鴻鮮公司、洪月秋 ,契約內文僅約明鴻鮮公司、洪月秋負擔保責任,並由原告 鴻鮮公司簽發附表二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3-24頁、 第26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甲方為原告洪若榛,甲方連帶 保證人為洪月秋、訴外人白洺瑋(下稱白洺瑋),契約內文 亦僅約明洪月秋、白洺瑋負擔保責任,並由洪月秋、白洺瑋 簽發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前揭契約中 均未約定原告洪若榛應簽發本票為擔保;佐簽立系爭契約時 洪月秋所提委任書僅載有「茲委任洪月秋為代理人,有代表 本人辦理、洽談、處分『鴻鮮食品有限公司…』股份、經營權 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提及得 以原告洪若榛本人名義簽發本票;又本院係因洪月秋為原告 鴻鮮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 原告鴻鮮公司乃僅有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且洪月秋持有原 告鴻鮮公司大小章,以商業交易上而論,等於是洪月秋出賣 自己實際上掌控有限公司之股份,以順利取得資金,方認定 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以原告鴻鮮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具表現代理之外觀, 從而原告洪若榛、原告鴻鮮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然附表一 、附表三本票係洪月秋以原告洪若榛名義簽發,以當時被告 二人既認知洪月秋為原告鴻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洪月秋 係買賣實際由自己掌握公司運營之原告鴻鮮公司股票方議定 高額分紅條件,以獲得被告二人資金挹注,而前開委任書上 ,就委任範圍僅及於買賣股份、經營權等一切相關事宜,並 未包括原告洪若榛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為系爭契約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擔保,被告二人就原告洪若榛有以個人 名義擔保之意,並無其他客觀信賴依據。再自締結前揭契約 後,原告洪若榛與魯峻瑜LINE對話中,原告洪若榛亦均未提 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以當時原告洪若榛正處理協調爭 議,卻從未提及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亦與常情有違,益 徵原告洪若榛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發本票之代理權授與 洪月秋,或知洪月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 形。基上,依原告洪若榛所舉應可認定洪月秋盜蓋印文於附 表一、附表三之本票上,且並無得為有權簽發附表一、附表 三之本票之表現代理外觀,被告魯建華、蔡依宸就洪月秋簽 發附表一、附表三之本票具授權外觀乙節復未為任何反證, 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魯建華、蔡依宸之認定。從而原告洪若 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主張不負發票 人票據責任,應屬合法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洪若榛不負 附表一、附表三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則被告魯建華、蔡依 宸抗辯原告洪若榛因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乙節,應另循救濟途徑以資解決,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 ,確認被告魯建華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蔡依宸對原告洪若榛如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乙節,因此部分為確認訴訟,無從為假執行 ,是本院不另宣告,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魯建華 TH751553 15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 附表二: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支票 鴻鮮公司 魯建華 NA0000000 150萬元 無 無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二,112年2月23日兌現 附表三:          票據種類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本票 洪若榛 蔡依宸 CH457177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12年12月15日 見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三、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證11

2024-12-20

TPDV-112-訴-1498-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利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擁有豐富礦 權資產,且礦區面積達184公頃以上,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入股參與投資,故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股份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100元,購買被告擁有之利峰公司股份50,000股。5,000 ,000元之股款,約定分4期給付,分別須於110年8月13日先 行給付2,000,000元,再於同年9月10日、20日及30日各給付 1,000,000元。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第一期款項2,000,000 元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匯款1,000,000元予利峰 公司及被告,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間先提出利峰公司之9月到 11月應收付明細表予原告,告知利峰公司資金短缺465,748 元,以原告是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一半金額,否則 利峰公司恐週轉不靈,原告當時即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 被告。又被告再於同年11月間告知原告,利峰公司前往礦區 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問題,需要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及租 金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然利峰公司已無資金給付,將無法開採礦區,要求 原告給付擔保金及租金。原告斯時始知悉利峰公司之卡車路 權係由訴外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裕公司)出面向羅東 林管處承租,且此情明明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 ,卻隱匿未告知原告,原告當即表示要解約,並要求被告退 還第1期2,000,000元款項,然被告一再保證可找立法委員居 中協調免除擔保金,希望原告不要退還第1期2,000,000元款 項,原告最後礙於情面,始暫時未向被告要求退還第1期已 給付之款項,並經被告指示又於111年2月8日給付200,000元 週轉金予利峰公司用以繳納路權租金。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告知 其欲將系爭契約第1期2,000,000元款項予以沒收,且聲明利 峰公司之產權移轉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然存證信函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為保權益,經查閱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發現被告僅持有利峰公司16,667股 ,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00股,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契 約時,就上開短缺之利峰公司33,333股份並不存在,屬於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況且,利峰公司前 往其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因尚未給付擔保金予羅東林管 處,導致無法開採,是原告縱然履行其他部分,對於原告亦 無任何利益。原告早於被告第2次要求給付週轉金時即解約 ,縱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再以113年3 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350條、第3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400,000元之 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謊稱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股份, 實際僅有16,667股,且故意隱瞞利峰公司並未有前往其礦區 所在地之卡車路權,且因尚未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予羅 東林管處,導致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款項2,000,000元及支付利峰 公司週轉金200,000元。嗣後被告再次向原告謊稱可透過立 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擔保金,以藉此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再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利峰公司,然羅東林管處並 無免除繳納擔保金。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且此種手段亦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使原告受有2,4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迄今未付清總價金,即原告 目前只付頭期款2,000,000元,而尚未履行應於110年9月10 日、20日、30日各支付1,000,000元價款,總計3,000,000元 之義務,故原告違約在先。又兩造買賣標的係利峰公司之股 份,被告加計其他股東授權被告一併出售之股份,合計可出 售50%之股份,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均知情,故被告並 未違約。又原告所稱無路權乙節,並非事實,利峰公司確有 透過加裕公司向羅東林管處租用路權,且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隔年,原告所屬之工人及怪手機具,仍有通過,因此原告稱 無路權並不實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略以:「一、買賣 標的及交割條件:1.公司名稱:利峰公司。2.股份5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⒊雙方合意實際成交金額每股100元,總成 交金額共計5,000,000元整,轉讓予乙方(即李文豐)持有。 付款日期: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元、110年9月10日 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 月30日給付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 原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給付1,000,000元、 9月、11月間給各幾付週轉金200,000元,總計共匯2,400,00 0元予被告及利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始揭露利 峰公司不具有前往其礦場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原告因而解除 契約等情,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 自需就上開事實及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有於斯時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云云,難以憑採。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書據全文 ,斟酌簽立書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未收到原告110年9月10日以後系爭契約的買賣價金3,000, 000元,故沒收前已收取之價金2,000,000元,其後利峰公司 即日起產權移轉存廢與原告無關,如有異議三日內提出書面 主張,越期不候等語,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已可見被告就原 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剩下三期之尾款,已聲明原告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且陳明股權之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等語, 基此,存證證函,是否如原告所稱,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誠非無疑。且被告於存證信函最後仍保留三天之迴旋空間 ,此部分也未見原告有所回應,足認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  ⒊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解除系爭 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後, 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主張,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應返回原告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再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約 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原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 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 之立法理由參照);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 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 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 元、110年9月1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 00,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1,00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 給付2,000,000元,而不論此筆2,000,000元性質上是否為定 金抑或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均屬價款之 一部,系爭契約事後既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取得2,000,00 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週轉金400,000元: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告以「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之股 份」、「可以透過立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應給付之路權擔保 金」等語及刻意隱瞞「利峰公司不具前往礦區所在地之卡車 路權,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等情,惟被告 就其被訴施以詐術等節已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被告如何施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給付金錢,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法律上並無禁止出賣第三人之物,換言之,縱然被告 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峰公司之完整股份數,亦不影響股 權買賣債權行為之效力,本件已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復原告 所稱因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而以週轉金之 名義陸續於110年9月及111年2月8日各給付被告200,000元云 云,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不論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是否知悉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 其於110年9月知悉後,仍未解約,進而另給付兩次週轉金, 已難遽以認定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已受到詐欺等施加,而有干 預其自由意思決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原告為成年人, 既然已知悉利峰公司無卡車路權,即應充分評估獲利及風險 ,然猶未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仍分兩次另給付週轉金,實難 認有侵害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不法侵害其表意自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要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訴-188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春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徐讚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於民國105 年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狀誤載為10萬元) 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共同成立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 司),而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於10 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外人黃 豐章及林錦元各再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而原告之30萬股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楷勳 名下,基此,原告持有東北角公司66萬股。嗣東北角公司因 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原告應將本身持有東 北角公司之66萬股以1股10元、共66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令 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之共識,並約定「660萬元之股 款應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前給付,餘款則待交接 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然被告於原告交接完畢後始於 106年11月間給付300萬元即30萬股之股款,另有360萬元即3 6萬股款未依期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買賣股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東北角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係因 原告經營東北角公司出現帳務問題,翌(24)日再開股東會 時,原告要求被告接手原告全部66萬股,但東北角公司於原 告經營期間有帳務問題,且「杯裝果凍充填包裝生產設備」 (下稱生產設備)是否能試俥完畢而運轉生產亦未解決,被 告當場表示只願買受30萬股,另36萬股在原告交清東北角公 司帳務及款項、更換會計師、完成30萬股過戶、生產設備試 俥完成等條件成就後,被告才願買受,故兩造間36萬股之股 權買賣,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 備僅以水試俥,未以原物料完成試俥,且產品完成充填後仍 需以人力將產品搬至殺菌處,根本無法全線連貫運轉,何來 試俥完成,又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 有挪用東北角公司款項,可知兩造間36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給付股款自屬無據。退萬步言 ,不論兩造約定為停止條件或付款條件,然自106年10月24 日迄今,生產設備未試俥完成,東北角公司帳務仍未交清, 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林錦元於105年間成立東北角公 司,以1股10元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 元、120萬元,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 。於10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 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各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 00萬元,原告之30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楷勳名下。嗣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 3日、24日召開股東會,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會 議內容:續昨日議題由李先生或徐先生接手,接下來要接 手的人要概括承受&現況點交。小結:李先生交接所有明細 (廠商資料電話、合約(水族箱業者、設備廠商等)、貨物 (進口)、原料等清點。)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 前交付李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 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總結:黃豐章董事長 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公司股東,由 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先生總經理職 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芳先生。並請 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上營運一切事物 。出席人員簽名:黃豐章、徐讚宗、李春芳」。又被告於10 6年11月1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30萬股之股款,原 告並已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楷勳名下之30萬股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東北角公司10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東北角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北角公司 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4、25、27、57、59、77、79頁),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於東北角公司之66萬股 ,被告已給付300萬購買30萬股,而原告已交接完畢、生產 設備之已完成試俥、會計師已更換,被告卻於拒絕履行所餘 36萬股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36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買賣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30萬股,未就所 餘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待原告交清東北角公司帳務後 始會決定是否購買所餘36萬股,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戶、生產設備未完成試俥,條 件亦未成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於106年10月24 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有無達成買賣合 意?如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 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 過戶交清」之內容,屬買賣36萬股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 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 股已達成買賣合意: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3日、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且股東理念不合而於106年10 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均有參與, 其中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應準備股款交付 原告,股款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給付,餘款則待 「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 更換過戶交清」等情,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買受原告持有東 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自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證據為斷。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總結 內容記載「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 公司股東,由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 先生總經理職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 芳先生。並請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 上營運一切事物。」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原 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 營業務,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應交接東北角公 司一切營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分2期給付,是該 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兩造買賣股份之「股數」,然既載明原告 「退出」東北角公司「股東」,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於 股東會之共識,係認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業務,並 承接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否則兩造如僅就原 告持有之部分股份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仍為東北角公司之 股東,何來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  ⑶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經營 是因為股東不合,公司空轉多時是因為要賣什麼東西都還沒 定調,106年10月23日、24日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24日股 東會總結第一點所記載,就是原告要將自己的66萬股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把660萬給原告,原告於24日股東會議並解除 總經理身分後,沒有權利介入東北角公司生產設備之試俥, 因為付款2次,第1次原告要把所有資料給被告,被告才會給 300萬,第2次360萬要等到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才會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0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 6月25日、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為股 東同意增資以繼續經營,出席人員僅有被告、訴外人黃豐章 及林錦元,未見原告於其中,有被告提出東北角公司107年 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後即遭 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已退股,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營運項目, 而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日之股東會所討論者為股 東是否增資以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亦未見原告以股東身分 列席其中,益徵證人黃豐章前開證述非虛,兩造於106年10 月24日於股東會所達成之買賣合意,為被告應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  ⑷綜上,依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 兩造協議時及過去之事實,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決議內 容,應係重在東北角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空轉、股東間 意見分歧,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達成共識 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原告則解除總經理職務並退 股,而原告於此次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之股 東會議或參與任何營運項目,故被告所買受原告之股份「股 數」,自為原告全部之股份66萬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6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等情 ,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辯稱東北角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因帳務不明、空轉多時 未營運,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情況之下無條件承接原告全部股 份,故106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未載交易股數及金額,係因 兩造未就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而另以東北角公司持股轉讓 契約書約定股數及股款等語。然查,依卷附東北角公司持股 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內容,原告固有代 理訴外人李楷勳出具「訴外人李楷勳持有東北角公司股份30 萬股,現協議共計3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持股轉讓契約, 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 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僅就原告之30萬 股達成買賣合意等語,則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股款分2 期給付應僅針對30萬股,而被告卻於106年11月1日一次給付 30萬股之股款300萬元,與會議記錄所載之股款分2期給付不 符,縱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此等同會議記錄所載關 於股款給付之「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 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不確定事實均已實現, 然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原告未交清公司帳務、生產設備未試 俥完成等語,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矛盾,難認屬實。  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 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股款給 付,屬買賣36萬股之清償期限: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 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另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 亦無不可。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 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 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兩造股份賣賣 之股款給付,約定「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前交付李 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其中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 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固為不確定之事實,然原告自該次股東會之日起總經理職務 即解除,並已退出股東身分,是兩造於該次股東會合意由被 告買受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原告之全部持 股66萬股,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就所購買之30萬股給付股 款300萬元,認定如前,則所餘股款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約定,並非將債務(即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股份買賣)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準此 ,應認「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 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而非附以條件。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東北角公 司之會計亦已更換,被告應依約給付所餘36萬股之36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原告未交清其經營期間 關於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生產設備未試俥完畢 ,被告無須給付股款等語。查:  ①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待交接手 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合意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後,原告將所餘36萬 股轉讓即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股款360萬元,兩造至 此債權債務關係兩清。被告雖辯稱張「過戶交清」係指原告 應交代東北角公司之帳務及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東北角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召開,源於東北角公司於原告 經營期間空轉,致股東間意見分歧,兩造及訴外人黃豐章並 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由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原告則 免除總經理職務並退出股東身分;又會議紀錄中「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文字,係被告手寫註記於上, 此經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及帳務確 實有所存疑,然被告既同意接手東北角公司之經營,且要求 更換會計師,則待原告交接公司全部事務及更換會計師後, 即可自行或委由會計師查核東北角公司之財務帳目,如經查 核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違法情事,亦可依法求償,實無需藉 原告說明始能查核東北角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之理,此由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接手東北角公司財物之後有查詢帳 目等語亦可證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需交待對東北角公司之 帳務及資金流向,倘原告之說明被告始終不予採信,則原告 所餘36萬股永無過戶之可能,此與常情亦有違,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信。  ②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 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後,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東北角 公司之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東北角公司財會交接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就此僅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業已更 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已 完成交接手續,且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亦已更換。至東北角 公公司之生產設備是否已完成試俥,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期,論述如下:  ❶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以水完成試俥,故「試俥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已實現等語,被告則辯稱「試俥完成」係指生產設備 能正常運轉投產等語。查,為確保製程操作安全及產品品質 ,生產設備應經試俥,而試俥可分為「冷試俥:即用水、空 氣或其它和生產物料類似的介質,代替生產物料所進行的一 種模擬生產狀態的試俥及投料試俥前的最後檢查和準備」及 「熱試俥:從投入原料直至產出合格產品的全部過程」(參 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網站所登載產業資訊「開爐試俥前之 安全管理」文章),本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於兩造約定 即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時尚未試俥,而生產設備為東北角 公司營業獲利之重要資產,試俥目的當係為了生產設備能正 常運轉並產出商品,自應冷試俥、熱試俥均已完成,始謂試 俥完畢。  ❷證人即祥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東北角公司的果凍機器是由我安裝,是整個生產線的機器, 試俥完成是指安裝機器後看有沒有漏空氣、空壓,殺菌有無 到達溫度,沒有料會抽料,我有試過都沒有問題,只有一個 試膜,充填會漏,會漏的時候跟黃豐章說,黃豐章說他會處 理,我就拆下來給黃豐章,黃豐章處理好後再請我安裝,現 場試過也沒有問題,本件試俥過程我是用水試,因為東北角 公司沒有給我原料去試,試俥有經過東北角公司廠長確認, 黃豐章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黃豐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買中古機器,有派人來組裝,到 最後有用水測試,充填也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林錦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北角公司有果凍機器 ,我只知道有試一次但不能用,機器試俥時我有在旁邊看, 耐壓性不足,一壓封膜就會爆開,我沒有參與試俥,是剛好 經過看到在試,我不知道總共試俥幾次,機器從買來到現在 沒有生產過,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案3記 載生產機器無法運轉,我有簽名代表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至166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東北角公司決議「自107年7月 9日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本公司因石花凍 生產設備發生充填不順、無法封膜等問題,以致到目前為止 ,無法投產,所以所收資金已不足支應應付帳款,股東又不 同意增資,加以地主解約,已無法繼續營業)」,有東北角 公司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足認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以 水測試之過程中發現充填問題,此問題業經排除且測試完備 ,然未以原物料進行測試,故已完成冷試俥,惟未完成熱試 俥,嗣東北角公司亦因生產設備無法投入生產,所收資金不 足支應應付帳款而辦理停業,則兩造約定之「試俥完成」之 不確定事實,並未實現。  ❸兩造合意約定「試俥完成」之不確定事實雖未實現,然債務 之本質本應清償,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本件東北角公司 已停業,生產設備「試俥完成」已確定不會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餘36萬股之股款3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於106年10月 24日股東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為股款 360萬元之清償期,其中「原告完成交接手續」、「會計師 更換」之事實已實現,「生產設備試俥完畢」則因東北角公 司已停業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應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買賣股款,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9

ILDV-113-訴-59-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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