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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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2號 聲 請 人 陳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長貴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828號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長貴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簽發之票號TH273728號、TH273729號本票二紙,內載金額 合計新臺幣100,000元。詎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   、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   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均為「簡秋月   」),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上開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   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   無上開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   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   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至於執票人是否為 記名票據所載受款人之繼承人,及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均屬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非屬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1662-2024122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佳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5922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此 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 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9854-2024121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77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高芯妤即高瑜即高元如等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351 號債權憑證(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 545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讓與本件聲請人等 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 票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 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後與中興銀行合併),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 揭說明,自須由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 票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享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 並未據原受款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或中興銀行之背書, 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依法不得行使 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NTDV-113-司執-39877-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忠和、茅秀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460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 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第一商業銀行 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0

TNDV-113-司執-154355-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6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淑娟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4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80,000元,受款人為荷蘭銀行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 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22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確定在案。荷蘭銀行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 ,澳商澳盛銀行再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澳盛銀行 ),債權人復受讓台灣澳盛銀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 及相關資產負債,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依系爭裁定換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602號債權憑證。而債務 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票款仍未全部清償,債權人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及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荷蘭銀 行,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 權人本件係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限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 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 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 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960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惠秀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 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匯票,亦得以 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 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 條第3項、第32條、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載有受款人者,以受款人為執票人 ,執票人非受款人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 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受款人均非相對人,且未背書予相對人,依上揭規定,相 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並經受款人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自票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由受款人空白背 書交付轉讓他人,而相對人既持有系爭本票,為空白背書之 被背書人,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並無抗告人所稱背書不連 續情事,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 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背書連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如否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存在,核屬實體法律上之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 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109年5月10日 9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9 蔡佳玲 2 109年5月10日 7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0 蕭月英 3 109年5月10日 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3 溫偉正 4 109年5月10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5 潘美良 5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1 呂碧玫 6 109年5月10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38 朱鳳秋 7 109年5月10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755944 陳金花

2024-12-06

TCDV-113-抗-369-20241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余星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迦恩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 1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   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   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   ,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   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   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   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   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黃迦恩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   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 受款人即相對人黃迦恩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4日 CH0000000 2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4日 CH0000000

2024-11-29

KLDV-113-司票-373-20241129-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7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謝國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 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 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 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 1號研討意見可參)。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 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 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 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 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 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 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828號本票裁定 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本票已指明受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所提出之本票欠缺背書之連續,依前揭說明, 應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SCDV-113-司執-54701-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鍾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 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 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 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 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 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 74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3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4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8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其原執 行名義為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6297號本票裁定,下 稱執行名義二),惟就其執行名義二之本票原本受款人為中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本院命其補正該本票之背書 連續,債權人陳稱無從補正背書連續,是依前開說明就執行 名義二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執行名義 一主文所載利息部分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與債權人所聲請 金額不相符,是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退還執行名義一並命其 於2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並提出相符之執行名義,並於 113年8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 正且未為說明,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與聲請金額相符之執行 名義正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21

TYDV-113-司執-55171-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92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許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7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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