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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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有上開誤寫之顯然 錯誤,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3400-202411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呂學昱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呂奇樺即大和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居住使用,屢經原 告催討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父呂理助為兄弟,同為訴外人呂 芳義之子,兩造為姪叔關係。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大溪 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603-3、60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為呂芳義所有,系爭房屋1至4樓係呂芳義出資興建,以 呂理助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屋1樓自始均由呂芳義使用經營 大和食品廠,呂芳義逝世後由被告接手大和食品廠,呂芳義 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所有,歷來由呂芳義及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1樓,詎料呂理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房屋後 ,維持使用20餘年,近日竟一反前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呂芳義前將系爭土地讓呂理助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使用,呂 理助復將系爭房屋1樓交給呂芳義經營大和食品廠,應有互 為使用而屬租賃之關係,且原告與其餘繼承人20餘年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且使用至今均未 付任何代價,被告因認原告容許使用系爭房屋1樓,均未請 求使用之對價及拆屋還地,被告並長年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且不斷投入經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現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建物登記謄本、中壢仁美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   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1至4樓原為原告之祖父呂芳義於民國72年間 所興建完成,登記為原告之父呂理助所有,呂芳義以系爭房 屋1樓為大和食品廠之經營址,並自77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在案,被告復於90年間接手呂芳義該食品廠之經營, 而原告等繼承人嗣於其父呂理助逝世之95年9月19日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 均未支付任何代價,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持續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該食品廠至今,有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 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對被告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不為權利之行使至今逾20年,應已足使 被告信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同意被告可就系爭房屋1樓 使用收益;然原告逾20年後之113年3月4日突具狀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其所為 業符合誠信原則,原告縱然有權利,然其既於長時間不行使 後,突然訴請主張,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依法應當受到一定 之限制,堪認原告所為行為該當權利濫用,故認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為主張。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761-2024110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劉文章 陳碧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審交附民-83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 ,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 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 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 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 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 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 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 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 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 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 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 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 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 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 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 、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 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 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 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 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 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 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 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 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 ,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 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 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 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 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 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 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 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 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 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 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 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 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 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 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 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 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 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 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 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 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 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78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2153、 233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35269、382 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6 、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承緒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承緒(原名張 宇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犯罪所得,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並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認定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1、9、11、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灣桃 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辯護人 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共同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 量刑,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 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物流倉庫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 已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外,復依指示將贓款匯出,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 金額非微,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適當 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邱偉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田曉雯 3萬6,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羅婷瑄 3萬9,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明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送士平 3萬6,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震宇 5萬9,7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怡岑 5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品均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瑞欽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羽柔 11萬4,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 黃柏翔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韵畣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陳雨軒 17萬4,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鳳娟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施涵齡 19萬8,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翁睿杰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張瑄芝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晟淵 2萬。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頁)。 18 洪苡富 5萬5,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86號、第25958號、第34791號、第35269號、第3820 4號、第38231號、第38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 6號、第41056號、第44142號、第42807號、第55183號、第57907 號、第5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宇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小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或台新)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子 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 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月21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 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 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 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 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年收入則高達90 0,000元以上。張宇翔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酸小姐」 ,使「酸小姐」得在大陸地區綁定張宇翔之上開帳戶為賣家 及買家帳戶之方式,順利開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電商平台賣家及買家 帳號。嗣「酸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張宇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使用張宇翔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具體 詐騙方式為: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 商品,或以蝦皮買家帳號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虛擬寶物、 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內。待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取消訂單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買家帳號之虛 擬錢包內,再經蝦皮電商平台自動撥款或退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宇翔中小企銀上開帳戶或張宇翔台新上開帳戶後,張宇 翔另依「酸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宇翔並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其中千分之一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曉雯、羅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 陳瑞欽、黃柏翔、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 芝、洪苡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湖內分 局、前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曉雯、羅 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陳瑞欽、黃柏翔 、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芝、洪苡富、被 害人林怡岑、郭羽柔、施涵齡、廖晟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交易 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 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 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迄無剪接變造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自承有提供帳戶予「酸小姐」使其可以開 通蝦皮賣場,並依「酸小姐」之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 犯行,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因為有一些大陸人也有在使用 蝦皮,但大陸銀行帳戶無法綁定蝦皮,所以他們無法提領蝦 皮交易的款項,因此有客戶提供給我破解軟體,我使用破解 軟體後可以覆蓋他們蝦皮帳號上的銀行帳戶,將它換成臺灣 其他銀行的帳戶,之後客戶就可以提領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之後我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剩餘款 項會匯入客戶提供的外匯公司帳戶。我知道這個行為違反蝦 皮的內部規定,但我們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價比較 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酸小姐請我將臺灣中小企銀輸入他 的蝦皮帳號內,這樣蝦皮才能將款項自動提領到帳戶內,只 要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蝦皮自動提款到我臺灣中小企 銀內的款項,都是酸小姐先提供我蝦皮帳號跟密碼,讓我登 入他帳號覆蓋我台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他總共提供我70 至80個蝦皮帳戶要我覆蓋。他一開始是先給我30個蝦皮帳號 、我會上網去看酸小姐的蝦皮頁面,但如果他要改商品內容 或評價,我也不一定有辦法發現,因為他帳號很多,我也沒 辦法一一複查、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酸小姐指定的「天天樂 有限公司」、他還有提供一個喬丞企業社的帳戶,但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綁定云云。辯護人除提出與被告上開警 、偵訊辯詞相同之答辯外,並辯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 提供予「酸小姐」之台新帳戶沒有發生任何詐騙問題,直到 111年10、11月,「酸小姐」另請被告綁定之中小企銀帳戶 才發生問題,可見「酸小姐」係先培養被告之信任後,才使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惟 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之交易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 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在不同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與「酸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酸小姐」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組之微信群組內,幾乎都在與「鹿鳴」等人談論綁 定銀行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根本沒有貼出其等在不同 之蝦皮商店帳號內賣出何等特定物品,而有客戶與「酸小姐 」等人成交並匯款,「酸小姐」因而指示被告在內之帳戶提 供者轉帳之資訊,被告辯稱其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 價比較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審理 時詢之被告依其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其如何確認進到其本 案二帳戶款項確實是消費者在蝦皮平台購物的款項,其仍泛 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會上去看刊登版的東西,當時蝦皮 的機制買賣及評價的部分。」云云,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 再命其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法院不是問你這個,你要 如何確認每筆進入你兩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消費者購物的款項 ?)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與其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作出如 何之「審核」,是可見被告僅一味聽命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已。更甚者,依蝦皮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各該筆交易資訊,「交易商品」欄僅泛泛顯 示貨運裝箱、貨運集運打包物流服務,被告亦顯然無從以此 等泛泛之資訊而做其所稱之「審核」。非僅如此,被告已於 112年2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後,被告仍 試圖依「酸小姐」等人之指示將其台新帳戶綁定轉帳帳戶並 開立中小企銀之子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見25886號偵卷二第 271-285頁),可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子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見下述),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1年9月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 月2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等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 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 高至1,000萬元,且其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 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 管,年收入則高達900,000元以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 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以不詳之理由向上開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虛偽膨脹己之收入信用能力,以誤導銀行對其申請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評估與信賴,俱足見其犯罪之主 觀惡性,本院以此詢之被告,其稱「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 上去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 問: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的一份資料裡,你去約定轉帳的時 候,有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方帳戶是廠商,是兼營網拍買 賣玉石,可是你的狀況就算你相信酸小姐,對方在蝦皮上買 賣是不是玉石,你怎麼知道?)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上去 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問: 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國稅局資料裡面,你111 年度全部的 所得僅有31萬6800元,為何在去台企銀約定轉帳的時候,你 卻說你的年收入是90萬元以上?)那是一開始去辦理約定轉 帳的時候,我一開始不懂事情,酸小姐跟我說我的年收所得 不能過低,要不然不能給我辦理廠商的約定轉帳。」云云, 然上已論述,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無從審核「酸小姐 」等人究竟在賣何物,被告所稱「上去看也是有玉石」云云 殊屬無憑,乃屬硬辯之詞,再被告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反 覆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向上開二銀行偽以上開各項理由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猶辯稱其不懂事情、「酸小姐」如何指示即 依其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膨脹己之收入信用等節,亦 屬無從卸責。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警詢二 度辯稱其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其計算營業額與稅金,其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其扣除稅金後將錢匯給外匯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 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11年度根本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 ,其之所得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一項而已,被告所辯實屬虛偽 。 ㈣再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告知不詳之網友「酸小姐」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 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酸小姐 」,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無憑憑空信任該網友 所稱在大陸開蝦皮賣場,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 款云云之說詞。再雖據本院職權已知蝦皮拍賣賣家帳號僅開 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國家之人民申請,未開放大陸地區賣 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賣家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 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例如美國Payoneer帳 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 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循此辦理,是大陸賣家無須藉由向 台灣地區人民借用帳戶以達成開立蝦皮賣場並順利收款之目 的。更況,「酸小姐」等人若果係蝦皮賣場之殷實賣家,則 殊無任令其之買家客戶將價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昧平生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 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佣金,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 ,矧果若發生被告侵吞之情事,「酸小姐」等人仍須跨海至 台灣地區提告,明乎此,被告所辯不但與常理相違,且事實 上亦不可能發生,審諸實際,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或資金調 度需要,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 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 遁入誤信合法之台灣代理之詞而卸責。更甚者,大陸地區多 數之蝦皮賣家既經由已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達成收 款之目的,亦無再使用跨海之台灣地區素昧平生之帳戶持有 人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既然親至上開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及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則自已知其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均為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大陸地區之「 酸小姐」等人更無需再透過被告帳戶轉一手,以將其等買家 客戶之資金轉入第二層之終極帳戶,「酸小姐」等人僅須直 接在蝦皮賣場綁定第二層之帳戶持有人之台灣地區帳戶即可 ,不但無需支付被告佣金,更無資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 此等淺顯之事理,並非被告以不知、不懂即可卸責。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為,實與其他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再依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者之案例 ,並無不同,其等所為,均僅有單純之資金轉手而已,圖藉 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並無新意。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及本院察查其為大學 肄業、現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相當之學識、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足可知 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 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再依「 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撥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戶,惟其與 「酸小姐」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酸小姐」等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 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酸小姐」等人是否隸 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酸小姐」等人後,再依「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 撥入款項即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 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均應論以一般 洗錢既遂罪。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左揭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蝦皮帳號生成之 虛擬帳戶後,再經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酸小姐」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藉由提供帳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方式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8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濫用FinTec之網銀、約定轉帳帳 戶,終致上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1,212,800元,擾 亂金融次序重大之具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74頁),再因其並未申報任何營利 事業所得,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所匯入之 款項,為其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各筆計算式詳見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 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酸小姐」指定 之帳戶,又無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吞,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附表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後 ,遭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 田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田曉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田曉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19時54分),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2 羅婷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羅婷瑄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羅婷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1‰=19元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3 林宏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宏明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林宏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4 送士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送士平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送士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7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7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陳震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林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林怡岑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7 林品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品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8 陳瑞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瑞欽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協助刪除有問題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瑞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11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9 郭羽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被害人郭羽柔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郭羽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1‰=15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黃柏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黃柏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經銀行通知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張韵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張韵畣佯稱可為其討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韵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蝦皮帳號「yenyenyen888」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yenyenyen888」提領至被告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1‰=1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2 陳雨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雨軒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雨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1‰=12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3 楊鳳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楊鳳娟佯稱:因操作錯誤,須配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鳳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4 施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涵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施涵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0時2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均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5 翁睿杰(提告)(翁睿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翁睿杰,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睿杰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睿杰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6 張瑄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傳送積分累積贈品兌換活動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瑄芝,並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張瑄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遭警示圈存,並未實際撥款。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不詳蝦皮帳號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7 廖晟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晟淵,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被害人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l7327」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l7327」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8 洪苡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苡富,佯稱其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洪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取消交易,款項退回蝦皮錢包「app0000000」(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張宇翔於112年2月22日9時22分轉帳330,910元(包含左列款項)、112年2月23日9時36分轉匯161,004元(包含左列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1‰=15元 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2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00-202410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陳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1

TPHV-113-重上-488-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 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 ,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01

TYDV-111-訴-419-2024100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彭陳滿 彭採連 彭採昭 彭錦勝 彭金樹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彭賜禮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到院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128元,上訴人僅 繳納1,000元(誤為抗告費),尚欠156,12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2-訴-9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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