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8號、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念萰領回,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智祿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侵占)財物
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3件,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1個、內衣1件,既發還由告訴人
李念萰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黃智祿既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壹件、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SESA洗衣
吧」店內,徒手竊取李念萰置於烘衣機內的內衣2件、內褲3
件、包包1個,得手後即離開。經李念萰發覺,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黃冠輝於113年8月2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明山莊大樓側門口台階)見黃智祿置於該處之鑰匙1串(
4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拾取後侵占入己。經黃智祿發覺鑰匙
不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萰、黃智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萰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要去運動先把鑰匙放著,運動回來發現鑰匙不見。 4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黃冠輝犯罪事實欄(一)竊取衣物之犯行。 5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⑵調解筆錄 ⑴佐證黃冠輝拿走鑰匙之事實。 ⑵鑰匙雖係由黃智祿放置,但該地點非屬有人管領之處,一般人皆易認為係不慎遺落之鑰匙。 ⑶黃冠輝已與黃志祿達成和解,惟尚未至履行期。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法第337條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
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KSDM-113-簡-45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