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5號
原 告 洪志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警四分裁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5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向心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
行為,遭員警攔查續施予以勸導,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
,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之相關權利,惟
原告口頭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G4PF2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裁
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雖有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但此不構
成警職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要件,故認為員警無法依此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原告主張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無構成
警職法第8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要件,經被告再次審閱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自行
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並已逾至行人穿越
道線上,顯已影響行人之用路路權,此一違規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員警遂據予攔
查,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2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
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但此不構成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自行
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開警職權
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自行車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自行車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
於稽查系爭自行車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上記時
、地查獲洪志鴻(Z000000000)聞有酒味(自稱喝威士忌酒)
,經警方現場(南區南屯路、向心南口)(告知相關權利並給
予15分鐘等候期、洪男明確表示自己吹測一定超標0.25,故
選擇拒測(另稱電動輔助自行車罰則輕,當然選擇拒測後再
申訴警方程序不法不正),因洪男當時(攔查時消極配合,相
當程度酒醉),警方因發現洪男交通違規和緩敘明解釋(1.停
等紅燈時未依號誌號線行駛2.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指定之道
路使用非公路未經核準),檢附相關影片,以為法之正當性
,請備查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員警攔查後發
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3條第2、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TCTA-113-交-88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