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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 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自113年4月起,指示邱蘭貞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 式,並註冊帳號操作,致邱蘭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 日下午2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費 方式於同日扣款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蘭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蘭貞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7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32頁)、⑶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61頁)、⑷告訴人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3—59頁)、⑸LINE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32頁、第134—139頁、第14 1—148頁〈借力助力〉,第153—164頁〈林依婷〉,第165—178頁〈 陳薇萱〉,第179—187頁〈晁元客服NO.008〉)、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5—67頁)、⑵LINE暱 稱「吳玉婷」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第221—2 37頁)⑶採購合約1份(偵卷第8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300萬元 ,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 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其受騙而匯至 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且被 告先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 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繳 費方式於當日扣款殆盡,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 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86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岳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家中攜帶菜 刀1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菜刀對店員陳中稱「搶錢」,要求陳中交 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使陳中難以抗拒而不敢靠 近,經陳中表示沒有錢後,何岳東即持菜刀自行進入櫃檯內 ,持刀砍敲櫃檯桌面及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自行 開啟收銀機,然因無法開啟收銀機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過檳 榔攤」,持菜刀對店員陳寶蓮稱「給我幾千元」,要求陳寶 蓮交出現金2,500元,至使陳寶蓮難以抗拒而將櫃台內之現 金2,500元交予何岳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岳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中、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2、25至29頁)、被害人陳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79、109至119頁)、被害人陳寶蓮指認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91至93頁)、「路過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3、121至123頁)、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至5頁)、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安全帽等物品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 菜刀1把,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菜刀為家裡做菜、切肉 所用(本院卷第103頁),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執 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也不同,足 見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 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得 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 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 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 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 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違犯本案2 次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此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陳中 因犯行未遂而實際未受有損害,被害人陳寶蓮則表示所受損 害金額不多而不用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3頁),酌以被告行為時雖有持刀,然並未對 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兇 殘之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未遂犯減 刑後)、7年以上有期徒刑,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亦 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 犯,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送鑑定,以審酌是否構 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對於所 為犯罪過程皆能詳細交代,未見有何語焉不詳之情形,其雖 表示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然亦供陳:平常並無在身心科就 醫,服用的安眠藥是跟朋友拿的,服用後因為還是睡不著, 才騎乘機車外出犯案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服用之安 眠藥來源不明,成分亦不明,且其服用後並無睡意,顯見該 藥物之成分難以認定,佐以被告自陳平日並無身心科等就診 紀錄,依其行為時之表現,自難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 異於常人之處,而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請 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對他人強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被害人之人身安危 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固持菜刀犯案,然 未對在場之被害人直接以菜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 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本案被害人無意 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2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陳寶 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菜刀1把,被告供稱為家裡所有, 且犯後已沿途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此物屬常見之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3

TCDM-113-訴-1587-202501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AN HAO 張文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HA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66-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17至18行「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後補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3年2月1日16時21分許」應補充更正 為「113年2月1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編號6詐騙時間「11 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 」、編號7詐騙時間「113年4月10日12時02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某時許」。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㈣、訊據被告張宜鳳固坦認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兆豐銀等 4帳戶)之金融卡,依「林海成」之指示寄至指定地點,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說我的條件不好無法 通過貸款,要我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增加金流云云,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對方收取帳戶係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主觀上無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依「林海成」之指示,將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林海成」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 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26頁、第250頁)。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等4帳戶內,並旋遭人 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復有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 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 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 3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2頁、第161至162頁、第187 至191頁、第209至210頁)在卷,並有被害人張簡素麗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施琬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瑋華提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 人張孝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何宜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詩怡提 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程瑋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 容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 、兆豐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 4頁、第50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4頁 、第67至68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5頁 、第89至90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第 118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2 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49頁、第155頁、 第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 第179頁、第181頁、第185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197 至19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23 頁、第225至226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34頁、第7頁、 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 之兆豐銀等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掩 飾「林海成」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 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 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 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再加以轉匯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 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 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28歲,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  ⑶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 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 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 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 ,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 。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之前有辦過車貸等語(見偵 卷第251頁),足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借貸 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其應能認知本案貸款方式實有異 於常情,佐以被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頁 ),被告對「林海成」稱:「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 不能騙我喔」、「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顯見被告已對 「林海成」之身份有所懷疑,足證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提 款卡有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提 款卡,即能為其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 ,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 在意,率爾交付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 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 自該等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兆豐銀等 4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 任他人取得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主觀上應有將該兆豐銀等4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 認知,且其交出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 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 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 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兆豐 銀等4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等4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兆豐銀等 4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是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 明之。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 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不 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5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匯 入兆豐銀等4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 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 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 兆豐銀等4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銀等4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張宜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簡素 麗、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 邱容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嗣渠等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 邱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26日接到代辦貸款電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稱可以幫伊貸款,但因伊條件不好無法通過,要幫伊增加帳戶金流,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觀之,被告曾表示「 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不能騙我喔、(對方傳送林海成身分證照片)、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又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1年5月4 日前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宜鳳前揭4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雖 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簡素麗 113年2月1日 01時許 佯稱要購買氣炸鍋,須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3時36分許 13時38分許 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2萬0156元 兆豐銀帳戶  2 施琬婷 (提告) 113年1月29日 15時59分許 佯稱中獎需繳費並提供相關資料云云。 113年2月1日14時44分許 14時46分許 9萬9999元 4萬7123元 郵局企銀帳戶  3 蔡瑋華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21分許 佯稱要購買手機 ,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1分許 16時33分許 4萬9983元 3萬8103元 合庫帳戶  4 張孝暄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30分許 佯稱要購買商品 ,因賣貨便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3分許 2萬6988元 合庫帳戶  5 何宜靜 (提告) 113年2月1日 14時許 佯稱要購買公仔 ,因賣場異常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54分許 3萬0125元 合庫帳戶  6 黃詩怡 (提告) 113年2月1日 19時13分前 佯稱要購買商品 須申請帳號簽署認證交易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30分許 1萬6129元 國世銀帳戶  7 楊程瑋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2時02分許 佯稱中獎用第三方支付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7016元 國世銀帳戶  8 邱容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3時24分許 佯稱要購買二手傳真機,須以7-11賣場平台交易 云云。 113年2月1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4萬9986元 3萬7123元 國世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中金簡-18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順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順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順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內,飲用啤酒2杯後 ,於同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南屯路2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8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順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85-202412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0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VAN DINH裴文丁(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續收-606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5號 原 告 洪志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代 表 人 陳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警四分裁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5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與向心南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的違規 行為,遭員警攔查續施予以勸導,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 ,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之相關權利,惟 原告口頭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G4PF20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裁 字第G4PF20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件雖有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但此不構 成警職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要件,故認為員警無法依此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原告主張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無構成 警職法第8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要件,經被告再次審閱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騎乘系爭自行 車駛至系爭路口時,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並已逾至行人穿越 道線上,顯已影響行人之用路路權,此一違規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員警遂據予攔 查,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57頁至62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 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但此不構成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自行 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開警職權 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自行車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自行車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 於稽查系爭自行車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乙情,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於上記時 、地查獲洪志鴻(Z000000000)聞有酒味(自稱喝威士忌酒) ,經警方現場(南區南屯路、向心南口)(告知相關權利並給 予15分鐘等候期、洪男明確表示自己吹測一定超標0.25,故 選擇拒測(另稱電動輔助自行車罰則輕,當然選擇拒測後再 申訴警方程序不法不正),因洪男當時(攔查時消極配合,相 當程度酒醉),警方因發現洪男交通違規和緩敘明解釋(1.停 等紅燈時未依號誌號線行駛2.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於指定之道 路使用非公路未經核準),檢附相關影片,以為法之正當性 ,請備查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是員警攔查後發 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 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 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3條第2、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 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2024-12-31

TCTA-113-交-885-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玲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交友網站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 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交友軟 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 ,如有陌生人要求其等代收、代付現金、代為購買美金或虛 擬貨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均應查明是否與常理相符, 且明知虛擬貨幣並非其所熟稔之投資管道,竟僅因友人介紹 結識LINE暱稱「倫傑」之人,未實際與「倫傑」見面,亦未 確認該人真實身份,即基於縱使所有金融機構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工具,因此使匯入款項無法追蹤去向等,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因「倫傑」表示希望其代為購買美金 等語,即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有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 資料予「倫傑」,嗣「倫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以「倫傑」帳號,向前刻意結識之告訴人柯盈 縥誆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柯盈縥因此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2年4月17日15時4分許、5分許、112年5月 8日14時3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5萬元 、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吳秀玲依指示購買美金後,再轉 入詐騙集團經營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倫傑」指示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柯盈縥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末因柯 盈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 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 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 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 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已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傑」 ,已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地址還是我的居所,只 是我不常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廢止「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而永久離去該處 之意思,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證;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對話紀錄;④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當初我也是 在投資泰達幣,我入金共35萬5千元,是張倫傑跟潘妍榛找 我投資的,潘妍榛請他朋友幫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 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是案發後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打電話去富邦銀行詢問才知道告訴人 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錢是遭詐欺的錢,我一開始以為是張 倫傑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倫傑」,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誆 稱可以教授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告依指示將之 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 卷第63至65頁)、證人潘妍榛(偵卷第57至61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81頁)、告訴人 提出之轉帳記錄及對話紀錄(偵卷第83至93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美金)後轉至電子錢包。然被告 於警詢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5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 詐欺、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之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於案發後到 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 、完整的對話內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係因投資泰達幣而誤信「倫傑」,自己先後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已高達355000元,更提出其先後於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出資5000 0元、70000元、135000元、100000元(共355000元)購買泰 達幣之交易紀錄供參(本院卷第135至163頁),可見被告供 稱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 無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21至56頁),其等 對話內容略有:  ⒈【4/17(一)】   倫傑:有沒有空。   被告:你可以留言給我,我人在外面。   倫傑:我要叫妳幫我買美金。   被告:買多少。     倫傑:10萬。妳現在有空操作嗎。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匯到 這裡,可以。   倫傑:等等妳操作的時候,買的時候匯率,要截圖給我看。   被告:匯過來我有空幫妳換。有了共10萬。(購買USDT截圖)我買好了。    倫傑:我給妳地址。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 000000c1。   被告:(購買USDT截圖)。     倫傑:謝謝妳,暱稱那邊記得打我的錢包。   被告:打哥的錢包?。   倫傑:不要打哥的錢包。   被告:好。   倫傑:打我的錢包。   被告:送出囉?。     倫傑:可以。   被告:你看下。   倫傑: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   【5/8(一)】   倫傑:妹妹,等等幫我買美金可以?   被告:我還在上班。     倫傑:那匯哪個帳號。   被告:(匯款帳號 台北富邦:012-00000000000000)。   倫傑:本命給我,臨櫃需要,。   被告:吳秀玲。   被告:(匯出匯款憑證)。   倫傑:150000。   被告:進來了。我要換囉。我換好了。要傳給誰在給我地址 (購買USDT截圖)。     倫傑:可以幫我轉了。   被告:地址?   倫傑:0x066F9176B1d9c0000000F8606dce66A0000000c1。妳 對一下,上次買的依樣。   被告:匯給你的嗎。你看看。     倫傑:不是,客戶的。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倫傑」之人確先後於112年4月1 7日、112年5月8日,與被告聯繫,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泰達幣 ,並詢問要將款項匯至哪個帳戶,經被告告以本案帳戶帳號 後,即先後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被告將之購買泰達幣後 即轉入「倫傑」提供之電子錢包,而「倫傑」亦向被告稱: 「我問一下客戶,這不是我的帳戶」、「客戶的」等語。基 此,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倫傑」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電子錢包;該等對話紀錄形式 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 之痕跡,對話有其連貫性,應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 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辯稱是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 訴人的錢兌換購買泰達幣,我一開始以為是張倫傑的錢等語 ,非不可採。  ㈤證人潘妍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我有問她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有介紹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LINE暱稱「 倫傑」給他,因為倫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後來「倫傑」有 推薦他們一起投資;我們有LINE群組,叫「美金存匯」;我 會知道「倫傑」是詐騙集團,是因為群組內有投資人想取回 超過40萬的本金,但錢拿不回來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是「倫傑」跟潘妍榛找我投資的等語大 抵相符。又被告前對潘妍榛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檢 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認定確有『潘妍榛引介吳秀玲加 入「張倫傑」主持之假投資詐欺集團,由潘妍榛先行介紹操 作方式、獲利利率,潘妍榛並曾提供幣商資訊,協助吳秀玲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系爭平臺,吳秀玲因而受詐購買數 位貨幣再轉入系爭平臺』等事實,此有該不起訴處份書可參 (本院卷169至17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倫傑」之說 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是潘妍榛請他朋友幫 我兌換,所以後來倫傑叫我幫他兌換,我才會把告訴人的錢 兌換購買泰達幣等情,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美髮客人推薦虛擬貨幣投 資,將我加入投資群組,裡面介紹資訊及帶我操作的人是「 倫傑」,聽從「倫傑」指示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後,再轉帳至 「倫傑」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顯見本案與被告、告訴人、潘 妍榛等人接觸前開虛擬貨幣投資事宜者,均係「倫傑」,是 本案實難排除係「倫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於全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輾轉 取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 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告訴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 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認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  ㈦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能 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APP 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 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縱未循正當 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相關規則,然並無礙其協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當 性,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而本件被 告經「倫傑」詢問可否協助購買泰達幣後,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 指定錢包位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公訴意旨 雖稱『「倫傑」焉有不能自行購買之理?』,然「倫傑」未能 自行購買泰達幣之原因多端,尚難排除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為之,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ULDM-113-金訴-331-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5號 抗 告 人 鄒蕭年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達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鄒蕭 年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抗 告人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抗告人之女並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至南屯派出所收受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該派出所 傳真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0

TCDV-113-司票-9735-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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