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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莊劉佳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 莊詠傑 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之承受訴訟 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張永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張佑旭 受告知訴訟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㈠編號A、a部分面積各214.69、282.0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 有1/3)及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b部 分,面積各357.81、47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 道路部分、面積134.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公同共有1/3)及 被告張竣嘉、張竣賢、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5/8 、1/8、1/16、1/16、1/16、1/16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清原新臺幣916,128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蔣雅 庭新臺幣114,53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李雨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莊雅茵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共有人蔡 權隆新臺幣91,613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莊詠傑新臺幣114,530元 ,原告應補償被告莊承憲新臺幣114,53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 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共有人張阿義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張阿義之繼 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承受訴訟,且提出承 受訴訟狀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2頁467-471 );而原告追加聲明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 阿義所有共有臺中市豐原區北天段640、642地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2頁457)。經核原告上開之訴之追加,與原訴 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 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 辦理遺產分割,由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分得,則其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 訴訟,此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頁181-191、卷2頁413-427) ,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亦具狀聲明願承當張羅阿兔、張喬 惠、張喬菱之訴訟,則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准許,應由張峻賢、張峻嘉承當張羅阿兔、張喬惠、 張喬菱之訴訟地位,而其等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即 被告莊清原將其就系爭土地47/80應有部分中,部分各贈與 蔣雅庭、李雨桑,使其等各取得10/800之應有部分,及贈與 原告使其再取得354/800之應有部分而有應有部分364/800, 並部分再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使其等各取得8/800之應 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 1頁245-257、269-279、359-371、卷2頁265-272、315-329 、379-403);而原告與蔣雅庭、李雨桑以書狀聲請承當訴 訟在案(本院卷1頁281-287),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 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 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 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莊雅茵、蔡權隆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系爭 土地受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雅茵、蔡權隆等人(本院卷 2頁303-305),被告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 茵、蔡權隆,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峻賢、張峻嘉、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 莊承憲、張永諭及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倘 採原物分割將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且多數共有人因為持分 細微,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利用 ,且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尚未由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642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雖編定為道路用地,然屬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僅能等待政府機關之徵 收,然因國家財政短絀,故在公設土地都由民間捐贈,換取 抵稅或者建築用地獎勵容積率,系爭642地號土地之開闢應 該是遙不可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另被繼承人張阿義之繼承人未就張阿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依民法759條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陳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義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勝富:系爭土地不論採何種方式均無法改變其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現況,袋地與否與分割方法無關;原告及其配 偶即被告莊清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將其等之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極小部分贈與他人,縱使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而 致有土地細分之情事,亦係原告及被告莊清原之行為所致; 系爭土地既分別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文高用地,於變價分割 後僅生所有權人變動之結果,並不會因為所有權人變動而提 高經濟價值與利用價值;被告張勝富等張氏共有人自幼於系 爭土地周遭居住成長,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對系爭土地具有相當感情及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故應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分割方法為(本院 卷2頁281-283):  ⒈甲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豐土測字第5 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332.64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陳 張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公 同共有1/3)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1/3、1/6、1/6、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C、D、E部分(面積共357.81平方公尺)及編號b、c、 d、e部分(面積共5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莊清原所有,被 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⒉乙方案: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豐土測字第 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莊清原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未分配之共有人。   ㈢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告張勝富提出之分割方法 。  ㈣被告張峻嘉、張峻賢、張永諭:願與張阿義、張勝富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   ㈤被告莊清原、莊詠傑、莊承憲及受告知人三信銀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張阿義於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等3人就張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請求張陳素禎等3人應就張 阿義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三、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 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1頁33-51、61、91-102、245-258、2 65、269-280、359-372、卷2頁25-29)等為證,復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實。  ㈢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 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 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⒈本件審酌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原告及被告蔣雅庭、李雨桑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之方案,及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 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詞(本院卷1頁166),惟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9-13之被告所不同意,其等均稱採附圖所示原物分 割之方案,且被告張阿義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 張谷年、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 聲明保持共有,有其等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485-486 ),及提出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本院卷2頁129-136) 。復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峻賢、 張勝富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需保留之情(本院卷1 頁166)。  ⒉又查臺中市○○於000○0○0○○○○○○○○○○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 42地號土地)本府建設局現無相關開闢計畫。二、……北天段 764地號土地位於12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同段765地號土地非 屬本局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內容(本院卷2頁113-116 ),是被告張阿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前行經同段第三人所 有同段765地號土地上廢棄工廠進出之事,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佐(本院卷2頁131),非可認屬系爭土地可得出入之道路 或巷道。另其再陳稱系爭土地可連結較彎曲較小之現有道路 至三豐路2段350巷出入之事,據其提出地籍圖資地圖(本院 卷2頁129-130);而其中同地段750、749、669地號土地至 三豐路2段350巷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8月8 日函稱「A路段(即同地段669地號部分土地)為本府98年15 64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B、D路段(即同地段77 49、669部分土地)未有曾套繪為現有巷道之紀錄,C路段( 即同地段749、750、761、760地號土地)為12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及臺中市○○○設○於000○00○00○○○○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尚無開闢計畫等內容,且檢送建造執照及都市計畫圖等 資料,亦有被告張三義之訴訟代理人提供部分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2頁25-29、 132-134、151-157、339-351、407),足見被告張勝富之訴 訟代理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a之同一分得人 及編號B、b之同一分得人均得經由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巷 道,通行經由同地段749、66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至 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連接至三豐路2段;是原告 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之詞,尚非可 採。  ⒊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因承前所述,被告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陳素禎、張谷年、 張佑旭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及張勝富等人聲明保持共 有,故依上開說明意旨,爰將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分由 其等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⒋再者,本院審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等 共有人其等間之關係,即原告及被告莊清原為配偶關係、共 有人莊雅茵為其等長女、被告蔣雅庭與共有人蔡權隆為配偶 關係、被告莊詠傑、莊承憲分別係原告、被告莊清原之長子 、次子及被告李雨桑係被告莊詠傑之配偶等,有個人戶籍資 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而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過小,故不予 分配土地,而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共有人即被告莊清原在原告起訴時之應有部分係47/80, 為全部共有人持分比例最多者,惟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多次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如附表編號1之原告及編號3-6之共 有人,使其應有部分減為8/8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從原有之 1/80增加為364/800,故被告張勝富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編號B、b原係歸由被告莊清原所取 得,但承上述,因原告現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較被告莊清原為 多,故本院認該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即上揭原告陳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8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之事,與受錢補償意願大致相符。  ⑵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承前⒊所 述由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 張勝富等5人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a之土地,並保持分別共 有,及⒉所述如附圖所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設置編號c面寬3 公尺之私設巷道,由各分得人通行此私設巷道、經由同地段 749、669地號土地,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350巷而連接 至三豐路2段,以及如附圖編號B、b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固相符未有增減,惟有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增加,及如附 表一所編號2-8之共有人未分配土地,而有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情 形。  ⑶本件參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 有人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編號2-8之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欲 以每坪售價20,750元(即每平方公尺6,27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出售他人,附表一所示編號9-13之共有人可依同樣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有該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2頁103-1 11),是以此估算上開系爭土地分割後附表一所示編號2-8 之各共有人未受分配面積所受金錢補償金額,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故綜上,本院審認原告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上 開所述內容,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開分割原則之說 明,且綜合上述因素為綜合判斷,係屬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 利益,且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切合實際狀況及 共有人等利用土地之需要,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642地號土地於 108年3月5日,經抵押權人三信銀行就被告莊清原原應有部 分47/80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受訴訟告知 人三信銀行經本院訴訟告知訴訟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 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被告莊清原及受被告 莊清原贈與之共有人就系爭642地號土地所分得之部分(權 利範圍仍係系爭642地號土地之47/80),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聲請鑑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或調查,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即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64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64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1 莊劉佳樺 364/800 260.49 403.60 2 莊清原 80/800(原應有部分係47/80,於113年4月13日各贈與配偶即原告莊劉佳樺及蔣雅庭、李雨桑應有部分各354/800、10/800、10/800,於113年5月23日各贈與莊雅茵、蔡權隆應有部分800分之8) 57.25 88.70 3 蔣雅庭 10/800 7.156 11.09 4 李雨桑 10/800 7.156 11.09 5 莊雅茵 8/800 5.725 8.87 6 蔡權隆 8/800 5.725 8.87 7 莊詠傑 1/80 7.156 11.09 8 莊承憲 1/80 7.156 11.09 9 張陳素禎 、張谷年 、張佑旭(繼承自張阿義,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1/8(公同共有) 71.56 110.88 10 張竣嘉 1/16 35.78 55.44 11 張竣賢 1/16 35.78 55.44 12 張永諭 1/16 35.78 55.44 13 張勝富 1/16 35.78 55.44 附表二:部分共有人受系爭642、64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原告莊劉佳樺 莊清原 916,128元 蔣雅庭 114,530元 李雨桑 114,530元 莊雅茵 91,613元 蔡權隆 91,613元 莊詠傑 114,530元 莊承憲 114,530元 合計 1,557,474元

2025-02-27

FYEV-112-豐簡-24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陳榮榮 陳豫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95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中、陳榮榮、陳豫林(下 稱陳榮榮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北屯區陳平段116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陳立中、陳榮 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立中、陳榮榮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3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被告陳勝 利、陳台中,並於同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3頁;卷二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陳立中、陳勝利、陳台中(下稱陳立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168之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榮榮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毓南、 陳樹文所興建,並由陳毓南、陳樹文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租約。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並推派陳台中代表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租 約,嗣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 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立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立中、陳勝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陳台中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陳榮榮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  ㈡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糖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月資字第1100070122號函、如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245至261頁;卷二第121頁),並為 陳榮榮等2人、陳台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陳榮榮等2人固抗辯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 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為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前土 地承租人陳台中係透過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 義變更為原告?」,經函覆:「原承租人陳台中因無法繼續 承租使用,由受讓人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於109年12月2 日申請承租轉讓,名義變更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日中院平民乙111訴3270字第1139007452號函、台糖公司中 彰區處113年5月1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470號函、陳台中與 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 請書、切結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 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是陳榮榮等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迄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自不 得僅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等節單純沈默,即推認台 糖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占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168之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榮榮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陳立中等3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7

TCDV-112-重訴-56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 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 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 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 ○○○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 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 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 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 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 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 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 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 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 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 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 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 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 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 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 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 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 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 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 「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 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 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 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 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 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 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 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 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 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 、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 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 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 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 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 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 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 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 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 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 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 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 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 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 ,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 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 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 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 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 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 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 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 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 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 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 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 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 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 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 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 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 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 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 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 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 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 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9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昭宇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30萬7,36 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 2萬3,64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5萬3,47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新臺幣4,11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萬6,07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26萬8,2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新臺 幣10萬2,4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0萬7,361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7,881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2萬3,643 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1萬7,824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73元為 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原 告臺中市政府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每期以新臺幣1,37 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1 13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中 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 2、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中市,分別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管理 ;同段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管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1頁),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本於各該 土地之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 明」欄所示。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特定其聲明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其管理土地之地上物具體位置,僅係依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691、6 64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同地段均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85%、15%,並分別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為管理人;另739-2地 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16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人。緣兩造前於106年12 月13日簽訂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 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存有 堆置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11 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承租土地上之 土石方清除,並恢復為可供農用使用之狀態。惟被告經原 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複查後,不僅未改善 上述土地違法使用情形,且未合法申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 施容許使用,逕自於承租土地飼養鴨群,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即於111年11月28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因其未自任耕作,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就承租土地為約定目的外使用,未盡承租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 第4款第2點,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二)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除拒絕點交返還原承租之162- 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等11筆土地外,尚無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共同管理之667、661、691、664地號 等4筆土地,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21項約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16筆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相對應各編號「受領機關」欄所示 之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 系爭16筆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原告各自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新臺幣(下同) 38萬4,201元、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中 區分署2萬9,554元、原告臺中市政府5,142元等語。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曾收受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僅以其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於111年9月7日之現場會勘意見為據,逕以本件承租土 地存有「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卻未就「廢棄土石為被告回填、堆置」之情舉證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被告究違反系爭租約何具體條項之約定;且 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可 知,承租人如未如期或經否准取得容許使用時,放租機關 應先『第1次限期』命承租人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 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則放租機關應再『第2次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如承租人仍逾期未恢復,放租機關 方得終止租約,然依卷證資料,原告並未於終止租約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再限期」命被告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亦即命恢復使用『僅限期1次』,堪認原告於此部分土地尚 未完成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或限期程序,則應認其不能取得 合法之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前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又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 46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 3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核發畜牧場登記 證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4月11日核發使 用執照;至其餘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亦獲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0年5月11 日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之申請;況飼養鴨隻就承租土地之使 用效能並無減損,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7項第4款第2點所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 告以被告於承租土地內違法飼養鴨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亦不合法。 (二)再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性質上既屬可分,自不因部 分土地有違約情事,使系爭租約生全部終止之效力。據此 ,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租期應至114年12月3 1日始屆滿,被告係屬有權占有162-1、162-2、644、646 、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等11筆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未合。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合法,附圖所示對應如附表一 編號所載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 陳勝全所建造及竊佔使用,而非被告,此有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951號、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可資為憑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其主張被告應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惟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應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等語,茲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並依訴訟資 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6 、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 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臺中市 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 市政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二)739-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 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 (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之部分 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書(原證三),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 (四)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 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函文)。 (五)被告於105年,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被告王 昭宇為地上物使用者(原證十一勘查表)。 (六)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繼受自陳 勝全之使用補償金繼受切結書(原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2 5頁)。 (七)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 0024號函通知660、660-1、662、665、666、696、697等7 筆土地「3、鴨之水池(3)…維持泥土地面」、「4、鴨之水 池(3-1)…維持泥土地面」、「5、鴨之水池(4)…維持泥土 地面」、「6、停棲場…維持泥土地」、「(七)…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 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 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 農地應維持農作使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被證 十二第2頁、第4頁)。因被告申請變更容許使用,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函通知不 同意變更容許使用(原證十五)。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以 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520號函通知違反 水汙染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已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 自變更使用(原證十六)。 (八)111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及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原證十七)。 (九)111年8月25日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知被告就660、660 -1、662、665、666、696、697等7筆土地違反畜牧法(原 證十八第2頁說明三)。 (十)被告就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之部分範圍土地申請容許使用案,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 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7筆土 地之容許使用申請案(原證二十)。 ()被告就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四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第 1090296744號函出具容許使用同意書(被證八),空地地 面為泥土地或水泥地(被證九第1頁)。該部分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號使用執照(被 證十)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字第123643 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被證十一)。該範圍遭民眾檢舉農地 違規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1月3日會勘,函文內 容四記載:現況覆蓋營建剩餘土石方養鴨(原證十八), 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1年11月15日中市農地字第11100 44257號函、112年2月13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05389號函 限期改正。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於 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 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原證廿一);經 111年11月21日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原證十)。 ()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 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 係並騰空交還土地(原證四),經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12年1月3日前往實地收回租賃物,遭被告拒絕點交返 還(原證五)。 ()訴外人陳勝全為被告王昭宇之岳父,前因佔用646、660、6 62、665、666土地做養鴨事業所用,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951號判決竊佔罪;陳勝全因佔用739-2土地,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竊佔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 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及臺中市所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85%、臺中 市權利範圍為15%,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 府係上開土地之管理權責單位,739-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權責單 位;又被告有以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占用系爭16筆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6筆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191頁)可佐 ,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112年11 月8日及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至第283頁、第329頁、第35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臺中市政府係委由原告 國產署中區分署併同放租)與被告間,就162-1、162-2、 64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 之部分範圍土地,訂有國耕放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簽訂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另有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 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 交還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被 告就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地號4筆土地之部 分範圍,曾經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2月3日輔授農地字 第1090296744號函出具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1中都使字第00544 號使用執照及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1年10月11日農畜牧登 字第123643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162-1、162-2、644、646、660 、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 項、第7項約定,已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法。查:      ①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 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 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其他約定 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承租人除經放租機關 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 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或畜牧)設施。租 賃耕地上原有農作(或畜牧)設施如屬違章建築, 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放租機關核發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係基於租賃關 係所出具,當租賃關係終止、無效或消滅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應將農作(或畜牧)設施拆除, 返還租賃耕地,不得持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對抗放 租機關;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2點約定:承 租人應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或畜牧 )設施,倘有未依放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 已興建設施並向放租機關取得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 ,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 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放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 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除另有規定 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 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6頁)。      ②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時序發展:       a.被告所承租之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因 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 署因乃以111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100077 5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儘速改善 廢水排放處理及週邊環境品質,避免再度違反相 關規定,且表示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請勿擅自 變更使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42頁)可參。       b.被告就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 96、697地號之部分範圍土地,曾向原告臺中市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曾以110 年5月11日府授農地字第1100090024號函同意容 許使用申請,並說明「(七)…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示: 『有關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 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 剩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 業用地上。…』,核准範圍外之農地應維持農作使 用,不得回填土石,併予敘明」,有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可參。       c.因被告就660、660-1、662、665、666、696、69 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容許使用,原告臺中市政 府乃以111年5月3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109173號 函通知不同意變更容許使用,有上開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可參。       d.被告所承租之660、660-1、662、665、666、696 、697地號土地,因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 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依畜牧法第 4條規定,於111年8月25日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 208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乙節,有上開函 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頁、第617頁至第619頁)可參,足見 原告臺中市政府已明確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回復 原約定用途使用。       e.嗣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 土地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作農業使用」,有上開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可佐。       f.原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 10291524號函通知駁回上開7筆土地之容許使用 申請案,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 51頁)可參。       g.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再於111年11月3日以台 財產中租字第11100199990號函,通知被告其所 申請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業經原告臺中市政府 以111年11月2日府授農地字第1110291524號函通 知駁回,且依前開111年9月7日會勘結論,現況 尚有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通知被告限期於同 年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 定終止租約事宜,並訂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 許至現場勘查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至第454頁),而再次限期要求被告恢 復原約定用途使用。       h.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 ,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現場會勘 ,會勘案件紀錄表中載明「現況營建剩餘土石方 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有上開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0頁) 可佐。       i.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乃以111年11月28日台財產 中租字第11195033190號函,通知被告自同年12 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空交還土地,有 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      ③由上開過程可知,原告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即 已函知被告否准其變更容許使用之申請,被告猶於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所承租之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未辦理畜牧 場登記,即飼養鴨隻規模達500隻以上,而有違反 畜牧法之情事,並經原告以府授農畜字第11102208 69號函裁處並命其限期改正,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 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原 約定用途使用,仍於現場飼養鴨隻,且現況尚有回 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於111 年11月20日前,將不利耕作之營建剩餘土石確實清 除,恢復為可供農作使用之狀態,逾期未辦,將依 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事宜,迨至約定期限屆滿後 ,被告逾期仍未恢復至原約定用途使用,原告始依 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項約定, 通知被告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應騰 空交還土地,經核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業與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項、第7 項得終止租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為被 告所堆置,即逕予終止系爭租約,顯不符約定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 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 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 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 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6、其他減損租 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 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除得終止租 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而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9月7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地政局前往被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會勘, 會勘意見記載「現況回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作 農業使用」,另原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3日已函知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為可供農 作使用之狀態、移除營建剩餘土石,改善至符合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定,惟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1 月21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地政局 前往現場會勘,會勘案件紀錄表中仍載明「現況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改正」、「現場有土石養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 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既有堆置廢棄物,並造成土壤及 地下水汙染,減損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之情形,有害 該等土地之生產力,依前揭約定,無論該等情形係承 租人即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耕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且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函知被告限 期於同年月20日前回復原狀,被告不為回復,原告乃 以前揭約定終止租約,核與系爭租約約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被告前揭 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 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被告 無權拆除等語。然查:      ①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送件申租,原告國產署 中區分署遂於106年2月16日申租勘查資料列載「地 上物使用者:王昭宇等1人」、「其他資料:本案 陳勝全領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1頁),且有土地勘清查表、申租人為被告之10 5年11月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 1頁至第206頁、第215頁)可憑,已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之使用人, 確為被告無訛。      ②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經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4點、15點規定辦理公告放租及受理申請,並辦理同順序資格送件申租公開抽籤作業結果,係由被告取得承租權,嗣因被告表明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耕地,乃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32點規定,簽訂租約起日為105年12月1日,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訂約後無另行就租賃標示辦理點交等情,有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國有耕地業務以抽籤決定方租對象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950227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佐,益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因已實際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地上物,而無另行辦理點交之必要,堪信為真。      ③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 上物,因係由訴外人陳勝全所興建使用,原告國產 署中區分署乃於105年1月18日、105年9月26日函知 訴外人陳勝全應即時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騰空地 上物後返還土地,且需繳納補償金乙節,有國產署 中區分署105年1月1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9700109 0號函、105年9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50014866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可參;嗣被 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 號土地後,遂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使用補償金繼受 切結書,陳明由訴外人陳勝全占用期間所繳納的占 用使用補償金,確實由被告繼受取得乙節,有使用 補償金繼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認 被告向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 地號土地後,在該等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已概由被告 實際占有使用,被告並繼受取得訴外人陳勝全占用 期間所需繳納之占有使用補償金,而使訴外人陳勝 全減免前揭停止使用地上物、自行清除騰空地上物 後返還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責任,顯見被告就前揭 地上物已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 有拆除責任及義務,否則非法興建之地上物豈不只 要交由他人使用,無論興建者或事實上占有使用者 均無權拆除?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明: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當初設置者是陳 勝全,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確為具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41「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固另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係屬可分,其終 止事由需分別判斷,不因部分土地有違約情事,即生 系爭租約全部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原告既係與被告就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 666、696、697地號土地訂定同一租賃契約,渠等約 定事項亦未因各該土地不同而有相異之約定,且各該 地號土地彼此緊鄰,無從割裂使用各該土地,自應整 體適用,始符契約訂定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無從 切割,足見被告就162-1、162-2、644、646、660、6 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均已無權 占有使用,縱被告就162-1、162-2、644、646地號土 地,有取得容許使用同意證明書,依系爭租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7項第4款第1點約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要屬當然。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 無取得占有162-1、162-2、644、646、660、660-1、 662、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1「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62-1、162-2、644、6 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667、661、691、664、739-2(7 39-2地號僅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地號土地,如附 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 地上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圍籬內,而為一般外人所 無法進入乙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圍籬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鴨隻逃跑及避免外人 進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示「應拆 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667、661、691、664 、739-2地號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⑵依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未及於667、661、6 91、664、739-2地號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用該等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所 示「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667、6 61、691、664、739-2地號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 欄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勝全所設置及使用, 被告無權拆除等語,然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其於違反約定時,當負有拆除責任及義務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占有667、661、691、664、739-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2至編號53「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 有667、661、691、664、739-2地號土地,應將該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16筆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16筆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被告無不當 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計算式應為「正產物 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 50÷12個月×占用期間」,原告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而不可採等語。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 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 162-1、162-2、644、646、660、660-1、662、665、66 6、696、697地號土地,及自始無權占用667、661、691 、664、739-2地號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占 用系爭16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3.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 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定有 明文。又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8%計算之,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16筆土 地為國有耕地,位於濱海地區,距離市區較為遙遠,附 近除農田外,未見到其他商業活動等情,有GOOGLE地圖 查詢頁面、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65頁、第273頁、第281頁),是斟酌系爭16筆土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態 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較屬允當,是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顯屬過高。    4.系爭16筆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 頁)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 6、6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 61、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遭被告以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4 1,13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85%) ;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739-2地號土地,遭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2至編號5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為 590平方公尺(計算式:201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 ,是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 計為41,723.2平方公尺(計算式:41,133.2平方公尺 +590平方公尺)。從而,依被告占用原告國產署中區 分署所管理系爭16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1,723.2平方 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國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0萬7,361元(計算式:1 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643元( 計算式:170元×41,723.2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     ⑵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之162-1、162-2、644、646、6 60、660-1、662、665、666、696、697、667、661、 691、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遭被告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1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為725 8.8平方公尺(計算式:48,392平方公尺×15%)。是 依被告占用原告臺中市政府所管理162-1、162-2、64 4、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6 67、661、691、66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258.8平 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170元,年息4%計算後,原告 臺中市政府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3個月)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3,473元(計算式:170 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13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113元(計算式 :170元×7258.8平方公尺×4%÷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原告臺中市政府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5.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利益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式應以「正 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 分之250÷12個月×占用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經查,系爭租約固約定被告租賃耕地之年 租金係以正產物稻穀、甘薯單價乘以每公頃正產物收穫 總量乘以0.25訂之,然被告自承租162-1、162-2、644 、646、660、660-1、662、665、666、696、697地號土 地起,自始均未有耕作農作物稻穀、甘薯,或保持耕地 生產力之作為,反任意違反畜牧法,並使耕地存有堆置 營建土石廢棄物之情形,造成租賃耕地價值或效能減損 ,與系爭租約約定之農作狀態已有不符,自難以系爭租 約初始約定之目的係為維持耕地生產力,始以低廉之標 準收取租金等同而論;況被告不僅未將前揭耕地供作種 植農作物之用,於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使用設施下,即逕 於660、660-1、662、665、6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 表一編號12、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 24、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 37所示之鐵皮造棚房、圍籬、鐵門,破壞耕地價值及效 能,足見被告已非將前揭土地當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所指農作地、畜牧地看待,其所受利益自非 得以在農作地、畜牧地從事耕作或畜牧行為視之;再者 ,系爭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16筆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 16筆土地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作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原 租約之租金數額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以113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訴請被告給付, 且民事更正聲明狀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更正聲明狀之被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為 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租約終止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共1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另給付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附表一「受領機關」欄所示之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 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另就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 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該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原告起訴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 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 占用 面積 (㎡) 應拆除範圍 受領機關 備註 1 162-1 A2 185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 M2 308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 162-2 A1 286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 M1 282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 644 A3 120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6 M3 799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7 M5 3 8 646 A4 28 磚造浪板頂建物(含上方水塔)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9 B 3 磚造廁所暨坐落之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0 C 7 貨櫃屋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1 M4 1,970 圍籬內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2 660 D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3 E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4 F1 7,700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5 I4 8,21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6 N2 3,417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17 N3 2,001 18 N7 607 19 N14 26 20 N16 1 21 N17 265 22 660-1 I1 1,142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3 N6 324 營建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4 662 K 26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5 L5 1,623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6 N26 86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7 N27 73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28 N30 635 29 N31 28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0 665 L3 4,24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1 N37 27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2 N40 664 33 666 I5 1,065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4 L1 2,609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5 N9 767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6 N33 1,173 37 N35 803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8 696 I2 618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39 N5 270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0 697 I3 1,70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1 N4 219 營建土石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2 661 L7 4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3 N25 32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4 N28 2 45 664 N39 27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6 667 J 27 鐵皮造棚房暨地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47 L2 87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8 N8 832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49 N34 443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0 N36 486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51 691 N24 615 水泥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 兩造未訂有租約 52 739-2 L4 201 水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兩造未訂有租約 53 N38 389 營建廢棄物土石地 綠色線段所示圍籬、鐵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面積合計 48,982 附表二: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聲明之內容 項次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絲網、鐵皮圍籬內磚造平房、水池(養鴨)、土石地、鐵皮圍籬內磚造鐵皮平房、水泥土石地、鐵皮圍籬內水池(養鴨)、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大甲區雙寮段162-1、162-2、644、646、660、660-1、662 、665、666、696、697、667、661、691、6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原告臺中市政府。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2萬5,04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41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4,41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產署中區分署38萬4,20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54元。 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6萬6,841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2 元。 5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025-02-25

TCDV-112-重訴-173-20250225-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製作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係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作成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 ,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 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6 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 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 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 而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係設立在私有土地範圍内,但須供公共通 行使用,具有公益目的性質,依法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其 本身權利上屬於私人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 設局)依法令所須維護之範圍,故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 )覆原審該處非屬其所維護之區域,僅係表明該處非屬公有 土地,非由該局負責維護,並非指該處不屬於法令所設之「 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錯誤解讀建設局函覆内容意旨,漏 未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市○○○○○○○○道設 置標準第4條等規定,僅以建設局之維護範圍限縮認定人行 道範圍,混淆公有人行道與無遮簷人行道間之區別及範圍之 不同,應有解釋、適用法規之違誤。且都發局113年10月17 日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卻對該 函內容隻字未提,僅以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為據,未加 以確認「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逕認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 範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 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 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第4項)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 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 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 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 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 設置標準限制。」○○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第4條第1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 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 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二、騎樓有立柱 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 不得小於2.5公尺。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 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3.5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 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10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 分之1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 高低差20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150公分範 圍內,設置一處寬度90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 整。」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違背法 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 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 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無非以:經勘驗上 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 系爭地點,經原審向建設局函詢,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函 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 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再對照 影片截圖,則被上訴人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 道位置,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 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 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 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 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 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又○○市○○○○ 道之設置定有○○市○○○○○○○○道設置標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 人行道範圍,自須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資以認定。  ㈣經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固載謂:該局維 護管理之範圍僅限於附件標示之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 ,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然其真意究指建設局負責維管之 範圍不及於系爭地點,抑系爭地點非屬於人行道範圍,容有 疑義,原審未詳究該函文真意,並查明建設局是否為認定○○ 市區○○道與否之權限機關,即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文憑認系爭 地點不在人行道範圍,容嫌速斷。再者,依原審卷附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 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南屯區惠 智段59-8地號)前之地面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依來函所附照片及所詢『南屯區公益路 二段451號前之地面』臨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 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 無遮簷人行道,且該人行空間範圍內應淨空,不得設置樹穴 、植栽、電箱、花臺等,或其他阻礙行走之設施物。」(見 原審卷第127頁),則系爭地點實際上是否位於私人應提供 公眾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仍屬人行道範圍,原審捨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載內容不採,復置○○市○○○○○○○○道設置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 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 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求為廢 棄,自屬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㈡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 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 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 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㈢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所據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上開理由其撤銷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 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0

TCBA-114-交上-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楊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劍合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邑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 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及與被告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松公司)簽立「土 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 告向被告購買「新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70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8,70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 價金1,640,000元及代辦費150,000元,合計1,790,000元。 (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 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 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詎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且系爭房屋於112年間由 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函辦理查 封登記。(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 至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四)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大 雅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公司於同年月6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 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 05,000元,合計3,095,000元。(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其給付目的同一,於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於解約後應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 095,000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 被告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長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 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松公司則以:(一)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簡育民代為出 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且因被告長松公司與新邑公司之間 僅為合建關係,故原告應舉證渠等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被告新邑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曾多次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然因原告有意出售予第三人而拒 絕交屋。(三)因突發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招工困難,致 使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請免除或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新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新邑公司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長松公司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之總價款為8,70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應於109年5月20日之前開工,及於110年12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於 112年間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 號受理在案,及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 74688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預訂買賣契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使用執照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102頁、第145至149頁),且為被告長松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第439至440頁),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執行卷宗 審閱無訛,以及被告新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律師自112年9月間起至 113年2月間為止,持續與訴外人即2名被告共同代理人簡 育民協商交屋事宜,嗣因簡育民表示無法交屋,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虹均律師遂於113年2月15或16日向簡育民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長松公司則辯稱並無授權簡育 民代為出面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曾 於11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說 明,因訴外人簡育民拒絕和解,將以解約方式向法院起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253、281頁、第350至351頁),自難據 此逕認原告曾向訴外人簡育民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3.觀諸原告所提和解書、委託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 79頁),充其量僅顯示2名被告曾於113年1、2月間委託訴 外人簡育民與陳可歆、詹素妙就「新邑知薪」建案之編號 B8棟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基地、編號B 戶2樓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及基地之 買賣過戶等事宜進行協商,尚難據此逕行推論2名被告曾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等事宜授權訴外人簡育民得與原告 進行協商。   4.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及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2名被告履約暨逾期逕行解約,且被告長松 公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 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 款8,7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 3,095,000元等情,惟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 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 ,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 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 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判裁判意旨 參照)。   2.復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2項 記載:「本契約房地若賣方(指被告新邑公司)與工程承 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賣 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倘逾買方(指原告)所定 相當期限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 1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55條 之餘地。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   4.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記載:「…。賣方有前 款違約情事之一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項第記 載:「賣方有前款違約情事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 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解約時 ,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並賠償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之違約金。   5.依內政部於108年5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1080562183號公告 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記載「 二十四、違約之處罰(一)…。(二)…。(三)買方依第 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 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等語,有原告所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自堪信 為真實。   6.原告主張其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長松公 司於113年5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新邑公司 於113年5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5至221頁、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 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確認貴二公司繼續履行契約之 意願,再度催告 請於函到3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並過戶登 記至本人名下,逾期本人即繼續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法 訴追,請查照。說明:一、本人購買 貴二公司興建之『新 邑知薪』建案編號D2棟房屋及其基地,…,為保本人權益, 特此催告 貴二公司速於函到3日內解決財務糾紛及過戶 登記、交屋等事宜,若仍逾期,本人將繼續訴請解除契約 並主張違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 見原告所定催告期限為3日。   7.綜上以析,系爭房屋前由訴外人尚仁營造有限公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1月間發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顯非於3日內即可 處理完畢,則原告所定前揭催告期限顯不相當,揆諸前揭 說明,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僅 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上開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原告曾另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向2名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 ,並不生解約之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 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790,000元,及賠償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8,700,0 00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3,09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 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8 條第2項約定,及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 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長松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 元,及其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 受領日起,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 松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新邑公司應給付原告3,095,000元,及其 中1,79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原告付款日即被告受領日起 ,及其餘1,30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邑公司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原告繳款情形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台幣) 累計金額  備註 109年11月3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12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5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6月1日 200,000元 110年9月7日  50,000元 110年11月9日  50,000元 111年1月8日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390,000元 1,640,000元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3日 50,000元 (代辦費) 112年3月24日 50,000元 (代辦費) 總計:1,790,000元

2025-02-19

TCDV-113-消-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楊正棟 楊正棋 楊鴻池 楊清祥 楊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曾淑芸 葉千芳 洪聖哲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前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黃暐筑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6(A)、88(C)所示面積484.84平方 公尺、233.66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87(B)所示面積14.3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 油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各筆土地所 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為袋地,目前通行方式係越過他人 所有之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上 寬度僅1米多之防火巷,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無法正常 通行,且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兩側為工廠,巷道亦無從拓 寬。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 行地,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屬擬定烏日都 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自民國103年8月1日迄今均 為空地,依其細部計畫,該空地東南側臨系爭6筆土地部分 ,日後將規劃為8公尺綠帶,是以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6筆土地為乙 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 大型貨車進出、轉彎,如僅給予2.75公尺寬之道路,將無法 為工業用地之通常使用。故應依系爭6筆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8公尺,再沿自治段85與85-1地號土地地籍線轉折往南, 以自治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87與87-1地號 間、74與74-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8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自 治段85-1涵蓋在道路範圍內,同段78-1、74-1則不計入道路 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臺中市○里地○○○○○○○○里地○○○○○○ ○○○○號112年9月13日里土測20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另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所謂「應予植栽綠化」 並非指寬度8公尺之面積全部均需種滿植物,且基地之其他 使用分區退縮載明「提供若干公尺供人行使用」,顯見「綠 化」與「通行」並不衝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通行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寬8公 尺、長度、實際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 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筆土地可經自治段76、77、79、80地號土 地,再接同段64、65地號土地連接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已有 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系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 種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 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土地位於上開 「應予植栽綠化」之區域,不僅違反被告意願,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損 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益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達1, 312平方公尺,已逾系爭6筆土地面積合計1103.11平方公尺 ,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財 產權。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僅拘束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原告 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第1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通行8公尺寬之道路,應無理由。縱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惟原告得通行之道路不僅係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之服務道路,更 係交通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速率低於30公里/小時之車道 ,道路寬度應僅2.75公尺,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北側地籍線往 北2.75公尺,再沿85與85-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 85與85-1地號間、78與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 87-1地號間地籍線往西2.75公尺繪製道路線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 1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二方案,下稱附圖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6筆土地,各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合計面積 共1103.11平方公尺,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 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 路;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寬約1.9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31至43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第65頁照片、 第289至30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其中自治段81、82、 83、8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 土地為住宅區(住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  ㈡被告所有之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各 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均屬擬定烏日都市計畫(即系爭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部 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退縮部分應予植栽綠化(見本院卷 一第97至11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71至73、163至171頁細部 計畫書)。  ㈢系爭6筆土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 續與自治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連接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得就系爭通行地主 張通行權,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足見兩造對於 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原 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 爭通行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 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 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 該周圍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 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 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 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 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6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 ),其中自治段81、82、83、84、8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同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住三),合計面 積共1103.11平方公尺;又自治段86、87、88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7至9),系爭6筆土 地與自治段86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6地號土地接續與自治 段87、88地號土地相鄰,自治段88地號土地則連接臺中市烏 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65、75、97至115頁),復經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 爭6筆土地及系爭通行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4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目前係經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再接自 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6 筆土地需自臺中市○○區○○路○段00號旁小巷進入,兩側為住 家及廠房,路寬約1.95公尺,可沿自治段64、65、79地號土 地至自治段81地號土地;自治段53-4、53-5地號土地僅有寬 約1.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他人廠房及房屋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是依系 爭6筆土地之現況,確實僅能經過自治段76、77或79地號土 地後,再沿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且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自治段76、77地號土地均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其上有搭建建物,並無通路借車輛通行,而毗 鄰自治段81地號土地之自治段79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小路, 惟路面甚為狹小,亦未鄰接自治段82、83、84、85、85之1 地號土地,至自治段64、65地號土地上雖有可供通行使用之 私設巷道,惟路寬亦僅1.95公尺,且緊臨路旁兩側均已搭建 建築物。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乙種工業區、住 宅區,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為使系 爭6筆土地得發揮其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自應使人車得通 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參諸系爭6筆土地 中,除自治段81地號土地鄰接水泥小路可通往自治段64、65 地號之巷道外,其餘土地均需越過現未設有通路之他人土地 始可通往該巷道,該現供通行之巷道最窄處亦未達2公尺, 建築、消防、救護車輛均通行困難,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即系爭通行 地以至公路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6筆土地非屬袋 地,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應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里土測1 82700號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三方案(下稱附圖三)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 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 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通行地現為空地,為雜草覆蓋,其上並無通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1、3 02頁),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公路, 自屬有據。又系爭通行地均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住三);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通行地之建築基地東南側臨乙種 工業區部分,應退縮8公尺建築,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退縮 部分應予植栽綠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171頁)。 是系爭通行地東南側毗臨含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乙種工業區 部分,因需退縮建築8公尺,該部分將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且因該處係位在系爭通行地邊緣,在該處設置道路,不至 於造成系爭通行地使用之割裂,而增加被告之不利益;並參 酌系爭6筆土地與公路之位置,及兩造之利益及損害,本院 認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沿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 區部分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公路, 為對系爭通行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應退縮8公尺建築 之部分,應予植栽綠化,供原告通行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相 關法規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上開細部計畫書所定退縮範圍是否絕對禁止人車通行或 得否鋪設預拌混凝土或柏油,該局函復略以:依現行土管要 點規定及99年細部計畫內容所載並未明文規定。另查本府99 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擬定烏日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變 電所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係針對該細部計畫住宅區臨接乙種工業區之退縮管制 規定,無涉本案所詢道路事宜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2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1021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 43頁)。依上開函復內容可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及系爭都 市計畫,均未明文禁止在上開退縮範圍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 ,是被告抗辯在系爭通行地東南側臨乙種工業區之應退縮建 築部分設置道路供人車通行,已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或系 爭都市計畫云云,尚無足採。  ⒋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 示:  ⑴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 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6筆土地除自治段85-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外,其餘5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是系爭6筆土地均屬可供 建築使用之建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 量,依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6筆土地通行至烏日 區中山路二段之最近距離約80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8公 分÷比例尺1/1000=8000公分=8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 行、建築機具、消防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 通行路寬為5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被告主張原告通行 道路之寬度應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最小車道 寬2.75公尺等語,顯然無法使系爭6筆土地為基本建築需求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得通行之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三編 號86(A)、87(B)、88(C)所示,即沿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5公尺,再沿同段85、85-1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轉折往南,以同段85與85-1地號間、78與 78-1地號間、74與74-1地號間、87與87-1地號間之地籍線往 西5公尺所繪製道路線範圍(78-1、74-1地號土地不繪入道 路範圍)。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需有寬8公尺以上道路以興建工廠及供聯結車、大型貨車進出、轉彎云云。惟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固為乙種工業區,如作工業使用,即有建造廠房之必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依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若依原告主張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其通行系爭通行地之面積將高達1238.44平方公尺(計算式:822.03+22.32+394.09=1238.44),然系爭6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103.11平方公尺,以兩造利益衡量,該等通行範圍顯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上利益,被告並無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寬8公尺之道路通行,顯非適當,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 素,認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通行地,應以如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通行 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範圍。至於兩造分別提出如 附圖一、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則非適宜。    ㈣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在系爭通 行地上開設道路,依附圖三編號86(A)、87(B)、88(C)所示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範圍,通行系爭通行地,業據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開設道路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 ,且原告以自行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之方式便利通行,亦 屬適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以混凝土或柏油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三編號86(A )、87(B)、88(C)所示範圍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容忍其在前項所示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以混凝土或柏油鋪 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部分,為不作為給付之判決,就此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為確認判決,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 所 有 權 人 1 81 丙○○、乙○○ 2 82 己○○、丁○○ 3 83 戊○○ 4 84 同上 5 85 同上 6 85-1 同上 7 86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 87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庚○○、壬○○、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新投資投份有限公司 9 88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CDV-111-訴-210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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