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31-36 筆)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 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 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 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 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 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 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 ,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 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 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 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 ,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 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 :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 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 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 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 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 ,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 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 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 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 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 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 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 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 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 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陳曉涵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4 相 對 人 陳正益 關 係 人 陳禹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曉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禹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涵、關係人陳禹卉分別為相對人 陳正益之配偶、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合併意識改變與肢體 無力、高血壓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禹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對人因腦出血而於民國11 3年6月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目 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等內容,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 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 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血壓腦溢血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 54歲已婚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面罩。左頭骨 凹陷,意識深度昏迷,對痛刺激沒有反應。失語,不能配合 任何指示動作。持續臥床,缺乏理解力和人際互動。日常基 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 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陳禹卉、陳禹辰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禹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禹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2

ULDV-113-監宣-297-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彥誌即黃偉欽 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月珍 關 係 人 黃淑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彥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郭月珍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彥誌為 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長年居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迄民國113 年8 月止,所積欠相關費用已達新臺幣4 萬8,830 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無其他收入,為解決 目前困境,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需求,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郭月珍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 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 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 宣告後,並未經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亦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 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8

CYDV-113-監宣-354-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順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欲由其友人陳○○騎乘機車 載送離去,但因其無安全帽可配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32分許,徒手竊取沈○○ 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院門診大樓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安全帽1頂(據沈○○稱價值約新臺幣7 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一段距離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戴上竊取之安全帽,由不知情之陳○○騎車載送離開。嗣因 沈○○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欲騎車離開時發現上開機車置物 籃內安全帽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安全帽1頂(業已由沈○○領回)。案經沈○○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然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沈○○之安全 帽1頂後,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未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別人安全帽,等 陳○○載伊回家後,伊再從雲林騎車拿回去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籃內安全 帽1頂後,加以配戴並由其友人騎車載送離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 陳○○(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竊取安全帽與被告衣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陳○○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參( 見警卷第15至30頁),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 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 ,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 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 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 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而所謂 支配管領關係,則是指個人對於該物有支配意思,且依其意 思而與該物保有實際上支配管領狀態。另按「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 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再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與告訴人不認識(見警卷第4頁),且依本案告訴 人於發現機車置物籃內安全帽數量缺少1頂後亟欲報案之舉 ,更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安全帽之前,完全並無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再衡以日常生活經驗,未徵詢毫不相識之他人意 見,而擅自取走該他人之物品以為己用,因此使他人對該物 之支配管領狀態遭受破壞,並建立自己與該物品之支配管領 力而為使用,於客觀上已符合「竊盜」行為要件。且以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於取走該安全帽後,實難想像得如 其所辯尋得告訴人並予以返還。又被告本案是於113年7月10 日徒手取走告訴人安全帽,未見其有何尋思返還之舉,是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而通知其接受調查,其於113年7月11日至警 察機關接受調查時,始提出供警查扣,在在均彰顯被告所辯 僅是暫時借用或是有意事後返還之說顯非可採。況且,對於 告訴人而言,被告是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也未事前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安全帽,衡以社會一般價值觀念,亦 難認被告擅取與其不相識之告訴人安全帽加以使用,尚未逾 現今社會一般之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對此應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與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 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 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 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 ,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又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 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 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 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 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 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 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 卷證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於113年7月10日行為 時,因為早上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有一點幻想症、精神 分裂症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另於警詢中供稱 :伊請同事陳○○騎車到醫院載伊時,陳○○跟伊說因為伊沒有 安全帽,所以不要載伊,陳○○就騎車到大門外,之後伊在停 車場看到1輛機車置物籃放2頂安全帽,伊就把安全帽拿走並 走到大門外,陳○○就騎車載伊到民雄火車站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堪認即使被告有如其所辯解罹患幻想、精神分裂 症等疾患,其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的判斷、認知、 辨別與行為控制等能力並無異常,仍然知悉其本案乃是自毫 不認識之人所騎用機車置物籃取走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 且仍意欲如此而為之,是本案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素,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他人 之物不得擅取,竟仍為圖一己之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或 責任能力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行為手段為徒手,竊 得之物為安全帽1頂,該物嗣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61-20241017-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弘恩前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於民國109年1 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 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租處內(下 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 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 ,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 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 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 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 、黃勝庸,再由李武雄聯繫盧誠澤(原名盧承緯)、林立曜聯 繫何世強、黃勝庸聯繫葉柏顯,其中賴弘恩、賴裕睿、温宗 達、李武雄、黃勝庸、盧誠澤、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1 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 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 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 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 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 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 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繼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 ,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 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 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 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 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 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 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 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 復承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承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 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 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同至陳水生住處 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 ,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 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 澤、林立曜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終結)。 二、案經楊書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世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世強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同至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然被告否 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同案被告林立曜打電話給我要我 載他去林世昌住處及陳水生住處,所以我才載他去,他是雇 主,我是聽他的,我也有向他收費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 通話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遂邀集同案 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同案被告李武雄聯繫同 案被告盧誠澤,同案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黃 勝庸、林立曜,同案被告黃勝庸聯繫葉柏顯;於109年11月1 日1時15分許,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 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未在該處,同案被告葉柏顯破壞 該處之白鐵製後門,同案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同案被 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同案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 訴人在林世昌住處,乃與同案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 、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 世昌住處;同案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 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之後與告訴人一起 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搭乘由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 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同案被告黃勝 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拉下車, 並與同案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其後同案被告葉柏顯將告 訴人塞入同案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 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同 案被告賴弘恩命同案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返回林世 昌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下稱原訴】卷一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11 3至114頁,原訴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原訴卷二第150至1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 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三第515至 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聚集 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 7363】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敲門叫我開門,且要求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 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 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同案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 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因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 ,我被拖下車後開始打我,當時有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 以及其他年輕人,旁邊約有8、9個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 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我被打第二次等語(見 原訴卷二第125至131、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同案被告賴 弘恩借款之事而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 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 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 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 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 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在該處有 被巴頭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三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就其於109年11月1 日因與同案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同 案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當時在場有許多人,並遭 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遭人毆打,亦 有多人在場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確實身歷其境 ,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 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 被毆打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 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㈢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告訴人在樓上 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有被抓下來 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 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 至158頁),可見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有人 入內將告訴人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 、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 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同案被告賴 弘恩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 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 告訴人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 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 發生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又被告應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邀, 而其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 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同案被告賴 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 人同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 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 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 、李武雄、盧誠澤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立曜,應其要求前往林世昌住處外及 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並未構成妨害秩序 等語,應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應邀 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訴卷二第139頁)、被告所為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二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 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 盧誠澤、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 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立曜、 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 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 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 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林立 曜之邀約,到達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 住處外等情。又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 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 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至告訴人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對其有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及邱亦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 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 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2024-10-15

CYDM-113-訴緝-19-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