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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發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楊龍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上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捷運橋下 ,見黃柏翰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包包1個(內有iPhone SE智慧型 手機1支、AirPod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 通勤月票1張、毛巾1條),趁黃柏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 包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龍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故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3至35頁,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8、39、4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 24、51至53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至35頁)。 (四)竊取物品照片、警方現場照片(偵卷第19、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 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能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被告於5年內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易字卷第7至13頁),然審酌被告 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過 往亦曾多次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徒刑之情形,因認本案 並無適合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 s2代藍芽耳機1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捷運通勤月票1張 ,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包包、毛巾則遭被告棄置路 邊而經尋獲撿回,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易-117-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8日9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葉柏逸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海洛因,但在採尿前曾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及哥 哥葉春宏提供的晟德寧咳液甘草藥水等感冒藥,應該是這些 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執行 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之將被告列為毒品調 驗人口即受採尿檢驗之人,列管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 3年8月11日除管,被告於前述列管期間內之112年5月8日, 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於同日9時54分許親自排放之檢 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 啡(1040ng/ml)、可待因(36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7 至8、13、21、23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葉春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幼 均氣管不好、可能是抽菸也有關,家裡都會備用「晟德藥水 」,咳嗽就喝一點;被告前次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罹患異 位性皮膚炎,服用一段期間藥物「康速龍」後,未見改善, 醫師表示此類藥物,具有類固醇且被告罹有糖尿病,不宜長 期服用、須以飲食改善,不願續開此類藥物,但被告皮膚仍 持續搔癢難耐且不好看不想出門,就委請伊幫忙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伊便持前在新光醫院就診開立藥單向藥局購買 「康速龍」;又因伊看見被告那段時間一直咳嗽並飲用「三 支雨傘標友露安」,伊跟被告說「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效果 不好,喝多也不好,故除幫被告跟藥局購買100顆「康速龍 」外,也帶3瓶「甘草止咳水」帶過去給被告服用;被告發 生本案後,伊去藥局問,得知購買時間是112年5月1日,這 些電腦紀錄藥局應該都有;被告在112年5月之後,跟伊說感 冒咳嗽,而被告在112年5月前後,不是不能走路自行出門, 但因身體很癢,不想出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又「晟德寧咳液」藥品係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非 屬管制藥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8 日FDA管字第11390710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證人 即四季寶健保藥局藥師林怡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葉春宏是 藥局會員常客,前到藥局詢問是否有購買止咳藥水等藥物之 紀錄,伊查詢藥局的會員銷售明細表後告知,葉春宏確有購 買止咳藥水「寧咳」及及抗發炎的錠劑藥物即「康速龍」10 0顆,詳細的購買時間要以藥局紀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01 至202頁);另葉春宏係四季寶健保藥局會員並於112年5月1 日向該藥局購買晟德寧咳液3罐、康速龍100顆等情,亦有四 季寶健保藥局會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葉春宏購買提供之晟德寧 咳液乙節,並非子虛。  ㈢雖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 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 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 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 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 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 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 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 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 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 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 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 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ine濃度通 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 ,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 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 或海洛因使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4日00000000000號函、中 華民國鑑識科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 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之10頁);而 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1040ng/mL、可待因濃 度為36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 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 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反應之可能;況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 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 ,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而「6-Acetylmorphine(6-A M)」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或可待因均不會代謝 出6-AM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制藥品 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制藥品簡訊第23 期「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 的結果」文章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而經本 院依刑事鑑識規範尿液證物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尿液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事宜,鑑定結果呈「6-乙醯嗎啡」陰性反應一 節,有該局114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8750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27頁)可參;益徵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 檢驗報告,尚難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係辯以因服用康速龍、大裕三支雨傘 標友露安液、精神科藥物、胰島素等藥物,方致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於本院審理始稱或係因服用「晟德甘 草止咳水」所致等語,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或有可疑;然被 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期間 始終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警詢並已供稱:採尿前有服用 糖尿病、類固醇、感冒及異位性皮膚炎等藥物明確(偵卷第8 頁),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在醫院內分泌、皮 膚科、精神科等多科門診就醫,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新光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67至141、 167至184頁),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智識程度非高, 能否逐一條列陳述因身體欠佳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亦非無疑 ;參酌被告係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案,經通知 自動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 7至8、13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接受採尿檢驗,且係自 行前往接受驗尿,衡情,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 性本較為低,佐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 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文章 等資料所示,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均如前 述,即尚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 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又係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 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730-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補充附件即起訴書壹份(如本裁定附件所 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已記載「如附件」之內容,惟漏 將該附件併入判決附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 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陳豐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正(暱稱「.」)、陳智涵(暱稱「迖.」,通緝中)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通 訊軟體Line暱稱「J‧S-小龙」、「李念欣」、化名「黃仲揚 」、「王柏誠」、「王起超」、「宇凡投資APP」開發者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豐正擔任取款車手 ,由陳智涵擔任監控、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智涵依詐欺集團成員「J‧S-小龙」指示,於不明時、地刻 製宇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大章、並在地點不詳 之處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 已由陳智涵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交予陳豐正備用,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線 客服」與鍾雯薏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鍾雯薏佯稱可協助其在「宇凡投資APP」(實際 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 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陳豐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黃仲揚」、「王柏誠」、「王起超」之人陸續冒充 為宇凡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鍾雯薏商定 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陳豐正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達」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鍾雯薏址 設屏東縣潮州鎮(完整地址詳卷)收受鍾雯薏交付之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陳豐正向鍾雯薏出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王立偉」之身分,並向鍾雯薏交付由陳智涵持前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 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鍾雯薏、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立偉」,陳豐正取得款項後,隨即依「大達」之指示 ,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遮斷、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雯薏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議1紙、偽造 宇凡公司現金收款憑證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43號電子卷證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手機翻 拍照片、被告2人手機通聯紀錄暨分析結果在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王立偉」署押 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持以行使,該 偽造「王立偉」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收款憑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能力,卻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 職業,就賺取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 又係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 司遭冒名,本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 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以昭炯戒。 四、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直接證明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報酬之算法為百分之3,徵諸被告至臺 北市士林區才被「擊落」,如非獲利頗豐,如何甘冒隨時遭 擊落之風險為集團賣命,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1萬2,000 元(計算式:40萬之百分之3)之限度內,宣告沒收。告訴 人交付之之收款憑證其上「宇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王立偉」簽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PTDM-113-金訴-881-2025032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壹面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路業者,偽造上開車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懸掛於上開 車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而被告自車牌訂製完成日起至113年1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 特種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車牌損壞之 事實,竟購買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AWK-1127」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之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狗,致前方懸掛車牌毀損,吳 宗賢為免車主劉述懿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上網在「臉書」,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於113年9月24日收到後,付款 新臺幣3,000元,即懸掛在上述小客車前方車牌框上,於11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該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4分許,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北市○○○○○○區地○0○○○○○號372號停車格停放,於同日1 4時40分許,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1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上述車牌1面,懸掛在上述小客車,車主劉述懿並不知情。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真偽車牌對比照片 被告駕駛上述小客車,駛入上述停車場,為警查扣該車前方懸掛偽造之車牌1面。 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劉述懿為上述小客車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0-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介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順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順 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與告訴人黃夢瑄(見偵卷第55頁), 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 ,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復考 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之身心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 賠償金額高於竊取物品之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鄭順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夢瑄所有放置在該 店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夢瑄發現 商品短缺,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 鄭順介到案說明,並扣得財神爺公仔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夢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夢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財神爺公仔1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黃夢瑄之財神爺公仔1個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財神爺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持吸塵器1個(價值500元)、洗衣球10盒(價值800元)、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1,500元) 2 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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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雅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1 2月4日下午6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 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雅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現擔任臨時工、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5毫克、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6號   被   告 潘雅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 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自前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交簡-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983、9624、10026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17、118、119、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曾衍富」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豪」的成年人(下稱「家豪」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郭之凡與「家豪」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後「家豪」於112年5月7 日凌晨某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 另案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後,交付予郭之凡,郭之凡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0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 、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及張慕誠(下稱陳麗珠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懿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84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供陳: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85頁),因 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 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185至19 0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下稱檢詢)、原審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138頁; 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證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及同案被告即證人 李致唯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偵7983卷第5至7頁;偵5547 卷第44頁及反面;偵7385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85卷第19至26頁;偵79 83卷第28至29頁;偵9624卷第104至105頁反面;偵10026卷 第13至14頁;偵5547卷第9至11頁;偵7255卷第6至8頁;偵7 104卷第20至22頁反面;偵8006卷第13至15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犯行時間係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各該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行,復就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 事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 新法為有利。至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均可適用106年版舊 法、112年版舊法及113年版新法之減刑規定,是以洗錢之整 體量刑框架而言,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上限為低。  ⒌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版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曾衍富」、「家豪」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訴389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1、195至 196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 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 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 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 ,顯非立法本意。故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 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 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告於檢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7358卷第 138頁;訴389卷第183、197頁;本院卷第130、193頁),且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389 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   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認 定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致唯於警詢、檢詢時證述:我是於 112年5月7日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被告,我是透過「家 豪」介紹,「家豪」說一個帳戶可以賣30萬元,我記得當天 是凌晨,我開車載「家豪」去跟被告見面,下車前我將本案 帳戶交給「家豪」,「家豪」下車去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偵 7983卷第5頁反面;偵7385卷第137至138頁)及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李致唯講的過程沒有錯,因為我和「家豪」是同一 個集團,都是收簿手,所以幫忙轉交等語(見偵7385卷第13 8頁)互核以觀,足認係李致唯於112年5月7日,經由「家豪 」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甚明,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部分,容有未洽;又就科刑部分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部分 ,亦有未洽;及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 人葉子綺、劉懿萱、張慕誠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就法律適用舊法部分,雖為無 理由;但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有上開 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轉交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害人陳麗珠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非 微,且被告與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及告訴人葉子綺、劉懿 萱、張慕誠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轉交帳戶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 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 指示所為之行為不法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 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衡酌被告素 行及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 告於僅曾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 程度高,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用油品買 賣之自營商,月薪約6至7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 19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 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 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 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10罪之犯行時間相近, 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 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訴 389卷第183頁),且依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院主文欄 1 被害人陳麗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①被害人陳麗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385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385卷第6至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85卷第8至14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見偵7385卷第16至18頁) ⑤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385卷第89至9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5,000元 2 被害人楊玲宜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聯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 ①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7983卷第10至12頁;見本院卷第19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83卷第13、23至2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7983卷第14至22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05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900,000元。 ④1,000,000元 3 被害人林聖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 ①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5頁及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至9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624卷第10至1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90,000元 4 告訴人葉子綺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葉子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2分許 ①告訴人葉子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24卷第18至30、60頁) ③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31至59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0,000元 5 被害人王雅卿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其後以LINE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2分許 ①被害人王雅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624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24卷第65至87頁) ③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對話紀錄(見偵9624卷第91至10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0,000元 6 被害人鄭麗紅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鄭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5分許 ①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0026卷第6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026卷第11至12頁) ③匯款憑證、轉帳 交易明細、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LINE 對話紀錄、詐騙投 資APP頁面(見偵10 026卷第16至20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00,000元 7 被害人李鵬翔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李鵬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 ①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47卷第6至7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47卷第13頁正反面)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5547卷第14-15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8 告訴人蔣朝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蔣朝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告訴人蔣朝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7104卷第9至10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104卷第12至19頁)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頁面(見偵7104卷第17、23至26頁反面)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元 9 告訴人劉懿萱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②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6分許。③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 ①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7255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5卷第12至18、24至25頁) ③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55卷第19至21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760,000元 ④2,000,000元 10 告訴人張慕誠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其後以LINE聯絡張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①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8006卷第9至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8006卷第16至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06卷第26至43頁)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6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27

TPHV-113-聲-415-2025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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