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 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 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 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 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 ,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 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 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 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 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 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 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 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 、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 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 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 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 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 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 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 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 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 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 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 ,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 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 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 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 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 ,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 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 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 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 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 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 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 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 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 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 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 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 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 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 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 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 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 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 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 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 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 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 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 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 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 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 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 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 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 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 ,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 『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 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 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 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 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 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 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 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 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 ,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 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 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 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 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 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 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 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 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 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 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 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 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 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 ,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雙極疾患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64至68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流暢 、思考及知覺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時間地點人物均可辨 識正確、注意力正常、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基本算數 無礙、判斷力部分缺損,有高估自己能力傾向,日常生活 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屢次在躁症發作,做了高額且過度消費、社 會性正常,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8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SLDV-113-監宣-52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第35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頭部外傷導致之『顱內 出血』。陳員於17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自此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目前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 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 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6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04、手足A07 、A08等 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母A0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04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與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4

SLDV-113-監宣-610-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何○○ 相 對 人 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為相對人何○○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罹患多處陳舊性小中風、腦萎縮等疾,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9頁)。堪認相對 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何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何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2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何○○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何○○○(已歿)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何○○、利 害關係人何○○,該二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相對人之媳婦吳○○、女婿闕○○、外孫女闕○○等人均表 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9至10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何○○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何○○對於受監護人何○○之財產,應會同何○○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監宣-649-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 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113年12月3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劉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 劉員於民國107年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民國111年間反覆生病住院,自此整體功能急遽退化,目 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 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 143007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長女A05、手 足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配偶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聲請人、A 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3-監宣-586-202502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1(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1(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貴 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 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A02前曾具狀聲請對聲請人A01為監護之宣告, 惟經鑑定因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 案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13至15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 院訊問之日常生活細項、家屬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 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張員(即聲請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 員過去曾有一段時期整體功能不佳,近年來俱生活功能,俱 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沒有障礙,其臨床 診斷為『酒精濫用、緩解期』、『重度憂鬱症、緩解期』。張員 近年來整體功能佳,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 ,俱社會功能,俱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完全獨立 生活能力,俱社會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張員已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608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49至54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 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輔宣-104-202502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董○○ 相 對 人 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為相對人董○○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罹 患失智症,復經主管機關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 人已到庭陳明:相對人沒有辦法講話,也沒有辦法認得人, 他的身心障礙程度是中度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非訟事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1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 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董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董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 ,預期其認知功能將持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33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4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已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董○○,與其他兄弟姊妹幾 無往來,而聲請人自薦為監護人,並薦舉其同母異父之胞姊 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梁○○亦表示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5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董○○對於受監護人董○○之財產,應會同梁○○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2-202502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黃○○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逢車禍,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積水、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 眉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呈現昏迷狀態,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宣告願任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受有「⒈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積水。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節蹠骨開放性骨折 。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四節蹠骨閉鎖性骨折。⒋右眉及手部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意識昏迷 ,失能及影響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 或後續機構安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黃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黃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0729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至5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黃○○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洪○○、利害關係人即印尼國籍人士 L0000 A000000、A000 G000000,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而A000 G000000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難期其 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L0000 A0 00000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女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35頁同意書)。本院綜 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洪○○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洪○○對於受監護人黃○○之財產,應會同陳○○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51-2025021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 ,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 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 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 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 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 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 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北分院診斷罹患「⒈阿茲海默病、⒉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⒊自發性高血壓」等疾,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24 小時需他人照顧」,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 所問,目前24小時臥床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審理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賴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賴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㈢賴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將 繼續退化」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8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307864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5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賴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賴○○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情相連且平日同住生活,應具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而相對人之子劉○○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函詢關於擔任監護人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王○○對於受監護人賴○○之財產,應會同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18

SLDV-113-監宣-61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