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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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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