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31-4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另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訊據被告張聲宇於偵查時固否認其有推告訴人張寶花,並辯 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過程,並稱其關門時有注意等語。 然查,本件除證人即該工地之內部人員沈奕航於偵查時之證 述其過去了解狀況時,被告親口說可能過程有碰撞到等語在 卷可參外,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及被告2人間之供述可知,二 人發生衝突之際,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參與、接近,且告訴 人跌倒處之地面亦無何障礙物妨害,而被告於關門之後,隨 即聽見有門外吵雜聲,開門後被告就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此經過亦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綦詳,足認本件告訴人跌 在地上之結果,與其關門之行為之時間點甚為密接,且足以 排除有其他人、或事物之影響介入。再者依卷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此事受有右側股 骨骨頸骨折之傷勢,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力度之外力作 用,造成其重心不穩兼受有一定程度之之作用力下,方致其 不僅跌坐在地,且力道尚足以致其達於股骨骨頸骨折之程度 ,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依其與工地主任胡順傳之 約而於案發時、地至該工地進行討論協商,顯與一般無端、 無故之侵入者不同,況告訴人年屆古稀,被告身為工地保全 人員固應避免他人無故入侵,然於執行業務之際,仍應注意 避免造成依約到訪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於本件因未充 分注意告訴人自門內往門外退出之狀況,貿然該工地大門關 上,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審酌 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並考量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未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 ,第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8號   被   告 張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聲宇擔任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之警衛,張寶花居住在系爭工地附近,與 系爭工地所施作之工程,有鄰損糾紛。張聲宇於民國113年9 月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系爭工地門口,因張寶花未穿 著反光背心及配戴安全帽,欲進入工地,為張聲宇拒絕,雙 方發生爭執。張聲宇明知張寶花係年邁之女性,反應及行動 能力不若年輕人迅速,理應注意關門時張寶花是否已離開門 扇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張寶花仍尚未退離門扇開關軌跡,即貿然於雙方對話 過程中,用力推阻張寶花後旋將系爭工地大門關上,致張寶 花遭大門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寶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聲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順傳、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雖認被告係故意徒手將其推倒,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然查,證人沈奕航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從系爭工地地下一樓,要上去一樓拿工具,現場 師傅告知我工地大門有狀況,我就去工地門口查看,當時工 地門口是關閉的,圍籬下方有空隙,我從空隙看到張寶花坐 在門外地面上,張聲宇站在門內,張聲宇說當時其手擋著圍 籬,張寶花想進來,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到,我馬上開門查看 張寶花狀況,張寶花跟我說張聲宇推她,後續我就和胡順傳 一起將張寶花送醫等語,堪信被告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進入系 爭工地之目的,攔阻告訴人並關閉工地大門時,不慎撞倒告 訴人,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且除告訴人單方 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 之犯行。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4-桃簡-182-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李睿澤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劉瑋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李睿澤、劉瑋傑(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 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已詳 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李睿澤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告訴人林○昇(全名詳卷)於警 詢時、偵查中與審判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捨棄 告訴人之偵、審筆錄,逕以其之警詢內容作為認定李睿澤有 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漏未說明該警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亦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尚處於驚魂未甫之際,能否清 晰回憶亦有待商榷,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非無可議。⒉本 案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李睿澤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劉瑋傑間就本件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原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王品惠、李豐 光之指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缺乏補強證據,殊有未 當。⒊伊係聽障人士,對他人言語之反應及理解皆與常人有 別,且案發當日適逢李政忠發薪予伊,故李政忠臨時通知伊 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孰料後續發生李政忠對告訴人實行加重 強盜犯行,李睿澤主觀上並無與李政忠共同犯罪之意圖,對 李政忠犯行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逕認定伊與李政忠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適法。⒋伊係身心障礙人士,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乃原判決在 量刑時卻未將上情納入審酌,顯有欠妥云云。 ㈡、劉瑋傑上訴意旨略稱:⒈伊並不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原判決 未經詳察,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難謂允當。⒉關於告訴人 稱遭伊與同案被告等共同強拉上車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供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而認定上訴人 等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非無可議。⒊依據伊 與李政忠、李睿澤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於告訴 人向證人王品惠以line語音通話借款之際,伊已離開現場前 往便利商店買飲料,就此借款情事並不知情,回到現場後不 久就見警察抵達,故無從證明伊與李政忠等人有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細究事件發生之時序,逕 為不利於伊之論斷,難謂無擅斷之疑云云。 四、惟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 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 訴人之指述,佐以王品惠、李豐光之證詞,徵引同案被告李 政忠之供詞,參酌卷附告訴人與王品惠間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扣案折疊刀、 甩棍各1把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尚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傷害罪)之犯行,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前揭上 訴意旨所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就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審判時前後陳述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何以其警詢內容「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⒉上訴人等與 李政忠間就本件被訴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⒊ 上訴人等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況其等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 中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乙節,始終未曾 異議,足見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猶為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自己之說詞,對於 原審明確之說明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在剝奪彼行動自由期間,利用彼 遭毆打、刺傷、限制行止、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彼允諾給 付金錢,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李 政忠、劉瑋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李睿澤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考量上訴人等 行為時之年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高低、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併衡酌李睿 澤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派遣人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37-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6-20250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毛世威 相 對 人 毛徐招治 關 係 人 毛世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毛徐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毛世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毛徐招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三子毛世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 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 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在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站立、坐下且不需他人 攙扶,能回答其子女姓名、陪同鑑定家人、同住家人、簡易 數學計算等問題,惟稱不知其確切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今天到醫院之目的。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 綜合判斷,相對人原先智能疑似偏低,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地受損,MMSE為17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 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 4年1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 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四、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次子毛世成、三子毛世傑同 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 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 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 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04

TYDV-113-監宣-670-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雷啟鴻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詳偵卷第10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   被   告 許慶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往德明路方 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大同路236巷口,欲左轉大同路236巷 行駛時,騎乘該車撞擊其同向前方同為左轉、由LOI QI HOO 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雷啟鴻,下以中文名稱之)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雷啟鴻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慶鋒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雷 啟鴻,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雷啟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雷啟鴻發生碰撞後,僅將被害人機車扶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協助救護等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勘驗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將被害人之機車扶起後,隨即騎車離去,被害人仍留於現場並求助路人,嗣警察到場處理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YDM-113-審交簡-429-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簡伶芮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 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 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 度、其破壞告訴人曾國華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 、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 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 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 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 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 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 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 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 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 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 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 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95-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 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 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 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 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 」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 「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 」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 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 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 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 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 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 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佩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行原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王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 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遵守號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可認案發 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 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王立維願給付黃佩華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強制險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當庭給付拾萬元,經黃佩華當場點數,數額無誤。餘款肆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佩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環北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佩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王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同心 一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與陸光路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進入自強西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 麗波沿萬壽路2段往同心一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 2年9月17日1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波之女黃佩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立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麗波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照片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處,因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5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 (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 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753-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