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仡騰 張睿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仡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睿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仡騰、張睿 顯、陳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 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本應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 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孫仡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睿顯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再被告陳德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依現有事證 尚無從認定為被告3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孫仡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早上6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ONCOR 響艷都市會所」飲酒 、唱歌結束後,孫仡騰、張睿顯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叫 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洽陳品翰行經該處,遂拿 起手機拍攝之,孫仡騰、張睿顯見狀,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孫仡騰先徒手毆打陳品翰,張睿顯更拿起該處之石 頭,由高處往下砸陳品翰,適陳德智亦由上開店家走往該處 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當時跌落在地之陳 品翰的頭部。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等3人均知悉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公眾使用之道路,路旁均為有住宅及商家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之恐懼不安,孫仡騰、張睿顯、陳德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時10 分許,聚集於該處,續共同下手毆打陳品翰,致陳品翰受有 左側頂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孫仡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睿顯、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辯稱:係為反擊。 2 被告張睿顯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陳德智共同毆打陳品翰,於錄影中持石頭由高處往下砸告訴人之人是伊無誤,然辯稱係砸向告訴人臀部,而非頭部。 3 被告陳德智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孫仡騰、張睿顯共同毆打陳品翰,先自承錄影中以腳踹告訴人之人為伊,嗣後行使緘默權否認之,並非刻意要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辯稱:伊是去勸架的。 4 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 伊拿出手機拍攝,遭被告3人毆打。 5 被害人陳添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被告3人圍毆告訴人。 6 證人張少齊於警詢之供述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8 手機錄影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之情。 9 扣案被告3人手機、破碎石板 被告3人持手機聯繫及被告張睿顯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石板 二、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揭示在案。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請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能冷靜看待面臨的問題,率爾訴諸暴力,竟有持石頭 攻擊他人頭部,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秩序及 安寧,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有有攻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在案。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集中在頭部,然尚無所謂致命部 位,或致命傷勢,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為致告訴人3人於死 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  ㈢再觀諸告訴人雖遭被告3人攻擊成傷,然告訴人證稱:未聽聞 被告何人口稱要殺死他,或有何追殺欲致渠等於死之意,益 徵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3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犯意。  ㈣又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審簡-210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浩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撤 回對告訴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唐郁婷 送達處所:臺北華江橋○○○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 ,且患有左心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復 為身障人士,需每月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 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求,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必需,希望能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 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包含併案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12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0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8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2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2408721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9日以北院英112司執黃174634字第113411261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到院,經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4日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9,518元繳款到院。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因心肌梗塞入院急救,且患有左心衰竭、 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併第二型糖尿病,亦為身障人士,需每月 回診追蹤,已無力支付所需醫療費,將來亦有照護費用之需 求,系爭保單為保障異議人醫療費用所需等語,但查,參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病危通知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37、49至53頁),僅得顯示異議 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因心肌梗塞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診,並於該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支架放置手術治療,手 術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及檢查,復經診斷有左心衰竭、 自體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糖尿病,惟並未顯示異議人 現因心臟或糖尿病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 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又執行法 院於113年3月7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 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 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乃係以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國泰人壽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執行方法,而 國泰人壽固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解約金9萬9,518元繳款到 院,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規 定,製作分配表,並將該案款轉交本件執行債權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4萬8,011元 2 0000000000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7萬646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21-20250227-1

宜保險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665元,及延滯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特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及利率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投保「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為188H11A0030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就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 萬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 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 ,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11 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治療(下稱PRP注射治療)花費9萬元,4次就診共花費1 02,66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原告得於保險單記載 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內向被告請求其 所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 額為10萬元。 (二)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僅給 付原告保險金14,335元及延滯利息353元,共計14,688元 ,並以「PRP注射治療非屬治療急性創傷、挫傷或骨折之 臨床常規且必要之治療」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醫療保 險金。然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 骨科專科醫師、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骨科教授,經 其評估後認需施以PRP注射治療,原告僅係信任醫師專業 、尊重醫師判斷,被告應不得以前開理由拒絕理賠,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14,335元,應再給付原告85,665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例摘要顯示, 原告雙膝、骨骼、韌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損傷,併有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即退化性關節炎),在111年11月15日 、11月24日、112年1月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均有自費接受過PRP注射治療,且PRP注射治療係用於肌腱、 韌帶、關節退化或損傷,非用於急性傷害之常規性治療,實 難認原告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接受PRP注射治 療屬112年6月27日受傷患部之醫療常規行為,亦無從認定係 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所致傷情之治療,故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支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 1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針對「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之保險金額約定為1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 跌倒受有骨盆、左膝、雙膝部、下背之挫傷及右膝外股骨髁 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勢,於112年7月1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並於112年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就診時接 受PRP注射治療,4次就醫共花費102,660元,其中3次PRP注 射治療之材料費共計9萬元;被告因本次事故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包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4,960元」、「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含骨折未住院給付)9,375元」、 「延滯息353元」,共計14,688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及 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單條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給付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宜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至18、21、29、31至37、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以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且與 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PRP注射治療材料費9 萬元。然觀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實支實付條款 )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 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 額。」。自本條約定中,僅可知悉當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 事故,至登記合格醫院接受治療時,被告即同意就被保險 人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未約定被 告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範圍,限於被保險人之治療 行為需屬所受傷病之「常規醫療行為」,則被告可否於事 後受理被保險人之理賠申請時,始以被保險人接受之醫療 行為非屬必要而拒絕理賠,已有所疑。 (二)再考量保險制度的功能,係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之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 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 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 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從而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接受非以治 療為目的,或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治療,且已有侵害或 轉嫁不當風險予危險共同團體之虞者,固有將此等情形排 除於給付醫療保險金範圍外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接受PRP 注射是否非基於治療跌倒所受之傷病,或不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等情,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⒈原告接 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所受傷勢之臨床常規治療方式?⒉ 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是否為其自行要求,抑或主治醫師 判斷有施以該治療方式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 患有右膝挫傷併發關節血腫及髕骨軟骨損傷,注射高濃度 血小板有助關節軟骨抗發炎及軟骨修復,有視為常規治療 ,且為主治醫師判斷此治療有助於病人膝關節之功能恢復 」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校附醫歷 字第114000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可 見原告接受PRP注射治療係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所為之專業 建議,亦為該院醫師認可之常規治療行為,應無將不當風 險轉嫁予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PRP注射治療為增生療法之一種,目前皆為自 費項目,全民健康保險並未給付此種治療費用,患者得自 行選擇是否需要施作,顯無強制治療性質,故PRP注射治 療乃傷患自行選擇之結果,非常規性醫療範疇,亦非絕對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語。然系爭實支實付條款係約定就被保 險人支出實際醫療費用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同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並無將給付保險金之醫療項目 限於「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則被告逕以「全民健康保 險未給付此種治療」,即推論該治療行為非屬常規而拒絕 賠償,形同將所有非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排除於系爭實支 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外,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又被告再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2948 號、112年評字第4140號評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抗辯PRP注射治療非急性創傷、挫傷之臨床常規治 療;復辯稱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另有至宜昇診所及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但該二醫院皆未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注射PRP,顯見該傷勢非通以PRP注射治療等語。然該 評議書僅謂「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 .」,則該專業醫療顧問之身分為何,是否可代表醫界逕 認定治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甚有所疑,且該評議書 中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之 高雄榮總醫訊2021年4月醫療新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公布之最新消息(見本院卷第39、41頁),均顯示PRP 注射之組織再生療法可用於治療關節損傷、軟骨損傷,且 在臨床使用範圍甚廣。是綜觀上開各醫院醫師之做法及看 法,足見PRP注射治療究為何等傷病之必要醫療行為在不 同醫師間均有不同之認定,則回歸保險法之宗旨,一方面 為維護保險制度之建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人固 不應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然另一方面在契約約定有疑義 之不明確條款解釋時,考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不平等之締 約地位及專業性,應以誠信原則為優先,輔以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方式,在此二方面即對價平衡原則與契約解釋 原則衝突之情形下為價值取捨。審酌病患至醫院看診時, 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給予服藥、治療、手術等醫 療處置上之建議,病患多僅有聽從並遵照指示一途,而難 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判斷該建議是否恰當,或何種治療方式 對自己較有利、較適合,更遑論判斷該醫療處置是否為常 規醫療行為,是以當被保險人經就診醫師評估並判斷適宜 為該治療行為,即應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若保險 人認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承保之範圍,僅限於在具有相同 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所為之醫療行為,不應僅經就 診醫師認為適宜即可,其自應於契約條款中清楚記載,以 明確化契約及法律關係,如此始得使較無保險專業之被保 險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範圍為何,則 被告捨此而不為,反以曖昧不明之文字與原告締結系爭保 險契約,待事故發生後再做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實 非妥適。是以,原告既經主治醫師判斷PRP注射治療有助 於膝關節功能恢復,非其自行要求注射者,即應認屬常規 醫療行為,而為系爭實支實付條款所涵括之醫療費用。若 要求原告在主治醫師給予接受PRP注射治療之建議後,尚 須想到其在其他醫院就診時並無接受PRP注射治療,而考 量此治療方式可能非常規醫療行為,或尚須特別再至其他 醫院就診確認主治醫師給予之建議非屬常規,以確保醫療 費用可受保險給付,此種做法對於原告而言過於嚴苛,亦 非合理。 (五)另被告抗辯其調閱原告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診時因111年8月15日之摔 倒雙膝受傷,要求注射PRP,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1月 5日亦均有接受PRP注射,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雙膝已有 陳舊性挫傷、骨關節炎、十字韌帶損傷等痼疾傷勢,而本 件事故之跌倒意外所受傷勢為單一次內發性或外因性刺激 ,使組織或器官受破壞,為急性傷害,急性傷害之處置非 注射PRP,應認PRP治療費用與本次傷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如前所述,每位醫師就雙膝急性傷害是否均不會進行PR P注射治療,已有不同之做法,且原告之主治醫師亦有可 能綜合考量原告曾患舊疾,始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傷勢注射 PRP,對於原告的治療較為保險、全面,而不會使舊疾因 本件事故加以惡化,被告未考量各病患間的個案疾病差異 ,而一概性認為急性傷害即無PRP注射治療之必要,似嫌 速斷。又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進行3次的PRP注射治療 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8月8日始再為PRP注射治療 ,中間相隔超過半年時間,倘若原告本次注射係為針對舊 疾進行治療,理應不會於 112年初即停止注射PRP,縱使 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舊疾惡化,透過PRP注射治療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一併修復舊疾,仍應認PRP注射治療與 本次傷情具有因果關係,不因曾患相關疾病即一律排除未 來接受相關治療與該次事故受傷間之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PRP注射治療 之實際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該PRP注射治療之費用為9萬 元,原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之保險金 額約定為10萬元,扣除被告就「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 實付型」已給付之保險金4,960元,被告尚應給付9萬元之 保險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85,665元,為有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保險金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3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5,665元,及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 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ILEV-113-宜保險小-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6 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筱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推倒、徒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併審酌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李筱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蝶與王紹驊(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口角,李筱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紹驊自機車 上推倒,復徒手毆打王紹驊頭部及身體,致王紹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唇 擦傷、頭痛、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紹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筱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紹驊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紹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將告訴人自機車推下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27

PCDM-113-審簡-1637-20250227-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 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 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 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 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 ,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 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 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 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 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 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 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 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 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 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 ,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 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 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 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 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 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 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 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 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 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 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 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 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 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 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 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 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 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 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 」,「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 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 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 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 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 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 」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 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 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 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 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 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 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 ,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 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 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 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 「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 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 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 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 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 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 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 (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 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 ,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 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 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 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 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 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 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 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 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 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 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 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 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 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 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 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 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 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 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 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 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 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 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 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 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 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 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 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 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 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 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 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 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 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 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 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 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 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 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 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 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 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 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 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 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 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 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 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 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 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 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 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 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 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 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 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 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 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 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 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 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 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 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 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 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 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 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 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 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 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 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 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 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 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 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 。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 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 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 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 ,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 。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 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 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 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 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 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 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 ,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 ,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 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 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 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 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 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 。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 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 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 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 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 ○○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 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 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 ,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 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 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 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 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 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 ○○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 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 ,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 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 ,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 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 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 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 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 ,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 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 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 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 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 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 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 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 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 ,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 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 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 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 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 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 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 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 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 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 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 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 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 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 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 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 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 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 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 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 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 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 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 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 ,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 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 ,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 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 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 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 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 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 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 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 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 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 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 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 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 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 ,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 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 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 ,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 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 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 。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 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 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 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 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 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 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 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 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 ,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 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 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 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 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 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 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 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 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 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 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 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 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 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 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 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 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 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 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 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 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 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 ,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 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 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 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 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 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 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 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 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 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 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 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 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 」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 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 、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 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 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 。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 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 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 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 :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 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 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 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 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 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 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 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 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 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 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 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 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 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 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 ○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 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 ,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 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 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 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 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 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 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 ,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 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 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 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 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 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 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5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