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