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清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簡字第22號裁定
,提起抗告,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