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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媛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媛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態, 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 、蘇泊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呂媛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0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6-1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又告訴 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5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雖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惟案發地點之安南區本田路二段為寬廣之四線道,單側有雙 線快車道(3.5公尺)及機慢車道(3公尺),並有2.2公尺 之路肩,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並非交通繁忙時段,兩 車發生擦撞地點為機慢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被告 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打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 後方機慢車道以時速6、70公里疾駛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陳,偵卷第8頁),復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從被告車輛 左側超車,致生本件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右轉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超速 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 ,才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7頁)。本院審核上情,認被告 雖 不能認無過失因素,惟其過失比例應僅佔10%,且被告犯 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雙方因告訴人求15 萬元,被告僅願賠償1.5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4號   被   告 呂媛祺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媛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本田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右轉時, 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待看清 右側無來車時,始得右轉,而當時為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此時適有蘇泊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 )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呂媛 祺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蘇泊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泊銘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呂媛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媛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媛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141-202410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 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 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 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 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 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人林 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鈍傷 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原告車禍前為機車維修資深師 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蹲姿工作15日,而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年工作時間,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原告無法工作15日之損失為13,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原告無肇事責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受有上開傷害,下半肢右足腫脹、疼痛、跛腳半個月, 致不能工作,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 ,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雖無意見, 然因訴外人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 償原告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息15日,並致15日無 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 人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 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 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 此而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 人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 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 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 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 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永福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 字第1121679191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有提前左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 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許炳輝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 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1,588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許 炳輝就系爭車禍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其僅須賠償原 告一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與 被告及訴外人許炳輝,原告並無任何之責任,已如前述, 是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 ),因此就該醫療費用於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間自無內部 分擔之問題,是原告自得就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 係機車維修資深師傅,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不能蹲姿工作 共1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 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為15日之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開立永安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7、8萬 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88,685元、324 ,079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46,735, 14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 ,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 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97 ,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588元(醫療費用 1,58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86-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許炳輝 林雪蘋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新臺幣2,970元、2,97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 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外人 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 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外人 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身體受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系爭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40元、940元(合計 1,588元)。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夫妻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分別為70歲、66歲,並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上 開傷害而疼痛不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每人20,000元(合計40,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提出之 單據雖無意見,然因原告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及原告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 林雪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訴 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原告許炳輝煞車 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訴外人林永福右足,原告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原告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 傷之傷害;原告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訴 外人林永福則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及原告許炳輝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林永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原 告許炳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林雪蘋,均駛至該交 岔路口處,訴外人林永福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 原告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訴外人林永 福右足,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 訴外人林永福、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 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許炳輝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被告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原因,原告許炳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91 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益徵兩 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 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原告許炳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 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分之1,而 原告許炳輝應負擔2分之1。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許炳輝 、林雪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請求之各項 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880元部分:原告許炳輝、林雪蘋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分別支出醫藥費940元、940元(共 計1,880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炳輝、林雪 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渠等受有前開傷勢,其等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許炳輝係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111、112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財產總額 為3,379,240元;原告林雪蘋係高中補校畢業,目前亦無 工作,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計程車職業駕駛,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 輛,財產總額為197,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 認原告許炳輝、林雪蘋請求慰撫金各2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各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許炳輝、林雪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各為5 ,940元(醫療費用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本件原告林雪蘋搭乘原告許炳輝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 ,藉原告許炳輝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許炳輝應 為原告林雪蘋之使用人,原告林雪蘋亦應就原告許炳輝之過 失負責,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2分之1賠償責任後 ,原告許炳輝得請求被告賠償2,970元(計算式:5,940元×0. 5)、原告林雪蘋得請求被告賠償為2,970元(計算式:5,940 元×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許炳輝、林雪蘋各2,9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 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85-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紘 王紀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紀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紀維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 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即被告陳增紘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增紘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承認本件肇事亦有過失,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王紀維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增紘為肇事主因)、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陳增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紀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6鄰許中營76-              9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紀維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里內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港口333之32號附近,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陳增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里內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 致王紀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陳增紘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王紀維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 左肩部擦挫傷、左腕拉傷、左前臂挫傷、左前臂一公分撕裂 傷、左手0.5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增紘則受有頸部、左肩及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增紘、王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陳增紘、王紀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交簡-2146-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 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 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 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 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 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 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0-07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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