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余遠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注意
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
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
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
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所騎
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
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人林
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鈍傷
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前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8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原告車禍前為機車維修資深師
傅,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蹲姿工作15日,而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年工作時間,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原告無法工作15日之損失為13,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原告無肇事責任卻因系爭車禍事故
致受有上開傷害,下半肢右足腫脹、疼痛、跛腳半個月,
致不能工作,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
,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然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雖無意見,
然因訴外人許炳輝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僅須賠
償原告一半之醫療費用。
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休息15日,並致15日無
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屬於輕微事故,故
被告認不需要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緯路1段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提
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
人許炳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
蘋,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
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煞車不及,致其
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炳輝、林雪蘋亦因
此而人車倒地,訴外人許炳輝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訴外
人林雪蘋受有右手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足
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3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100之過失責任:
⒈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
第3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許炳
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雪蘋,均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惟行駛於後方之訴外人許炳輝
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輪碾壓原告右足,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亦因此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訴外人許
炳輝、林雪蘋均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
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
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余遠立駕駛營業小客車,提前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永福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
字第1121679191號函附南鑑112043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確有提前左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本院衡酌
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
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許炳輝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
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58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1,588元乙節,業已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許
炳輝就系爭車禍要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其僅須賠償原
告一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可歸責與
被告及訴外人許炳輝,原告並無任何之責任,已如前述,
是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債務人
),因此就該醫療費用於訴外人許炳輝與原告間自無內部
分擔之問題,是原告自得就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
係機車維修資深師傅,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不能蹲姿工作
共15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系
爭車禍之發生致無法工作且無法工作期間為15日之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6,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目前開立永安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月薪約7、8萬
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488,685元、324
,079元,名下尚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46,735,
14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
,月薪約3萬餘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
4,842元、22,622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197
,7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
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6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588元(醫療費用
1,588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3-南小-128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