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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東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建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蓉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485巷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賓朗路485巷與賓朗路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李佳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賓朗路由西往東駛至(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佳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嗣林建良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建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交易-1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 「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鄭 凱琳Kaylin」及「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領 取投資書籍之廣告貼文(此部分陳慶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經陳建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閱覽並點擊加入「鄭凱 琳Kaylin」之LINE好友後,「鄭凱琳Kaylin」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及向「永屴智能客服服 務中心8」儲值以投資股票等語。陳慶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期間〈陳慶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 )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於113年9月12日以LINE向陳建 維佯稱:陳建維欲儲值投資款需以面交方式云云,致陳建維 因而陷於錯誤,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約定於113年 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濱 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慶同依上手指示,以持 用之手機工作群組接收上手所傳送之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照片後,在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 理陳慶同」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 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佯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義致電陳建維,要求陳建維移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彩券行外見面,陳建維便依指示前往該彩券 行,待陳慶同與陳建維見面後,陳慶同出示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後,向陳建維收款30萬元, 且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交付與陳建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莊宏仁 、陳建維之權益,陳慶同收款後,在臺中市之某公園廁所內 ,將全部款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3千元,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後陳建維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3、64、65頁),經查,並有告 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 憑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45、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縱「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 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有價 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 明係擔任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足認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卻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61頁),對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 科刑。     ㈤被告與「勿忘初心」、「鄭凱琳Kaylin」、「永屴智能客服 服務中心8」、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 」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列印出上開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時,其上已經有「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 揭「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 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後, 進而偽造上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 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私文書交與告訴人陳建維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行為,均係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同」工作證 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建維觀看而行使之 ,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徒刑於11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至4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甫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犯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固均自白,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量刑事由,本 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且未與告訴人陳建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暨告訴人陳建維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品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  ㈡告訴人陳建維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張(附於偵卷第51頁;警方未製作扣押筆錄 ),係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陳建維行 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枚、「莊宏仁」印文1枚 ,因已附著於該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欺告訴人陳建維所出示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陳慶 同」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實際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向告訴人陳建維收取之30萬元,除上開已諭知沒收 、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294-202503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慧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4行後段所載「刑案現場照片4紙」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 片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呂慧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 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 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個人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5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呂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慧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22時30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七街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行經臺東縣○○市○○街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氣 ,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慧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東原交簡-91-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位於被害人丁○○住家前之騎 樓,且行竊當時與一旁之道路並無鐵捲門等設備之阻隔,此 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11至12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761號卷第31頁)附卷可證 ,顯非屬被害人丁○○日常居住之場所,且被告亦難認有此主 觀預見,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 用。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於112年3 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 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將他人遺失之財物 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 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 1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均業經被害人 丁○○及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47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5180號卷第33頁),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之前職業為水泥工、板模工、現在日常生活維生是去小 亨利、仁安基金會拿飯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 輛及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固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行經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關,竟侵入丁○○住處,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自行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嗣丁○○察覺自行車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二、甲○○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慈安宮(下稱慈安宮)之廁所內,見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不慎掉落而脫離乙○○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前開物品攜帶回住處。嗣乙○○訴警,並透過手機搜尋前開耳機定位後,於甲○○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3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自行車1輛之事實。 2、證明有於113年11月2日10時許,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遺留在慈安宮之廁所內,遂拿取並攜帶回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 1、證明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鐵捲門進來右手邊空地之事實。 2、證明其住處鐵捲門未拉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於113年10月29日20許,至慈安宮,並遺留黑色背心1件、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在該處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7日9時16分許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然旋於當日9時20分許,已騎乘自行車再次經過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丁○○之自行車停放在住處鐵捲門內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0月13日時,員警在臺東市○○街000號前,當場查獲被害人丁○○之自行車1輛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時,員警在被告住處,當場查獲被害人乙○○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自行車1輛、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 1枚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及乙○○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20 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 ,惟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Pro 2 1副及胸章1枚係遺留在慈 安宮之廁所內,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 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被害人少年乙○○所有之物,則 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易-50-202503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宏彥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傅馨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8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趙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寶 町藝文中心辦公室,見傅馨瑩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於抽 屜內,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入自身錢包內。嗣經傅馨 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傅馨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8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TDM-114-東簡-2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至30日」、第21至22行「於112年12月 31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 月31日12時20分許、同日12時22分許」。 ㈡、增列「被告陳冠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宋姿瑩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轉帳明 細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冠綸於偵查否認犯行 ,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 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 淘寶帳號)及密碼與證人張俊曜,再由證人張俊曜提供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宋姿瑩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90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淘寶帳號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 遭撥付予代收付機構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轉帳明細擷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第116頁),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在另案緩刑期間為 本案之素行品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淘寶帳號交易產生 之虛擬帳戶後,業經撥付予代收付機構,非屬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淘寶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網路購物平台所開設之會員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並詐 得將款項匯入該會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TZ000000000」(下稱 淘寶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以月租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張俊曜(另行通緝),張俊曜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後改為「李多匯專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 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玉山商業銀行取得對應之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刊登投顧廣告,宋姿 瑩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n Kai」、「林宇豪 」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FPS交易所」 網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云云,致宋姿瑩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 匯款2萬元、999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宋姿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宋姿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淘寶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俊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跟張俊曜是朋友,伊本人沒有使用淘寶,張俊曜說要用來買東西,他會每月給伊4000元至5000元代價,伊至今沒有拿到等語。 2 同案被告張俊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被告之淘寶帳號出租予LINE暱稱「手機專業完美做單」,後改為「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並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姿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淘寶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及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涉犯之2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4

TCDM-114-金簡-235-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某間 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241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為了應徵工作,113年3月18日交付存摺給「陳小姐」供 薪資轉帳,因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 1張紙寫有密碼「0000000」,那張紙是郵局櫃台人員交給我 的。當天回家我發現提款卡及密碼單不見,隔天有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非己支配使用,且不 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0至15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 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卡套內放有密碼單等語,然其於警詢稱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是自己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上、從以前就這麼做等語(警卷第3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郵局櫃台人員交付的紙張上面有密碼「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關於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時點,於警詢稱係「應徵工作後2天」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稱「交付存摺隔天」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交付存摺當天」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2.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金融卡予被告時 ,是否有交付被告密碼單,該公司函覆:有關本公司窗口 受理核發VISA金融卡,需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 及原留印鑑至受理郵局領取VISA金融卡,不受理委託代辦 ,並「自行」於郵局窗口之密碼輸入器「輸入6至12位數 晶片密碼及6位數VISA密碼」,並無提供密碼函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182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可見郵局櫃台人員並不會提 供密碼單,密碼顯為被告自行設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能流暢、明 確背誦密碼為「0000000」,衡以「0000000」顯非難以記 憶之密碼組合,顯見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 上在密碼之必要,其於警詢所辯之詞,亦不可採。   3.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套)平常夾在存摺, 卡套內放有郵局人員交付之密碼單或其自行抄寫之密碼紙 等節屬實,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係於113年3月17日22時28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復 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 被告在本案帳戶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17日期間每月均有 數筆提款紀錄,可見被告平時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習 慣,應不至於忘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存摺放在一 起,且存摺屬輕薄物品,若夾有提款卡(含卡套),一般 人應能藉由觸覺輕易發現該存摺夾有物品,是被告在交付 存摺給不詳行騙者時,應有意識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單夾在存摺內,而被告仍交予該行騙者,倘其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行騙者使用之意欲,其於發覺提款卡及 密碼單夾在存摺時,理應將該提款卡及密碼單抽出,而非 連同密碼單一併寄交予該行騙者,可見其係有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該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49頁),其自陳從事鋼鐵 工作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 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 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存摺予「陳小姐」時不知道要好好保 管提款卡密碼,不然會被當作詐欺或洗錢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45頁),然被告已自承平常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稱其發現提款卡 及密碼單遺失後隔天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45 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8日東警 分偵字第11490012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林邊分駐所114年2月5日職務報告、林 邊分駐所113年3月19日及113年5月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資料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洗錢之用應無不知之理。    ⑵再者,被告前後供述迥異,已如前述,又隱匿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又縱被告所辯應徵 工作等節屬實,然被告自承:之前應徵工作要給公司匯 薪水時只有交付存摺而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應徵工作實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應徵工作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 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辦法提供應徵工作的相關資料及與「陳 小姐」的對話紀錄,我跟「陳小姐」都是用LINE聯繫工 作,我不知道「陳小姐」的真實姓名,「陳小姐」沒有 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資料,我跟「陳小姐」見面僅1次, 「陳小姐」只有給我上公安課的表格讓我填寫,要先上 完課才能上班,還沒有簽工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 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且 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工 作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 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2時58分雖有至警局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偵卷第39 頁),然本案帳戶於同日2時27分已遭警示,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可證(警卷第44頁),足認被告事後之報案行為 ,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 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顯示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78元之狀態,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 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 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收受租金補助之帳戶,然查,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戶至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戶,遭退件後,於同年月28日再向變更匯款帳戶至 案外人趙振文名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4年2月6日國署住字第1140011666號函暨所附管 理系統資料、補件紀錄、乙○○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補件 申請資料、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趙振文 身分證影本、趙振文土銀存摺封面可證(本院卷第71至 73、83至104頁),可見被告仍可變更租金補貼匯款帳 戶繼續領取租金補助,而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損及自身利益,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24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5747元 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 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241元, 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甲○○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13分許、 4萬8123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6分許、 2萬6088元 113年3月18日 22時19分許、 2萬3022元 ⑴甲○○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6至18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2至36頁) 2 丙○○ 行騙者以LINE暱稱「營業部」向被害人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須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22時27分許、 5萬元 ⑴丙○○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9至21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2頁)

2025-03-24

PTDM-113-金訴-902-202503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1行「2 時35分」應更正為「2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勳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陳宥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勳於民國114年3月10日0時許至同日2時35分許,在址設 臺東縣○○市○○街00號海嘯酒吧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2時35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37分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0 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 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TDM-114-東交簡-6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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