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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孟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孟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該不 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高金源,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使高金源、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高金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孟興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 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印 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大約申辦該帳戶2日後,其騎乘機 車去釣魚,但於釣魚期間其未注意機車倒地,而該帳戶之存 摺等資料、印鑑可能是那時遭人拿走而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告訴人高金源,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其後,呂孟興於112年8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79至82頁,本院審金訴 卷29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 日儲字第113002564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9至9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16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3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見偵卷第15頁),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 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 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其乃於112年8月22日申辦本案帳戶,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 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7至70頁),且觀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17、79 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在112年8月22 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印鑑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乙事,知之甚詳。倘如被告所 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於其申辦該帳 戶2日後(即112年8月24日)因其機車倒地而遭人拿走遺失 ,則被告既詳知該等資料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金融 帳戶係需妥善保存及管理之個人重要物品,其應得即時察 覺該等資料遭人拿取而遺失,並得報警處理或向渣打銀行 掛失,然被告於該等資料遺失5日後(即112年8月29日)始 以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疑。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繼之轉匯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其轉匯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係因其曾向友人借錢,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同意借錢而 匯款云云,然被告就該款項來源,先於偵訊時供稱:其誤 以為該款項係薛常焜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誤以為該款項係友人還錢而 匯款(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再改稱:其誤以為該款 項係友人李雲龍同意借錢而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 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尚難採信。況被告確 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 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詐欺所得應有所預見 無訛,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院審理中已 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41、66頁) ,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 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 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 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經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該不 詳之人之詐騙手法,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資訊、轉匯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詐欺、洗錢 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 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以 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顯有 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 戶內,而收受該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孟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金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高金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中 112年8月28日 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女高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高金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 ⒌渣打銀行113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371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7至70頁)

2025-01-24

TYDM-113-金訴-1145-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恩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 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之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自強一路 交岔路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係未成年人)。嗣 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2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15分 、41分、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告訴 人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內頁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4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2917號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後,復依某甲 指示親自提領、轉交贓款予某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審酌本案被害款項之提領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中和區,而早在110年8月間本案帳戶即有在新北市中 和區提領之紀錄,且提領時之111年2月17日,被告任職於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居住、工作及生活範圍 均係在高雄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金易卷第174至175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1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683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金易卷第103至105頁、第149 至150頁、第161頁)附卷可憑,難認被告與提領地點新北市 中和區有何地緣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偵 查會承認自己領款是因為太緊張,我當時認知交帳戶給別人 使用比較嚴重,所以警詢、偵查時才說是我自己去領,但我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朋友使用是事實等語(金易卷第48頁 、第177頁)應可採信,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提領 本案被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金易卷第176頁),爰認定被告本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而為幫助犯,並更正犯罪事 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本案犯行之 行為態樣,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 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 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截 至判決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 ,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此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紀錄明細、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69頁、金易卷第11至12頁、第19頁 、第187至193頁、金簡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營造業擔任測量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經 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 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 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 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 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 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 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 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 用獲取報酬15,000元在卷(金易卷第175頁、第17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調解成立後迄至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 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 可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施柏均、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甲○○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CTDM-114-金簡-7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6256、7947 、808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 極有可能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 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寄交予身 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詐欺份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李安韋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晴 、周明樹、戴國軒、邱寰宇、張清良、高培鈞、張沛涵等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張晴、戴國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 局;周明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寰宇、張清 良、高培鈞、張沛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被告李安韋於偵查中自述其居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嗣原審審理期間固然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0樓之1(參原審院卷第195頁),然經原審向被告確認 後,其復自承本案起訴後仍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等語(參原審院卷第4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其居所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因先前遭詐騙後心情低落,在網路上找工 作時認識「張之林」,之後對方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 跟其噓寒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因臺灣的提款卡只能 放10萬元存款,故向其借提款卡說要幫老闆去百貨公司買東 西,其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來接到 富邦銀行打電話說其帳戶變成人頭戶,才知道被騙,就到派 出所報案,其先前遭詐騙的案件,人頭帳戶有被判無罪的, 為什麼同樣是被害人,其卻反而遭起訴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 案3帳戶以超商寄出予身分不詳自稱「張之林」之人,嗣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張之林」LINE對話紀錄(參警一卷第45至58頁、 警二卷第30至55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偵三卷第45頁)、 7-ELEVEV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2006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 一卷第31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 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之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參原審院一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 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一卷第 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查;嗣「張之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 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亦必 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俗稱 人頭),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 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 應知之甚詳,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 、出借,抑或有無對價,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 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本案被告係66年出生,案發時約為45歲,正值壯年。又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做過酒廠銷售人員,也有開過豆 花店等服務業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 告非無工作經驗,參酌其自承案發前幾個月才被詐騙500萬 元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402頁),復自承案發前有跟弟弟 商量,「張之林」說要用提供網銀,其弟弟說不要怕是詐騙 等語(參原審院一卷第276頁),是被告應可了解當今社會 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堪認被 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㈣被告固辯稱:在網路找工作認識「張之林」,「張之林」向 其要網銀帳戶未果後,就像朋友那樣聊天,每天都對其噓寒 問暖,還說是馬來西亞華僑,要向其借用帳戶幫老闆去百貨 公司買東西云云,並提出如上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參原審院二卷第9至228頁)。本院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張之林」固有頻繁聯繫,互相關心、訴諸情意等 節,然社會之一般人,無論是父母子女、夫妻情侶、兄弟姊 妹等,均有情感之羈絆與需求,並相互扶持,互相信任,然 此並非毫無界限,仍受法規範之限制,我國並無信任伴侶即 可無端提供帳戶並獲免責之規定,更遑論未曾謀面只是在網 路聊天,連情侶都稱不上的虛擬身分。本案被告早前因「張 之林」向其索取網銀帳戶而經胞弟警告可能係詐騙一節,已 如上述,被告對此毫無警覺,猶提供本案3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張之林」,已與常理不合;再者,依被告之辯解,「張 之林」係向被告佯稱要用帳戶提領金錢去百貨公司幫老闆購 買物品云云,然我國無現金交易已甚普及,百貨公司絕大多 數均可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等無現金之方式購買物品,顯 少聽聞還要借用帳戶提領大筆現金方能購物之荒謬情形,就 算真要用現金購物,也只要借用1個帳戶就已足夠,又哪有 向被告一次借用3個帳戶的道理?而被告自己本身也有在使 用信用卡、金融帳戶,對此不合情理之說詞不但深信不疑, 反以超商寄貨(原先是要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不正常方 式,將具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身分不 詳之人,更可徵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 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難以諉為不知。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2月10日起 ,每天都有與「張之林」聊天對話談情之舉,已如前述,然 在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22分,2人話鋒一轉,被告突然傳送 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給「張之林」,並告以「是寄這張對 嗎富邦的」等語(參警卷第30至32頁,原審院二卷188頁) ,是被告既自稱係與「張之林」在談情交往,何以事先毫無 徵兆,突然就演變成交付帳戶之情節?且被告之前既與「張 之林」有多達上百頁之對話,然其中竟無「張之林」向被告 借用帳戶之關鍵內容?此實令人匪夷所思;對此,被告復辯 以:這是在電話中講的,「張之林」說老闆匯錢給他不方便 ,要我把不用的帳戶寄給他,我有問為什麼不用他媽媽台灣 的帳戶,他說他媽媽的也不行,我想說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 ,而且我之前有借信用卡、車子、錢給別人,就當作被騙可 以認識一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張 之林」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並舉「張之林」可以使用其母 親的帳戶來質疑對方,然其對於「張之林」母親帳戶何以不 能使用卻未加細問,隨即依指示寄送本案3帳戶,亦與常理 有悖;且被告除以超商寄貨(或原先之空軍一號)等不合理 方式寄送外,其更以「何*德」之虛假名義,寄送本案3帳戶 予「李*安」收,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二卷第8頁),並 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卷可憑(參警二卷第29頁),是 被告既然自稱是要寄給「張之林」使用,何以卻用虛假之「 何*德」名義,寄送給不是「張之林」之「李*安」收受?足 認被告對於寄送本案3帳戶之行為,已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仍因個人情感需求或其他原因,將本案3帳戶 寄交予身分不詳之「張之林」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無論是情感或其他原因),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 ,決意依「張之林」指示將本案3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轉 交,再以虛假之收貨人幫助「張之林」躲避查緝,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並容任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其事後有報警,並向「張之林」提出質疑,無 幫助之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銀行告知帳戶涉及洗錢遭列為 警示帳戶,要其趕快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警三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 報案以求阻詐,而係因銀行告知其趕快去報案才為上開自保 之舉動,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被動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又被告於犯罪發生後固有質疑、辱罵「張之林」之對話,然 此已屬事後之舉動,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張之林」是如 何向被告索取本案3帳戶之關鍵對話,自不能以被告事後究 責等真偽不知之對話,即反推被告亦係遭「張之林」欺騙帳 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又舉本 案及其自身遭詐騙之他案中,亦有人頭帳戶遭判決無罪或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主張免責云云,然本案被告與他案被告間之 案情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揭 種種不合常理之舉動,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以其他法院 對他案被告之認定,即推認本案被告亦無犯罪之意思,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3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 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小之金錢損 失,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又犯 後仍未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 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本 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 人轉匯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均如前述,自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 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 ,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併辦) 張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需要參加會員,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29,028元 ①告訴人張晴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張晴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21至27頁) ④告訴人張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1至79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2 (起訴) 周明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49分許 ①17,123元 ②11,039元 ①告訴人周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周明樹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周明樹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3 (起訴) 戴國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訂購多筆訂單,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日0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日0時48分許 ①29,520元 ②49,987元(不含手續費) ①告訴人戴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戴國軒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偵三卷第29、33頁) ③告訴人戴國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1、45頁) ④告訴人戴國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51至64頁) 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4 (起訴) 邱寰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影院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系統異常,造成會員升級,每月會扣款,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8時17分許 120,123元 ①告訴人邱寰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邱寰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至23、27至29頁 ) ③告訴人邱寰宇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5頁)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 (併辦) 張清良 (提告) 張清良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因內部因素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1日16時26分許 ③112年3月1日16時46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8,123元 ①告訴人張清良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1至36頁) ②告訴人張清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五卷第55至65頁) ③告訴人張清良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①②被告台企銀行帳戶 ③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6 (併辦) 高培鈞 (提告) 高培鈞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其網路訂票遭設定多訂30張票,新光影城會員被升級,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49,989元 ①告訴人高培鈞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高培鈞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83至85頁)  ③告訴人高培鈞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75至81、87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併辦) 張沛涵 (提告) 張沛涵於112年3月1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影城及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謊稱系統後台被攻擊,變成其有購買團體票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取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6時41分許 15,123元 ①告訴人張沛涵於警詢中指訴。(偵五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張沛涵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五卷第123頁)  ③告訴人張沛涵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21頁)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北市警南分刑偵字第112300214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25373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6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卷 偵五卷(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卷 原審院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被告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卷 原審院二卷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767-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古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取得丁○○(所涉 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52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 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華南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5時4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47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 並轉交「古品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223 、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 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款、轉交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 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86、326-327頁);兼衡被告有竊盜、 毒品、詐欺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持 有中度身心發展遲緩手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剩下母 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追加院卷第3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賺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追加院卷第222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47 萬元,僅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其餘款項與告訴人無 涉,故應認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 0元(10萬元×1%=1,000元),而其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 調解,然尚未賠付告訴人(見追加院卷第300、378頁),難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後遭提領之金 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TDM-113-金易-54-2025012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164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 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 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 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 ,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 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 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 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 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 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 ,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 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 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 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 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 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 ,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 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 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 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 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 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 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 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 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 ,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 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 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 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 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 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 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 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 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 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 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 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 「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 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 ,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 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 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 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 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 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 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 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 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 ,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 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 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 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 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 ,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 ,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 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 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 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 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 ,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 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 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 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 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 ,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 」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 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 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 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 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 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 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 ,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 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 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 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 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 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 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 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 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 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 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 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 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 ,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 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 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 ,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 ,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 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訴-68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 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 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 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 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 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 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 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 ,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 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 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 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 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 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 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 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 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 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 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 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 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 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 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 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 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 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 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 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 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 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 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 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 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 )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 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 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 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 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 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 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 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 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 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 。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 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 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 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 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 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 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 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 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 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 ,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 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 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 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 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 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 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 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 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 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 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 、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 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 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 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 ,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 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 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 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 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 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 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 ,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 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 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 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 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 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 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 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 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 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 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 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 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 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 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 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 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 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 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 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 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 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 、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 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 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 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 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 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 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 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 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 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 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 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 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 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 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 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 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 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 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 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 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 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 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 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 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 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 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 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 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 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 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 ~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 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 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 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 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 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 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 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 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 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 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 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 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 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 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 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 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 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 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 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 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 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 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 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 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 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 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 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 ,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 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 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 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 、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 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 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 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 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 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 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 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 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 ,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 ;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 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 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 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 ,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 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 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 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 ,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 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 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 ,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 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 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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