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