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 (中文姓名:阿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HASO THIPHAK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ITHASO THIPHAKO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 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中文名阿潘)           女 27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3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南投縣○○市○○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HASO THIPHAKON(泰國籍,下稱阿潘)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20時前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自強路56巷與自強 一街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3 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個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員警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酒測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2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許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1包( 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送驗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 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 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 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釋放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 )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0號、113年4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晶 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而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 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46-2025032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 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 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白瑞鴻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秀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 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 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 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林 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 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 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 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 審理中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 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 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 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7

NTDM-113-交訴-73-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 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 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 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 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 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 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 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 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 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 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 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 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 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 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 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 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 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 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 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 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 ,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 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 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 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 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 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 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 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 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 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 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易-35-2025032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畯瑋於本院審 理時(含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且酒測值 非低,視國家防杜酒駕之禁令於無物,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酒駕前案紀錄外,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亦曾2度因 酒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思記取教訓 ,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不 穩定、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NTDM-114-交易-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暱稱「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因履行期未至 ,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 院卷第59-6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 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 ○○、「小胖」、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暱稱不詳),向甲○○佯稱可使用 「ihopfist」之網站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獲利,嗣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指示甲○ ○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34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乙○○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則於111年5月5日10時16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銀 行埔里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1000元,隨 即將100萬元交給「小胖」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 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 ○○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4-金訴-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有同一犯罪事實而經重行起訴 之情,故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而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3-金訴-535-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暄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暄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白暄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暄民與張姵璇為網友,白暄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2時35分至2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青美門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內容為「如果妳要自己開車,我直接把妳車砸了妳信不信 ,幹」、「妳自己以後出門小心點嘿,記得看路,台中妳以 為我不熟?」等語之訊息予張姵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張姵璇,使張姵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姵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簡-634-20250327-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芬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靜芬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南投縣鹿 谷鄉(下簡稱鹿谷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址設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與國民黨鹿谷鄉黨部地址相同)兼鹿谷鄉彰雅 村村長,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 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日發 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受理 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法委 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 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席次依政黨得票率計算。 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屬於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 為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本次選舉及向來之政治主張,均 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反台獨」、「兩岸關係更好 」之泛藍陣營,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立法 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委託,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等犯意,先於 112年9月10日前某時接受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臺灣工作辦公 室(下稱台辦)主任葉亞林之委託,組織以村長為主要組成 人員之團體,至杭州市接受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目的在 於影響我國選民之投票意願,而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黨提名 之候選人。嗣被告受委託後即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村長、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等人參加,而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4 日,以鹿谷鄉村長聯誼會名義,偕同附表一所示之團員自桃 園市出發至杭州市,團員僅需負擔機票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其餘大陸境內之餐飲、住宿、交通、景點門票、導 遊費用全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並有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社區 基地等行程。台辦人員於餐會場合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 並宣傳:「兩岸一家親」、「和平統一」、並分析「若由國 民黨執政,與大陸地區較好溝通,民進黨溝通比較少」等語 ,表達希望團員支持主張前開宣傳之國民黨等泛藍陣營,以 此資助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行求具有投票權之團員支持國 民黨等泛藍陣營候選人,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 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前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 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 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 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另判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 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 定候選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靜芬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 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證人黃筆顯、林宏山、黃辛、張燕珠、陳竹能、林主演 、何垔墩、潘友課、張燕真、張燕珠、莊素瓊、林錫展、吳 桂珠、游美崎、陳子旺及楊安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機 票訂單資料、臺灣運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旅行 社)代墊單、收款單、證人黃辛、張燕珠、林主演手機內照 片、何垔墩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截圖、行程表、桃園國際機場112年11月19日13 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班機號碼BR758、BR757號航班艙 單、被告及證人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列 印資料及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等為其依據。 六、訊據被告余靜芬雖坦承其於112年7、8月間與杭州市蕭山區 台辦主任葉亞林聯繫,擬組團前往杭州市蕭山區交流,經同 意後而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州市蕭 山等地參訪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犯行 ,辯稱:鹿谷鄉與杭州市蕭山區為姊妹市,疫情前雙方多有 往來互動,疫情之後由其與葉亞林聯繫,表示鹿谷鄉村長聯 誼會有意組團到杭州市蕭山等地參訪旅遊,於112年9月間獲 對方回應,就由黃筆顯等人找旅行社、找團員參加,團費為 何是1萬8,000元?具體行程的安排,伊都沒有參與,抵達杭 州時葉亞林有請吃宵夜,還陪同半天的行程,過程中並未要 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僅為常態性之交流 活動等語。經查:  ㈠葉亞林於112年7月至11月間為杭州市蕭山區台辦主任,而於1 12年7、8月間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與黃筆顯組團前往大陸杭 州旅遊,被告遂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經黃筆顯收取每人18 ,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1月19至24日一同前往杭州等地旅 遊等節,業經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黃筆顯、黃辛、陳竹能 、林主演、莊素瓊及蘇玉珍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然公訴意旨既以上開事實認為被告係受滲透來源(大陸地區 台辦)之委託,以遠低於一般行情之低價團費(除往返機票 以外,均為對方支出之落地招待),對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中國國民黨提出之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區域立委候選人及政黨票),涉犯上開各罪, 則本案所須探究者依序為:  ⒈被告與葉亞林聯絡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一同前往杭 州蕭山參訪,團費18,000元,是否為遠低於一般行情,其間 存有差額之不正利益?   ⒉被告是否具備「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一所示之團員,是否對「本次低價旅遊與總統或立委 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有所認知?茲分述 如下:  ㈢本案旅遊團費18,000元,無從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每人受有 至少有12,000元差額之不正利益。  ⒈公訴意旨固以卷附「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選偵12號 卷257至272頁)欲證明含有「千島湖」景點之6日旅行團, 費用約為3萬元,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自費18,000元,受 有相當於至少12,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然眾所周知,國內迄今尚未開放赴陸團體旅遊,是公訴人以 「旅遊網站旅行團列印資料」所示報價與本件團費差額換算 所謂不正利益,本不具任何比較意義可言。何況,團費之計 算包括必要規費為固定金額外,其餘交通食宿均涉及淡旺季 、等級、服務品質等,不能一概而論,尤其公訴人所舉資料 皆標榜住宿為「五星飯店:喜來登、英迪格酒店等等」,與 證人何垔墩、林宏山及陳子旺所提出本案旅行團行程中所住 之「寶盛賓館」(警卷第177、289、635頁)有明顯之等級 區別,又依被告提出之旅遊網行程頁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 ),尚有16,988元、15,900元、16,900元不等之價格,行程 之內容亦與本案旅行團之行程相去不遠。換言之,不能在網 路上摭拾若干宣傳資料,遽認本案旅行團費存有至少12,000 元之價差。  ⒊而細查卷內資料,該團費18,000元首見於「2023/11/19蕭山 參訪團」LINE群組(下稱本案旅行團群組)中,係由證人黃 筆顯於112年9月22日傳送「安霈是旅行社代表…請各位邀請 自己親友進群組」、「旅行社訂位了!請各位方便開始繳費 18000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證人黃筆顯於警詢時及偵 訊時證稱:團費18,000元,15,500元是給旅行社的費用,2, 500元是雜項開支的費用,是我負責統籌運用的。旅遊雜項 開支有搭機前和返台後的餐宴費用、送給台辦的禮物費用、 還有我們過去中國旅遊途中喝的飲料、搭小船的費用等這些 雜項等語(選偵12號卷第101、147頁)。然對照證人即運達 旅行社業務楊安霈於警詢時之供述(選他84號卷第179頁) 及卷附訂單資料、運達旅行社代墊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 同卷第417至423頁),可知證人楊安霈係因黃筆顯之前曾有 合作關係,所以這次受證人黃筆顯委託「訂票」,遲至112 年11月3日始以自己現金並刷卡代墊支付委託雄獅旅行社之 本案20人團體來回機票(每人8,100元+機場手續費3,171元= 11271元)並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19500元),合計24 萬2900元。而依證人楊安霈所述:團員名單是黃筆顯提供給 我,我代為訂票每張可賺取500元,事後也是黃筆顯以現金 支付給我,行程是如何規劃我不清楚,(大陸)交通、食宿及 景點門票都不是我處理等語(同卷第179至181頁)。換言之 ,本案旅行團團費18,000元,早於112年9月22日就由證人黃 筆顯在本案旅行團群組中揭示,當時並無任何可以參考之行 程、食宿及交通費用、景點門票等收費範例,所以所謂團費 18,000元,可能也只是大概而已。如以每人支出18,000元計 算,扣除前述團體來回機票(含機場手續費)每人11271元 、南投往返機場之遊覽車資(每人分攤975元)及證人楊安 霈代辦佣金(每人500元),則每人尚有5254元可資運用。 是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旅行團在大陸之行程、食宿及 交通費用、景點門票均由蕭山區台辦支出即「落地招待」的 情況下,即便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在大陸的食宿部分,主要是何人支付?)由大陸那邊支付 ,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285頁),公訴意旨遽以毫無 比較意義的團費價差,指稱本案旅行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每人獲有至少12,000元之「不法利益」,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案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⒈承前所述,本案旅行團雖由被告與蕭山區台辦對口聯繫,然 邀集附表一所示等人參加,則起於112年9月10日所設之本案 旅行團群組,依該群組貼文內容可知除團費18,000元係由證 人黃筆顯於9月22日傳送外,行程安排亦由黃筆顯於11月8日 張貼。觀之旅行團出發前之群組貼文,被告余靜芬除曾2度 張貼對岸天氣預測,表達係由蕭山徐副主任貼心轉達,並回 答成員是否要用「健康碼」之詢問外,並無任何提醒、指示 或貼文,也未見被告有積極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 行團、透露大陸方面會落地招待等情事,因此,客觀上並無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受與蕭山區台辦委託,積極組成本案旅 行團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黃筆顯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藉由聯誼會一起 討論旅遊的目的地,後來就請余靜芬村長負責和國台辦那邊 聯絡;行程規劃表是大陸方那邊提供的,余靜芬拿到之後再 轉傳旅遊團群組給大家看等語(選偵12號卷第99、101頁) ,然其就轉貼行程之證述與前述群組貼文係由黃筆顯自己轉 貼之客觀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大陸方面聯絡、內容, 仍無證據可佐。  ⒊證人陳竹能於偵查時證稱:黃筆顯和余靜芬跟我說要去中國 旅遊,我是村長聯誼會的會長,我就通知鹿谷鄉的所有村長 ,看大家要不要去,臺灣部分是黃筆顯處理,大陸是由余靜 芬接洽。我沒有聽到選舉話題,只有說常來這裡交流等語( 選他卷一第301至321、353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次旅行團是我們村長聯誼會說要出去玩,在臺灣的部分 由黃筆顯處理,余靜芬則負責跟大陸聯繫,因為大陸來臺灣 都是她在招待比較多,她跟大陸比較熟識才麻煩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⒋證人黃辛於偵查時證稱:這次是由我們村長聯誼會長陳竹能 跟余靜芬邀約,他跟我們說此行就是去旅遊,我當時沒去過 杭州,又便宜就去。我有找我兩個弟弟黃振興、黃吉助一同 前往。沒有要求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等語(選 他卷一第91至1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余靜芬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1頁)。  ⒌而證人林主演、莊素瓊、林錫展、蘇玉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沒有人要求本次選舉支持特定黨派、候選人。 參訪期間都沒有講到選舉。國台辦人員也沒有在宴會中發表 演說等語(選他卷一第365至376頁;選他卷二第273至281、 193至213頁;警卷第851至873頁;本院卷328至329、332、3 38至339、343至344頁)。  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兩岸交流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公務出國報 告、交流邀請函文及交流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136頁)亦 與證人黃筆顯及陳竹能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鹿谷鄉與 蕭山區締結交流協議,並且迄今已舉辦10多屆,兩地之交流 活動並非一時之舉,非僅為單方為特定目的所舉辦,而係雙 方互相舉辦之交流參訪活動。  ⒎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得知,被告於本 案旅行團自出發前至返國後,自始均未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更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次旅遊之所以會成行之原因係基於村長聯 誼會說要去交流,而身為村長聯誼會一員之被告因曾與陸方 有聯繫的經驗,「自認」係與陸方台辦主任之聯繫窗口,僅 此而已,難認有何基於二合一選舉要求任何人為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動機甚明。另於本案旅遊過程中,即便如證人黃筆 顯、黃辛於偵查時證稱於旅遊過程中,葉亞林曾經提及「兩 岸一家親或和平統一」及「批評民進黨施政」等語,審之當 前兩岸政治環境,實不難想像,仍難逕以身為台辦主任之政 治言論,遽認被告具備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尤有甚者,證人 黃筆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辦主任葉亞林提及前開言論, 係在用餐與周邊團員閒聊之時,其除了批評民進黨施政亦有 批評國民黨之無能等語,因此可知葉亞林並非係以「致詞」 等嚴肅形式而為,也不是非向特定人、以推薦或宣傳等正面 方式提倡任何政黨之主張,衡以時值我國二合一選舉活動激 烈、主要政黨合縱連橫之際,任何人閒聊時難免論及相關選 舉之事,何況身為台辦主任之葉亞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任何附和葉亞林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藉被告自認「聯繫」葉 亞林而認定被告具備向附表一所示之團員為約其等投票權行 使之主觀行賄之犯意。  ⒏此外,經本院詳細核對卷內證據,發現散見於卷內有1份行程 表(選他卷一第15、163、233、427、521頁;選他卷二第79 頁等,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7項)分別於警詢時提示與黃辛、 楊安霈、潘有課辯認簽名,雖無人供述係由何人製作,但所 示行程與證人黃筆顯於11月8日在本案旅行團群組張貼之內 容一致,可以認定是本案旅行團相關揪團之人行前所製作, 該行程最末載明:「四、因我國明年即將舉行『二合一』選舉 ,針對中共近期積極邀請我社會各界人士集團體赴陸進行基 層參訪交流,並提供落地招待,是否藉機進行介選,殊值注 意」等語,果若被告有受大陸台辦主任委託,具有投票行賄 之主觀犯意,豈有特別標示上開之警語,提醒附表一所示等 人注意之可能。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對本次前往旅遊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  ⒈證人黃筆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鹿谷與蕭山)彼此之 間會有一些常態性的交流,我們去參訪之後,他們有機會來 臺灣的時候,會找時間跟他們聚餐;我不知道本次旅遊會有 國台辦人員跟我們見面;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行程中, 甚至到返台後,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員,向我談論到 選舉相關話題;在這次旅遊也沒有想到跟我國的總統、副總 統,以及立委二合一選舉有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  ⒉證人黃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我們會長(陳竹能) 邀約說這次要去大陸旅遊你要不要去,我問他團費多少,他 說18,000元,我問我弟弟可否去,他說可以,我就找我2個 弟弟說18,000元要不要去,後來我2位弟弟都要去,我們就3 個去。本次旅遊沒有要求特定身分。在這次去大陸旅遊中, 被告或是國台辦人員,沒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也沒有教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我回國後甚至連他們造勢都沒有參 加;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有關聯;我也沒有認知 到這次旅遊是是被告或是陸方人員,藉由這次旅遊請我支持 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因為我們聯誼好像每年都有,前年也有 邀請,我因人不舒服沒去,去年邀我才想要去,又邀約我弟 弟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⒊證人陳竹能於審理時證稱:旅行團出團的時間不是每次都在 選舉之前,而是在鄉長選完我們就去;旅行團出團跟選舉是 沒有關係;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直到返台後都沒有 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跟我們提到選舉話題;沒有人要求我們 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我也不知道這次旅遊跟我國選舉 有關聯;我也沒有想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是藉由這次旅遊來要 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是候選人;本次旅遊所有村長都是我邀 約的,我認為要16個人以上才能成團,我才去找人參加,有 些人跟村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8頁)。  ⒋證人莊素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旅遊時,有大 陸人陪同,我不知道他的身分,他說什麼話我沒在聽;這次 旅遊出發前到過程中,以及回來臺灣,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 陸人,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要我們支持哪一個政黨,或是 哪一個候選人;這次總統跟立委選舉我有去投票,總統我投 賴清德,立委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29頁)。  ⒌證人林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次旅遊出發前跟旅遊過 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員,有談論到有 關我國選舉的事;被告或是陸方人士也沒有在旅遊過程中, 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與本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產生關聯;我們屬於 城市交流沒有涉及政治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⒍證人林主演於偵查時證稱:團員除了我太太之外,其他人我 不認識,我只是跟團去旅遊,這次是因為要去千島湖我才去 的等語(選他卷一4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 去旅遊的目的是參觀茶園,因為我年輕的時候在那邊做茶; 在這次旅遊出發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 告或是大陸那邊人員,有談論到我國選舉話題;沒有聽到被 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要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 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 有聯想;沒有想到這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 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 頁)。  ⒎證人蘇玉珍於警詢時證稱:(旅行團)主要是要邀請鹿谷鄉 各村長前往交流,我及我先生是因為鳳凰村村長劉志成有事 無法前往,因此要我跟我先生去補他的缺;我這次的花費比 起我以前去大陸其他地區旅遊有便宜約2000元,但因為去的 地方不同,食宿也不同,因此我覺得價錢差不多等語(警卷 第851至8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去大陸的目 的是覺得行程還好,沒有去過烏鎮去走走;在這次旅遊出發 前、旅遊過程中,以及返台後,沒有聽到被告或是大陸那邊 的人員,有談到我國選舉話題;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沒有要 求團員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參加這次旅遊也沒有跟 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以及立委選舉有聯想;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被告或大陸那邊人員,藉由這種方式來請我支持國民 黨及其候選人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⒏細繹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得知,有團員認為本案旅遊之價格 並未特別便宜,反而證稱價格尚屬正常。且依前述事證,足 認該團費係由黃竹顯張貼報價、安排旅行社代訂機票,且遲 至112年11月3日由證人楊安霈代墊機票及規費後,黃筆顯方 於同年月6日在群組中張貼具體行程內容。也就是說,附表 一所示等人「決意」參加該旅行團時,只知大概團費而已, 實際上對於具體行程資訊,甚至落地後是不是有人招待、由 何人出資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即在「決意」要支出團費 報名參團之時,各該成員未與我國選舉產生任何之聯想,純 粹僅有觀光、交流之目的,反而是被告方面在行程表上附註 前開警語,提醒團員勿入陸方介選陷阱。因此,本件並無確 切證據足以證實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本案旅行團,具有與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對價關係存在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縱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大陸旅遊的時點距總統 及立委大選相近,時機或為敏感,被告余靜芬自承其係與蕭 山區台辦聯繫之窗口,明知大陸方面有介選之可能,仍然成 行,惟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團員名稱 1 黃筆顯 2 陳竹能 3 何垔墩 4 林宏山 5 林主演 6 黃辛 7 林錫展 8 莊素瓊 9 林素珊 10 朱勣璘 11 游美崎 12 吳桂珠 13 陳子旺 14 張燕珠 15 潘友課 16 張燕真 17 林岳賢 18 蘇玉珍 19 黃振興 20 黃吉助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余靜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余靜芬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35至49頁 2 何垔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及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167至191頁 3 林宏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林宏山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警卷第283至300頁 4 林主演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333至339頁 5 黃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辛手機相簿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警卷第383至391頁 6 朱勣璘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朱勣璘手機相簿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555至563頁 7 陳子旺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635至639頁 8 張燕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何垔墩手機LINE群組翻拍照片 警卷第687至695頁 9 蘇玉珍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蘇玉珍手機翻拍照片 警卷第893至899頁 10 黃振興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振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警卷第949至951頁 11 長榮航空BR-0758、BR-0757航班旅客資料、雄獅旅行社開票名單、臺灣運達旅行社江南票團訂單資料及開票名單 警卷第977至987頁 12 臺灣運達旅行社代墊單、收款單、雄獅旅行社請款單、臺灣運達旅行社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楊安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989至1009頁 13 桃園機場出入境影像照片、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台辦主任葉亞林照片 警卷第1013至1027頁 14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旅平險投保查詢結果 選他字卷(一)第31至33頁 15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檢附保費繳費證明 選他字卷(二)第413至415頁 16 黃筆顯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筆顯手機LINE群組對話截圖 選偵字卷第131至139頁 17 余靜芬、何垔墩、林宏山、林主演、黃辛、黃筆顯、陳竹能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選偵字卷第293至285頁

2025-03-27

NTDM-113-選訴-5-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