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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睿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朱睿笙於112年08月14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46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40000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9% 003 新臺幣394554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0000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394554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1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6號 債 權 人 黃崇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信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 附證據不符)。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5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算)。 ㈢釋明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之依據(若 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確認請求標的第(一)項中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利息 及「執行費用」,關於「執行費用」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56-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偲琳(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 拋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等聲請核備等 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無子嗣,其父 母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據關係人李明萬(即 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 庭陳稱「陳偲琳在住院時,有通知陳明議及陳明雄,陳偲琳 死亡時,我也有通知他們二位。」等語,又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25日訊問時則到庭陳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等 情,顯見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9月4日始以 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TCDV-113-司繼-381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謙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衍 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8

TCDV-112-訴-2247-20241028-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39號 債 權 人 陳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宗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南港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639-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林怡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3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佳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相 對 人 蕭又瑄 陳薏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萬 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2,2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38-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游芮綺即游雅雪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佰 元之四期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7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4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 之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計算式:113年 1月公告現值6,800元×331平方公尺=2,250,800元)。 三、至於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因 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 37,620元(計算式:680元×331平方公尺×10%×15=337,620元 ),此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2,250,800元,高於備位之訴 之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50,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僅繳納23,626元,尚 應補繳11,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 1,4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8

TCDV-113-訴-387-202410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高雅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5,3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5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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