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4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
之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計算式:113年
1月公告現值6,800元×331平方公尺=2,250,800元)。
三、至於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因
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
37,620元(計算式:680元×331平方公尺×10%×15=337,620元
),此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2,250,800元,高於備位之訴
之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50,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僅繳納23,626元,尚
應補繳11,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
1,4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訴-387-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