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賓士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林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台灣賓士估價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登載 ,被告車輛欲路邊停車時,疑似擦撞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承保 車輛左後車尾,雙方肇事前相對位置、兩車受損狀況及碰撞 部位等經過,尚有疑義云云。  ㈡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216392 號函,據被告行車影像攝及其倒車調整位置過程中,在煞車 停頓之操作時見其車輛有晃動感,惟影像中未聞碰撞聲,故 未能遽以認定該晃動感是煞車停頓之自然現象或雙方車輛碰 撞所造成,且原告承保之車輛車損位於左後車尾,被告車輛 無明顯刮痕,故無法推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究係被告車輛何 部位接觸所致,並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又原告雖提出 初步研判表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初步研判表並 非為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唯一判斷標準,既經被告否認,即 應另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承 保之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8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小-940-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黃寶逸 曾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1,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7-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江倍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6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8-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6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杜姵潔 陳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40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珍 原 告 卓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被 告 張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李宗儒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 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3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致使失控打滑撞及外側 護欄,並撞損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 新康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康卓公司)承租、由訴外 人何昭慧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而 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而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已將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康卓公司,被告應賠付予 原告新康卓公司,且原告新康卓公司為前揭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 50,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112 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15日進行維修,原告新康卓公司於此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月92,400元之租金損失,共 計受有369,600元之租金損失,被告理應賠付。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原告卓建全為系爭車輛之乘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卓建全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債權讓 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建全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無意見;然被告已經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之保險公司 1,641,135元,是系爭車輛既然已經修復,當無價值折損部 分,亦無鑑價之必要。另原告新康卓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租 賃之相關單據,難認為真;又原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 方就醫,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有4日之距,原告卓建全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傷害,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新康卓公司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21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1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37至46頁)等資料查核明確, 復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復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新康卓公司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0元部 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 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 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新康卓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2,600,000元,修復後價值2,0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復費用1,641,135元已賠付予原告新康卓公司,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和解書所記載內容,係針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進行賠付,顯未包含受損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即使經必要之修復,仍然有減少交易價額60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新康卓公司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5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2頁 ),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 害範圍。    2.系爭車輛租金損失369,600元部分:    原告新康卓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要維修,致 使受有租金損失36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14號卷第25至27、30頁),由此可知,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新康卓公司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月92,400元所承租,現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 維修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此有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於此維修期間原 告新康卓公司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其主張因此受有租 金損失,當屬有理,而系爭車輛共計維修5月又16日,原 告新康卓公司於此範圍內請求4月之租金損失369,600元, 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康卓公司1,019,600元(計 算式:600,000+50,000+369,600=1,019,600)。 (二)原告卓建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2.原告卓建全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固提出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28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卓建全係於112年7月3日就醫,然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原告卓建全為何拖延5日之久,方就醫治療, 並未見說明,已屬有疑;復依據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見壢簡字卷第40頁), 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何昭慧陳稱車上2人均無受傷等 語;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亦未見有人受傷之情況,是依 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原告卓建全所受傷勢確為本件事 故所造成,被告之抗辯非無理由。末原告卓建全曾就其主 張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告卓建 全又無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依據上揭說明,原告卓建全 舉證不足,其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新康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新康卓公司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新康卓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0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新康卓公司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10,9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卓建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17-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 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 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 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 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 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 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 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 、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 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 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 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 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 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 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 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 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 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 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 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 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 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 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 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 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 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 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 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 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 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 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 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 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 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 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 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 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 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 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 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 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 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 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 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 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 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 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 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 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 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 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 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 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 ,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 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 ,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 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 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 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 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 ,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 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 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 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 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 ,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 ,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 ,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 、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 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 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 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 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 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筠君 鄭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7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2-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李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0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9號 原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9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 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1日 製單舉發(第7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03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第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照168交通安全入口網站資料,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立法目的 ,係由於車輛行駛於調撥車道,因無中央分隔,為避免其他 駕駛人疏忽而侵入,應開亮大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又 所謂日間行車燈,又稱晝間行車燈、車頭小燈、日行燈或晝 行燈,是一種裝設於車輛前方的汽車燈,在日間行車時保持 發出白,令車輛在日間行駛時更易被辨識,使行人、車輛或 其他道路使用者更易察覺有汽車正在駛近,從而避免發生交 通意外。日行燈之目的係為提高其他道路使用人對行進車輛 之辨識度,而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用意,亦為行駛調撥之車輛 ,開燈以提高對向車道道路使用人之警覺,其目的均相同, 且日行燈設計除亮足夠外,更有考量不刺激對向車道駕駛人 眼睛,其安全度較所謂之頭燈更高。而系爭車輛係為車輛發 動後,即會開啟日行燈,於道路行駛時,即足以提醒其他道 路使用人車輛行進。綜上,縱原告未開啟頭燈,車輛於啟動 後自動開啟日行燈,亦足以警示對向行駛之車輛,被告裁決 顯無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日行燈之設置與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規定目的,均是提醒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將「 頭燈」限縮解釋為「大燈」,日行燈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 頭燈」,並以之為裁罰依據,似非有當。被告裁罰依據顯與 事實不符,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8:08 :16之照片,觀系爭車輛顯係開亮「頭燈」,其亮度、辨識 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影片時間08:08:18,其亮 度、辨識度與被告所稱之「大燈」無異,僅於原告車輛靠近 攝影機(即影片2、4秒),才可辨識系爭車輛使用「日間行車 燈」。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日間行車燈」顯足可使對 向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處於行進狀態,進而避免事故發生, 其與未開頭燈行駛於調撥車道,顯係有別。被告為車輛管理 之主管機關,竟發函詢問系爭車輛銷售單位頭燈、日行燈之 差異,若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明確知悉兩者之差異,一般民 眾如何得知兩者差異,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規定行駛於隧 道、調撥車道需開頭燈行駛,並未規定「開大燈」行駛,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顯係有間,若因被告行政怠惰未及時修法, 該不利益應非由民眾承擔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經調撥車道不依規定使用頭燈行為,經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臺北市中山北路北往南部分路段7至9時實施調撥車道,起點始於酒泉街,終點為民生西路。沿線於各路口均設置「7-9時調撥車道、假日除外」及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牌面各一面,提醒行經該調撥路段駕駛人依照標誌指示行駛。檢視民眾所提供之違規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調撥車道(北向南),確有不依規定使用頭燈情形,且該車所使用之燈光並非車輛之頭燈,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8:08:19時,可見系爭車輛 僅使用日行燈而並未使用頭燈,違規事實明確。道交條例依 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是行駛調撥車道時應使用頭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告稱日行燈足以警示對向車輛之部分,惟參照台灣賓士股 份有限公司l13年l0月18日函,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 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頭燈;再參照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l0月24日竹監壢一字第Z000000000函,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頭燈與晝(日)行燈設置規範各有不同 ,無法互相取代。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調撥車道,僅開啟日行燈,而未 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於書狀內所自認(第11、107頁 ),復有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可按(第79-81頁),又系爭路 段於調撥車道起點設有「遵30-1」告示牌,有道路現場照片 可佐(第83-85頁),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調撥車道, 自應遵守設置於道路之標誌規範內容,原告負有行駛於調撥 車道應開亮頭燈之義務卻未為之,則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 為甚明,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開啟日行燈與頭燈之目的相同,系爭車輛開啟日 行燈已足警示對向車輛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7款所定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依附件七車輛燈光與 標誌檢驗規定「一、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一) 頭燈(head 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 左右對稱裝設。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 在零點五公尺至一點四公尺以下;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 最大高度可增至一點五公尺。(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 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 十公分以內。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 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 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四)汽車晝 行燈(daytime running lamp): 1.燈具照明面內側間隔應 為六十公分以上(但車寬在一百三十公分以下者,則其間隔應 在四十公分以上);上緣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下緣應在零 點二五公尺以上。2.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對稱裝設 。3.利用近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同近光燈之規定,但使用 遠光燈以光度切換達成者,燈具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 應在零點九公尺以下。」由上開附件七規定可知,頭燈與汽 車晝行燈(即本件所稱日行燈)係屬完全不同之燈光設置,且 依汽車燈光之檢驗規定,「頭燈」為汽車應備之燈光,然汽 車晝行燈則屬為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之輔助 燈光,汽車晝行燈功能上既僅為輔助燈光,自無可能完全取 代頭燈之使用,再者,汽車晝行燈得於日間為一般道路狀況 之行車安全而輔助照明,然道路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 ,則是針對「夜間」、「行經隧道、調撥車道」、「遇濃霧 、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等特定道路行車狀況, 明定駕駛人應開亮頭燈之行為義務,汽車駕駛人自無從恣意 判斷而以汽車晝行燈取代頭燈之使用。又查系爭車輛配置有 日行燈及頭燈,兩者可同時開啟。惟於白天行駛時,駕駛須 手動將車燈開關切至5號位置,方可啟動頭燈。日行燈位置 設置於頭燈下方,其設計目的在提升車輛間行駛時之辨識度 ,日行燈及頭燈之照明度仍有差異,日行燈應無法完全取代 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函可參( 第89頁),則系爭車輛即便於啟動時會自動亮起日行燈,然 依前開規範內容及系爭車輛之實際燈光設置情形觀之,日行 燈與頭燈之照明度確有不同,日行燈不得取代頭燈甚明,是 原告此節所執,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調撥車道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 實明確,其前開主張,無可採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0條之1規定:「開亮頭燈標 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 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 路段之起點。」

2024-12-02

TPTA-113-交-709-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