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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曾賜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 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在其高雄市旗津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賜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為證,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 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 案各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 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50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4-審易-197-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君楓 具 保 人 李宗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君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李宗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26

KSDM-114-聲-28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V000-A112090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被訴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同案被告徐志忠被訴部分,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6

KSDM-113-易-308-20250226-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曾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更 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民國90年間因交 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無證據證明該裁罰處分有效,故 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國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固於90 年間因交通違規案件遭易處逕註,但相關裁決資料及送達證 明因已逾檔案保留期限而業已依法銷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10月30日回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 月1日回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見卷內 並無該裁決書非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無重大瑕疵而 仍生吊銷駕駛執照效力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或註銷,僅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 重,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 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固僅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 雖逾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給付款項,但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 仍同意待收款後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帳戶及 匯款證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卻迄 今未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傳訊同不到庭陳述意見,顯見告 訴人並非因未收受和解款項或損害未受填補等事由始不願撤 回告訴,被告既可正當期待如數給付款項後即不再受到刑事 責任追究,如僅因告訴人不明原因拒絕撤回告訴,即需於完 全履行調解條件後仍受刑事追訴處罰,恐屬過苛。經斟酌上 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 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林國隆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文藝街口本應注意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余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威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髖部扭挫傷之傷害。嗣林國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余威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交簡-256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梓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梓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 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 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為對被害人為肢體暴力、言語辱罵 等施以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參酌受 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現已知道自身行為之違法不當、因情緒 控制不穩且罹有癲癇而須住院或門診治療、現無工作收入並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保證不會再犯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2-26

KSDM-113-聲-1858-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家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   被   告 黃家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風(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許書 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擦傷、左下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風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協助客人代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沿中山二路行駛並左轉苓雅一路,我不知道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書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遵守路口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書卉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4-交簡-3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達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受 刑人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 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 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 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 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編號1)及2千元(附表編號2 ),然以1千元折算,顯然較以2千元折算有利於受刑人,自 應以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7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年8月2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3號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5號

2025-02-26

KSDM-113-聲-2207-2025022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原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尚未離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 前,復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竊得之剪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 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⒉本案被告於尚未離 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持用竊得之剪刀剪除竊取商 品標籤,依上說明,是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屬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無訛。㈡⒈是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檢察官雖漏未以此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 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㈢惟本案衡諸被告非自始即基於行兇之意圖, 自行攜帶兇器即上揭剪刀前往行竊,於全案過程中,除持用 以剪除商品標籤外,亦未有其他實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復以竊得之剪刀(如附表編號6所示)剪除所 有商品標籤後,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如附表標號7所示)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遭竊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遭竊商品。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5張、蒐證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UJI溫和洗面乳(攜帶型) 1個 79元 2 MUJI敏感肌乳液(保濕攜帶型) 1個 89元 3 沐浴乳(攜帶型) 1個 89元 4 MUJI頭髮護理洗髮精(攜帶型) 1個 99元 5 TPU透明收納袋 1個 160元 6 不鏽鋼剪刀(附蓋) 1把 55元 7 後背包(深藍) 1個 1790元 8 錐形褲(S黑) 1件 990元 9 二重織工作短褲(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0 二重織短袖套衫(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1 泡泡紗外套(S黑色) 1件 1790元 12 短袖T恤(S白色) 1件 199元

2025-02-26

KSDM-113-原簡-99-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永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永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蒼佑,致其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蒼佑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陶永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7、8 月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基隆長庚看診時遺失,因為我只 會在醫院將證件拿出來,提款卡跟證件裝在同一袋子,可能 我糊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人家才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陳蒼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蒼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遭提領一空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2年7、8月間,連 同身分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遺失 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8月間,僅於「112年8月17日」始 前往該醫院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137至139頁),參以告訴人遭騙而於112年7月6日 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前,本案帳戶 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醫時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 ,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匯款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 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 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得明確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0」等語(偵緝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無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其上之必要。準此,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已至為灼然。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蒼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薈佑聯繫,佯稱:係遠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購買保温杯的數量與付款金額有誤,需匯款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陳蒼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8123元 112年7月6日22時32分許 1萬1980元 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59分許 2萬9987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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