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永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永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蒼佑,致其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蒼佑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陶永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7、8
月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基隆長庚看診時遺失,因為我只
會在醫院將證件拿出來,提款卡跟證件裝在同一袋子,可能
我糊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人家才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陳蒼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蒼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遭提領一空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2年7、8月間,連
同身分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遺失
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8月間,僅於「112年8月17日」始
前往該醫院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
偵緝卷第137至139頁),參以告訴人遭騙而於112年7月6日
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前,本案帳戶
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
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醫時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
,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
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匯款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
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
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
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
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
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
,被告於偵查中得明確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000」等語(偵緝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無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其上之必要。準此,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
已至為灼然。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
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蒼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薈佑聯繫,佯稱:係遠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購買保温杯的數量與付款金額有誤,需匯款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陳蒼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8123元 112年7月6日22時32分許 1萬1980元 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59分許 2萬9987元
KSDM-113-金簡-94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