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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江龍 被 告 詹傑麟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黃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4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2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4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北側向內側車道處(臺中市沙 鹿區境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 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資3萬5,802元)。㈡拖吊費 1萬450元,以上合計11萬1,8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 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零件應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 行車動態而煞停時,因閃避不及,致從後撞及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 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1,854元(含零件6萬6,052元、工 資3萬5,802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國都汽車出具服務明細 表、工作傳票等為證,被告除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一 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是衡 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件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量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2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2月14日止,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0 5元【計算式:6萬6,052元×1/10=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7元(計算式:6,6 05元+3萬5,802元=4萬2,40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4萬2,407元。  ⑵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維修廠,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1萬450元等情,提出訴外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 送至維修廠之需求,又細觀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所示於客戶簽名欄上有寫議價1萬元,原告並於客戶簽名欄 簽名,顯示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其所請 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 求拖吊費用1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2,407元【計算式:4萬 2,407元+1萬元=5萬2,407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407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3-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敦彥 訴訟代理人 黃閔楷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0-20250320-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 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 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 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4

CHEV-114-彰簡-5-20250314-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李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小-45-2025031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 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 ?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補-199-20250313-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卿雯 被 告 黃筱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段與洪厝巷77弄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 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賴冠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手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 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萬5,300元。㈡看 護費3萬9,200元。㈢薪資損失7萬9,200元。㈣交通費3,57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181元。另被告黃筱雯為肇事車輛之 車主,明知被告黃以舜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以舜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黃以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承擔賴冠廷應負之7成 責任,被告黃以舜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傷」,然 其所提訴外人存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載 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診斷書(下稱存仁堂診斷 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 個月有餘,且系爭刑案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再依車 禍當時情況,原告乘坐之位置為汽車副駕駛座,車輛碰撞時 遭安全帶勒傷之部位僅有可能為右側肩膀而非左側肩膀受傷 ,足認存仁堂診斷書就「左側肩膀挫傷」(即系爭B傷害)之 記載有誤,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且原告於車禍 當日與同車駕駛賴冠廷前往員基醫院急診時,並未一併就醫 ,足認其傷勢輕微而無急診之必要。又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 中有4萬3,000元之自費水藥,大半成分僅係為調理、增強體 質,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況該自費中藥之金額有一帖單 價高達6,100元,高出一般活血化瘀藥材之費用甚多,顯有 浮濫之情,欠缺自費水藥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之醫療費應僅 以支出之健保自付額計算,始為允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記載有所浮 濫,況衡諸常情,原告僅胸部挫傷並無骨折之情,顯難認其 受傷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未記載休養3 個月之理由,顯有可議。又一般社會通念,輕微挫傷未必影 響其工作收入,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工 作收入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 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喪 失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足採憑。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之傷勢輕微,難認其僅因胸部挫傷即無法騎乘機車,而 有搭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以騎機車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始 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尚應 承擔同車駕駛賴冠廷之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黃以舜僅過失 肇事而非故意犯罪,目前以擺攤勉力維持經濟等情,應認原 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難謂公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賴冠廷發生系爭事故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 弄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圳腳路81弄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洪厝巷77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黃以舜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圳腳巷81弄直 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 時行經系爭路口由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 以舜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以舜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 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 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 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黃以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筱雯未善 盡查證被告黃以舜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黃以舜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黃以舜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黃筱雯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黃以舜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以舜、黃筱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原告該傷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傷害(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 該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姓名:黃卿雯。診斷:1.右前胸挫傷。…。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 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112年9 月15日16時3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存仁堂中 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應診日期: 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診斷:胸部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前往員基醫 院急診,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9月16日 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又本院復函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原告何時開始因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傷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肩膀挫傷是 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存仁堂中醫診所主 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回復:「㈠黃卿雯自112年 9月16日因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系爭傷勢)開始至存仁堂 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並未因系爭傷 勢治本診所看診。㈡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確實是因為此 次車禍所造成,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 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 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 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 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 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 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 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 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 且存仁堂中醫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 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 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害 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 萬5,30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 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水藥自費部分為針對此次挫傷所開立。」等語(見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 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函略稱「…水藥的作用:①活血化瘀 。②消炎止痛。③疏通經絡。④顧筋骨。評估:當時視病人的 狀況,服用自費的水藥及搭配針灸及整復,對病人是最好的 治療方式,有先告知會患者水藥部分是自費,病患同意後才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在面 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 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 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 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 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 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 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2週,並聘請專業 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9,200元 ,並提出存仁堂診斷書、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9月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 之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專人照 顧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 告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疼痛難以正常行動,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傷勢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9,200元(計算式:14 日×2,800元=3萬9,200元】,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當時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 11月18日,…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15日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 約,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 已實際從事髮苑服務,且未提出消費者預約紀錄,自不足 以認定消費者所預約之時段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休養期間範 圍內及實際服務者為原告本人,而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⑵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 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 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 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 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 月=7萬9,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休養期間將 其所經營之髮苑提供同行使用,收取一天約4、5百元之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租金收入乃原告與第三人 之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與系爭事故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須從住家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21次,需僱用 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85元(往返170元)計算, 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 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 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當時住所(臺中市東區)至存仁堂中醫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05元(來回610元),有本院查詢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 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18日、21日、26日、28日、30日 、10月6日、9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 、27日、31日、11月2日、8日、11日、15日、18日至存仁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570元(即170元×21日= 3,57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 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7,270元【計算式:4萬5,300元+3萬9,200元+7萬9,200元+3,570元+3萬元=319萬7,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以舜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冠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以舜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賴冠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賴冠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賴冠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181元【計算式 :19萬7,270元×30%=5萬9,181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 民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9,18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筱雯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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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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