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坤棠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 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 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25

HLDV-113-家救-67-20241225-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水仙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博強等人間就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必3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2-12

HLDV-113-家聲-25-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 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 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 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 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 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 ,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 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 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 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 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 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 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 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 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 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 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 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 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 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0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社工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 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 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 ,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分擔母親角色責 任負擔,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 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原審就本件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 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 ,強力要求抗告人安置受安置人,抗告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 立委託安置契約,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 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 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 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 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69頁)。並審酌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且已能穩定短暫返家 ,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 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 況也不甚穩定,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予以支持 ,尚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 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 因,故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接獲國小通報案妹疑似遭案繼父性侵, 經前往校訪釐清,時間發生於110年12月間之連續兩日之平 日晚間。111年8月間案父為爭取未成年兒少監護權,與案母 關係緊張且衝突,因成人間衝突波及兒少照顧,又案母因多 件民、刑事案件在身,致疏忽子女照顧。案母無工作,經濟 狀況窘困,經評估無其他適切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由案母向抗告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委託安置迄至112年11 月29日。  ㈡案繼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花蓮地檢署起訴,而案母與案繼 父有婚姻關係,持續與案繼父同住。案家居住環境沒有單獨 休息空間,欠缺隱私和隔絕空間,住所無法保障案主結束委 託安置後之人身安全。案母無意委託安置,屆臨受安置人即 將返家,經評估案母安全維護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不具備擬 定安全計畫條件,將案主持續移出家外係唯一可行之處遇方 式,故於11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㈢抗告人處遇期間,經家處社工督促協助以及引進環境修繕資 源,案母於113年6月為受安置人整理一間可上鎖之單獨房間 ,案母與案繼父共同整理清潔,案母完成基本的居家安全設 置,需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案返家的合適性。然依113年7 月試行返家狀況,受安置人對案家的環境不具有安全感,即 便有獨自休憩的寢室,也拒絕獨處,寧可睡在案母房外半露 天之木條椅上,且案主與案母無法針對心理和環境適應聚焦 討論。  ㈣另考量案母現又懷有身孕,預產期於113年11月底,案母因身 體不適需靜養安胎,能照顧受安置人之心力有限,抗告人服 務期間,觀察案母對案繼妹僅是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多數呈 現放養狀態,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接獲醫療通報,案繼妹 趁案母和案繼父不察逕自外出,遭路過休旅車擦撞,多處流 血挫傷。另案繼父未穩定工作,時常在外與親友飲酒,案母 與案繼父常因經濟、感情議題而有口角衝突,受安置人返家 期間亦有目睹。113年8月28日本院另案傳喚案母與案繼父出 庭,案母與案繼父卻對律師表示沒有車錢北上開庭。案母雖 然在意妨害性自主的審理結果,但案家經濟困頓,讓案母無 餘裕負擔非基本生活支出。故案母比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 角色,更需要受安置人返家後重獲社政之經濟補助,受安置 人在案家有明顯分擔母親角色的負擔之情形。  ㈤綜上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雖有緊密親子關係,但案母未必 能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且抗告人建議持續增加受安置人漸 進式返家之頻率,協助案母增加照顧受安置人之實感,提早 面對及解決照顧之困難,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返家。另透 過持續增強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功能,具備危險情境之辨識 能力和危機應變之反應,具備安全結案返家之條件。考量案 主現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考量受安置人並非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及案家家庭環境已改善、案 母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等情狀,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 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案父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案 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抗告駁回。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調查報告顯示案父與案母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 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前案裁定理由亦認為, 案母前向抗告人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且 曾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而認案 父、案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據抗告人所提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 家經濟狀況困窘,居住環境不佳,案家除受安置人外尚有案 繼妹(000年0月生)需受扶養照顧,且案母甫於000年00月0 0日產下案繼二妹,目前案家之照護能量與案母之親職能力 是否堪以負荷,均非無疑,仍待後續進一步觀察評估。  ㈢再者,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尚發 生家外性騷擾案件正在調查中,嫌疑人為案繼父之弟,偶會 至案家居住,亦顯示案家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 全發展之因素與危險。  ㈣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問:有無考慮繼續安置?因為你現 在要能夠順利的銜接高中課程,但家裡有兩個年幼的妹妹, 回去要協助照顧妹妹,繼父現無工作,母親勢必要工作養家 ,照顧妹妹的責任就會在你身上,會影響你的學習,且在家 裡的客觀住宿條件尚不理想。)受安置人:我是有想過繼續 留到畢業,但是我希望返家可以維持正常。」、「(問:返 家頻率?)抗告人代理人: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10月份未 安排,是因為發生性騷的這個案子,所以才暫停返家。」、 「(問:是否可以接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可以。」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受安置人已滿14歲,具 有相當之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充分 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而案母過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婚後與案繼父育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復甫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案繼二妹,其親職能力與案家照護環境均待 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 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 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雖經原 審裁定駁回,惟聲請及抗告期間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 法。又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獲適當 之保護照顧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 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2

HLDV-113-家聲抗-20-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特 別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抗告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 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名)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卻有 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 第14號裁定選任孫裕傑律師為原審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參照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孫裕傑律師於本件抗告審仍為丙○○之特別代 理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丁○、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原審 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丙○○為丁○、乙○○之父;丁○、乙○○自就 讀國小有記憶以來,即少見丙○○,丁○、乙○○均由其等母親 甲○○扶養至成人,某日家中有黑道上門討債,始知丙○○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丁○、乙○○與其等母親不得已遷居別處,丙○ ○對家中生活均未為聞問;約4年前,丙○○因腳傷聯繫丁○、 乙○○,丁○、乙○○將丙○○接返花蓮,並覓一租屋處供丙○○居 住,且給付丙○○生活費;民國113年7月,丙○○因罹患腦中風 需龐大醫藥費,丁○、乙○○已無力繼續負擔,考量丙○○過往 對丁○、乙○○無扶養之事實,如由丁○、乙○○負擔對丙○○之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或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丁○、乙○○自小家中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甲○○ 工作及對外借款籌措而負擔,丙○○分毫未加貢獻、支付,且 丁○、乙○○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打理、照顧,丁○、乙○○ 自幼年時起即甚少見到丙○○;又丙○○對外有負債,致黑道上 門討債,丁○、乙○○及甲○○均惶恐不安,須時常搬家,以避 免遭黑道威脅,丙○○自此消失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對丁○ 、乙○○及甲○○為聞問,亦未善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角色,此 除已致丁○、乙○○生活無法維持外,更使丁○、乙○○成長過程 中缺乏父愛照拂,情節實屬重大,應認丙○○對丁○、乙○○未 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丁○、乙○○負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 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 免除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如無法免除,則請求丁○ 、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合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 三、丙○○之特別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丁○、乙○○提出書狀所述事實,未經母親、親戚等關係人到庭 詳細說明事實經過,尚無法逕予採信;依丁○、乙○○主張之 內容,均係於丁○、乙○○就讀國小後所發生,但關於丁○、乙 ○○就讀國小前之情形,仍屬不明,考量兩造至少維持7年以 上家庭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丙○○對於當初年幼之丁○ 、乙○○,應不可能完全無任何撫育或教養,僅因丁○、乙○○ 斯時年幼無記憶而未能具體描述,故丁○、乙○○主張丙○○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難謂與事實完全相符。  ㈡再者,丙○○是否有扶養丁○、乙○○,應全盤觀察,不得僅擷取 片段生活事實,以偏概全,且忽略丙○○可能有照顧及扶養丁 ○、乙○○之客觀事實,苟丙○○曾於丁○、乙○○年幼時予以撫育 ,則丁○、乙○○之主張,非無徧頗之虞,難認得為請求完全 免除扶養義務之理由;又民法第1118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 」之情事,該條立法理由以「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情為例示,然丁○、乙○○主張之情節,至多僅能認丁○、乙○○ 年幼時生活困苦,雖有可憫之處,然無法與上揭例示之各情 相提並論,故丁○、乙○○上述主張,似不足作為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  ㈢準此,本件無具體證據證明丁○、乙○○有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 事由,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衡酌一般社會常情、經 驗法則及丁○、乙○○自述之事實,無法排除丁○、乙○○年幼時 曾受丙○○之撫育,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 女縱無餘力,乃至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亦非可作為 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審請求 及本件抗告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丙○○為丁○、乙○○之父,現年69歲,因中風及身心方面疾病, 自112年8月29日起入住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僅有2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分別為23,677元、109,090元,顯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 人養護所112年11月7日吉豐字第1120104036號函所附機構在 院證明書、社工紀錄表、身分證影本、丙○○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1、 29至35、43、115至117頁),且為丁○、乙○○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丙○○之成年子女丁○、乙○ ○對丙○○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丁○、乙○○主張丙○○對丁○、乙○○有長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等情,經原審以未據丁○ 、乙○○舉證以實其說,復丁○、乙○○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駁回丁○、乙○○於原審之請求, 固非無見。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通知甲○○(丁○ 、乙○○之母,丙○○之前配偶)到庭作證,業據證人甲○○證述 「於丁○國二、乙○○高一的時候(與丙○○)離婚,民國93年 時候離婚,約定由我監護」、「(我與丙○○係)協議離婚, 是他被黑社會地下錢莊追殺,所以他要離婚;他從以前都沒 有照顧小孩,都沒有看到他,他做什麼事情都不會告訴我們 」、「(丙○○)有工作,錢他自己都不夠用了花光了,離婚 後都沒有出現照顧他們兩個,我帶他們回娘家,娘家嫂子不 願收留我們,是女兒同學收留我們;小孩的生活費是我回娘 家借,還有我工作收入來照顧他們長大,丙○○都沒有出現」 、「(問:覺得丁○、乙○○是否要扶養丙○○?減輕到多少? )希望減輕他們(丁○、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足見丙○○離家前仍有工作,僅後因債務離家而未負擔 家計及丁○、乙○○扶養費,縱丙○○於丁○、乙○○就學後未給付 扶養費,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並到庭證稱 丁○、乙○○「減輕」扶養義務如前,故丁○、乙○○自不得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但 仍得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按丙○○對丁○、乙○○未盡扶養義務 之具體情節主張酌減對丙○○之扶養義務。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丁○、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丁○、乙○○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見原審卷第89至93、97至111頁) ,丁○於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09,653元; 乙○○於111年度名下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4筆 ,所得給付總額為738,957元,是丁○、乙○○之經濟狀況相差 無幾,因認丁○、乙○○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考量丙○○於丁○、乙○○就學後 至成年時為止,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除未支付扶養費用, 亦未對丁○、乙○○探視關懷,如令丁○、乙○○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酌減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併衡酌丁○、 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 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 月2,500元。丁○、乙○○於原審請求免除或減輕對丙○○之扶養 義務,經原裁定以丁○、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而駁回其等聲 請,雖無不當;惟證人甲○○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庭期到庭證述如前明確,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准許減輕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酌定丁○、乙○○對丙○○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 ,5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至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28

H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21

HLDV-113-家救-82-20241121-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受監護宣告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潘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案卷,得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 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就本 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曾炳憲律師任 之,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 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曾炳憲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21

HLDV-113-家聲-22-2024112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4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9

HLDV-113-家救-68-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侯OO 相 對 人 邱OO 法定代理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無婚姻關係,二人先前 同居而生有相對人,聲請人並有撫育事實,因相對人之母不 願偕同辦理認領登記,致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爰依法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亦有規定。查本件聲 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驗證報告為據,並為相對人之母所 不爭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父母子女關係,涉及身分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此種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經調解時合意聲 請法院逕為裁定,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而為本件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相片、臺灣DNA驗證中心親子 驗證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到場相對人之母所不爭執;另本院 依職權查知相對人戶籍登記母親為乙○○,父親欄位則為空白 ;復依上開驗證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測得小孩及待證父親 之遺傳標記所證明,此待證實父親不可排除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待證實父親有百分之99.99以上的機率為小孩之親生父 親等語,該鑑定固採匿名檢驗方式,惟相對人之母乙○○到場 對於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一事亦無意見,足堪憑認兩造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上,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雖有理由, 然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所 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3

HLDV-113-家調裁-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