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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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定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蕙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8,3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7

SCDV-113-竹簡-575-20250317-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5-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陳若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元,及其中8,087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9-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暐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13-20250317-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鄭鴻棋 第 三 人 呂紹暉 呂紹鉅 共同代理人 葉昱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有承當訴訟必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將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 分共8分之6移轉予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呂紹暉、呂紹鉅 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於 本院114年2月21日庭訊時,呂紹暉、呂紹鉅並委任代理人葉 昱彰出庭,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無 人聲請承當訴訟,茲探求呂紹暉、呂紹鉅之真意及為便利本 件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呂紹暉、呂紹鉅為相 對人即被告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7

CPEV-113-竹東簡調-174-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巨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棋 被 告 朱志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新 竹市○○段000地號)之部分37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 至110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訂 約時原告並交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 )。然於系爭租約到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但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恆隆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恆隆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屬無據。復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租約雙 方同意因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 現況點交無償返還出租人」等語,嗣前開約定事項發生,恆 隆公司即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自110年7月17日起終止租約。惟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 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恆隆公司自得請 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據此主張抵銷。而若系爭租約係於 期滿到期,然原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至110年11 月17日原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亦積欠4個月租金,恆 隆公司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出租人並非恆隆公司:  1.查本件兩造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出租人欄位之記載並不一 致。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僅有被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全無恆隆公司之任何記載, 而雖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位有恆隆公司之記載 ,惟在「出租人」欄位下所緊鄰記載的卻是被告朱志煌(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恆隆公司係以偏寫之方式加計上 去,自整體形式觀之,明顯被告租約上之恆隆公司是於朱志 煌簽名後,事後才在旁邊加註,且在原告保有之系爭租約上 亦未有恆隆公司名義之任何簽名或用印,如兩造對出租人為 恆隆公司乙節有所認識,斷無可能在原告租約上不為修改。 據此判斷,於簽約時兩造之真意就是以被告為出租人,尤有 甚者,被告個人亦曾免除原告於110年7月後繳付租金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40頁),更可認出租人為被告,而非恆隆公司 。  2.縱恆隆公司有開立租金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此係原告有申報營業成本所需,被告應原告要求所開立 ,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恆隆公司,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仍必須依據系爭租約之記載判斷。故本件系 爭租約簽立之當事人,即為兩造,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 告當有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3日終止,且被告有免除原告於110年7 月至110年9月30日間之租金債務:  1.觀之系爭租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記載「本租約雙方同意因 公私政府民間主辦、重劃等事項,無條件解約,就現況點交 無償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雖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108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因上開其他約定,如有重劃情事發生時, 被告即得期前解約(應為終止之意),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告。  2.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雖表示於110年7月17日根據系爭 租約約定事項,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 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才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既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以原告收受 該存證信函時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即應認系爭租約係 於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主 張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3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00頁)。  3.另原告主張:110年7月中旬時,施工單位已經把大門進出口 封掉,沒辦法做生意,被告就有答應其從7月開始不收租金 了,其並於110年8月3日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其上記載 原告要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搬遷,見本院卷第55頁);因 為沒辦法做生意,再繳租金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0頁、第82頁),被告經本院訊問當時有無同意原告從7 月開始不收租金時,被告亦自認「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則依原告主張及被告之自認,佐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記載,堪認係因兩造在系爭租約上之其他約定事項情事發 生,故被告行使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又為兼顧原告之 利益,故兩造並同意於110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搬遷之前,停 止收取租金,如此方合乎公平。  4.至於被告嗣後又否認說有答應自110年7月開始不收租金一事 ,然並未證明其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法律要件,自不足採。  ㈢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35,000元,故原告之訴於105,000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  1.查被告雖有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租金之義務,惟 依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予原告之搬遷期限係110年9月30日之 前(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卻遲於110年10月15日方完成 搬遷,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原告寄 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其上記載原告已於110年10月搬遷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半個月之期間,原告於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 還所受利益予被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0元(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5,000 元【計算式:70,000×0.5=35,000】。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被 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租約已於 110年8月3日終止,被告並免除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繳付 租金之義務,業經審認如前。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租金,因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應予 返還,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故於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105,000元【計算式:140,000-35,000=105,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法轉租,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租約第8條,係市面上發售租約範本之制式條文, 且客體限於「房屋」,本件租賃之標的則為「土地」,自不 適用於兩造之情形,原告縱使有轉租,亦與該條文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 05,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簡-627-20250314-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沛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天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燿公司),擔任品質保證部門之品保技術員,被告甲○○擔任 原告品保部主管。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遭受甲 ○○職場霸凌,致原告因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壓力,於 112年2月間,原告因不堪長期遭甲○○不公平對待,只能被迫 離開工作將滿10年之公司。  ㈠甲○○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 ,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QC進料檢驗與IPQC製程品管,原告於1 10年1月初即有向甲○○反應業務量龐大,無力負荷,但甲○○ 反過來要求原告自主加班消化工作量,直至110年5月間,甲 ○○才向公司反應為品保部招募品保技術員。後於111年7月間 ,甲○○仍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雖此段期間品保部已 經增加訴外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三人擔任品保技術員 ,但甲○○除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PQC工作外,還要兼任品管助 理,包括原應由甲○○負責之ISO文管之業務也全部交由原告 處理,原告一人要負擔品保部近半工作量,顯屬過重,經原 告屢屢反應後,甲○○才加派王淑君支援IPQC作業。後於111 年8月間,因王淑君怠惰不願支援工作,實際上完全無法減 輕原告之工作量,甲○○又要求原告前往製造部協調各單位工 作量,使原告常遭到製造部大聲斥責。甲○○或許是認為原告 工作效率高,將一個人無法完成的工作量都指示原告一個人 進行,造成就算原告晚上加班工作也做不完,後期公司限制 員工不能有過多加班,原告甚至必需在加班時間外繼續進行 工作。  ㈡另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配偶與王淑君之私人對話糾紛,甲 ○○定性為是原告對王淑君霸凌而強行召開員工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部門和諧遭原告破壞, 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縱使會議中王淑君與原告均表明二 人並沒有矛盾或霸凌之情形,甲○○還是一再責罵原告,要原 告調單位或是離職。且甲○○曾誡命原告與王淑君不得對外張 揚會議內容,但原告卻聽聞同事在談論會議相關內容,111 年11月間甲○○還指摘是原告洩漏的,逼迫原告認錯。甲○○因 原告過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斷歧視原告,屢屢指控原告 是因精神情緒有問題,才會跟同事相處不好。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濫用權力故意將原告第四季 考績列為最末位。於此段期間品保部進行工作輪調,甲○○故 意安排原告進行不熟悉之工作,還命原告不得進行交接、指 導,要求原告更換座位,指責原告工作時間都要待在位子上 ,不得走來走去,說原告上班後去買早餐,但原告之工作內 容本來就必需走動巡檢,且公司本來就可以於上班後去買早 餐,此係內部俗成之習慣,甲○○係以莫須有之指控,藉故刁 難。且於112年1月職務調動後,原告原先負責的IPQC工作改 由二位同事接手,亦可知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非一人所能負 荷。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甲○○進入品保部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獨力作業,甲○○是於1 09年5月11日開始擔任品保部主管,甲○○於分析原告工作能 力後進行工作調整。爾後品保部陸續加入其他成員,包括楊 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嗣後亦加入到品保部,品管部工作分 配遂大致底定,各有所職,彼此工作相若,並無原告所稱需 負擔過半工作量之情況。於110年1月因為公司訂單增加,公 司以提高加班費之方式鼓勵員工加班,原告自願進行加班, 另行支援製造部門,於110年整年原告之加班量,為39小時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1年間原告全年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去未遠,原告空稱僅有其一人 承擔大量業務,並非事實,且公司也從未限制員工加班。何 況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還在LINE中向王淑君表示自己IPQC 沒什麼工作啊,於111年9月6日向王淑君表示「他(即甲○○ )說我增加工作,並沒有,實質少工作啊」,顯見原告工作 量根本就不大。至於原告調職後,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 手,是因為訂單數量、公司發展重劃等考量,亦無法憑此證 明原告先前之工作量過大。  ㈡於111年10月召開之員工會議,是因為王淑君反應和原告配偶 間之對話,請求公司處理,後原告配偶又反控王淑君霸凌原 告,經甲○○與上司討論後,副總張偉祥乃指示其進行了解, 會議中甲○○發現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不順,故善意建議原告可 以尋求心理諮商,或安排休假休息,以解決工作上之困境, 其只是關心原告,並無偏袒王淑君一方。而甲○○於會議中也 向與會人士表示勿散播會議內容,然原告卻自己對外張揚會 議內容,驚動高層,如製造部組長即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 王淑君說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他、現在上面對你們鬧起來 的事很反感,甲○○才於111年11月間請張偉祥告誡原告不要 這樣。  ㈢而就原告所指工作輪調之事,是因為品保部要新聘助理,甲○ ○遂有指示原告進行座位變動,又原告常常打卡後外出買早 餐,違反公司規定,甲○○才會要求原告需要待在座位上。至 於原告考績不好,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得歸咎於甲 ○○。  ㈣且公司內已有霸凌申訴之機制,但原告卻從未申訴過霸凌情 形存在,原告本件所稱職場霸凌,僅係索要資遣費之藉口而 已。由原告與張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原告係因罹 患新冠肺炎於112年2月15日自請離職後,於112年2月18日才 突然表示自己離職之原因,係因遭到甲○○之霸凌,要求公司 以資遣方式處理,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遭到霸凌之事情 。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就曾向公司經理說家事壓力大,無法睡 覺、憂鬱爆哭,身體精神出現狀況,需先請假休養,也可見 原告精神疾患與甲○○任職後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本件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之霸凌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甲○○濫用權力給予不相當之工作量部分,原告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量與其他品保部同仁間究竟有何 顯著落差。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1月11日簽呈,其上記載由 於公司業務訂單增長,為達到客戶期望機台交機日期,鼓勵 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提升公司產能等語,而加給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117頁),及110年度品保部加班時數,原告為 39小時(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過份,111年度原告加班 時數則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差無幾,是已難 遽認原告之工作較其他同仁有明顯偏多而受霸凌。至於原告 雖稱因為公司有加班時數限制,故僅能在加班時數外繼續工 作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據原告與王淑君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14日向王淑君表示自己沒什 麼工作等語、於111年9月6日對王淑君表示自己工作有實質 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更難認甲○○惡意 透過工作安排之方式,以達霸凌原告之目的。另原告又主張 其於調職之後,IPQC工作就改由二人接手,可見原本IPQC之 工作量不是一人所能負荷等語。然公司安排由二人接手IPQC 工作,可能有綜多因素,可能係公司訂單增加,或是新接手 人員對業務不熟悉、組織調整等,此部分因果關係尚未證明 ,原告仍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否則 本院認仍不得率認甲○○有此部分之霸凌行為。  ㈢另針對111年10月系爭會議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 因原告、王淑君互控霸凌,故甲○○針對雙方主張皆有詢問(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要原告、王淑君表 示遭到對方職場霸凌之情形,且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因 情緒管控不佳,有一些情緒表現造成內部工作和諧上有問題 後,經原告詢問那是不是要我離職時,甲○○也建議原告可以 去做心理諮商,或者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申請調 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而提供多個離職外之 不同方向解決問題,是甲○○若有霸凌原告之意,衡情於原告 提出要離職之後就應見獵心喜,順勢令原告離職,然而甲○○ 並未為之,反而表示公司可以讓原告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 個禮拜,甚至是調職,更難見甲○○有何霸凌行為。  ㈣另被告提出製造部組長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於系爭會 議後,製造部組長確實傳送訊息予王淑君,對王淑君稱「原 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其」、「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 」等語,則甲○○因而認為原告散布系爭會議之內容而違反保 密誡命,亦非全然無稽,甲○○並據此告誡原告不要如此,也 難認就屬於霸凌之行為。  ㈤尤有甚者,經過上開與霸凌有關之員工會議後,若原告認為 自己遭到甲○○不當霸凌,衡情於此經驗後,原告也應知悉可 以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反應。然而,原告迄至離職前均未曾提 出過,此由原告與張偉祥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2月18日張 偉祥向原告表示「我沒聽到主管霸凌你」、「如果主管霸凌 你,請拿出證據來,給人事部處理」等語亦可觀之(見本院 卷第155頁)。何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新冠肺炎確診(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恢復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150頁 至第151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LINE中向張偉祥表示 要離職後,張偉祥詢問原告是因「短期內無法工作?還是其 他問題?」後,原告也僅表示是因「身體問題」(第152頁 至第153頁),亦未提到是因遭甲○○之霸凌。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濫用權力將原告考績評為最差一等乙節 ,如前所述,既難認為甲○○有霸凌之行為,即難率認原告考 績最末位,非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㈦又原告自陳有在上班後又外出買早餐之事實,此已違反天燿 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甲○○應而 提醒原告應坐在位置上,亦有所憑。至於原告另提出有兩名 同仁也有上班後外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 頁),也不能把違規行為當作正常,公司本可加以究責,其 理至明。  ㈧固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嚴重壓力反應、持續性 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原告早就有 精神病史,亦為原告所自陳,且此部分僅有診斷結果,對於 造成之原因、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就是因甲○○有何霸凌行為 所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㈨本件既難認甲○○有霸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天燿公司 自也無須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㈩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待證事 實為打擊被告提出卷附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陳述書之證 明力。然因本院認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甲○○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天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勞簡-15-20250314-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鈺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於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訴之聲明欄位中空白未為任何表示,屬起訴程 式之欠缺。嗣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 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後,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期限屆至 後至今,仍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此,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3

CPEV-114-竹東簡調-24-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 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2

SCDV-113-竹簡-257-20250312-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沿景觀大道往牛埔路方向行駛於右轉車 道,至肇事地時左偏欲至直行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顯 有違反應依標線行駛之交通規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欲變換車道處劃有 雙白實線,本也禁止變換至直行車道,且案發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主要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些地方非其撞到者,然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扣除零件 折舊、並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0

SCDV-114-竹小-1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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