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茆怡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詠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093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小米手 環等損失共20,445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4

FSEV-114-鳳簡-56-202503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4,423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 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 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 有明文。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 ,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達成和解,聲請人 具狀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03元【計算式 :本金497,80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502元(自民國11 3年10月8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508,30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惟原告僅繳納6,700元,尚未繳足本件起訴 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 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故原告聲請退還之裁 判費於4,423元【計算式:6,700元-2,277元(6,83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4,42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爰依原 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1

FSEV-114-鳳補-179-20250321-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被 告 鳳座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修繕漏水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 4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得抗告)

2025-03-21

FSEV-114-鳳訴-3-202503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趙芷媺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90 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1

FSEV-114-鳳簡-194-2025032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森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1號裁定 命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7,000元,該起算日113年9月20日是否為誤繕, 並命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而原告固具狀陳報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7,000元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0日,然原告前開主 張日期顯與書狀內所載理由不符,另原告補正112年度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乙紙,惟前開繳款書上並未記載房 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茲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⑴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⑵查報 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3年價值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 證明起訴時即113年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俾核定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1

FSEV-114-鳳補-11-2025032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羅小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展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44,230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眼鏡、 車鑑會申請費用等損失共70,150元,此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 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0

FSEV-114-鳳簡-43-2025032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品旭 被 告 唐堉杰 (未據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0

FSEV-114-鳳小-220-202503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張明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未具體說明提告當事人是否僅為被告趙文暄,或 除被告趙文暄外,亦對他人一併提告;另書狀內請求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僅記載「民事賠償至少新臺幣1元」等語,然前 開記載不足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除被告趙文暄外是否對他 人提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20

FSEV-114-鳳補-120-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倪姿璇 被 告 黃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4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 第9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0

FSEV-114-鳳簡-188-202503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541元【計算式:本金91,022元+已結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共5,92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5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100,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8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