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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參點參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35825卷第38至42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有同質性之毒品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向他人受讓後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3.3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 毒偵1517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25號   被   告 張弘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寮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26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巷00○0號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間,雖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惟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海」之人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5-03-28

TCDM-114-簡-42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魯中 林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 三、經查: ㈠被告乙○○、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0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95-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400、716、1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聖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400、716、11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 列之扣案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 00、716、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235、308號 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 54號、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76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465卷第12至16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29號扣物品清單(毒偵400卷第28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54號鑑驗書(毒偵400卷第30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檢毒偵卷第25至28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35號扣物品清單(毒偵716卷第16頁) 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716卷第23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4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03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警0645卷第7至10頁) ②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物品清單(毒偵1112卷第16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112卷第15頁)

2025-03-28

ULDM-114-單聲沒-2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許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1包( 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送驗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 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 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 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釋放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 )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0號、113年4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晶 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而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 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46-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903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駿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樓「○○○○○○館-○○店」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楊駿一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 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46)。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 4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 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HDM-114-簡-51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捌柒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案件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487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 1100058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 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 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1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所,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 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95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堪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2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41號、第56 6號、第676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 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因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釋放,嗣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 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為其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簽結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 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5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 第502號卷第71至74頁、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0頁、毒偵字第 566號卷第29頁、毒偵字第676號卷第59頁、毒偵字第677號 卷第3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名稱 案號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3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計3.70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3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2.02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1.70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61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5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41-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拾捌顆(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 V的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二」之女子(無事 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購入18顆綠色錠劑,甲○○持有上 開18顆綠色錠劑。嗣甲○○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興達路、泰瑞四街的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又未熄火,行跡 可疑,被警察盤查,警察在駕駛座車門發現上開18顆綠色錠 劑,依法扣押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分,始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易字卷第59至6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 物的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 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000000號 )各1份(見警卷第9至16、29至31頁)。  ㈢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19.20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8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 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21.6199公克,驗餘數量19.206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3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簽結 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31至41、18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哈密瓜錠1顆(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07號鑑驗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185頁):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綠色錠劑 驗前淨重:1.0166公克 鑑驗取用:0.4277公克 驗餘淨重:0.58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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