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參點參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
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35825卷第38至42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有同質性之毒品犯
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向他人受讓後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
竊盜、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5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
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3.3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
毒偵1517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25號
被 告 張弘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一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4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寮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326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9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巷00○0號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4號鑑驗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罪間,雖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惟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海」之人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TCDM-114-簡-42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