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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莊家豪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58、106、146、15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坦承與Telegram暱稱為「 千里眼」、「順風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被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原判決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進而認定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云云,其認定事 實容有違誤之處。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且未 取得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待;㈡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犯案當日遭警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 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 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停止詐欺取財行為,應評 價為中止犯;㈢被告願於審判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調 解,並盡自己最大之能力彌補自身過錯及因一己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於鈞院審理期間已取得被害人蔡鳳鶯之原 諒,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 遂;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2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2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追徵,被告 僅對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 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 罪所得,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㈠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 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與蔡鳳鶯協商和解事宜,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 向被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基礎即有變動。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千里眼」、「順風耳 」與我約定月薪3萬至5萬元,看我的業績加薪水,但我本案 犯行都失敗,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訴卷第258頁),被告 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 決以被告辯稱未曾收取報酬云云,並不可信,諭知犯罪所得 3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犯行,以被告收取3萬 元報酬,所為量刑基礎難認妥適,亦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犯行應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上訴意旨㈠、㈢以其坦承犯行 ,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獲得告訴人蔡鳳鶯 之宥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 據,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⑴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故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 在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並於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 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 止)。亦即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中止 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此乃「中止未遂」與 「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如因非預期之外 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 ,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 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 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到場與告訴人蔡鳳鶯接洽收款 ,其在清點鈔票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9481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警員 及時介入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犯之要 件不合。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於到場會見告訴人賴廷勇並 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及收據後,雖自行離開現場,在「彼得好 咖啡店」外遭警方逮捕,有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3至75、81至84頁),然據賴 廷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場向我出示契約書、收據後,好 像突然發現異狀,以要上廁所為由,把自己的背包放在椅子 上就從容離開,與我同行之翁慧君覺得有異就先行下樓,並 以LINE傳訊告知我被告離開的消息,我就呼叫埋伏的警察一 同下樓,翁慧君也呼叫恰好經過的警察,警察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在面交當時,有一名男子坐在翁慧君隔壁桌,不停地 在講電話,感覺像是被告的同夥,且當日上午10時許曾有可 疑小客車停在「彼得好咖啡店」外,車上2名男子好像是在 勘查地形,在面交結束前幾分鐘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1118 4卷第47至50頁),參以被告當日到場收款時右耳佩戴附表 二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 在卷可憑(見偵11184卷第74、81頁),堪認被告係透過該 藍芽耳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通報,發覺警方有所埋伏 ,唯恐事跡敗露始藉故逃離現場,顯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 雖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以為只是來簽契約,但打開紙袋發 現有收據,與事實欄一㈠之情形相同,我才發現原來要拿錢 ,我就很氣憤離開現場云云(見偵11184卷第120至121頁) ,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已有 取款之犯行,經逮捕交保後仍繼續犯案,顯然知悉當日將負 責面交取款,仍執意為之,不可能到達現場後始發覺須收款 而「氣憤」離開,其所辯己意中止之動機顯然違背常情,不 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其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願 中止」,而係因前揭「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所致,依前 揭說明,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及其 辯護人以上訴意旨㈡所示情詞,辯稱被告於犯案當日於遭警 方逮捕前,既已起身並停止與被害人面交,也沒有繼續要求 被害人簽署任何文件或交付款項,則被告於著手犯行後自行 停止詐欺行為,應評價為中止犯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其 於原審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原訴卷第25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已滿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 欄一㈠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 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失風被逮,雖 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然其隨即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且被告與蔡鳳鶯協商和解後,經蔡鳳鶯表示同意不向被 告求償,並宥恕被告之行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室內設計木工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負擔車貸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 中於113年2月26日、3月26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 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各罪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月薪3萬至5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莊家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27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交付121萬725 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3公 斤之安非他命成品並販賣之,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審認定 減縮,而被告既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共同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已預見並勇於面對日後重刑之執行,且被 告之財產亦均已扣押,被告應無逃避執行之可能及意圖。又 被告羈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持續 遭羈押在案,將無人繼續負擔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基於親情之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若命 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處分,使被 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進行,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子字第897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105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因考慮不 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被告並非故意犯之,且 有中止犯意,現已知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 ,不可能再為相同犯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若於具保後再犯相同犯罪,被告願接受最嚴厲處分;被告因 與本案及他案被害人調解、賠償,需要變賣汽、機車及黃金 等物,爰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辦理相關變賣事宜,讓被告 得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3月26日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 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辦、審理中, 足見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經逮捕、 保釋後仍未停止,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 多件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終結,即待宣判,並綜合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 主張其因考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現已知 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再為相同犯 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予憑採。至聲請意 旨另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變賣汽、機車及黃金等物,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惟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 聯,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33-20241118-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 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 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 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 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 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 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 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 ,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 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 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黃嘉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嘉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家豪與「黃嘉明」、 「千里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 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黃嘉明」通 知莊家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莊家豪如附 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黃嘉 明」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莊家豪即於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向戴英雄收取280萬元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及戴英雄,莊家豪 收取款項後,隨即至「黃嘉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黃嘉明」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 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犯案經過,並於員警詢問時明確回答 :「(問:你是否有使用相同手法在其他地方犯案過?)有 ,我都在雙北犯案。」等語,且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被告 就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否認罪,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是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 時應有坦承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 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嘉明」、「千里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 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2月22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黃嘉明」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6號、第15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周成翰」之署 名壹枚及偽造之「周成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莊 家豪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意將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周成 翰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土地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 台幣【下同】510元)放置機車踏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 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復為提領周成翰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周成翰印章1枚,復持該偽 造印章、周成翰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於113年1月 26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 局,向郵局行員潘俊丞謊稱:由周成翰委託欲辦理存摺補 發、密碼及印鑑變更云云,並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在委託人欄位偽造「周成翰」署名1枚,藉此表彰周成翰 委託陳勝榮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之 意旨,並交付潘俊丞以行使,嗣潘俊丞察覺有異致電周成 翰,陳勝榮隨即逃逸,經警據報扣得偽造之印章1枚、郵 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張、周成翰身分證(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周成翰、證人   潘俊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印章 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成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刻「周成翰」印章及偽造「周成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竊取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被告表 示僅有51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成翰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手提包內之 現金為51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事實欄一、 (二)竊得之身分證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健保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現金510元),其中現金51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部分,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 書」,業經被告交付郵局行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上偽簽之「周成翰」署 名1枚及偽刻之「周成翰」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KSDM-113-審訴-298-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4萬2千7百元沒收) 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恒泰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3604萬2千7百元,因而撤 銷第一審沒收之宣告,改判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另案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 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 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 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每公斤105萬之 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衡情上訴人與莊家豪、王 堅賢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遭破獲將面 臨重刑,是除上訴人、莊家豪之外,共犯王堅賢理應分有所 得,否則斷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之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分得之部分為前開獲利扣除莊家豪所分得之1790萬元之其 餘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共犯王堅賢並無利得之理由,且 依卷內資料,王堅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都是陳恒泰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 次就是陳恒泰在111年7月份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 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租。我也只做這一兩個月,所以 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 294頁),倘若王堅賢所述其因前開犯罪有獲利無訛,則原 判決認定王堅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從而,原 判決未依前揭說明意旨,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時, 扣除王堅賢分得部分,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並就未扣案之3504萬2千7百元諭知追徵之旨,即失所 據,是本案就犯罪所得3604萬2千7百元沒收部分,非無判決 理由未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沒收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 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莊家豪、王堅 賢共同自111年6月29日起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沒收及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人其餘被訴①107年間起至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起始日前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111年5月26日前不久交付30 萬錠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完成2至3公斤;③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交付不詳數量感冒錠,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莊家豪製 造12公斤安非他命等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並就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毒品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坦承收受莊家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23公斤並販賣 等情,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只坦承上列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 ,即籠統概括混雜引用上訴人自白與共犯自白,在未有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毒品51 .374公斤,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比例取得安非他命,其餘均由莊家豪取得,因而 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33.474公 斤由上訴人取得,17.9公斤由莊家豪取得,但依附表二之記 載,上訴人提供每100萬顆感冒藥錠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為6 6.9490公斤,可製造之安非他命為56.9067公斤,與事實欄 所載之總數合計51.374公斤不符,而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 分得33.474公斤,莊家豪分得23.4327公斤,亦與前述事實 欄所載2人分得之數額差異更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而原審就前開數量之計算,係依憑莊家豪之供述,但莊家 豪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訴人與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莊家豪所述屬實,應認上訴人之供述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真實可採。本案莊家豪交付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莊家豪取得之報酬,分別究竟是51.374或23公斤 ?2300萬元或1790萬元?仍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 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1次,但於理由竟以「上訴人有 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等情作為販毒之證據,所憑之證據與 其論斷並不相符;又以原審認定該獲取之財物既低於莊家豪 之報酬1790萬元,則比較結果,即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製 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等旨相互 矛盾,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對製造、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為重複評價,有過 度評價同一共同持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影響量刑之結 果,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指示王堅賢交付合計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之規定,該減輕其刑要件之有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納與 否之理由,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其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並販賣安非他 命51.374公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販 賣安非他命逾23公斤犯行,辯稱:莊家豪出資讓上訴人去買 感冒藥錠,待其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販賣銷售,上訴人僅 獲利每公斤5萬元,上訴人僅取得23公斤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3百萬予莊家豪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另依莊家豪供述「做出來 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做出 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即上 訴人)應得的是固定成數」等語,敘明莊家豪所獲分配之安 非他命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浮動情形,難期莊家豪就此部分 為精確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相當關聯性,而得 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莊家 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12 17254=33.474」「33.474-3-20=10.474」;同日上訴人傳送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以及111年7月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BMQ-186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資訊、莊家豪住處現 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製毒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初步檢測照片、 搜索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等與上訴人、共犯自 白相關聯之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與莊家豪共同製造51.374 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未違反採證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總計為51.374公斤,詳予說明其理由,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 以:「尚有何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得有心證,未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附表二記載之算式係依莊家豪之供述所為,而依莊家豪之供 述,附表二所載之提煉之成數,均屬估算,與實際製作完成 之安非他命數量,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原判決以附表二之算 式為輔,說明莊家豪所供製造毒品之數量為51.374公斤,與 附表二計算而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坦承製造毒品之數量接近 ,而採認莊家豪供述之內容,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況以附 表二之算式估算,製成之毒品數量大於51.374公斤,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銷售方取得3604萬2千7百 元之獲利(應含王堅賢分得部分),顯然大於其所認定製造 方莊家豪分得之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製造方較委託製造、 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論據,與其認定並無矛盾之可言 。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已經賣出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8列、第17頁),並以上訴 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固定銷售之管道,亦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⒋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既未論罪,即無就此部分重複為不法評價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 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罪刑、除利得之外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毒品之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40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莊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6-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25號 聲 請 人 莊家豪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瑞祥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聲請人之正確名稱為何?並補正聲請人之正確簽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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