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王政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
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卻仍判處以拘役30日之刑度,尚屬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
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亦已就被告所稱已和解之事由為審酌,且
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所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德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二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全部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爰審酌被告王政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
、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刀械迫近,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4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由八德街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欲
右轉往四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需注意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時有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曾献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郭巧琳均同向行駛至此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
與B車,致莊家豪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曾献翔受有
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郭巧琳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政哲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隨即
自本案小客車上取出刀械後,持刀逼近莊家豪、曾献翔、郭
巧琳等3人做出揮砍動作並大聲吼叫,致莊家豪、曾献翔、
郭巧琳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政哲、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暨現場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接連碰撞A車與B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要嚇告訴人3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豪、曾献翔、郭巧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黎德海、沈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追趕告訴人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德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政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黎
德海、沈彥廷等3人與告訴人3人互不相識,且依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係因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而下車,此同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
案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及證人黎德海、沈彥廷等3人
係因偶發車禍事故而臨時起意下車,尚非因何具體仇怨事故
,或於紛爭發生後,再行聯絡彼此到場參與衝突所致。是難
僅因被告有出現於案發地點持刀恐嚇一事,即遽認被告於聚
集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PCDM-113-審交簡上-3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