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毓宸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吳燕漳 被 告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分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補正)拆除之,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0元 【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關於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196元(19,000元+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9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詹麗馨 被 告 游孟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座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 動產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 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8,612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227,962元【計算式:( 736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79建號面積59.86平方公尺)×98,6 12元/平方公尺=11,227,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 27,962元(11,227,962元+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1,0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2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黃國峯 被 告 藏藝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三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2025年2月1 1日違法公告之決議「確認無效」,然「撤銷決議」與「確 認決議無效」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是原告 應清楚表明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納裁判費20,805 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47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晟翔工業社即李原盧 被 告 莊又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 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0,805元。如未 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 額 (新臺幣) 型 號 1 熱壓機 1 組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組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組 IRH-450S 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組 5 變壓器 1 組 TS-3000 6 變壓器 1 組 7 堆高機 1 台 FV-1210 合 計

2025-03-10

TCDV-114-訴-49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孫林青女即孫栢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1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42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劉箴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介宏、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間損害 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3-補-2349-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元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秋成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2,9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7,0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28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戴春滿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陳報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603之28地號之第一類地籍謄 本。原告並應依上述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或依其 民事起訴狀附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1,819,62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2,794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 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69-20250310-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訴聲-1-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被 告 陳安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4樓之5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9,250元,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49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90元。又原告 附帶請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 0元,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0 元【(39,750元/月÷30日)×64日(113年10月20日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12月22日)=84,8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9,540元(15,490元+119,250元+84,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26-202503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