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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第4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㈣第6行及㈤第6至7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3523號卷一第9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3至18頁、第31至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8003416號鑑定書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47 725號卷二第55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 11偵47725號卷二第61至103頁)、「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至232頁 、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蕭峻昌就補充理由書犯罪 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段禹帆就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 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崇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7725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4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23號、第477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現由貴院 明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王智弘(綽號:阿弘)、陳彥銘(綽號:排骨)、凃駿倢(綽號 :小倢)、徐振崇(綽號:小蟲)及蕭峻昌(綽號:叮噹),其 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峻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 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蕭峻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徒步,凃駿倢於同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上址 ,凃駿倢與蕭峻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峻昌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竊取孫崇銘所 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凃駿倢駕駛車輛搭載蕭峻昌逃 逸。 (三)蕭峻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 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王智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凃駿倢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蕭峻昌於同月上午1 時許徒步,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 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一之電纜線,及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筆電,得手後分別離去,並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 (五)凃駿倢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及段禹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智弘於同日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均前往上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凃駿倢、陳彥銘及段禹帆則 負責收線並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徐振崇駕駛 車輛逃逸。嗣孫崇銘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凃駿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凃駿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銘前往上址;被告王智弘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被告蕭峻昌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之時間,駕駛BNT-96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彥銘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智弘、凃駿倢均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1萬元現金及筆電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分工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於111年8月21日3時2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證人吳建興之住所之事實。 8 證人李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罪名: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凃駿倢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徐振崇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蕭峻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㈠至㈢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徐振崇及蕭峻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及徐振崇就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凃駿倢與蕭峻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銘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凃駿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徐振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峻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5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一所示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且 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 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PEX 25KV100m㎡×30M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38m㎡×100M電線 3 2 60m㎡×118M電線 1 3 XLPE38m㎡×300M電線 1 4 華碩I7電腦 5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

2025-02-27

TYDM-113-易緝-46-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2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勝品位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之住處時,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屋內, 並徒手竊取張勝品所有放置在屋內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存摺3本、信用卡5張、提款卡8張及張勝品個人印章數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勝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政 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5 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 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所竊財物 價值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0、61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 1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印章,雖亦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僅具 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 新存摺、卡片,原存摺、卡片即失去功用,印章則無法供被 害人以外之人使用,若就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 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是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前開存摺、 卡片、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易-3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4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 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 7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部分,均撤銷。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永強所犯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事 實 一、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 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交 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伊弘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交付黃伊弘、王世 杰、蕭少棠、王震文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黃伊 弘等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0號審理中),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黃 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 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酬。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示詐欺過程,向 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10)、三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2至10)、三所示帳戶,隨即由黃伊弘等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楊00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曾00、余00、張00 、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00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張00、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 ,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就刑 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之沒收 追徵),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林永強(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原判決審認 被告確係累犯,然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 ,罪質顯不相當,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 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量刑時列為審 酌事由(原判決第14頁第2行),且依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 分別量處之有期徒期3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 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 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無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理。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 思索即提供上開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前遭 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者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刑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3部分係載明「原判決未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 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3部分之其他部分(含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 機各1支、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1本、印章1顆之沒收, 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90萬5415元之沒收追徵),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就此部分上訴範圍說明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上訴範圍固僅就「刑」部分為之,惟依據上述判決 意旨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獲 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判決附表三 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不 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卻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第9頁之理由 欄叁、一、㈡),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11、12頁之理由欄叁、 六第7行以下),均有未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 如本判決上述理由欄壹、二之說明。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 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案前曾遭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之經濟、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及併予審理(即本判決 附表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 偵緝1687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原審金訴 卷第378頁,本院卷第179、197、198頁),且有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451號案件中,係依同案被告黃伊弘指示,提供第一銀 行、遠東銀行帳戶,被告並至金融機構提款,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且將提領款項交予黃伊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 助犯。然查:  1.被告雖坦認其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予黃伊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黃伊弘之共犯尚有蕭少棠、王士杰、 王震文等人(偵1166卷第47至50頁及偵6451卷一第159、160 頁),但被告否認其曾自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另第 一銀行帳戶領過2次,1次係111年12月16日領32萬元,1次係 111年12月21日未領成功等語(偵1166案之台南二分局警卷第 6、7、9頁,偵43293卷第7、9頁,偵緝1282卷第50頁及該案 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偵6451卷一第158至161、227、228頁 ,偵6451卷二第300頁)。  2.被告於上述6451號案件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有領款交予黃伊弘 ,但未曾指明究係提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 款,且僅稱第一銀行帳戶領2次,遠東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 、不用領錢,轉帳都是黃伊弘操作等語(偵6451卷一第228、 230頁,偵6451卷二第300頁),並有遠東銀行112年4月18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可參(偵43293卷第95頁),又依 據卷附之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107 、108頁),本案附表二編號3、4、5、7、8、9、10及附表三 (即上述6451號附表編號14至21之同一被害人)之被害人遭詐 金額均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且旋於匯入當日或翌日即轉 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另依據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43293偵卷第90、91頁),附表二編號1、2、6之 被害人遭詐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編號1部分,即 未提款成功(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編號2、6之匯入款均於 當日或翌日即轉帳他處,均無提領紀錄。至於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雖有32萬元之提領紀錄而與被告所 供相符,然此款來源均非屬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 入,且被告亦稱不知此款來源為何(本院卷第190頁),又無 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係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於本案就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併予論罪。  3.依據上述6451號案件之同案被告黃伊弘、王士杰、蕭少棠、 王震文等人之該案警詢、偵查供述,雖有提及被告係去銀行 領錢車手等語(偵6451卷一第333、429、608、787頁,偵645 1卷二第189、198、201頁),然均未指明被告究係提領本案 附表二、三所示何被害人之匯入款或屬何案件之何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之款項,故無從僅以上述6451號案件之起訴書所列 證據,遽認被告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共 同正犯。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4.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伊弘 等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 分,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部分 (一)此部分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均同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貳、二之說明,即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獲取1萬7千元(此所得係合計原判決附表編 號3及本判決附表三之所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 刑,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其減刑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述修正後之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 回,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 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 被告。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上述犯罪所得,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而論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但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經審核上開卷證後,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前 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犯罪類型、手段及侵害 法益並無相似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以上案件係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此案件係移送本院 併辦)等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上所述,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卻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 幫助犯,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 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 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 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 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且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 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幫助犯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7千元之沒收追徵,未據檢察官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當庭所陳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179頁) ,則非屬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 二、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就原判決關於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陳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3部分 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經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 號1部分係諭知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3部分所諭知之原刑期為10月、1年4月,均逾6月而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述規定,不得予以合併定此3 罪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卻於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漏未於理由欄敘明,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又依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聽審權益,並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本 院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本判決附表三 林永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劉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0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0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00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00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00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00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00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00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00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00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00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00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許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以LINE APP通訊軟體聯繫,向許00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許0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43分匯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00於警詢之指述(偵27571卷第181至1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71卷第191至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71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許00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571卷第197至209頁) ⑤匯款收執聯(偵27571卷第187、18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571卷第193頁)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13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劉宬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4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麥斯 動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商品(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 依約繳款。嗣麥斯公司、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 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1 3,27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81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8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7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8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9,4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59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4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9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68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4,849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11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13,2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4,09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65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2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41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62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6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037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5,37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61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64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2,15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072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2,808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49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36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0,7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064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4,0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0 99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 1,089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2 1,580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3 1,36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4 1,5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8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1,03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2,99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9 3,655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0 8,48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1 1,371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 7,812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3 90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4 2,343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5 846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0,945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麥斯動能有限公司 gogoro電動車-一般案件 3,278 36 118,008 自108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35 3,27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加大升級版附擱腳凳 105 36 3,795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2,415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 79 36 2,837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1,817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明治和牛】日本宮崎A5有田和牛肉片組合100g±10%6盒#日本和牛#和牛肉片#火鍋肉片#燒烤肉片#A5和牛 92 18 1,648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06月10日 9 828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秋烤肉】多肉團烤肉組合x1箱共8包-共1850g 86 12 1,026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86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novo】LegionPhoneL79031電競手機12G 256G 464 36 16,687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3年09月10日 12 11,13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LYone】P6GPS測速版液晶儀錶OBD2+GPS行車電腦HUD抬頭顯示器 62 36 2,235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736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urboTent】小蝸牛天幕搭配Adventure300Tourist270 101 36 3,65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828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P波瑟楓妮】醫療級HSG石墨烯超導修護循環眼罩2入晶晏眼科用眼罩未滅菌永久的蒸氣眼罩降低疲勞 86 36 3,10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408 1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efal特福】饗味智能溫控舒肥萬用鍋壓力鍋CY601870 87 36 3,11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436 1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方程式】祥龍吐珠紫砂倒流香趨吉避凶 37 36 1,344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1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極鮮配】花好月圓涮嘴烤肉串烤肉組55串 90 12 1,075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90 1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SUS華碩】福利品ROGPHONEII12G512GBZS660KL旗艦電競手機台灣公司貨 364 36 13,096 自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10 9,464 1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Lab.未來實驗室】N-R1空氣淨化項鍊含充電艙 85 18 1,529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595 1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AZMI】KZM黑皮不沾桌上型烤盤悠遊戶外 98 36 3,52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744 1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urboTent】超寬版八角櫸木桌90cm木頭蛋捲桌 104 36 3,734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912 1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力屋】STANLEY新款二合一折疊手推車承重70137公斤型號SXWTD-FT585 84 36 3,045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4 2,688 1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SI微星】ModernAM24111M-689TW23.8吋液晶電腦Pentium750512G128GSSDWin10Pro-12G特仕版 479 36 17,252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5 14,849 1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脩斯Perseus】奈米銀+奈米氧化鋅雙效抗菌除臭加大尺碼船襪-12雙MIT4色新式雙效除臭襪 74 18 1,347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3 1,110 2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alme】realmeGTNeo3TS8705G疾風迅雷旗艦機-暗影黑8G256G 391 36 14,095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2 13,294 2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ealme】realmeGTNeo35G潮玩電競旗艦機-銀石8GB+256GB 427 36 15,397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3 14,091 2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韓熱銷SPA蒸氣熱敷眼罩100片組 94 18 1,686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658 2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95口罩濾淨原理】3M淨呼吸倍淨型空氣清淨機專用濾網U300-F適用機型:FA-E180 126 12 1,513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 126 2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加大升級版附擱腳凳 105 36 3,795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3 2,415 2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bbat魔宴】G12Elite40ms超低延遲藍牙5.0電競耳機SBCAAC音頻解碼、智能降噪、30小時不斷線 74 30 2,22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7月10日 8 1,628 2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旬鮮屋】極饗海陸豪華14件烤肉組約5-7人份 95 18 1,717 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04月10日 11 665 2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KS】懸月燈柱白臘原木燈柱TKS-MOON01落地營柱露營燈架木頭燈柱野營營燈柱戶外伸縮燈桿 97 30 2,912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3年06月10日 9 2,037 2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KS】魚槍釘SUS630不鏽鋼營釘22cm20入贈捲捆式營釘收納包SF-220B鍛造營釘露營地釘帳篷天幕營釘 77 36 2,767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156 2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CORALODEL】LITE版無線CARPLAY多媒體播放器輕量化無線版本 192 36 6,927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5,376 3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寶媽咪】新一代日本熱銷超透氣彈性獨立筒水洗枕2顆超值組 102 18 1,834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612 3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ERAN禾聯】momo獨家★3D擺頭9吋變頻DC空氣循環立扇HAF-09AH310 107 18 1,928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642 3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DISI】木紋兩段式鋁捲桌-L摺疊桌露營桌蛋捲桌高度可調 98 30 2,943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7月10日 8 2,156 3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玩皮工坊】真皮頭層牛皮造型牛頭包男士腿包男包LB797三色可選 67 24 1,60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1月10日 8 1,072 3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防疫新生活】米家空氣淨化器3 156 30 4,666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3年03月10日 12 2,808 3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GS熱購品】高階型HD720P智能投影機最高支援1080P3500流明170吋無線手機投影劇院級饗宴 249 18 4,478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2年03月10日 12 1,494 3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協珍監製】海味街豪華經典年菜4件組烏參牛雙寶+烏參佛跳牆+紅燒豬腳+芋頭炊粉 85 24 2,05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3年01月10日 8 1,360 3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Disc-O-Bed雙層行軍床L迷彩DOB-30701BO 385 36 13,852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780 3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開運方程式】天然檀香水沉艾草倒流香六盒爆殺優惠套組天然芳香檀香水沉艾草各*2盒 38 36 1,368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64 3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IDMORY】多功能可調式床邊床-2色可選附床墊、收納袋 120 36 4,330 自111年08月10日至114年07月10日 2 4,080 4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燒】貓罐(整腸除臭.化毛排出.效果拔群)80g*48罐組 66 18 1,203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3 990 4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色浴室淋浴花灑套裝黑色蓮蓬頭組掛牆式花灑組浴室淋浴套裝黑色淋浴花灑組黑色浴室龍頭 99 18 1,799 自111年03月10日至112年08月10日 7 1,089 4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舒福家居】櫸木蝴蝶椅露營椅折疊椅休閒椅 79 36 2,837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3年08月10日 16 1,580 4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秋野地】結繩燈帳篷燈掛燈氣氛燈音響燈帳篷燈露營LED照明電池營燈 91 24 2,181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9 1,365 4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VD】100%純棉男彩色平口褲灰藏青黑色9件組 76 24 1,844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3年06月10日 3 1,596 4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max】火炬紅外線接管瓦斯爐速 88 18 1,581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2年07月10日 8 880 4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ONFORM】魅力賽車款抗菌.防臭椅墊B4077-91 37 36 1,34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4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ONFORM】魅力賽車款抗菌.防臭椅墊B4077-91 37 36 1,346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1,036 4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N9】N9LUMENA+大行動電源三色溫照明燈-香檳金N9Lumena+Gold 107 36 3,839 自111年02月10日至114年01月10日 8 2,996 4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超值組】3M淨呼吸倍淨型空氣清淨機FA-E180+FA-U90 731 18 13,158 自110年09月10日至112年02月10日 13 3,655 50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蹤王】台灣製4G版免插卡待機50天!汽車機車GPS定位器追蹤器 265 36 9,548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4年05月10日 4 8,480 5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方開運】南美蛇鱗木老料滿紋蛇紋實木佛珠手鍊手串20mm*12顆 79 18 1,371 自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04月10日 0 1,371 5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漁拓釣具HR】金皇天5-6-7並繼釣蝦竿 217 36 7,812 自111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0 7,812 5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良金牧場】牛肉爐湯底任選6包{紅燒麻辣酸白菜}800g包 60 24 1,436 自111年01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9 900 5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FutureLab.未來實驗室】FutureN7空氣清淨機+N7S空氣淨化器+N7D空氣濾清機 68 36 2,343 自111年1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 0 2,343 5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ills希爾思】成貓健康美饌主食罐頭香烤雞肉燴米飯2.8盎司24入貓罐頭濕糧 94 12 1,139 自111年07月10日至112年06月10日 3 846

2025-02-25

TCEV-113-中簡-4314-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堅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堅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堅賢、陳恒泰(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莊家豪(綽號阿豪、兄 仔,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由莊家豪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 恒泰販賣後,將莊家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莊家豪(詳附表二 所載),王堅賢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 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 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 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 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莊家豪取得。 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 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 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 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萬元。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莊家豪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 市○○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莊家豪 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 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堅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固不否認曾受陳恒泰指示轉交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成甲基安他命成品後,莊家豪再將3公 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取得 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某北部友人,被告王堅賢受陳恒泰指示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分次出貨交易,陳恒泰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 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被告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轉交10.474、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給陳恒泰並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堅賢只有取得 並轉交莊家豪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恒泰並進行販賣 ,各為3公斤、20公斤,並無取得轉交10.474、17.9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堅賢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 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 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否認有受陳恒泰指示 取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轉 交陳恒泰,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 轉交報酬1790萬元予證人莊家豪。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莊 家豪分別交付之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莊家豪就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以及實際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 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 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對於受陳恒泰指示交付感冒藥錠 予證人莊家豪用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 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 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堅賢認識陳恒泰多年,幫陳 恒泰做過很多工作,例如綠電工程的人力仲介、販賣中古車 、收債等,陳恒泰給被告王堅賢100萬元是包含上開事務之 酬勞,但與本案相關的部分只有16至17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恒泰與莊家豪合作之模式,係由陳恒泰負責提供感冒藥錠 ,交由被告王堅賢轉交給莊家豪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堅賢轉交予陳恒泰,陳恒泰及莊家 豪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交 由被告王堅賢轉交莊家豪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 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 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 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 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 ,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 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 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 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 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 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 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 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 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 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 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 頁)。  ⑵又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 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 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 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 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 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 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 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 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6、217 至219、227頁)。  ⒉觀諸證人莊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莊家豪對於證人陳恒泰 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證人莊家豪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證人陳恒泰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 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 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陳恒泰雖證稱,被告王堅賢受伊指示從證人莊家豪處取 得轉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公斤,1次3公斤、1次20公 斤,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證人莊家豪每公斤分得100 萬元,伊分得5萬元,伊共計交付證人莊家豪23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然查:綜合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 家豪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證人陳恒泰方面,依其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 在一個地方,是王堅賢去承租的,租金由陳恒泰支付,給王 堅賢之代價是,有時候王堅賢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41、220、222頁),可知 證人陳恒泰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 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 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然依證人陳恒泰所稱, 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 元則由證人莊家豪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顯違反常情。反 觀證人莊家豪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 、銷售管道,此與證人莊家豪所證述陳恒泰所獲分配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 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 利比例較低之常情。因認證人陳恒泰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被告王 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 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 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17.9公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 並收取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 元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王 堅賢於前案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莊家豪、 向莊家豪拿取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莊家豪的獲利 拿給他,成品也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 聯絡我跟莊家豪,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 給莊家豪、跟莊家豪拿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莊家豪的 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 我或莊家豪,我跟莊家豪才會碰面,我跟莊家豪是沒有聯繫 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我負責跑腿、運輸、莊家 豪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294頁)相 符,而被告王堅賢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證人莊家豪所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轉交與證人陳恒泰,於收受 後不久,證人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並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 有證人莊家豪手機內與陳恒泰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 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堅賢就其受證人陳恒泰指示轉交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 證人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 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堅賢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 在證人莊家豪處取得並轉交3公斤、20公斤給證人陳恒泰, 並未轉交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家豪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前案偵 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 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 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 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7 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 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 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 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 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 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 ,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 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 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 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 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恒泰】稱交給你金額 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 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 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 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 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 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 陳恒泰,7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 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 、「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 ,這部分是給他的」、「(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 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7、223至224、227 至230頁)。  ③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 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 ,並自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 ,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前 案警卷第251至253頁),證人莊家豪於7月16日傳送「000000 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證人陳恒泰回覆「@」(22: 29)、證人陳恒泰於7月19日傳送「@」(01:04)、證人莊家 豪回覆「(眼睛圖貼)」(01:04)、證人莊家豪於7月21日傳 送「(眼睛圖貼)」(01:20)、證人莊家豪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證人陳恒泰隨即傳送「兄仔、兄仔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證人莊家豪, 證人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證人陳 恒泰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 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證人莊家豪與被告王堅賢見面之目 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證人陳恒泰與 證人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係 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訊時業已供稱:「(據莊家豪表示 上開121萬多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 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 三第223頁),足認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 證人莊家豪交給被告王堅賢轉交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人莊家豪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陳恒泰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非真實,而係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莊家豪歷次之 證述,可知其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 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證人莊家豪所收 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證人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 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 配之報酬,業已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 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 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 」等語明確(見前案審卷第228頁),參諸證人陳恒泰亦不 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證人莊家豪(見偵25997卷三第245、246頁 ,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二 相互核,可認證人莊家豪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取 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證人陳恒泰已將證人莊家豪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 。被告王堅賢辯稱:只收到並轉交3公斤、20公斤云云,顯 非可採。  ⑸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我跟莊家豪拿過安非他命成 品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見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 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證人陳恒泰而言存 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因認證人陳恒泰此部 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家豪做好的成品,被 告王堅賢和「其他人」都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顯然被告王堅賢並無參與所有轉交毒品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據證人陳恒泰前開證述,除籠統指稱還有「其他人」 以外,未曾證稱具體尚有何人負責轉交,而被告王堅賢除受 指示轉交感冒藥及毒品成品外,尚負責租賃存放毒品之場所 ,且販賣製成之毒品亦係交由被告王堅賢交付買家,顯然被 告王堅賢深受證人陳恒泰之信任,參諸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 均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恒泰自無可能任意指示不信任 之人,況且,證人莊家豪亦未證稱除被告王堅賢外,尚有何 人負責在其與證人陳恒泰之間轉交感冒藥及製成毒品,是證 人陳恒泰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 品數量、向證人陳恒泰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 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 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 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 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 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 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 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 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 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 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 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 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陳恒泰】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 的」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證人陳恒 泰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 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 ,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  ⑵至證人莊家豪雖於前案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 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證人莊家豪,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 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 板照片,證人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 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前案證據卷第87 頁),自不得因證人莊家豪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證人陳恒泰雖證稱交予證人莊家豪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 然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 萬元,最後一次由被告王堅賢拿剩下510萬元給莊家豪云云( 見偵25997卷三第222、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 證人陳恒泰指示被告王堅賢交付予證人莊家豪之金額,合計 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證人陳恒泰所稱僅拿 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證人陳 恒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莊家豪4次 ,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元 ,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 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 豪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莊家豪700萬是7月30日 ,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豪590萬是8月7日,我請王堅賢交給 莊家豪510萬是8月9日,前3次是莊家豪在白板上面記的,但 是我有跟檢察官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 見前案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係交4次 款項予證人莊家豪等情,與證人莊家豪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 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證人莊家豪既已記錄收受 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 理。足認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 屬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莊家豪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證人陳恒泰之FACET IME對話截圖(見前案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 、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證人 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 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 、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證人莊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六合一路「五心精油 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81、383頁) 、證人莊家豪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前案警卷第99至101頁 )、前案法院核發受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甲 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莊家豪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 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 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前案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 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莊家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 二第5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 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莊家豪111年9月14 日偵訊時手寫換算公式(見前案證據卷第173頁)、證物秤重 紀錄單、照片2張(見前案證據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  ㈣又關於被告王堅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受證人陳恒泰 指示收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依證人陳恒泰指 示交付給買家並收款之事實,證人莊家豪亦證稱交付毒品成 品給被告王堅賢,及之後被告王堅賢有給付其報酬等語(詳 如上述),另證人陳恒泰亦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莊家豪做 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 」、「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 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 (見前案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證人陳恒泰有其固定之 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證人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 ,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負責跑腿之被告王堅賢轉交 給負責製毒之共犯證人莊家豪,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王堅賢與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王堅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堅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 告陳恒泰、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堅賢與陳恒 泰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堅賢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告陳恒泰、莊家豪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轉交陳恒泰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王堅 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 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王堅賢一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 、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 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王堅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 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堅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陳恒泰、莊家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 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111年6月2 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 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 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莊 家豪取得,並約定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 算之500萬元,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 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 後獲利825萬元,莊家豪取得依起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 ,被告王堅賢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後不久,至臺南市○ ○○○○○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予莊家豪。因認該 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家豪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經查:  ㈠證人莊家豪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 於111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 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 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見警二 卷第388頁);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 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 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 ,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 的是500萬的獲利,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 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 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 ,「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 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 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 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 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 ?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 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 (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 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 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 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 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 金額?)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 至13、38頁),然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概以「應該是」、「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 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 詞,要難以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王堅賢有與證人 陳恒泰參與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另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見警一卷第373頁),證人莊家豪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 「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證人陳恒泰回稱「好的」 (21:47),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 」給證人莊家豪,隨後證人莊家豪回「你回來了嗎」(15:5 0)、證人陳恒泰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 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證人 莊家豪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 打」(17:18)、證人陳恒泰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 卷第373至375頁),故證人陳恒泰亦據此辯稱莊家豪已回覆 是要拿油飯,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 造,與證人陳恒泰無涉,姑不論證人陳恒泰上開辯詞是否可 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 均至為簡略,且意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莊家豪在5月31日 答應2天後交給證人陳恒泰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實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王堅賢及證人陳恒泰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證人莊家豪之手 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 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莊家豪 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 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陳恒泰、莊家豪 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陳恒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 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 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與陳恒泰、莊家豪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本案僅有獲得約16萬元 之報酬,證人陳恒泰之前給付之100萬元,包括其為陳恒泰 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等語,經查,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堅賢跟其做太陽能及討債工作,有給被告王堅 賢代價,但沒有固定報酬,可能每次討債分1萬元給王堅賢 ,其於111年7月給被告王堅賢10餘萬元,包含承租放安非他 命之場地,全部給王堅賢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4頁),是被告王堅賢自證人陳恒泰處取得之報酬尚包含其 為證人陳恒泰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堅賢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萬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恒泰、 莊家豪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 9、44所示之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 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莊家豪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家豪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前案聲扣 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 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陳恒泰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一 卷第373至375頁、251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莊家豪: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陳恒泰:「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陳恒泰:「@」(0:55) 莊家豪:「你回來了嗎」(15:50) 陳恒泰:「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莊家豪:「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陳恒泰:「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莊家豪:「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陳恒泰: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陳恒泰:「@」(01:04) 莊家豪:「(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莊家豪:「(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莊家豪:「(笑臉圖貼)」(18:28) 陳恒泰:「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莊家豪:「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陳恒泰:「(OK手勢圖貼)」

2025-02-21

TNDM-112-重訴-17-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夫  癸○○0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 子○○(次女,00年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 男)為其子女(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 孫女)、乙○○(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 【孫子女(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上開法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5之應繼承之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 約,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前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被告丁○○希望土地不要分割,被告庚○○、辛○○、戊○○、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8-9頁)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第49-53、57-217、245-264、267-271頁 )       本件之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一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9-53、57-217、245-264、267-271 頁)      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 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壬○○○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壬○○○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符合兩造之利益 ,兩造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被告丁○○雖辯稱土地不要分割云云,顯有違 兩造之利益,其辯解自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地目類別 權利比例 分配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59-8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89-9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64229/ 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99-12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123-20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 203-21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院卷一第353-375頁)已變更稅籍為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 33萬 1438.36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活存(帳號:00000000000)126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0 屏東縣○○鄉農會活存(帳號 :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761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1 ○○○○○○郵局活存(帳號 :000 0000 - 0000000 ) 新臺幣14萬9,817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 股 。 100% 由 兩 造 依 附 表 二 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股 100% 由 兩 造 依 起 訴 狀 附 表 二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4 中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39股 100% 由 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自取得 15 兆 豐 金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司股份36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丙○○ 1/5      . 丁○○ 1/5   戊○○ 1/5 己○○ 1/5 甲○○ 1/20 , 乙○○ 1/20 庚○○ 1/20 辛○○ 1/20

2025-02-19

PTDV-113-家繼訴-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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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己○○、子○○、癸○○、辛○○( 起訴書誤載為「董朝勲」)、庚○○、戊○○(起訴書誤載為「 孫啟賢」)、丙○○、丁○○、甲○○(下稱己○○等9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己○○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子○○、癸○○、辛○○、庚○○、戊○○、丙○○、丁○○、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子○○、癸○○、辛○○、庚○○、戊 ○○、丙○○、丁○○、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 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8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 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5頁),自應 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已移列至第22條,起訴書 誤載為「第22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㈢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帳戶 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0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雲玲」向己○○佯稱:要跟其性交易,要先加入會員費,但要觀看其會員積分,且要完成任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21時26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0 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以抖音APP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  21時42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0時43分許/  1萬元 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至第63頁) 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財務總監-藍藍」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成為激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時26分許/ 7,440元 一卡通帳戶 辛○○ 辛○○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88頁) 0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奈萬」向辛○○佯稱:加入會員,完成任務賺取分數,因分數跟新臺幣等值,但因其輸入錯誤要重新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8日  23時29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  23時31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  23時44分許/  2萬元 愛金卡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0 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裕豐」向庚○○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其等會提供股票相關資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0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郭哲榮」、「蔣雯」向戊○○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3日  20時1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1月3日  20時1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0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蔣雯」向丙○○佯稱: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0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下載贏勝通APP參與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4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4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 0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夏韻芬」、「陳嘉欣」向甲○○佯稱:下載華碩APP股市,會幫忙其買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5日  11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1月5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完成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反面、第50頁至第54頁)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386-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ROG 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 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葉毅凱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智 慧型手機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ROG Phone 7 智慧型手機,原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使告事後固然以17,000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然衡酌該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糖水坊店內,將葉毅凱 所有置放於店內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華碩ROG PHONE 07 ,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元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給店長陳怡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毅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後,前往三元通訊行出售。 2 告訴人葉毅凱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古機器回收單 李明樺出售手機給三元通訊行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78-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 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㈢書證部分:   ⒈告訴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⒉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 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 W」網站介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 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 「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 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 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 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 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 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 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 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97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8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1日18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1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9 巳○○ (提告)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2025-02-10

ULDM-113-金訴-34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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