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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有 將車輛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 ,而有違規停車,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依告訴 人賴昭憲所述,因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較長,因此該車 駕駛座位置較偏後方,故須將車行駛至道路中央,且同案被 告羅裕傑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而告訴人看到時,2車應該 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卻直接把其之車輛停在路中間,而未 繼續往前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雖在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路角)違規停車,但 當日天氣晴朗,現場亦無任何妨礙視線之情況存在,可明顯 識別現場交通狀況而無遮掩,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亦足以 讓其他來車知悉,被告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轉彎車輛見狀會 注意減速、暫停避免碰撞,故沒有創造任何風險,且被告停 車處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間已有相當之距離,應與 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然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案車禍之肇因 係因告訴人、同案被告羅裕傑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 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檢察官未舉證告訴人所受馬尾症候 群之傷害,確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不能單從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逕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違規將其駕駛之車 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的本案事故地點,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而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 在,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而認 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隨身 碟檔案,其中「現場圖」資料夾內有影音檔案1個、照片檔 案4個。而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被告在本案現場之自我模擬 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實同於被告之辯解,然被告之辨解如何不足憑採,業經 原審詳敘明白,是上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交上易-164-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達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偽造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於113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何原 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卻變成需多執行1個月有期徒刑, 且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定應 執行之公文,抗告人於113年11月27日左右向該署遞狀說明 放棄定應執行刑,為何法院還強制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甚明。另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 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 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 ,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 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前曾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遞狀放棄定應執行刑,因而認原裁定不當乙節; 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無刑法第50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且符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 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亦得定 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當。  ㈡另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前因犯偽造印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為何原先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卻變成需多執行1個月有期徒刑等語。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原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徒刑完畢,然與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部 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扣抵之問題;是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月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以前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彭達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印章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前之107年間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3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6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332號

2025-02-08

TCHM-114-抗-7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振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振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 附件之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 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 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② 至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 定抗告駁回後確定,嗣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依減刑條例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第①案所處之罪減為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第②案所處之罪各減為有 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第③、④案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第①至④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然此誤載並不影響對於本案之 認定與結果),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假 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 更助字第246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0日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確定 之裁定,並無違法。  ㈡觀之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均在指摘上開 確定裁定所定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惟本件檢察官所據以 執行之確定裁定,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得聲明異 議之客體,且抗告人亦未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而受否准, 自無從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41-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對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刑及沒收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14、9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刑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 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 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 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 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 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凱烽係香港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既非外國人,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然原 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諭知被告應驅逐出境部分,尚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不再為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5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 定及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 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 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 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 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3字第135號函 (稿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89至93頁),並審酌受刑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 年8月2日間,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90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5      6 罪      名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 ①110年7月13日、 ②110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99、46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48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181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14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9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1-23

TCHM-114-聲-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 、12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向 告訴人丙○○○佯稱能協助銷售靈骨塔位而詐取財物,且其所 詐得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詐騙手法甚屬可議,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論 以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 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 減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欺騙告訴人高達170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堪信被告悔意甚殷,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餘元、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依約給付,信守 承諾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能儘速 回歸社會正軌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 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 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 之行為惡性、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已和解並依約給付及生 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92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 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7日114中分 慧刑和114聲70字第198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 之下手實施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下手實施 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074號

2025-01-22

TCHM-114-聲-70-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三審刑 事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 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 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 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 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 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龍(下稱聲請人)向本院 所提出之書狀雖使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用語,惟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後,其表示「刑事聲明上訴狀,我是要聲請再審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頁),然該書狀案號欄記載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再參以上開書狀載敘:「為不服…113年度台上字 第4022號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聲請人 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 ,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最 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再-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錫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錫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相關疾患之藥物,導致有夢遊、失憶 及段片失憶之情形,已有聲請精神鑑定,故請給予重新裁定 之機會等語。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27至28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請求有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聲請精神鑑定等節 ,惟此部分核係各罪實體審理量刑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在 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列;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自不足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 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 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2025-01-17

TCHM-114-抗-2-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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