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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麗芬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芬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4,249,17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第 7頁、第8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蔬河有限公司(下稱蔬河公司),擔 任央廚計時工讀,每月薪資平均約17,823元,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深坑區農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蔬河公司服務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至41頁),並有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2114036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7,8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深坑區農 會帳戶餘額81元、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餘額2元,此經本 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2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3頁),另 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3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該址為其父所 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17,823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680元後,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249,177元(見調解卷第7 1至79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 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6

TPDV-114-消債更-64-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簡德佑 被 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1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395-202503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惠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銀行存款44 5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0,497元、中華郵政保險契 約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0,826元、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31,166元,共提出現款382,934元,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1 號卷宗、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0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每月收入20,000元,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 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 2】,從而,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雖領有20,000元 ,然已不敷每月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 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提出現款以代解約之保單外,查無 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 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 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26

CH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 ,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 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 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 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 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 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 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 ,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 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 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 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 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 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 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 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 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 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 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 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 ○○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 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 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 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 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 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 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 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 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 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 ,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 ,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 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 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 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 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 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 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 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 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 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 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 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 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 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 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 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 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 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 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 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 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 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 ,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 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 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同條 例第141條所明定。因此,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 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1 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5,724元,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74,09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為155,724元,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4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 清償債務18,371元,各普通債權人累計受償之金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業經聲請人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影本14紙、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第77 頁、第75頁),復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查對屬實,有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4430號函、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 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 13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3頁),及債權表1份附 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一第34 0頁至第346頁)。且聲請人稱其裁定不免責時之薪資為每月 27,500元,於114年1月調薪為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每月 尚有餘額10,424元,係於114年1月間以其受僱於詠興水產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收銀人員所得之薪資收入與債權人聯絡 還款等情,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詠興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章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袋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則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 數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依法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6

TNDV-114-消債聲免-5-202503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8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憲(原名林連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 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 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KLDV-114-司執-8780-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啟廸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合祥富工程行任職,113年12月起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向該工程行負責人承租房屋居住 ,有該商號114年1月3日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 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5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21年生 ),債務人父親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 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台東縣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附 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已於113年1 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終止,有前開保險公司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前開 工作證明書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父親目 前居住於台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1,677元〔計算式:19,248+( 18,618-4,049)÷6〕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2,021,411 1,478 玉山銀行 1,210,950 886 兆豐銀行 929,501 680 華南銀行 135,639 99 永豐銀行 1,035,670 757 凱基銀行 234,687 172 合作金庫銀行 119,719 88 萬榮行銷公司 130,489 95 新光行銷公司 726,741 532 良京實業公司 1,250,168 9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8,055 2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297,975 21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57,711 554 合 計 8,888,716 6,501 總清償金額:468,072元,清償成數5.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50326-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郭秋滿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江雅鳳、蘇炳璁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             3、14、15、16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朝祺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程序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在案。嗣因尚查債務人有受贈現金新臺幣(下 同)14萬2,500元可供重新分配,經本院113年9月12日以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就該款項許可追加分配,此有前開 裁定附卷可憑。 三、本件追加分配之財產經債務人自行將前開款項全數解繳到院 ,本院認本件事件單純而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 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經公告並分配完結在案,有分 配表及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追加分配程序即已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26

TYDV-113-司執消債聲-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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