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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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至12時許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某公司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公司與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8

PCDM-113-原交簡-171-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嘉桓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桓於民國112年5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正暐,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 壽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該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江柏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正暐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江柏逸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顏面擦傷、 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暐、江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5

PCDM-114-審交簡-5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期昆 何佩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期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佩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期昆、何佩璇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期昆為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及億春蔘藥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人,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兼吳期昆之助理。戴筆珠為該靈舍之信眾,其經醫師診斷罹患乳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以填寫「問事單」之方式,向自稱係無極天上聖尊代理人之吳期昆詢問解決之道後,吳期昆與何佩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吳期昆在該靈舍之批示單(下稱批示單)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後,交予戴筆珠,致戴筆珠陷於錯誤,誤信吳期昆、何佩璇2人可以上開方式幫伊延長壽命5年。再由何佩璇與戴筆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確認可為戴筆珠進行延命術之日期,及何時給付進行延命術所需之款項予吳期昆。嗣何佩璇於112年2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內容為「筆珠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何領鉅額款項? 姐姐買土地 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之訊息給戴筆珠後,再於翌日開車搭載戴筆珠之夫林建民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款項,因林建民帶錯印章而未能順利領款。何佩璇乃於112年2月18日再次開車搭載戴筆珠、林建民前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由戴筆珠、林建民進入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便將該款項交予何佩璇,並由何佩璇開車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吳期昆,並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嗣吳期昆將其中176,000元交予何佩璇)。而吳期昆、何佩璇僅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戴筆珠、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且戴筆珠於同年4月13日即死亡,林建民始知悉戴筆珠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批示單之內容為其所寫,及被害人 戴筆珠有交付伊440萬元等情;被告何佩璇固不否認於112年 2月17、18日有開車分別搭載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 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款,112年2月18日提領後尚搭載伊2 人去找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吳期昆等情,惟被 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期昆辯稱:伊 收到款項後確實有幫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果」的法會 8次,後4次去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的 法會,告訴人林建民、被害人戴筆珠有參與云云;被告何佩 璇則辯稱:伊係經被害人戴筆珠告知才知道被害人戴筆珠所 提領之440萬元是做法會的錢,且該440元是被害人戴筆珠直 接交給被告吳期昆,並非由伊轉交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期昆為中華聖莊靈舍之理事長、億春蔘藥行之負責人 ,被告何佩璇則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副理事長。被告吳期昆於 112年2月間,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被害人戴筆珠稱:可協 助進行延命術,並預計延命5年。嗣被告何佩璇於112年2月1 8日14時28分許,開車搭載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林建民前 往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被害人戴筆珠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440萬元後,再搭載伊2人至新北巿土城區慶利街5號找 被告吳期昆,將現金440萬元交予被告吳期昆。嗣被告吳期 昆、何佩璇於112年2月22、23日陪同被害人戴筆珠及告訴人 林建民至臺南開基玉皇宮、嘉義九華山地藏庵等廟宇參拜, 而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法登他字第13號 社團法人中華聖莊靈舍協會協會變更登記公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2 1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 戴筆珠)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建民所提出之被害人戴筆珠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戴 筆珠之死亡證明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佩璇提出其與被害人戴筆珠之對 話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5頁、第266頁、他字卷第59頁 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1.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 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 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 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 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1)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 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 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2)此不實的宗 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行為人 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3) 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 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2.觀諸卷附之中華聖莊靈舍112年2月10日之問事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顯示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0日至該靈舍問事,問事之部分內容為伊至亞東醫院檢查後發現有癌症等,而被告吳期昆在被害人戴筆珠為上開問事後,便在中華聖莊靈舍之批示單(日期:112年2月10日)上手寫「因為妳命劫的運勢,必須從異空間宿命先解決,處理好了就會沒事了。首先:必須做延壽命的大工程……(D)無極天上聖尊:延壽命。這樣身體部分慢慢調養就能恢復健康。備註:這個延命術一切都符合神仙佛規律,預計延命5年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11頁、第113頁)後,交予被害人戴筆珠。且被告吳期昆平時在中華聖莊靈舍內對至該靈舍之人,均係以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自居,並稱其可與異空間之神佛溝通等情,此亦據證人劉黃芩、金湘齡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5頁)明確,是被害人戴筆珠因被告吳期昆以無極天上聖尊代言人自居,並稱可與神佛溝通,而相信被告吳期昆於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可延命5年等情,堪予認定。  3.被害人戴筆珠因誤認被告吳期昆在上開批示單上所寫延命5 年之事為真,而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與兼被告吳期昆助理 之被告何佩璇聯絡,傳送內容為「1.我的延壽命的事決定日 期2/22-2/23星期三-四,可以嗎?……3.功德款(指延壽命所 需之費用)如可以星期四如有慢會在星期五,麻煩妳跟建民 師兄一起去中國信託領,再麻煩妳來我家載建民師兄可以嗎 ?」之訊息給被告何佩璇後,被告何佩璇即回覆「好喔!沒 問題!我跟老師(指被告吳期昆)說」等語,足見被告何佩璇 對於被告吳期昆稱要為被害人戴筆珠做「延壽命」,及「延 壽命」需要給付費用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何佩璇辯稱 伊只是跟被害人戴筆珠稱可以解前世因果業障,不知被告吳 期昆在批示單上手寫延命5年等情云云,不足採信。  4.觀諸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示被告何佩璇在與被害人戴筆 珠確認要做「延壽命」,及告知「延壽命」所需費用何時領 取後之112年2月16日下午11時8分許,尚傳送內容為「筆珠 師姐,晚安!明天..1.我是您的表妹 陪姐夫去領錢。2.為 何領鉅額款項?姐姐買土地。講這樣好嗎?我們口徑要一致 」之訊息予被害人戴筆珠。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擷圖亦顯示 ,被害人戴筆珠於112年2月17日上午尚傳送內容為「我今天 早上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說:2/17領200萬、2/20領100萬、 2/21領140萬 陳小姐說如可以一次 不行就依以上。」之訊 息予被告何佩璇,而被告何佩璇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讀取上 開訊息後,隨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回覆「好的!筆珠師姐」 ,足認被告何佩璇確實知悉被害人戴筆珠請伊於112年2月17 日陪同告訴人林建民至中信銀行所領取之款項,係為用以支 付「延壽命」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何佩璇辯稱440萬元是要 做法會的錢乙事,係被害人戴筆珠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112.2.18提領440萬元之用途?)……我一開始不知道用途, 我後來我看到我老婆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才知道這是要支 付延命的費用。400萬元是貸款,40萬元是本來的存款。」 、「我們看了LINE才如道何佩璇跟我老婆講說付 了錢可以 延年益壽。」等語;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問 :為何會轉交440萬元何佩璇?我老婆說可以延命。」、「( 問:領完錢之後回到家裡,你看了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後,你 老婆也跟你講你才知道這筆費用是拿來延命用的費用,是否 如此?)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就被害人戴 筆珠於提領440萬元款項後有告知伊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延命 之費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亦與上開被害人戴筆珠與被 告何佩璇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上 開證述,堪認屬實。   6.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2年8月24日偵訊時另證述:「(問 :有無進行何佩璇所述延命儀式?)沒有。他開車載我們去 廟宇拜拜,去台南跟嘉義布袋,沒有做什麼儀式,進去拜拜 約10分鐘左右就出來,這個行程是2天,中間有帶我們住汽 車旅館。」;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你 跟戴筆珠、何佩璇一起去找吳期昆之後,何佩璇跟吳期昆有 無跟你們說要如何延長壽命?)沒有。」、「(問:後來你跟 戴筆珠有去臺南、嘉義、雲林的這些廟宇嗎?)對,只是拜 拜而已。」、「(問:有無舉辦三場法會?)都沒有。」等語 ,核與被告何佩璇於113年2月19日偵訊時稱:「……約在112 年2月間,到雲林、臺南、嘉義後到土城,就是參拜、念祝 禱文一整套儀式,一個處所約20分鐘 ……」等語相符,可知 被告2人並非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法會,僅係帶被害人 戴筆珠、告訴人林建民至臺南、嘉義、雲林之廟宇拜拜,且 每個廟宇停留的時間僅約10至20分鐘,是被告吳期昆辯稱其 收到440萬元後,總共辦了8次法會,後4次被害人戴筆珠他 們有親自參與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可採。   7.至被告吳期昆雖辯稱其確實有為被害人戴筆珠辦「解前世因 果」的法會,總共辦了8次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除帶 被害人戴筆珠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外,並 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辧任何法會(即除參拜以外任何形式之 儀式、儀軌),且被告吳期昆自112年7月16日、被告何佩璇 自112年7月15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製 作筆錄迄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其2人有 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法會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其2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吳期昆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尚供稱其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之現金440萬 元在現實世界並未消失,扣除交付被告何佩璇之報酬176,00 0元外,餘款均做為中華聖莊靈舍之建設基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更可認被告2人並未將上開440萬元用以支應 為被害人戴筆珠所舉辦「解前世因果」之法會。  8.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於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其等均曾因健康或其他原因而在被告2人的陪同下, 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並分別支付被告吳 期昆20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費用,其後伊等之健康或其他問 題均有獲得改善等語,然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之健 康問題分別皮膚長疣、生病一直沒有好、流鼻血等,經醫師 診斷後均非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之疾病,是尚難認其伊等 事後健康問題獲得改善,與被告2人分別帶伊等去廟宇參拜 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劉黃芬、劉黃芩、金湘齡上開證述, 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9.綜上,本件固無法驗證被告吳期昆是否確為無極天上聖尊之代言人,及其是否有能力與異世界的神佛溝通,然如前所述,其確未為被害人戴筆珠舉辦任何形式之「延壽命」法會乙節,屬客觀上得予驗證之事實,與宗教自由無涉。故被告吳期昆在得知被害人戴筆珠經醫師診斷罹癌後,仍向之佯稱可舉辦「延壽命」法會,以延長壽命5年,並由被告何佩璇與被害人戴筆珠聯絡相關事宜,致被害人戴筆珠誤信其等所述為真,而在被告何佩璇之陪同下至銀行領取現金440萬元後交予被告吳期昆,而受有財產損失440萬元。嗣被害人戴筆珠於被告2人帶伊至雲林、臺南、嘉義等地區之廟宇參拜後不到2個月之112年4月13日即死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就上開犯行,為 詐欺被害人戴筆珠而彼此分工、互為補充,其2人間就上開 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戴筆珠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擔心自己罹 癌即將離世之不安心理狀態,假借神明之姿,向被害人戴筆 珠誆稱可以「延壽命」法會延長壽命5年以包裝其不法行為 ,使心靈脆弱及敬畏鬼神之被害人戴筆珠誤信為真,而交付 4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吳期昆(被告吳期昆再將其中176,000 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何佩璇),所為實屬不該,兼量衡被告2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於本案之分工,被害人戴筆珠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期昆坦承自被害人戴筆珠處所取得 之440萬元,除將其中176,000元交予被告何佩璇外,餘款4, 224,000均由其取得;被告何佩璇亦自承有收取176,000元, 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期昆、何佩璇均明知含有「海龍、海 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散劑,並宣稱「補腎、 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足以影響人體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以藥品列管,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竟於未取得上開製造、販賣 許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間,由被告吳期昆在億春蔘藥行內,調劑含有「 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散劑之偽藥,並由被 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藥品 具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能,並以 1罐9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經被害人戴筆珠 同意購買後,再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 罐交付予告訴人林建民,以此方式製造、販售偽藥。嗣因被 害人戴筆珠於同日死亡而未食用上開藥品,由告訴人林建民 將該藥品1罐退予被告何佩璇,亦未支付價金。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 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6日衛部中字第1121800268號函暨 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資料、衛生福利 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期昆固不否認有調製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中藥成份之散劑1罐,出售予被害人戴筆珠,並由被告 何佩璇交予被害人戴筆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戴筆 珠要伊幫忙配製「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之散劑, 伊才依對方之要求配製,且該罐散劑內除上開3種中藥材外 ,並無其他中藥材之成份等語;被告何佩璇亦不否認伊知悉 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吳期昆配藥,並依被告吳期昆之請求幫 忙傳藥單給被害人戴筆珠,並將被告吳期昆配好的散劑1罐 交給告訴人林建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戴筆珠請被告 吳期昆配何種中藥伊不知道,是其2人自己聯絡的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期昆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億春蔘藥行內,調製 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之散劑1罐,並 由被告何佩璇於112年4月12日20時37分許,以LINE傳送其上 記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文字及價格之照 片予被害人戴筆珠,並於112年4月13日將上開藥品1罐交付 予告訴人林建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建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筆珠與被告何佩璇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手寫「補腎、糖尿病特效」藥方照片擷圖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民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手腳 痠痛散與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是不一樣的東西,特效方我們 沒有吃,第2天被告何佩璇就拿回去了等語;於114年1月8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起訴『海龍、海馬、冬蟲夏 草』的散劑,藥價是95,000元,這是你太太向吳期昆所購買 的嗎?)是何佩璇拿來我們家給我老婆說這罐藥很好叫她吃 ,但是我老婆沒有吃。」、「(問:這罐藥你本人是否已經 退還給何佩璇?)對。」等語,可知告訴人林建民在收到上 開內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中藥材成份散劑1罐之翌 日即將之還給被告何佩璇,未據送驗,是該罐散劑內之中藥 材成份、比例為何,均無從得知。 (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8日衛部中字第1120039943號函文說明 欄第四點雖記戴:「依據貴署所提供檢體及資料,案內產品 業者宣稱含「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份,製成 散劑,並宣稱「補腎、糖尿病特效方、手腳痠痛」等醫療效 能文字,應以藥品管理,並應究其來源,如係未經核准擅製 造者,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2 頁)。然上開散劑內是否確實含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 」中藥材成份,因未經送驗而無從確認。則在無從確認上開 散劑之成分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等中藥材成 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2人有向被害人戴筆珠稱該散劑有「 補腎、糖尿病特效方」之療效,因無法確認該罐散劑係屬藥 品,故無法遽認有藥品管理之適用,並進而認定係屬未經核 准擅製之偽藥。  (四)新北巿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員曾分別於112年5月15日 15時10分許、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至億春蔘 藥行進行稽查,該局人員於112年5月15日至該中藥行時並未 見貼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補腎、糖尿病特效方 」等文字之藥罐,亦未見有陳列紅色蓋子之塑膠瓶、玻璃瓶 等藥粉;112年7月26日14時許、7月28日15時20分許到場時 ,億春蔘藥行均未開門營業等情,有衛生局工作日誌表3份( 見他字卷第53至第第58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足 見衛生局至該中藥行稽查時,並未發現有何擅製未經核准藥 品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吳期昆所稱其所交予被告何佩璇轉交之該罐散劑 內是否確有「海龍、海馬、冬蟲夏草」成份,未經科學檢驗 ,尚難僅以被告吳期昆之陳述即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故在無從確認該罐散劑實際成分之情形下,實難遽認 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製造未經核准藥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訴-907-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另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伊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對李諺郲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施羽柔於113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持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羽柔」之 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內,向李 諺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印有「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及收款50萬元現金之「收據 」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施羽 柔再將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羽柔當日獲得5千 元提領報酬。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當日並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50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04-202501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 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第8行「並」以下補充「出示自行在超商列印」、第9行「 、經辦人『張芳銘』」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冠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路緣」、「董先生」、「林婉茹」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供稱:因當初說算月薪,但伊做半個月就被抓了,伊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113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21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1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與暱稱「路緣」、「董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婉茹」於112年11月間,對蘇 冠榮佯稱:可至「億展」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 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張芳銘於113年1月4日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處,向蘇冠榮收受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偽造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經辦人「張芳銘」及收款48萬元現金之「現金存 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蘇冠榮,以表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蘇冠榮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 張芳銘續將收得款項交予「董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蘇冠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冠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存款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11號判決,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緣」、「董先生」、「林婉茹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與洪○○前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洪○○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洪○○彼此拉扯、互毆,致洪○○受有之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其 自己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處刑)。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至94、183、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5至101、184至19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受重傷,無力傷害告訴人,且依照過往經 驗,只要告訴人與我發生爭執,她都會去報案、驗傷,所以 我知道我不能動手,我沒有與告訴人互毆,只有被告訴人毆 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碎性骨折受固定 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途遭告訴人攻擊, 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 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 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 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 所致,倘被告有意攻擊傷害告訴人,依當時情境,當選擇面 對、身體軀幹等目標較大之部分,豈可能刻意選擇膝蓋後方 之理?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勢之驗傷單,以及告訴人前 後不一之陳述,率而認為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縱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防禦行為所致,然被告受傷不良於行, 且於自宅、半夜、睡夢中突遭攻擊,原判決將被告於驚惶情 狀下為保護自己、保全性命之防禦、逃命行為,評價為傷害 之意思,顯然與一般人生活經驗迥異,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既係基於防禦自己,為防衛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 為,屬排除告訴人對被告身體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 要之防衛行為,自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09年7月24日離異,而其等於1 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 ,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發生肢體碰觸,案發後,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上臂瘀傷、左膝左腳 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指間紅腫之傷害;而 被告則受有頸部、陰囊、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102至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 至58頁;原審卷第43、119至110、292至293頁),並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8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6日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解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截圖、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11月0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6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1、83至84、98至100、113至118頁反面、141 至144頁反面;審訴卷第111至118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61至16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18至120、125至133、210至212、221至225頁),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扭我的手腳,我們2個相 互推打,我想要他放手,有踹他受傷的腳,可能我反抗,有 打到被告導致他受傷;我有於移送書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手 跟腳,他徒手扭我的手跟腳,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 見偵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我們雙 方確實是手腳互有往來,我當天是要回去找他商量事情,我 跟被告之間有一些身體拉扯,當時是被告先動手來拉我,他 坐在地上,將我的右腳往左右扭,被告當時已經下床,而我 坐在地上,他下床時我有看到他行動不方便,但他就用手抓 住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拉,所以我掙扎,掙扎過程中有 踢到他的腳,我們肢體衝突大概1、20分鐘,當時要掙脫, 我有主動用手去推他或是去踹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又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當時被 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起來以後,被告就醒來就用滾的方式 下床,被告下床之後就坐在地上,然後被告拉住我的右腳, 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就用兩隻手拉我的右 腳,他還有用兩隻手轉我的腳、扭我的腳,把我從床上往下 拖,讓我的膝蓋直接撞到地上,我為了要掙脫,我一隻腳被 他捉住無法走路,所以就被被告拉在地上爬,我就開始掙扎 ,就變成這樣的局面,就是扭打,他就是抓住我,我要掙脫 ,就導致我們有肢體的推拉,後續我就呼喊我兩個兒子,請 他們過來,大兒子李○○拉住我,二兒子李○○拉住被告李○○, 李○○、李○○把我們兩個拉開。我的傷勢是被告抓我的腳、扭 我的腳,我要掙脫,被告又抓我的手,我要掙脫,掙脫過程 中導致我受到起訴書上所載的傷,另外,在我跟被告肢體接 觸中,被告也有打我,就是被告先扭我的腳再扭我的手,還 有抓到我身上的某些地方,診斷證明書上面都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09至11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不知道被告 什麼時候會在,所以我根據被告大部分的生活時間去找他, 並不是故意半夜去找他,我也已經跟被告分居兩三年,根本 不知道被告的腳受傷。我去的時候,兩個小孩坐在客廳,我 直接進到臥房裡,看到被告在睡覺,我把棉被拉開,被告並 沒有醒來,我就拍被告的肩膀叫醒他,被告醒來後,就用他 的方式滾下床,坐在床邊並要回來拿他的手機,我也去拿了 被告的手機,我想跟被告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坐在床上的 同時,被告開始用手扭我的腳,扭我的腳踝,腳踝上受傷的 情形非常清楚,這時被告就從床上把我拉下床,我的膝蓋傷 勢很清楚,我從床上跌到地上,眼鏡掉在地上,接下來因為 我進去時沒有注意被告身邊的東西,他將我拉下來時,我的 腳被床上某個東西整個拉下來,讓我整隻腳受傷,他不是只 有讓我的腳受傷而已,還掐我的腳,大腿上都有痕跡,非常 清楚,並不是被告沒辦法動,他的腳能不能動我不知道,但 他的雙手很有力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綜觀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所為指 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臥室地上,以手扭告訴人 之腳,把在床上之告訴人拉下床,嗣後雙方開始拉扯、扭打 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 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 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 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復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告訴 人半夜來我的住所,打我的臉,我從夢中醒來,她又不斷打 我的臉,另一隻手捏我的睪丸,我以雙手抵抗,之後有用一 隻手抱住告訴人,讓她壓在我的身上,我想要把告訴人壓下 來,但是告訴人捏住我的睪丸,我設法爬到床下,告訴人就 趁機踢我的腳,我受不了,才翻過來,以四腳朝天的姿勢, 用我的左腳抬高去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開陳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傷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於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分散於四肢各處,堪認雙方有多 次肢體碰撞明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自行經營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 明(見原審卷第290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彼此互毆將造成對方受傷,自 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與告訴人彼此拉扯、互毆,則被告主觀 上自有傷害犯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 害之犯意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個半月因右腳粉 碎性骨折受固定手術,行動不便,於自家住處凌晨睡夢中 途遭告訴人攻擊,驚甫未定,現實上身體受傷無力反抗, 根本無攻擊告訴人之意念,除為保護自己被動抵擋外,並 無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傷、瘀傷,有可能源於其追打 、或因於攻擊被告、搶奪被告手機時推擠致撞擊其他物品 或阻擋、限制被告逃離現場時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案 發時雖有右腳骨折之情事,然其雙手、左腳並無受傷而非 不可使用,自非毫無攻擊告訴人之能力,遑論被告於原審 法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陳其有抱住告訴 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左腳抵抗等語,已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仍確有攻擊告訴人之能力無訛。況且 ,倘若被告於案發時從未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理應僅 被告單方面受傷,惟告訴人卻受有前開不只一處之傷勢, 實難遽信被告係純粹遭受告訴人攻擊而從未出手。是被告 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方獲報到場第一時間 未反應遭被告攻擊,僅稱「你一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 後自己爬出來」等語,且員警當場並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 勢,而告訴人之後就遭被告攻擊之案發經過陳述不一,指 訴難以採信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自行製作之時序表記載「李○○向警察陳述:因 為洪○○一進房間就是踹我的腳,然後拿我手機。洪○○: 不是,我是進去拿你的手機。李○○:那你為什麼要拿我 手機。洪○○:因為我要親你。李○○:我手機放在床邊。 洪○○:你看到我,你就翻下來,然後自己爬出來,我沒 有踹你的腳…」等語(見審訴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 當時因為遭被告在員警面前指控有傷害行為,而急於為 自己辯駁,縱一時未提及其亦遭被告攻擊,尚難據此逕 認告訴人未遭被告傷害。    ⑵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朱峻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雙方以及小孩4、5個,還有他們的 親戚,總共加起來約8個以內,在現場都各講各的,都 在吵架;我有看到現場的被告,我看到他是不便行走的 狀況,也就是坐在地上或是沙發上,情緒很激動,也有 爬行的部分;我也有看到在場的告訴人,她的部分是後 來她跟我講她哪裡受傷,我才仔細檢閱,我到現場看到 現場都很混亂,雙方沒有明顯流血或是東西破裂的情形 。我是案件承辦人,告訴人跟我說她回到家要跟被告談 金錢訴訟債務,要談一些小孩子在國外住宿的問題,還 是金錢的問題,然後把被告叫起來,叫起來之後雙方就 發生扭打,最後我問雙方要不要去驗傷,他們說之後再 去驗傷。我是在當天中午10點到12點左右,他們中午驗 完傷之後,雙方來派出所報案的時候,有檢查告訴人的 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顯見告訴人於證 人朱峻霖到案發現場處理時已表明其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且受有傷害等情明確,縱使證人朱峻霖並未於案發現場 仔細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按因回答者之記憶與陳述能力、提問者提問之方式與 內容、問答之前後脈絡等諸多因素,本可能導致人就事 件發生經過之敘述可能未盡相符。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拉 扯、扭打之傷害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既前後陳述一致,且 被告亦供認有抱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身體往下拉、以 左腳抵抗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傷勢照片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枝節供述不一 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即屬不實。故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係彼此拉扯、互毆,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與告訴人彼此互毆 導致對方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 與告訴人各自之傷勢,告訴人攻擊被告陰囊、睪丸等重要人 體部位,且使被告受有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之傷害,足見 告訴人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較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告訴人稱有調解之意願,被告不願調解,迄未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既其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的損害,顯見被 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亦不佳,難認有悔意。是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 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 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應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 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 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 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179至18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 91至92、103、1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李○○前為夫妻關係,於 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0號3樓住 處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彼此互毆,且攻擊告訴 人陰囊、睪丸等重要人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陰囊、 睪丸、左側手部及雙側足部挫傷擦及左足第四只中趾節骨折 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雖均不爭執其所為傷害行為,惟於偵查中主張其為正當防 衛,嗣於原審法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雖坦承本案 犯行,然於原審法院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或改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或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不願僅就本 案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身亦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膝蓋後瘀傷、右前臂、 上臂瘀傷、左膝左腳瘀傷、左手肘內側擦傷、左手背中指食 指間紅腫之傷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 業,一直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育有3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0至291頁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626-2025011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李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禾稻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之交 岔路口處,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哲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順芳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內飲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行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駕訓班後方處,因 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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