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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 原 告 張修華 (地址詳卷) 被 告 施宗承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附民-186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仁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盧敬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 ,張家燕遂偕同其母離去,詎盧敬仁心有未甘,遂跟隨張家燕, 持續欲與張家燕言語爭執。嗣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之賣場電扶梯 後,在該電扶梯上,盧敬仁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 靠張家燕,並趁機以左腳踹踢張家燕所扶之購物手推車,以此強 暴方式,當場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抑張家燕之名譽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盧敬仁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本院卷〕第4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 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 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沒有故意去踹,我當時並沒有惡意等 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上開好市多南崁店停車場與告訴人張家燕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跟隨告訴人,並持續欲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燕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及告 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 ,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 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 ,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 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 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嗣週 圍有6名不相干之人轉頭朝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看去等情。 依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向前一步以左腳接觸告訴人所扶著的 購物手推車,且其接觸之力道勢必發生一定程度之聲響,而 引起週圍不相干之人的注意及轉頭查看,堪認被告係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踹」、「踢」之 方式,而非僅是「不小心碰到」。是以,被告辯稱:我當時 往前一步,不小心腳去碰到告訴人張家燕的購物手推車,我 沒有故意去踹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係飾詞狡辯而與 事實不符。  ㈣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所定強 暴侮辱罪,係指以強暴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即以強暴 方式實行公然侮辱行為,況「言論」本不以「言語」為限, 亦包括「舉動」在內,故該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法律適用 及解釋,當然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適用,合 先敘明。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 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 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47段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保護法益包 括「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⒊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 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 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即屬 之。  ⒋所謂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所謂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 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 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 心所在;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 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 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 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 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 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 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第36、44、58段意旨參照)。    ㈤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構成強暴侮辱: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被告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 車之舉動,該舉動所施加之物理力,雖未直接接觸證人張家 燕之身體,但該物理力係施加於證人張家燕緊密持有而手扶 之購物手推車,則顯然係朝向證人張家燕所發出,當屬「強 暴」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證人張家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下車之後,被告就沿路 一直咆嘯,我就跟我媽媽沿路一直說我們去處理我們的事情 ,不要理被告,但被告就一路咆嘯,罵我說妳那是什麼態度 ,我就突然發現被告健步如飛的衝過來踹我的購物手推車, 我就愣住了看著被告,我想怎麼會有這樣的人,我已經不理 會被告的挑釁了,如果被告真的很介意那個車位,我告訴被 告我們可以調監視器不用吵,我就一直重複這句話而已,結 果被告很生氣的來踹購物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好好跟證人解釋,可是證人 張家燕的態度是不理不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參酌 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當時係認為證人張家燕不理會被告 ,因此做出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舉動,然於糾 紛發生之際,彼此各持己見而爭論不休,乃合理之常情,任 何正常理性之人,均應尋求以言語溝通之方式表達己見,不 得率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且任何人在社會生活中均應受到平 等對待,並享有受他人尊重之主體地位,不應且無義務承受 他人因糾紛或情緒而任意地施加強暴;因此,無論被告係因 停車糾紛、或因一時氣憤、或為喚起證人張家燕之注意,被 告均不得任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 強暴,此亦非證人張家燕應合理忍受之事,則被告所為顯已 貶損證人張家燕於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名譽人 格。  ⒊且證人張家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大約1個月就會去 一次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但在本案發生後,去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的頻率很低,我會擔心遭被告攻擊、會不會再遇到被告 ,說實在我是恐懼的,因此去上開好市多南崁店的頻率就越 來越少;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難堪,被告當時踢那一腳時, 我覺得被侮辱是因為我不知道做了何事,讓大家一直看著我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大家的側目讓我感到不適等語(見 本院卷第77、81至82頁),可見本來屬於證人張家燕日常生 活範圍之上開好市多南崁店,於本案發生後,證人張家燕逐 漸降低前往上開好市多南崁店之頻率,且會在上開好市多南 崁店產生擔心和恐懼,甚至產生「不知道自己有無做錯事」 之自我懷疑想法,顯見被告所為足以對證人張家燕之心理狀 態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而非僅有稍微冒犯或輕 微影響,益徵被告所為並非證人張家燕所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偵字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軍公教人員, 怎麼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此部分供述,被告顯然知悉不得任意對 他人施加強暴,否則將貶損他人於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地位,但依前揭認定,被告卻仍執意以踢踹證人張家燕手 扶購物手推車之方式施加強暴,足徵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貶損 證人張家燕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    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固然明示:「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然該憲法判決此部 分論述,係針對以「言語」犯公然侮辱所為論述及適用限縮 ,而本案被告係以「身體舉動」、「強暴」之方式實行公然 侮辱行為,而非單純使用言語,本案自非屬該憲法判決就此 部分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被告所為並無助於本案停 車糾紛之解決,亦無益公共事務之思辨,更無文學、藝術、 學術或專業領域等方面之正面價值,被告所為僅有徒增糾紛 擴大之負面作用,則本案證人張家燕之名譽權顯然更值得優 先受到保障,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勘驗上開好市多停車場及入 賣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然而 ,被告與告訴人於停車場發生停車及言語糾紛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電扶梯所發生之情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已足還原案發當時之狀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強暴 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左腳踹踢告訴 人所扶購物手推車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於社會上應受平等對待、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觀念,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致 損害程度等情,並斟酌被告雖否認但有和解意願並已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而不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47、80至8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患有「自主神經系統疾患、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失眠 症、焦慮症」(此有榮恩診所11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473-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靖鈞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文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重附民-1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澤恆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澤恆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伍澤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發證櫃台,因不滿入 境程序,明知吳尚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臉頰2下(無 證據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尚澤依法執行公務。 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入境移民署面談室內,明知陳斯平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仍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肘環抱陳斯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斯平依法執 行公務,並致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澤、陳斯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澤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2月30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82 0號函、送達證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3頁),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稽。而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背拍打吳尚澤 臉頰,及以右拳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吳尚澤及陳斯平沒有出示證件,我 不知道他們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斯平之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我只有拉他的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尚澤係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三隊的佐理員, 負責執行出入境發證櫃台業務;證人即告訴人陳斯平係第一 航廈入境移民署專員,負責協助旅客入出境查驗及協處事項 ,遇有旅客有入出境疑義時即時給予協助,二人於本案發生 時均身穿制服等情,業據證人吳尚澤及陳斯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頁),足認於本案發生時,客觀 第三人均可知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入境發證櫃台及面談室 內身著制服之吳尚澤及陳斯平,於協助被告填寫入臺證件申 請書或請被告以書面說明毀損公務及妨害公務之過程時,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辯稱因吳尚澤及陳斯平沒 有出示證件而不知悉渠等為公務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推倒紅龍柱之行為亦屬妨害公 務犯行之一部,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3日16時8分31秒推倒 紅龍柱,而吳尚澤係於同日16時10分1秒時前往指引被告至 櫃台辦理業務,並於同日16時10分22秒時遭被告以右手背拍 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應認 被告於推倒紅龍柱時,吳尚澤當時並未在旁,縱被告之行為 欠缺理性應予譴責,仍難認被告當時已有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陳斯平遭被告毆打前,係正常執行公務,嗣經被告毆打後, 隨即於同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業據證人陳斯平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至49頁),而被告係從陳 斯平前方環抱陳斯平之頸部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47頁),自上開擷圖可以知悉,被告之右手肘 於環抱陳斯平頸部時係在陳斯平左前上胸之位置,於拉扯過 程中極有可能造成胸部挫傷或紅腫,核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陳斯平受有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勢相符 ,又卷內並其他事證堪認陳斯平此期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 上開傷害,已足認定陳斯平所受傷害係被告所致。是被告辯 稱陳斯平之左前上側胸壁挫傷/紅腫非被告造成,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於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陳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於陳斯平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無法控制情緒,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暴力方式 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殊非可取,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香 港籍外國人士,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無從依前揭規定審 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3-易-78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張展學 (地址詳卷) 被 告 管坤成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96-20250318-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 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柏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緝-4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原名:邱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勾選沒有意見,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 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邱文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573-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94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8月間」;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8月間」;第14至1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 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 之情形歸責於被告,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 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 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林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上洪 被告應給付黃上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向黃上洪之代理人曾淨雅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上洪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吳芳岑 被告應給付吳芳岑6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吳芳岑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秋宣如 被告應給付秋宣如5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秋宣如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家安 被告應給付楊家安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楊家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李家宗(原名:李明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上洪施用詐術,致黃上洪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峻 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銘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郭峻銘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永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國泰 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錦華施用詐術,致黃錦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 明(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進明帳戶)、高泊皓(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高泊皓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使用林進明帳戶、高泊皓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黃錦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而將玉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其聯繫之人,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在忠訓國際辦過信用卡貸款,有成功,所以我於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後,因為要做薪資紀錄,所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等語。 2 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上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錦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予指定帳戶後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上洪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上洪,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31日10時6分 185萬元 郭峻銘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 永豐帳戶 184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 國泰帳戶 45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錦華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錦華,並佯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24日9時53分 182萬元 林進明帳戶 高泊皓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永豐帳戶 39元 永豐帳戶 100萬元 88萬元 永豐帳戶 149萬9,200元 永豐帳戶 199元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6萬元 6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家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立明,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下稱盧立明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家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案 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㈢盧立明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 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盧立明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秋宣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小林專員訊息多請耐心等候」、「小曼」、「子羨哥」與告訴人秋宣如聯繫,向告訴人秋宣如佯稱加入「OMG投資網」獲利,致告訴人秋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4,000元 2 林沅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與告訴人林沅錞聯繫,向告訴人林沅錞佯稱得協助操作「博聖娛樂城」獲利,致告訴人林沅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3 吳芳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下午2時起以LINE暱稱「打工鴨鴨」、「沫沫」、「秘書-可馨」、「總監大叔-鴻昌」與被害人吳芳岑聯繫,向被害人吳芳岑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芳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6萬元 4 楊家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班長」、「總指導」、「黛比」、「大雁」與告訴楊家安聯繫,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得在「Q&Q」、「QFII」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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