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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海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西門路1段373巷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吳明通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事故,為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FL5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FL5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非故意不考取駕駛執照,是因為原告不識字,未有小 學程度。原告曾多次考機車駕照,但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已 屆84歲高齡,因行走困難,不得已以機車代步,但車速緩慢 。此次並非原告違規,而是不幸被撞,被告不該落井下石等 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欲左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 事故,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在查驗身分之過程中, 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駕照,故本件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照駕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機車駕駛人 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9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130511373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5頁),堪 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明通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 舉發員警當場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我國合法之 駕駛執照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 騎乘系爭車輛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 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之情形。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申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交 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年齡不受限制,原告 縱屆高齡仍可報考,且現考量不識字民眾之需求,監理站亦 增辦多元考照方式,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6

KSTA-113-交-1359-20250226-1

巡土徵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土徵簡更一字第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錦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蘇千芝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 判決「關於『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 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核准徵收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 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108年7月29 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 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 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 (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嗣原告不服 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 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 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 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被告 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4日109年 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 ,被告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8688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 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原告13,440元之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關於 『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雞舍全部面積應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 被告所稱之5.12平方公尺(3.2公尺×1.6公尺)僅為雞舍部 分面積,並未將雞舍圍籬及雞隻活動空間包含在內,被告應 依雞舍全部面積37.1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又本件土地徵收 之果樹孳息部分亦應依法給與適當補償,不應該完全忽略不 計,而侵害原告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 償原告23,555元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原告之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 3.2公尺×1.6公尺,雖該雞舍尺寸標記後方有一鉛筆繕寫之 數字37.12,及土地改良物照片標註雞舍/鋼管造3.20*11.60 ,然此部分均屬誤載,雞舍面積實則為5.12平方公尺(3.2 公尺×1.6公尺)無誤,雞舍尺寸並與系爭工程地上物補償清 冊之記載相同。被告據此計算原告雞舍補償金額2,150元, 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徵收條例:    ㈠第5條第1項前段: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㈡第31條第1項、第3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 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 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㈠第1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㈡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二、其他建築 物。……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㈢第17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雞舍面積即應補償 金額外,其餘均未為否認,並有內政部108年7月1日台內地 字第1080263674號函、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 17007號公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08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及地上物補償(含農作改 良物、建築改良物)清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16頁) 、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 良物調查估價表、土地改良物照片、原告土徵案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計算式(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89至205頁)、徵收地 價補償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 365至367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62 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異議意見書(前審卷第287至288頁 )、內政部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訴願卷第247頁、 第250至25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52至253頁)、訴願決 定書(前審卷第31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為無理由。  ㈠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室外附 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 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 金額。」【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 平方公尺42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有系爭工程地上 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91頁)及 土地改良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95頁)在卷足憑。而參酌上 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雞舍尺寸為「3.2×1.6」, 以及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備註欄位均記載「尺寸:3.20*1.60 」(見原處分卷第16、191頁),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 並記載「5.12㎡」(即3.2×1.6)(見原處分卷第205頁), 足認原告雞舍之面積確為5.12平方公尺無誤。  ㈢至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於雞舍尺寸標記後方雖有鉛筆註記 之數字「37.12」,土地改良物照片雖標註雞舍/鋼管造「3. 20*11.60」等記載。惟查,上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鉛筆 註記之數字「37.12」,應係謄寫「3.2×1.6」時,其中「1. 6」之小數點於謄寫時字跡較大,致內業繕造人員錯判,驗 算時以鉛筆註記37.12於上,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大有徵電字第1130020067號函1份在卷 可佐(下稱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詳本院卷 第45至46頁)。審酌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親 自參與本件地上物補償徵收查估之專業人員,對於現場查估 實際情形應甚為瞭解,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又關於「1.6」 之手寫數字記載,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因繕寫小數點時筆畫過 長,故「1.6」外觀上貌似「116」,致其他人員誤認為「3. 20*11.60」,因此驗算結果為「37.12」。是該事務所解釋 此部分係因筆跡誤判等情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雞舍南側屬 植物瓜棚,其尺寸長寬分別為5.45公尺×4.3公尺,且該區腹 地深度(即自雞舍之最北側至瓜棚之最南側)尺寸經量測約 6.8公尺,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 ,該區腹地深度僅約6.8公尺,與原告所稱雞舍全部面積應 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之長度11.6公尺顯 有差異;另現場緊鄰雞舍之簡易工寮面積為4.8㎡,與雞舍面 積相近,亦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暨所附之 現場照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45至61頁;原處分卷第195頁)。倘雞舍尺寸為「37.1 2」㎡,其面積亦顯然與上開簡易工寮相去甚遠,而與上開事 證顯示之實際情形不符。上開事證足徵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 3年12月2日函陳述有關記載雞舍尺寸為「37.12」㎡部分,係 因謄寫「3.2×1.6」時,其中「1.6」之小數點筆跡過長,致 其等所屬人員誤判,而為此部分錯誤記載等節,應屬可信。  ㈣末參酌原告歷次於訴願程序中之意見,以及初始提起行政訴 訟之事由,原告主要爭執工具室、資材室、農作改良物、灌 溉用1PVC配管、抽水馬達等徵收補常費用部分,及爭執雞舍 建造使用工料費用,惟始終未提及有關雞舍部分補償面積之 爭執,有原告110年3月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8日 訴願答辯狀及109年4月7日異議書、5月4日、110年1月4日訴 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 見訴願卷第67至71、106、108、243至245、379至383頁;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至27、71至81、85至89 、113至125、287至288頁)。倘若雞舍全部面積確實為37.12 平方公尺,顯與5.1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原告豈會於訴願前 後期間,均未對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 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 備註欄位記載「尺寸:3.20*1.60」、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 算式記載「5.12㎡」等節未有爭執,顯與常理有悖。則依原 告前後言行存有此部分重大歧異之情,亦堪佐證雞舍面積為 5.12平方公尺,應屬事實。  ㈤承上,被告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雞舍拆除面積5.12平 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 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2,150元(計算式:5.12×420= 2,1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並再補償原告23,55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本件關於雞舍以外之徵收補償爭執,經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土徵簡更一卷第15至38頁)。則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於本件中爭執有關果樹孳息補 償事項,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5

KSTA-113-巡土徵簡更一-1-20250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24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博榮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31分許,在速限60公里/小時 之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以時速為86公里/小時之行車速 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 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主 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超速行駛係為趕去醫院接生,乃屬為避免他人緊急為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違規車輛並非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臚列車種, 並無配備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以告知他車讓行並有優先通行 權,又原告所陳事由仍可由其他醫師代為接生,尚難認違規 當時確有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而 必須以超速方式始能避難,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阻卻解免原 告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01257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違規示意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3至87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26公 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 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 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 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 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該產婦當天是到院待產,但是生產是臨時的,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當時醫院沒有值班醫師,需要我們兼任醫師親自去現場協助,也沒有其他醫師可以代理這件事。(問:當日產婦有無特殊危急狀態?)產婦生產前或生產後都須有醫師在場。當天在我到達後,產婦已經生產完了,而產婦比較危險的狀態就是產後,包含無法收縮,需將胎盤取出避免大失血等等,所以必須要我在場。產婦生產不是馬上就會有危險,醫師在場就是必須要預防這些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上開產婦當時所在之醫院是專業醫療機構,該產婦又非突然有生產徵兆,臨時到院就診,而係依預定時間到院待產等情,以及原告陳述產婦生產前後都需有醫師在場等節,顯然原告所屬醫院人員於該產婦到院時,就當日起隨時要旋即執行接生業務事宜,及依據該產婦個案情形而預估生產可能伴隨之風險,已安排相關完善醫療處置事項。自難認於事發時,上開產婦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法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要性。更何況原告並未具體陳述當時產婦有何特殊生產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02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清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32425 號、113年3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051860號裁處書(下 合稱原處分),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3 年8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31068193號、113年8月12日以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A、B)駁回原告之訴 願,且訴願決定書A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郵局、訴願決定 書B於113年8月13日對原告送達,此有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A訴願卷第15頁、B訴願卷第13頁),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簡-22-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 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 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 ,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 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 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 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 比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 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 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 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 -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 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 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 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 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 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 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 、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 」,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 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 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 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 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 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 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 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 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 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 ..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 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 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 ,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 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 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 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 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 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19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 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正確之被告、 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 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在東港中正路郵 局(舊局屋),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 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 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簡-13-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袁倫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 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被告113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業經被告撤 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4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某處,及行經益群路、惠民路、外環西 線沿線,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被告乃於113 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 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B),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 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3日 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4月6日前繳送。㈡113 年4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4月7日起吊銷駕駛 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4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A,原關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部分,及就該部分裁處 原第1項主文罰鍰600元及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下合稱原 處分裁決書。另原第1項主文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更正刪除)。嗣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處分 裁決書A、B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此部分裁罰,惟並未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且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仍應就其餘被告並未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進行審 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陽耀向原告購買的,自113年1月1日起 都是訴外人林陽耀在使用,車子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原告 有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林陽耀,因訴外人林陽耀未考領駕 駛執照,無法辦理。違規行為都是訴外人林陽耀所為,其亦 不爭執,不要讓原告承擔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報之違規駕駛人林陽耀,駕籍資料顯示未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事宜。又原告主張車輛買賣一 節,無法有效舉證,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 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六、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20,000元,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8,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190900號函、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43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等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㈡本件查緝警員於事發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攔停盤查, 故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有113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被告雖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5項規定,以系爭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惟查:  ⒈證人林陽耀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先前原告寄放系爭 車輛在正德車行販賣。於113年1月1日,我在友人介紹下前 往該車行看車,再以電話和原告聯繫購車事宜後,即領走系 爭車輛,並於同日在位於左營華夏路、南屏路附近的停車場 ,將現金125萬元、10萬元保險及其他費用共135萬元,以及 當場簽立之契約書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於該日後都由我使 用,此段期間之違規行為都是我所為。但因我沒有駕照,原 欲將車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卻因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就一 直沒有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審酌林陽耀與原告間 係因友人介紹而買賣系爭車輛,此外別無任何關係,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林陽耀應 無甘冒遭訴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就其所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基礎。且林陽耀經隔 離後證述之買賣經過情形,核與原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日 ,有請林陽耀先到正德車行看車,若有喜歡可以先牽走,林 陽耀看車後表示車子可以,其即通知正德車行先讓林陽耀領 走車輛,並於當晚和林陽耀約在左營南屏路勝利國小旁停車 場,當場收受林陽耀交付之135萬元現金等節(參見本院卷第 97頁)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於被告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 已提供林陽耀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爭執其非實際違規 人,僅因被告不同意辦理歸責並撤銷原處分裁決書,故再為 相同爭執,就其前、後言行,亦均與林陽耀所述一致等情, 足認證人林陽耀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⒉是以,原告雖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 詢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參酌本件違規行為 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斯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並 交付予林陽耀,由林陽耀支配管領及使用,林陽耀並坦承其 即系實際違規行為人等情。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以推翻 原告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並非實際 違規行為人,應為可採,堪認屬實。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 顯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即有 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 ,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24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4-地訴-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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