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土徵簡更一字第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錦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蘇千芝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
判決「關於『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
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核准徵收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
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108年7月29
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
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
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
(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嗣原告不服
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
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
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
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被告
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4日109年
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
,被告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8688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
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原告13,440元之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關於
『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雞舍全部面積應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
被告所稱之5.12平方公尺(3.2公尺×1.6公尺)僅為雞舍部
分面積,並未將雞舍圍籬及雞隻活動空間包含在內,被告應
依雞舍全部面積37.1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又本件土地徵收
之果樹孳息部分亦應依法給與適當補償,不應該完全忽略不
計,而侵害原告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
償原告23,555元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原告之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
3.2公尺×1.6公尺,雖該雞舍尺寸標記後方有一鉛筆繕寫之
數字37.12,及土地改良物照片標註雞舍/鋼管造3.20*11.60
,然此部分均屬誤載,雞舍面積實則為5.12平方公尺(3.2
公尺×1.6公尺)無誤,雞舍尺寸並與系爭工程地上物補償清
冊之記載相同。被告據此計算原告雞舍補償金額2,150元,
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徵收條例:
㈠第5條第1項前段: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㈡第31條第1項、第3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
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
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㈠第1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㈡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二、其他建築
物。……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㈢第17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雞舍面積即應補償
金額外,其餘均未為否認,並有內政部108年7月1日台內地
字第1080263674號函、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
17007號公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08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及地上物補償(含農作改
良物、建築改良物)清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16頁)
、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
良物調查估價表、土地改良物照片、原告土徵案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計算式(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89至205頁)、徵收地
價補償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
365至367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62
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異議意見書(前審卷第287至288頁
)、內政部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訴願卷第247頁、
第250至25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52至253頁)、訴願決
定書(前審卷第31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為無理由。
㈠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室外附
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
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
金額。」【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
平方公尺42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有系爭工程地上
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91頁)及
土地改良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95頁)在卷足憑。而參酌上
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雞舍尺寸為「3.2×1.6」,
以及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備註欄位均記載「尺寸:3.20*1.60
」(見原處分卷第16、191頁),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
並記載「5.12㎡」(即3.2×1.6)(見原處分卷第205頁),
足認原告雞舍之面積確為5.12平方公尺無誤。
㈢至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於雞舍尺寸標記後方雖有鉛筆註記
之數字「37.12」,土地改良物照片雖標註雞舍/鋼管造「3.
20*11.60」等記載。惟查,上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鉛筆
註記之數字「37.12」,應係謄寫「3.2×1.6」時,其中「1.
6」之小數點於謄寫時字跡較大,致內業繕造人員錯判,驗
算時以鉛筆註記37.12於上,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大有徵電字第1130020067號函1份在卷
可佐(下稱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詳本院卷
第45至46頁)。審酌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親
自參與本件地上物補償徵收查估之專業人員,對於現場查估
實際情形應甚為瞭解,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又關於「1.6」
之手寫數字記載,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因繕寫小數點時筆畫過
長,故「1.6」外觀上貌似「116」,致其他人員誤認為「3.
20*11.60」,因此驗算結果為「37.12」。是該事務所解釋
此部分係因筆跡誤判等情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雞舍南側屬
植物瓜棚,其尺寸長寬分別為5.45公尺×4.3公尺,且該區腹
地深度(即自雞舍之最北側至瓜棚之最南側)尺寸經量測約
6.8公尺,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
,該區腹地深度僅約6.8公尺,與原告所稱雞舍全部面積應
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之長度11.6公尺顯
有差異;另現場緊鄰雞舍之簡易工寮面積為4.8㎡,與雞舍面
積相近,亦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暨所附之
現場照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45至61頁;原處分卷第195頁)。倘雞舍尺寸為「37.1
2」㎡,其面積亦顯然與上開簡易工寮相去甚遠,而與上開事
證顯示之實際情形不符。上開事證足徵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
3年12月2日函陳述有關記載雞舍尺寸為「37.12」㎡部分,係
因謄寫「3.2×1.6」時,其中「1.6」之小數點筆跡過長,致
其等所屬人員誤判,而為此部分錯誤記載等節,應屬可信。
㈣末參酌原告歷次於訴願程序中之意見,以及初始提起行政訴
訟之事由,原告主要爭執工具室、資材室、農作改良物、灌
溉用1PVC配管、抽水馬達等徵收補常費用部分,及爭執雞舍
建造使用工料費用,惟始終未提及有關雞舍部分補償面積之
爭執,有原告110年3月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8日
訴願答辯狀及109年4月7日異議書、5月4日、110年1月4日訴
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
見訴願卷第67至71、106、108、243至245、379至383頁;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至27、71至81、85至89
、113至125、287至288頁)。倘若雞舍全部面積確實為37.12
平方公尺,顯與5.1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原告豈會於訴願前
後期間,均未對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
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
備註欄位記載「尺寸:3.20*1.60」、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
算式記載「5.12㎡」等節未有爭執,顯與常理有悖。則依原
告前後言行存有此部分重大歧異之情,亦堪佐證雞舍面積為
5.12平方公尺,應屬事實。
㈤承上,被告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雞舍拆除面積5.12平
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
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2,150元(計算式:5.12×420=
2,1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並再補償原告23,55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本件關於雞舍以外之徵收補償爭執,經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土徵簡更一卷第15至38頁)。則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於本件中爭執有關果樹孳息補
償事項,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巡土徵簡更一-1-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