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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素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代位債務人洪其清請求確認相對 人洪素香、洪清賓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日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及共同擔保之債權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系爭 土地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雖經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其等對洪其清之債權額僅 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查,逕以較高之系爭土地價額據以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是當 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對洪其清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300萬、300萬元(合計60 0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所核定 之最低拍賣價額為551萬4,532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法院113年8月4日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359號執行命令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83、84頁)。是本件供擔保之物 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既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說明,自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1萬4,532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聲明參與分配狀(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據此主張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 僅各150萬元,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合計既僅300萬元, 自應以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均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復參酌相對人於陳報債權 時所提之「款項借用證」所示,相對人對洪其清之借款本金 固各為150萬元,惟於「利息額」欄中均載明:「依中央銀 行核定利息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合計為600萬元之本金外,尚包含利息在 內。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暫核算計息至 113年8月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682萬9,726元,有前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84頁),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 債權額迄今至少已有682萬9,726元,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本金」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價額551萬4,532元核定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5萬5,648元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坐落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1329地號 6分之1 2 2030地號 8分之1 3 2036地號 6分之1

2024-10-30

TNHV-113-抗-178-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盧輝堂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不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請求再審,依 上說明,應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自專屬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 8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 核屬實(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卷第115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 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訴請確認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伊敗訴 確定。惟證人林素精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經法官詢問「 所以你去盧輝堂家的時候,只有看過歐查某跟『盧萬成』住一 起而已?」時,雖答稱「對」,惟該「盧萬成」之記載係指 「盧萬成」或「盧輝堂」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交 待說明,自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者,於日治時期或光 復後,並無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之慣例或習俗,原確 定判決自行認定伊稱歐查某為「阿母」僅人倫之常,且對伊 結婚時由歐查某擔任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伊收取奠儀 ,歐查某並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證據未予考量, 因而認定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 ,並對有利伊之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更有採證偏頗致認定 事實錯誤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以伊之養父盧萬成與歐查某 間無夫妻關係之登記,伊與歐查某間亦無收養關係之戶籍資 料記載,即推認伊與歐查某間不具收養關係,乃有違日治時 期之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制度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之意思主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原確定判決認盧萬 成於25年間收養伊時,戶內無歐查某之記載,惟經伊向嘉義 市東區戶事務所查詢結果,歐查某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1月30日即寄居於盧萬成父親盧江之戶籍地「○○○○○○○○○○○ 」,自有再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調歐查某戶籍資料之必要, 以證明盧萬成與歐查某間有夫妻關係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6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盧萬成與歐查某均不識字,不知夫妻關係需 辦理戶籍登記,又日治時期之收養,亦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 ,原確定判決竟以戶籍資料未記載盧萬成與歐查某為夫妻, 亦未登載再審原告與歐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即推認其與歐查 某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違反「意思主義」,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惟查:  ⑴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準 此,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不能僅 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依據。又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課以配偶雙方 應共同收養子女,而非謂只要有配偶關係存在,一方為收養 行為時,另一方當然與被收養者成立收養關係。衡以台灣在 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雖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但 收養之習慣不甚明顯時,原得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之 。是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 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 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 ,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 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 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附之日治時期及於光復後初設戶籍 之戶籍記載顯示,均僅有盧萬成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之記載 ,並無歐查某為盧萬成之妻,或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登 記;復參酌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舊習 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 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等習慣。因認歐查某若有收養 再審原告之「意思」,則其等為戶籍申報時,豈會僅申報歐 查某為戶長盧江之「家屬」,或記載為戶長盧萬成之「家屬 」,及僅申報再審原告為盧萬成之養子,而無養母為歐查某 之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盧萬成死亡後,歐查某登記 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再審原告則登記為歐查某之「家 屬」,顯見再審原告「已無父母」,始有置「監護人」之必 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58頁),並據此認依再 審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歐查某有收養再審原告之「意思」 ,並非單憑戶籍登記資料即作出判斷,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 日治時期有關收養係採「意思主義」之規定,自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查某擔任其結婚時 之主婚人,歐查某死亡後,由再審原告收取奠儀,歐查某並 與盧萬成合葬及列入祖先牌位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 採證偏頗及未予斟酌對其有利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其結婚照片、歐查某牌位及祖墳照片、再審原告收取奠 儀之筆記影本等,或與收養關係存否無直接關聯,或係再審 原告於歐查某死亡後之孝思表現,均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第60頁)。核其 論述理由,乃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 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惟非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 摘,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核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歐查 某間有收養關係,其請求確認與歐查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審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判決,而於主 文諭示上訴駁回之判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林素精於 原法院之證詞,究係指其看過歐查某與「盧萬成」或「盧輝 堂」同住,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交待稱女性長輩為「阿母 」係何地方、何時期之習俗或人倫,而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再審事由,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根據何地方、何時期 之何習俗或何人倫,認定稱其他女性長輩為「阿母」僅為人 倫之常。惟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情。雖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誤為其與歐查某間無母子關係,亦有 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日治時 期有關收養之規定,並詳予論述本件不符日治時期相關規定 之理由,業如前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疏未斟 酌日治時期法令規定情事;況日治時期之「法令」,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之「證物」,除此之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有何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本 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向嘉義市東區戶事務所函調歐查 某之戶籍資料,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TNHV-113-家再-2-2024103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洪春生 洪煜程 相 對 人 洪孫梅 洪靖傑 洪煜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64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764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欄)及第5項所示,相對人應於民國(下 同)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伊等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 意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 予洪煜棠;相對人若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應連帶賠償伊 等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是相對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而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洪煜棠乃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並非附條件,亦非為對待給付,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於相對人履行給付伊等各280萬元之同時 ,即視為兩造已為該意思表示,伊等無需另為其他行為。因 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伊等乃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 回伊等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等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 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規定於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2條所明定。另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2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 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而 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 者,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司法院(76 )廳民一字第1982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 權人單獨辦理登記,無庸由債務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洪仁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且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 法欄載明:「由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於113年3月15日前 連帶給付洪春生、洪煜程各280萬元同時,兩造同意將左列 編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上開分割繼承 登記費用由洪煜棠、洪靖傑連帶負擔」、調解筆錄第5項則 載明:「洪煜棠、洪靖傑、洪孫梅若未履行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連帶給付各280萬元之給付義務,洪孫梅、洪煜棠、洪 靖傑應連帶賠償洪春生、洪煜程懲罰性違約金各25萬元」等 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系爭調解筆錄既約定相對 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同時,兩 造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核屬執行名義附 有對待給付甚明。  ㈡再檢視上開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7分割方法後段所載:兩 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洪煜棠等語,乃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倘 相對人履行給付抗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或將該等款項予 以提存,即得於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 時,或公證人就相對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視為兩造 已為該意思表示。亦即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前履行給付抗 告人各280萬元之義務時,即可視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為 同意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需兩造再為任何協同辦理 移轉登記之行為。而本件相對人既迄未將該等項款項匯入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即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行及新營分行申設之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可憑,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各25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應屬可採,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15 日後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自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具狀請求駁回本件抗告,惟依其等所提之民事陳 訴狀載明:「…故只要相對人洪煜棠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 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即視為已為同意將調解筆錄附表編 號3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予相對人洪煜棠之意思表示」、 「而前揭調解筆錄又載明相對人洪煜棠須於113年3月15日 前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80萬元,故相對人 洪煜棠等人有先給付之義務,且須在113年3月15日前連帶給 付…只要相對人洪煜棠等人未履行該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示連帶給付聲明異議人洪春生各付280萬元之義務,即須 賠償聲明異議人洪春生等人各付2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並 未有任何附帶條件」等語。可見相對人亦肯認其等於113年3 月15日前履行各給付280萬元予抗告人之義務時,即得視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益證 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後,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 其等各280萬元之義務,因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 賠償抗告人各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 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前,抗告人之請求權 尚未發生效力,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本 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TNHV-113-家抗-1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魏坤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峰菁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鈞院判決前,相對人即查詢伊財產,並對 伊財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伊個人隱私權。嗣鈞院判決後, 相對人施工位置已超越鈞院判決範圍;且伊不知相對人是否 確有整修漏水處,其僱請之承包商僅將磁磚打掉施作防水, 將來恐再出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不當,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僅在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方當事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事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修復漏水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自應以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主文為裁判依據,即由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數額。而相對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並墊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費18萬元,合計18萬6,170元,有原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存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1、39、4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為18萬6,170元本息,核無 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恐有侵 害其穩私權,及相對人僱工之修繕內容、範圍是否符合判決 意旨各節,核屬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法 院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7

TNHV-113-抗-144-2024100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學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 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加入相對人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嗣 改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並向相 對人申請退會,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 還伊繳納之會費新臺幣1,500元本息。因伊係受雇於訴外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並經該 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為雲 林縣,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竟將本件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而相 對人之會址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章程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抗告人載明於民事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 地之橋頭地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僱於台塑貨運公司,並經指派在雲林縣 麥寮廠區工作,相對人每月自其在該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 本件債務履行地為雲林縣,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原 告係訴請其與相對人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台塑貨運公司並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抗告人與台塑貨運公司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要與相對人無關;又縱相對人係自抗告人在 台塑貨運公司之薪資扣除會費,惟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 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 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此僅係有 關抗告人繳納會費方式之規定,並非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相 對人間確有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 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 轄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之 會址既設在高雄市仁武區,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從而,原 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7

TNHV-113-勞抗-6-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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