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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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加 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2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訴-2176-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506元(若僅一部上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訴-139-20250219-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臨食品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之股票名稱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5 1 1,000 0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6 1 1,000 0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7 1 1,000 0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54 1 410 0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0 1 1,000 06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1 1 1,000 07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70 1 46 08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3 1 1,000 09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4 1 1,000 10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5 1 1,000 1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6 1 1,000 1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219 1 774 1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455 16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56至 71-ND-017365 110 110,000 17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X-000079 1 760

2025-02-19

TPDV-113-除-1747-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辰楠(即陳水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 000000-0 1 240

2025-02-14

TPDV-114-除-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李寶圓(即林武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1 1000 003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1 244 004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1 561

2025-02-14

TPDV-114-除-20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價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盧岳昇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應以新臺幣(下 同)946,096元整,購買原告名下所有(40%)上郁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股份(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郁 公司)之股東,原告持有上郁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難以共事,原告請訴外人賴 冠宏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即表示買回原告持有股權或解 散公司均可。兩造原以解散公司為後續處理方向,嗣被告表 示有繼續經營上郁公司以進行另案訴訟之需要,遂向賴冠宏 表示有意購買原告系爭股權,原告亦透過賴冠宏表示同意出 賣,故兩造已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至系爭股權之價 金,雙方合意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機構為鑑 定人就上郁公司之淨值為鑑定後,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 。依民法第346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以聲請會計鑑定方式確認系爭 股權價值作為兩造股權買賣之具體價金,應屬有據。爰依兩 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 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即於113年6月16日表示將 召開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然原告助理賴冠宏於113年6月17 日表示因雙方差異過大,故原告主動向法院申請退股、一切 事項由法院決議、股東會不用開了等語。兩造間並未就系爭 股權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亦無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之 合意,且亦無買賣價金由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郁公司系爭股權乙節,業據提出投資協議 書、上郁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系爭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持有 之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惟自承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僅 有以LINE對話紀錄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意,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24頁第6至11行、第72 、87、100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  1.於113年6月14日之對話,被告於傳送「上郁股東結算收支表 」檔案(下稱收支表檔案)後,賴冠宏即表示:「馬總說開股 東會議希望有專業人士或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在場,已公平公 正的方式清算,馬總認為試算表有些問題,所以您請您的專 業人士,我們請我們的專業人士,一起開股東會。」,被告 亦回覆:「好的~」、「第三方公平的人士 要如何定義?」 、「我的建議是直接申請調解委員會 比較快」、「或是找 公司所有人來旁聽,之後投票決定也可以」,賴冠宏表示: 「有清算公司的經驗要有會計師證照的專業人士,找你信任 的 我們找我們信任的一起清算。最好再加上公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觀之該對話內容,應係原告就被 告傳送之收支表檔案有疑義,並表示希望股東會時有公正第 三方在場,復說明專業人士應為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等語。  2.次觀113年6月17日之對話,賴冠宏表示:「馬總認為差異過 大,未免傷害股東情誼,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 院)申請退股,由法院決算免生糾紛,一切事項由法院(暫時 )決議。」、「依照原本申請用印簽呈」,被告即回覆:「 可以白話文嗎?是直接走法院不調解是這樣?那週三是開股 東會還是不用?…」賴冠宏表示:「對喔,直接走法院不用 調解了,週三股東會也不用開了,認知差異過大,所以給法 院來決算吧。走法院的部分我們會自行申請喔。」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觀之當日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看出對話 原本係就上郁公司股東可共同見面之日期、時間進行確認, 嗣於被告向原告傳送一LINE對話截圖後,賴冠宏始回覆以「 馬總認為差異過大…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院)申 請退股…」等語,被告即詢問週三股東會、調解是否仍維持 ,賴冠宏則回覆不用、直接走法院等語。  3.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之對話,被告表示:「hi 只挑事 情回覆的馬總經理 在上週我要準備搬遷公司營業地址…終止 租賃協議書要簽那就提前討論內容或修改只針對 解除租賃 事實…辦公器具 因為搬遷怕有刮到或弄髒您貴重租來的辦公 室等等又被您告 桌椅電話延長線電話線都讓給您,我只把 櫃子搬走…這樣就剩下契約點交…上面是針對辦公室地址及設 施等事項。股份的部分就等您的法院。」(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就終止租約後之事項為交待 。  4.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欲購買原告系爭股 權之討論,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承諾購買原告系爭股權 之意,實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即定兩造曾就原告言 系爭股權之買賣為討論並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以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 意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賴冠宏作證,惟被告已 明確否認曾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而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已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系 爭股權之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合意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 機構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云 云,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郁公 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淨值。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自無再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 計算系爭股權價值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 告買受系爭股權,並合意由法院鑑定上郁公司之淨值後計算 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據此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1,054,725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 ,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1

TPDV-113-訴-3403-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 ,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 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 ,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 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 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 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 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2,000,000元 1,071,06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773,78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0,000元 7,031,438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76,283

2025-02-10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蓮 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 桃園市○○路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94,6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 新臺幣(下同)3,037,011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7,701,192元/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美金240,000元(即匯率為3 2.0883)×美金94,645.44元=3,03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消-2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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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57. 25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 年9月20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99 %浮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 息,現仍積欠原告1,391,00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貸 款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07

TPDV-113-訴-68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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