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張丁聰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軒即艎海工程行、晨竣工程有限公司、利百 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62,049元(含勞動力減損3,297,279元、增加生活上費用3,563, 530元、醫療費用補償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1,87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23

KSDV-114-勞補-25-202501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本院前已以函文具體敘明原告應補正之事項,然原 告並未依格式為補正,且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僅有計算金額,而無切合請求要件事實之相 關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一、請求「特休未休工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如原告欲依起訴狀所載之「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請確認法條名稱是否正確,並說明如何涵攝)。 ㈥勞動部已有於網路上提供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如認有必要,請予以使用並列印試算結果。 2 二、請求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 ㈠是要請求從您受僱之98年7月1日開始至113年7月31日為止之勞退金補提撥嗎?(您於114年1月13日之補正資料,並未看到您就此部分之回答)。 ㈡您已補正98年至113年之月薪,但沒有補正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請就此部分依法院說明予以補正(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㈢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3 表明編號1至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21

KSDV-113-勞訴-183-20250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之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58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627,223元【計算式:547,214(判決 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80,009(判決主文第二項敗訴部分 )=627,22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2,585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提出理由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15

KSDV-110-訴-1216-20250115-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何雅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尚容國際有限 公司、王巧容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尚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 展協會、尚容國際有限公司、王巧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03元 。」(本院卷第35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53元【 計算式:124,850+231,703=356,5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補-290-202501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許冠翔 被 告 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惟本件被告屬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 81頁),原告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 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訴-215-202501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許冠琮 被 告 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惟本件被告屬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 81頁),原告亦陳報其勞務提供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 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訴-214-202501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泉家工程行即莊冠威、佶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請提出起訴狀第2頁記載「臨時增加指派工作,整修上方門檻」之相關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㈣就起訴狀第2頁記載「疑似因觸電而自樓梯摔落」之具體經過及有何人見聞,請予以說明。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之所有病症名稱,並請記載該等病症是於哪一個醫療院所於何時診斷而出。 ㈥說明原告主張職災後續於何醫療院所、什麼科別、自何時治療到何時,並指明卷證哪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可為證明。 2 請求「醫療補償」部分: ㈠就本件請求醫療補償費用之細目,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醫療費用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如證據已提出,請閱卷後於表格內標註頁數,如欲新提出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就職災有無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若有,請提出受領保險公司之名稱、受領時間、受領金額,並提出證明。 ㈢主張「補償醫療必需費用」之計算式。 3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原告原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為何?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總日數為何?為何主張因該等病症不能工作? ㈡提出原告每月工作22日之相關證明。 ㈢主張「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式。 4 請求「往返醫院之代步費用」部分: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交通支出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5 請求「失能補償」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特定受有失能之具體病症(提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病名、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主張「治療終止」時間? ㈢有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主張受有之職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種」失能種類、「何種」失能項目、「何種」失能等級?(請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主張之內容請以螢光筆標註。) 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依據。 ㈥主張「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㈦勞工出生年月日、主張餘命、提出您是依據何年度、什麼範圍、針對什麼性別之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計算依據(提出據以主張之生命年表,並就主張部分請以螢光筆標註。) ㈧如欲聲請法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否願意墊付費用?提出欲送鑑定之機關並說明具體理由,另請擬具送鑑定問題。 ㈨主張「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6 請求「看護費」部分: ㈠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看護費用表」,並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㈡確認起訴狀所載之看護費日數及請求金額有無計算錯誤。 ㈢主張「看護費」之計算式。 7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說明您的最高學歷、目前工作、月收入。 8 表明編號1至7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08

KSDV-113-勞訴-211-20250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李易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遠東救護車企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1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工資222,533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2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1,620=810】,原告目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310元【計算式:810-500=31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7

KSDV-113-勞補-328-202501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 」(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4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16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190,4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29 3元【計算式:12,880-8,587=4,293】,原告目前已繳納裁 判費3,193元(本院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0元【計算式:4,293-3,193=1,1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積欠工資 638,400 2 舊制退休金 552,000 合計 1,190,400

2025-01-07

KSDV-113-勞訴-99-20250107-4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劉家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4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 ,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66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 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206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7 0,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387,848元(專調卷第8頁),應再補繳368,456元【計算 式:756,304-387,848=368,4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6

KSDV-113-重勞訴-2-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