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00元。
」(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40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本院卷第163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190,4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5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29
3元【計算式:12,880-8,587=4,293】,原告目前已繳納裁
判費3,193元(本院卷第8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1,100元【計算式:4,293-3,193=1,100】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10年2月至112年2月之積欠工資 638,400 2 舊制退休金 552,000 合計 1,190,400
KSDV-113-勞訴-99-20250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