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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 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 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 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 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 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 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 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 ,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 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 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 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 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 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 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 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 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 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 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 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 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 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 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 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 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 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 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 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 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 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 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 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 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 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 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 ,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 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 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 ,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 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 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 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 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 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 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 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 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 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 ,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 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 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 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 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 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 ,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 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 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 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 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 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 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 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 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 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 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 ,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 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 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 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 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 ,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曹紋婧 被 告 黃語彬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伊駕駛訴外人曹順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後經 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鑑定, 仍受有交易價額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曹順德已將上開損害賠 償債權均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會公信力存疑,且鑑定費用為原告伸張權 利所需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再系爭汽車業已由原告所投保 產物保險公司以車體險賠付,故原告或曹順德應未再受有損 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㈢系爭汽車為曹順德所有,已將系爭汽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㈣系爭汽車經送請系爭協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8萬元,被 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  四、本院判斷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8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外放鑑定報告),而觀之該報 告內容,已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國瑞、型號ZRE211L-GEXE KR(ALTIS)、出廠年月2019.06及規格配備1798cc/轎式等 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 後車況進行估價,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說明及系爭 汽車修復前後照片為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9頁),可徵 其內容已將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納入估價考量;而實施 鑑定人劉佳昇領有中古車實車查定講師資格,復曾於113年6 月4日進行實車檢查始產出鑑定結果,並據系爭協會函覆明 確,有該會函文及證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9至77頁)。衡 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汽車進行實物評估,且其受損情形 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拍攝現場照片所 示受損情形無殊(卷第39至43頁),實施鑑定日期為113年6 月4日,為系爭汽車修復後進行始為鑑定,期間僅相隔約1個 月,前後時序仍屬連貫,則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並無 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系爭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 裁判基礎情形並非異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 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8萬元價值減損 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會公信力不足(卷第88頁),固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50號判決為其論據(卷第97 至100頁)。惟參諸該判決可知,系爭協會於該事件之鑑定 經過係採「書面鑑價」,並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或實際 維修狀況,復未表明鑑定人專業鑑定資格證明。然系爭鑑定 報告係採實物鑑定,且鑑定人之專業資格業經系爭協會函覆 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對系爭協會函文亦表示無意見(卷 第90頁),足見另案鑑價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基礎 迥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汽車業已修復而無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卷第9 0頁)。然系爭汽車雖經產險公司賠付修繕費,核其受有填 補之範圍應係「技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交易性貶值」 ,意指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 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情形有別,而兩造 既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賠償不包含交易價額減損,足徵原告此 部分損害未獲填補,當無從以此執為拒絕賠償之正當依據。  ㈡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 原告因將系爭汽車送請系爭協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 ,有該會收據為證(卷第77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等鑑定 費數額無訛,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44-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趙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小-2619-2025010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0

TNEV-113-南小補-512-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逸凱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時,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雨薇所有,由訴外人彭甲貴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9元(含零件56,783元、烤 漆19,996元、鈑金14,1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陳雨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陳雨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陳雨薇90,87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雨 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19至第2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0,879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6,783元,烤漆及鈑金等工資費用為34,096元【計算 式:19,996元+14,100=34,096】。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83÷(5+1)≒9,46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783-9,464) ×1/5×(6+6/12)≒47,3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6,783-47,319=9,464】,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3,560元【計算式:9,464+34,096=43,56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彭甲貴亦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是彭甲貴駕駛系爭車輛時,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彭甲貴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彭甲貴之駕駛行為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 說明,應認彭甲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 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 擔彭甲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彭 甲貴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1,780元【 計算式:43,560×50%=2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 (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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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被 告 張冬妹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許百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前時,遭被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82, 953元(含零件128,918元、工資22,850元、烤漆31,18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威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9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許百宏 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地點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骨盆骨折 合併完全性位移等傷害,被告已對許百宏、威皇公司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又原告請求被 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953元,其中零件費用並未計算 折舊,且許百宏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負3 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許百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威皇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93-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 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 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 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許百宏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日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許百宏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許百宏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0-61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 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調解卷第25、41-53、75-8 9、95-121頁),堪認屬實。是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2,953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1、29-37、55-57、6 1-6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 人威皇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2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2,953元(含零件128,918元、烤漆31,185元、工資 22,85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零件 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 、29-37、55、61-63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1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 費用128,91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21,486元【計算式:128,918÷(5+1)=21,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共54,035元部分,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5,5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許百宏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百宏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 被告為重,故認許百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22,656元【計算式:75,521×30%=22,6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調解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704-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董峻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乙○○、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 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及錦興蛋行即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已 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30元本息。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6,037元本息(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 高松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 1,800元、工資3,500元),另原告已賠償保護,依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68,530元(零件63,230元、補漆1,800元、工資3,500元)   ,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38頁 ),應堪採信。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1 2 年3 月3日,已使用3 年1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0,7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3,230 ÷(5 +1 )=10,538(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2 30 -10,538)÷5 ×(3 +1/12 )=32,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應為30,737 元(即63,230 -32,493=30,737 ),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36,037 元(即零件費用30,737 元及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800元之合計)。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 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錦興蛋行即甲○○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過失不法共同侵權 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019元 (36,0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與錦興蛋行即甲 ○○達成和解,由錦興蛋行即甲○○賠付原告20,000元,有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57頁),原告既撤回對錦興蛋行即 甲○○之起訴,可認有免除錦興蛋行即甲○○其他債務之意思, 惟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錦興蛋 行即甲○○賠付金額高於依法應分擔數額,然被告應賠償數額 不受影響,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應分擔數額18,01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小-2804-20241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光中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53-20241220-1

保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 利益即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核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6

TTDV-112-保險-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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