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